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054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經濟彙編 第五十四卷 |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五十四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四十
皇清〈康熙三則〉
祥刑典第五十四卷
律令部彙考四十
[編輯]皇清
[編輯]康熙六年
[編輯]《大清會典》:「康熙六年題准運官欠糧脫逃者,出結委」
用官罰俸六個月
又議准:陞任官員,若錢糧盜案未完,每一案照原任降一級調用。其未完事件,責令接任官督結。
又題准:「徐州知州如經徵本州錢糧不完,照州縣官限例議處,如督催各縣錢糧,照直隸州官限例議處。」
又覆准:州縣衛所錢糧以欠作完,督撫司府扶同捏報,許接管官逐項清查。如起解無批,存留無銀交代時,即具文直達部科,以憑題參。又題准:有司參後續完錢糧者,該管官一面給批收,一面申報督撫,題請開復。如該管官遲延不報,借端駁查留難者,聽督撫指參。督撫不即具題者,一併議處。
又覆准:正賦錢糧,各有定額;地方官遇有別項,輒令設法,名為「設法,實則加派。嗣後設法名色,永行禁止。」
又題准:錢糧款項繁多,咨題違錯,駁令查覆。在外各官,每借名部駁,私派百姓並衙役侵擾情弊,聽督、撫糾參。
又題准、凡地丁錢糧限滿未完、各官限內又遇有
赦者扣除
赦前月日止以
赦後計算年限查參
又題准:「直隸知州督催各縣錢糧,參後未完,照一年半例議處;經徵本州錢糧,參後未完,仍照一年例議處。」
又題准:「有司將已完錢糧肥己或那用假稱民欠,恣行私派者,革職追比。司道府官失察,降五級調用;督撫徇庇,降四級調用。」
又覆准:經徵文武官員,初參限滿未完、降調革職者。奉
旨後、即行離任、另委代置。若本官侵欺、係旗下人交
都統、副都統係民交督撫,贓重罪至死者,限一年追完。流罪以下所侵錢糧,限六個月追完。如限內不完,家產變價入官。
又題准:奉蠲地方官員將應免錢糧,取每圖現年裡長不扶結狀,分送部、科查核。如有已徵在官、不行流抵次年者有不扣除應蠲分數、一概混比侵吞者或經題定蠲免分數、故將告示遲延、不即通行曉諭者;或稱止蠲起運、不蠲存留者;或於由單內扣除不及蠲額者州縣衛所官俱以違
旨、侵欺論罪、上司不行詳察、使災民無告者、道府降
《三級調用》。督、撫、布政、都司:降一級調用。
又題准:「蠲災流抵,如本年蠲免者,填明次年由單之首,如流抵次年者,填明第三年由單之首。州縣衛所不開載確數者,議處。」
又題准:凡使盜腹裡錢糧二百兩以上,比照「侵盜沿邊、沿海錢糧正律,擬死監候。」
又議准:「各省兵餉,更定每年四月內徵收一半,九月內全完;如不俟四、九月分十分全徵者,經徵官降二級調用,督催官降一級調用,督、撫罰俸一年。」
又題准:散給兵餉,在省令布政使、糧道,在府令知府、同知,在縣令知縣會同營弁當面分給兵丁,取具文武官及兵丁不致扣減結狀繳查。如瞻徇互隱,一體參處。
又議准:兵民違禁出海,文武各官該管汛地拿獲者免罪。將別汛出口之人查緝,十名以上者紀錄一次;百名以上者加一級。督撫所屬地方,有奸民違禁出海,不行查獲,事發之日,將總督降二級留任,巡撫降一級留任。至於督、撫、提、鎮、副將、道、府所轄官民,有將違禁出海之人拿獲者,統轄各官均免議。
又題准:「凡盜案既以該管副、參、遊都作兼轄處。」
分標下中軍,不必以「兼轄」 參處。
又題准:捉獲賊盜不解院私議完結者,以盜坐罪。所罰物給出首人,管旗王以下至十家長,一併從重治罪。
又題准:「凡無主認識入官之逃人,行文地方官,將窩家責四十板釋放,地方十家長、兩鄰各責三十板釋放。」
又議准:窩犯停給旗下為奴,流徙尚陽堡。又議定:「凡寡婦窩逃者,責四十板,流徙尚陽堡。」 又題准:「凡逃人入官者,給與八旗窮兵。」
又題准:軍犯配所脫逃、經管官罰俸一年,統轄官罰俸九個月。挐獲之日、本犯杖一百、折責四十板、發原衛充軍。遇
赦者免責、仍發原衛充軍
又「凡瘋病殺傷人者,題准免議。」
又《題准》:「家奴殺主者,凌遲。」
又凡捕役誤殺無干之人者,議准照「過失殺傷人治罪」 ,於罪贖銀兩內取銀四十兩給被殺之家。
又題准:「獄官防範不嚴,以致斬絞人犯執持鐵器等物在獄傷人,未出獄者,降一級調用,該管官罰俸一年。」
又題准:「候補各官丁憂,該地方官申報督撫,督撫報部註冊;如有遲延不報者,查參。」
又題准:職官違例擅寫牌文,給與族人者,革職。又題准:官員因公出境,將城守倉獄事務交與不應管理之人而去者,罰俸一年。如上司將城守之官盡行傳去,以致城空者,亦罰俸一年。又凡遺失科抄,題准罰俸兩個月。
又題准:官員翻譯本章被墨污者,罰俸一個月。又議准:疏內錯寫官銜,或從旁添註字樣,或舛錯遺落者,啟奏官及不加詳對之主事,各罰俸一個月。有品級筆帖式錯寫者,罰俸兩個月。無品級筆帖式錯寫者,交刑部議罪。校對字跡,與尚書、侍郎無涉,免議。
又題准:凡官學生除該監照常考試外,每年禮部嚴加考試一次,分別等第,送部錄用。如某旗官學生肄業怠廢,即開列助教、教習職名參處。凡點驗標營,又題准:停止督提親訪,仍差官查驗。所差官員,遴選本標廉慎賢能者,不許多帶人役,擾害兵民。若奉差官員違禁妄行,該督提訪實題參,從重治罪。如督提濫差匪人,有違禁妄行等弊,及知情不舉,督提一併議處。
又覆准:凡直省一應事件,州縣官務須詳審確擬,招解按察司。其有情罪不符可疑者,駁令再審一次。如仍審擬不明,按察司即行親審明確,詳報督撫,督撫細核。有情罪不合者,駁令該司再審一次。如該司覆審不明,混報督撫者,督撫即行親審確擬,將引律不合,草率朦混之承問各官,開列職名,一併題參。若有徇庇賄託等弊,另行特疏糾舉。
又覆准:督、撫濫將貪酷匪人徇情特薦者,經科道糾參情真,督撫降二級調用;申詳之司道府官,降三級調用。如薦舉卓異後,原任內有貪酷不稱職事蹟,而原薦各官即揭報題參者,免議。如不揭報題參,發覺時亦照例議處。其薦舉卓異官或經陞轉,新任內有貪酷擾民事蹟者,原薦舉之督撫司道府官俱免議。如薦有未完錢糧盜案者,督撫罰俸一年,申詳之司道府官降一級調用。
又五月初八日欽奉
《諭旨》:「凡搶奪婦女、拐騙幼子、這等光棍,嚴行五城巡」
捕營步軍副尉等查挐,除本犯從重治罪外,係旗下人將佐領及伊主一併治罪。如所屬地方不行查挐,被傍人挐獲者,該管巡緝官亦治罪。欽此。
又議准:凡聚眾搶奪路行婦女,及以藥餅撲項邪術,迷拐男婦子女,或賣或自為奴婢,審實。凡夥謀之人,照光棍例,俱擬斬立決。買者知情,減正犯一等。旗下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不知情者,不坐。其正犯之主,知情不首者,係官革職。係旗下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係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將失察之撥什庫鞭八十,總甲責三十板。五城坊官罰俸一年,司官罰俸六個月。在外州縣,捕官罰俸一年,印官罰俸六個月,知府、捕廳罰俸三個月。其八旗佐領,驍騎校並府佐領,包衣大步軍副尉、步軍校,巡捕營官,不行察挐,於該管汛內事發者一併議處。
又覆准、各省府州縣自理首告事件、俱限一個月審結。若案內隔地提人行查者、俟人文到日
為始。再限二十日至督撫批審事件限一個月審明詳報。若案內提人行查。以人文到日為始。再限一個月該督撫速審結案。年終查府州縣審結事件有隱漏情弊暨遲延逾限者指名題參。
又覆准凡跪
陵。控告者、照初次叩
《閽例》治罪。所告之事,概不准行。
又覆准:旗下人犯罪,有力情願折贖者,照民人例,一體折贖,無力者,仍的決。
又題准:「所屬地方奸民違禁出海不行查獲,或被傍人訐告,或被他省官員挐獲,總督降二級留任,巡撫降一級留任。」
又覆准:「由單報部,違限八個月以上者,州、縣、衛所官降三級,司道、府都司轉報官降一級,各調用。」
又題准:「土司地方失事者,酌量議處。」
又議准:民人附從偷採人參者,責二十板;其容留貿易不挐送者,加等治罪。
又題准:差往江寧、安慶、江西、廣東者,由山東中路;淮揚、京口、蘇松、浙江、福建者,由山東東路。俱於勘合火牌內註明,如有枉道,即以擾驛指參。又題准:凡逃人告有外娶之妻行提審虛者,枷號一個月,鞭一百。
又題准:凡逃人偷帶物件,載在原遞冊內者,方准行提。如冊內所載行提屬虛者,逃人鞭七十。又議准:凡在外王公將軍文武官員家人,有霸佔要地關津,用強貿易,欺壓詐害商民者,事發,在原犯之處,枷號三個月。係民,責四十板;係旗下,鞭一百。其主係王,罰銀一萬兩;係公,罰銀五千兩。管理家務官,俱革職;係將軍、都統、護軍統領、副都統及督撫提鎮文武官員,俱革職。其該汛文武各官不行查獲者,各降一級調用。如兵民、商人指稱王公文武官員之名,強行欺壓者,為首之人照《光棍例》治罪,貨物入官。此等事發,委官稽察,徇庇不據實回報者,俱革職。
又議准:「凡喇嘛將家人及私收人為班第,併隱留部冊無名之喇嘛者,喇嘛處絞,家產籍沒。總管大喇嘛罰牲三九,扎薩克喇嘛罰牲二九,得木齊等罰牲一九入官,俱革所管之職。旗下官員人等,隱留私自行走之喇嘛班第,及將家人送與喇嘛為班第者,係官議革,係平人處死,該管都統、副都統、參領罰俸一年」 ,佐領、驍騎校革任。撥什庫鞭一百,罰本犯銀五十兩給出首之人。家人出首者,准其離主班第入官。蒙古部落人等,隱留私自行走之喇嘛班第,及將「家人與屬下人送與喇嘛為班第者,王、貝勒各罰馬一百匹,貝子、公各罰馬七十匹,台吉、他布囊各罰馬五十匹,都統罰牲三九,副都統罰牲二九,參」 領罰牲一九,佐領、驍騎校革職,係平人處死。其該管之王、貝勒各罰馬七十匹,貝子、公各罰馬五十匹,台吉、他布囊各罰馬三十匹,都統、副都統各罰牲三九,參領、佐領各罰牲二九,驍騎校罰牲一九,革任。撥什庫鞭一百。革去撥什庫十家長,鞭一百。家產籍沒,以其半入官,半給出首人。如家人及所屬之人出首者,准其離主班第入官。民人隱留私自行走之喇嘛班第,「阿木道等處喇嘛班第,及將子弟家人送與喇嘛為班第者,本犯枷號三個月,責四十板,罰銀五十兩給出首之人。十家長及兩鄰知而不舉者,責四十板。該城御史及順天府府尹罰俸一年,該管知縣併兵馬司指揮革職。寺廟之僧道尼姑,有隱留喇嘛班第併阿木道等處喇嘛班第者,住持之僧道枷號三個月,責四十板,勒令為民。住持之尼姑與所住之喇嘛,俱處絞;同住之僧道尼姑知而不舉者,責四十板為民。罰住持之僧道與同住之尼姑銀五十兩,給出首之人。該管之僧道錄司罰銀一百兩入官。如空寺廟中有」 喇嘛班第及《阿木道》等處喇嘛班第居住,被人挐首者,該管僧道錄司及專管僧道罰銀一百兩,以其半入官,半給出首之人。
又議准:「喇嘛所住寺廟,若容留婦女行走者,將喇嘛班第鞭一百,其婦之夫係官,罰俸一年;係平人,夫婦各鞭一百。若喇嘛班第有私往婦女家過宿者,喇嘛班第與本婦俱處絞,該管之大喇嘛罰牲三九,扎薩克喇嘛罰牲二九,得木齊等罰牲一九入官。其不稟明大喇嘛,於所往處過宿者,革除喇嘛班第入官。留宿之人,係官,罰俸一年;係平人,鞭一百。」
又《題准》:喇嘛格龍等許服金黃、鵝黃、大紅等色,班第等許服大紅色,此下人不許擅服。曾被
上賜者、各色俱准服。若違禁服用者,大喇嘛罰一九。《牲畜班第》以下,鞭一百。
康熙七年
《刑部現行則例》康熙七年七月十六日奉
[編輯]旨:「鑄錢所用之物繁多,鄰佑豈可稱為不知。但專行。」
鑄錢為從之人處絞,乃將鄰佑知情不首者,處斬,家產入官。所定太過,不必分別知與不知,著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徒一年。
《大清會典》。「康照七年題准,凡招集賭博之人,放頭抽」
「頭者,係旗下枷號兩個月,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流三千里。官員有犯賭博枷責者,不准折贖。」 又議准:凡賭博之人,係旗下枷號兩個月,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流三千里。其開場及放頭、抽頭者,係旗下枷號三個月,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充軍。該管官不行查挐,被人首發。係旗下人犯賭博,將失察之佐領、驍騎校,每一起罰俸一個月。每參領下至二起者,參領罰俸一個月。每旗下至三起者,該管都統、副都統俱罰俸一個月。撥什庫每起鞭五十。民犯賭博,將失察之司坊官,每起罰俸三個月。巡城御史至二起者,罰俸三個月。總甲每起責二十板。巡捕營兵犯賭博,將失察之把總,每起罰俸三個月。遊擊參將至二起者,罰俸三個月。府佐領下有犯賭博,將失察之佐領、包衣大照在外佐領、驍騎校例處分,撥什庫鞭五十。至家僕有犯賭博,其主係官,罰俸一個月。係平人,責二十五鞭。係漢官,罰俸三個月。民人,責十板。該管員役俱免議。在外莊屯有犯賭博者,將屯撥什庫鞭五十,該管官並撥什庫及本主俱免議。府佐領下人有犯賭博者,該管都統等免議。此等人犯係應管查拿之人拿送者俱免議。至失察賭博之撥什庫屯、撥什庫總甲人等,應鞭責者,概不准折贖。
又題准:凡科舉通例,一《四書》《五經》文章策論表判有全篇,雷同勦襲者,正副主考官,一卷罰俸六個月,二卷罰俸九個月,三卷罰俸一年,四卷降一級,五卷降二級,六卷降三級,俱調用。七卷以上革職。同考官一卷罰俸九個月,二卷罰俸一年,三卷降一級,四卷降二級,五卷降三級,俱調用。六卷以上革職舉人罰停《會試二科》。一,墨卷題內字及文字內錯寫《謄錄》,不照原字謄寫,自行改正。對讀官不行對明,徑送內簾者,一卷謄錄對讀官,罰俸九個月,二卷罰俸一年,三卷降一級,四卷降二級,五卷降三級,俱調用。六卷以上革職舉人,罰停會試二科謄錄對讀人,發該地方官責革。其內簾主考、同考官俱免議。
一、正副主考、同考官有出題錯字者,正副主考官一次罰俸三個月,本經同考官罰俸六個月。正副主考官二次,罰俸六個月,同考官罰俸九個月。正副主考官三次罰俸九個月,同考官罰俸一年。自行檢舉者,正副主考官罰俸三個月,本經擬題同考官罰俸六個月。
一、本身取中《四書》《五經論表》題目擬出者,降四級調用。若將本身取中題目擬出又錯寫者,革職。
一,內簾官錯出題目字樣,士子各習「專經,不稟明監臨官,傳進內簾官改正,照題紙錯字謄寫,以致中式者,罰停會試二科。」
一、正副主考官遺批「取中」 字、同考官遺寫「公薦」 字。罰俸六個月。
一、主考官,「場內發題過卯辰二時者,罰俸六個月。」
一、卷面籍貫不明,收卷官不行詳看駁回者,罰俸六個月。其應試生員試卷各有應編字號,彌封官將卷面籍貫不明,不行詳看錯印者,罰俸六個月。其主考官原照所編字號中式。如外簾錯編字號,移送內簾,於拆卷時未及查出,正副主考官罰俸六個月。
一、科場內《經書》備有官板,其別項書籍亦應取官板備用。如不行申明,徑往書坊賃辦者,其經管備書籍官罰俸三個月。
一、前場卷錯印後場卷號、後場卷錯印前場卷號者,經管官罰俸三個月。
一、生員試卷,經管用印官將號印重印者,罰俸三個月。其用印模糊者,罰俸三個月。其經管木號印官將木號印重送,及移送木號印字模糊者,罰俸三個月。
一、應試生員姓名、「點名冊」 錯寫者,經管點名冊官罰俸三個月。
一,彌封所不於試卷上用《條記》移送謄錄所者,經管彌封官罰俸三個月。其謄錄所見《彌封所》。
《失印條記》不行呈明,令其補印條記,乃私自差役投送者,經管謄錄官罰俸三個月。其謄錄書手姓名誤寫卷皮內者,經管謄錄官察出不行呈明,罰俸三個月。不行查出,亦罰俸三個月。一取中試卷不印,當堂公閱字。如誤押印,正副主考官自行檢舉,免議。如不檢舉,磨勘官看出者,主考官各罰俸六個月。
一、卷冊相同「貼示」 錯寫字者,經管貼示官罰俸三個月。
一、墨卷未落硃卷,《謄錄》遺句,主考抹出。同考官未經抹出者,罰俸六個月。
一、受卷所官如以書經卷誤收《詩經》卷內,交送彌封所。彌封所官又不詳查,錯印《詩經》字號送內簾者,受卷所官、彌封所官各罰俸三個月。如自行檢舉,呈明改正者,免議。
又題准:州縣開徵錢糧後,逐月申報該府,隨收隨解。如借稱候齊彙解,以抗玩治罪。該府於州縣申報後,即轉報布政司。如報收未解,該府不即稽察者,以徇庇治罪。該司於府申報後,察參不嚴,致日久侵沒者,以失察治罪。該撫本年不行察參,致事發或交代時始查出者,以朦混坐罰。
又議定:「凡官兵民人有犯違禁出海貿易等罪者,照例擬罪外,其地方保甲長同謀故縱者,處斬。知情不首者,絞。不知情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該管文職不知情者,州縣官革職,永不敘用。府道官各降三級調用,巡撫降一級留任。」
又覆准:出徵兵船下水仍給縴夫外,其餘駐防往回官兵及移駐綠旗投誠官兵家口,下水不給縴夫。其上水頭號船給八名、二號船六名、三號船四名。至各官兵自京起程者,本部定限;自外起程者,該督、撫定限,違者參處。
又定、「凡內外官民果有冤抑事情,照例於通政司登聞鼓衙門告理」 叩
閽之例永行停止
又覆准凡有違禁叩
閽及跪
陵者、俱照律行
又覆准:「凡犯軍機、籍沒家產者,除妾婢外,仍給與人口三雙、馬牛各三匹並器械等件。」
又覆准:「將立絞之例改為監候,秋後處決。」 又覆准:「凡擅用非刑者,俱照律治罪。」
又議准:「凡投匿名文書者,仍照律行。」
又議准:「按察司承審舛錯處分之例,應停止。」 又覆准:插血盟誓,焚表結拜弟兄,應正法者,改為秋後處決。其無插血焚表等事者,仍照例鞭一百。
又覆准:「起解軍流人犯,停其新定一月之限,仍照律行。」
又議准:各直省知縣有才守兼優,無錢糧盜案參罰者,督撫司道需索留難,不行舉報,或被部院察出,或經科道糾參,將督撫各官從重治罪。又題准:督撫題報丁憂疏咨結狀內俱未開明者,照例參處駁查,如有一處開明者,免議。又題准:凡密本內若有假公牽引私事,希圖僥倖,或借端生事,擾害良民,謊稱密事者,下部查議題參,交刑部照例從重治罪。
又議准:「督、撫係封疆大吏,如毫無治理裨益地方,致百姓困苦流離、荒棄田地,徭賦難輸者,革職從重治罪。」
又議准:有司奏銷遲延舛錯,以致違限者,督撫題報時,將有司參處,督撫免議。如督撫不行催趲或屬員申報不即具題者,經部察出題參,並將督撫處分。
又題准:「奉天江寧、西安、杭州、寧古塔等處秋決人犯,三法司於立秋之後,即將可矜可疑情真等項詳審,先行具題,咨行該地方於霜降以後、冬至以前完結。」
又題准:「巡撫陞任,不必照舊屬各官,每案降級,照離任官例,每案罰俸一年。」
又覆准:州縣自理贖鍰,歲終造冊,申報按察司查核。按察司自理贖鍰,歲終申報督撫查核。該督撫於歲終彙造清冊,報部查核。倘有折多報少、隱漏等弊,該督撫查明具題治罪。凡罰贖之人姓名及罰數,承審各官明晰出示曉諭。如有隱漏,以貪贓治罪。
又覆准:「私贖叛逆家屬,照例治罪,人口身價俱入官。」
又覆准:「凡邪教惑眾者,照律遵行,其地方各官仍照例一併治罪。」
又題准:攙和私錢十文以上,照例治罪;九文以
下仍枷責免流徙
又題准:「私鑄人鄰佑,不分知情與不知情」 ,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徒一年。
又議准:「雇用夫役,以一百里為一站,用夫千名以內者,每名每站給銀一錢五分;用夫千名以外者,每多用夫一百名,每名每站增銀一分至三錢止。多十里者,按分數加增;少十里者,按分數遞減。其雇價俱於驛站錢糧內開銷。如該督撫多報冒銷,及少算累民,查出從重治罪。」 又題准:「各省雇夫,酌計里數,一百里為一站,用夫千名以下者,仍每站每名給銀一錢五分;用夫千名以上者,每多一百名,每名增銀一分至三錢止。多十里者,按分數加增;少十里者,按分數遞減。如多報冒銷或少給累民者,查參重處。」 又覆准:存留驛站官役俸工雜支等項,俱照銀七錢三例收放制錢。該督撫查取所屬徵收流水底簿磨對年終收放數目,造冊報部。如奉行不力,指名題參。
又題准:「州縣衛所官,勒令百姓買引,私派戶口銷鹽者,革職。司道府都司不查報者,降三級調用。巡鹽御史失於查參者,降一級調用。兼管鹽法巡撫失於查參者,降一級留任。」
又令:「凡死罪重犯論功議免、著照原定例行。」 又覆准:官吏仵作受賄捏報撿驗不實者,仍照律治罪。
又令內外問刑衙門、復照舊行《熱審事例》。凡查審詞訟。覆准上司官批審事件。查案內係何處人。即交該地方官確審申詳。勿得改批別地方。以滋遲延拖累
又覆准:「光棍審實者,照順治十三年題定條例治罪。」
又覆准
朝審秋決重犯。將矜疑緩決情真者、分別三項。具
題俟
命下之日,矜疑者照例減等,緩決者仍行監候,情真。
者刑科三覆奏
聞。俟
命下之後,另本開列《花名候》:
御筆「勾除方行處決。未經勾除者仍行監候。」
又覆准
朝審重犯、《略節招冊》、查照會審各官、每員分送一
「帙,至會審時,仍將各犯原招口供帶赴核擬。」 又議准:「強盜入城,劫掠倉庫,殺害官民,搶奪獄囚,承緝文武官員,俱住俸,限一年緝挐,盡獲開復。限內不獲,各降一級調用。同城知府兼轄武職,俱照此例有加級紀錄,准其抵銷,仍住俸,再限一年緝挐。限內不獲,仍降一級調用。如又有紀錄加級抵銷者,照此扣算處分。」 其同城提鎮,罰俸六個月,限一年緝挐。限內不獲,再罰俸一年,免其停陞緝挐。若被劫後,一月內擒獲一半者,免罪,仍停陞令緝挐。餘賊,免其照限議處。又議准:旗下人在外省販賣馬匹者,販子處絞。牙子係旗下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流三千里。
又題准:偷採人參,未經起發拏獲者,財主並率領頭目各枷號一個月,鞭一百;「為從係旗下,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馬牛、布疋等物俱入官。」 又覆准:過失殺傷人者,停其追銀賠人之例,仍照律追營葬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被殺之家。又議准:官員毆死奴僕,罰銀七十兩;故殺,罰銀一百兩,追人入官。平人毆死奴僕,枷號二十日,鞭一百。故殺,枷號一個月,鞭一百,追人入官。又覆准:凡聚眾搶奪路行婦女,照光棍例,不論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立絞,為從者係民,責四十板,發邊衛充軍。係旗下,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又議准:強盜劫殺村莊民人,承緝文武官員,住俸,限一年緝挐。如限內不獲,罰俸一年,限六個月緝拏。限內不獲,降一級調用。如有加級紀錄,准其抵銷,仍住俸。再限六個月緝拏,如不獲,仍降一級調用。如又有加級紀錄抵銷者,照例扣算處分。文職道官、武職兼轄官,罰俸六個月,停陞限一年緝拏。如不獲,罰俸一年,免其停陞緝挐。其協緝、接緝各官,仍照案緝挐,不停陞。又覆准「三次逃人監候,秋」 後絞。
又題准:「凡各省遞解逃人逾限者,地方官降一級調用。」
又題准:「凡換主之逃人,不論原主後主家逃走以鞭刺計算至三次者,俱正法。」
又題准:凡窩逃之人及疏脫逃人之解役,未經流徙之先身故者,妻子免流徙。
又題准:「各省駐防旗下窩逃之人,係官革職罰。」
銀一百兩,《係常人》枷號三個月,鞭一百。
又議准:凡窩隱逃人之兩鄰十家長地方,免其流徙,移咨該撫,將兩鄰各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十家長地方各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又題准:窩家之父子兄弟有分居者,照地方官保結,免其流徙。其流徙之家產人口,亦照地方官保結,一併流徙。若有假稱分居及隱留家產等弊,地方官革職。
康熙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上諭宗人府:「自古帝王建國,親親賢賢,義在並重。《我 太祖》」
太宗。
世祖以來、篤念本支。《敦睦九族》。咸加愛恤。欲其成立、以
共膺福祿也。朕思罪有大小,法有輕重,宗室犯罪,遽行革除,宗室朕心不忍除
世祖皇帝時定案外。自順治十八年以後。凡宗室有犯
罪革除宗室者。著將情節一併察明具奏。特諭。又
上諭刑部:「近聞官民家人以自縊投水身死報部者」,
「甚多。凡此皆因本主不加愛養,或逼責過甚,難以存活,故致身死。非有迫切之情,豈肯自盡?以後官民務須各將家人撫恤訓養,勿得仍行逼責致死。人命至重,爾部即行曉諭申飭,特諭。」 又八月初五日
上諭兵、刑二部:「京師重地,理應肅清;近聞竊盜剪綹」
「搶奪詐騙者甚多,此皆步兵及五城司坊各官並巡捕營官兵稽察不嚴,巡緝不力,或番役人等與盜交通,受賄縱容,以致奸惡之徒肆行無忌,殊非法紀,以後著該管文武官員嚴加巡察,督率番役兵丁,力行緝拏,務使奸宄肅清,良民無擾,如仍前怠玩縱容,交通作弊,將該管官員一併從重治罪,決不饒恕。《爾部》」 即遵諭行。《特諭》
《大清會典》。康熙八年二月十四日欽奉
諭旨、「凡在行幸之處、跪告發部者、若不審明虛實、即」
照律治罪,恐有冤枉,以後著將所告之事審明,虛者責四十板,免充軍。欽此。
又六月二十九日欽奉
諭旨、近見惡棍多以小事捏稱重大、陷害良善、或受
人雇託擅入禁地行幸之所喊告,及交部院審理,並無冤枉,反將良民株連受累,以後著嚴行禁止,如仍前瀆告者,不准行,著照律治罪。欽此。又覆准:凡家僕私嫁女子,伊主五年內控告者,斷歸本主,給還聘禮,將聘女之人,仍鞭一百。若過五年者,令償婦人一口,給與本主,免其離異。如不能償,仍斷令離異,嫁女之人,亦鞭一百。其《辛者庫》人之女,有聘嫁旗下民人者,不論年分遠近,概行斷回。嫁女之人,照例鞭責。該管撥什庫免議。
又題准:凡旗下人在境外放債,控告概不准行。其境內欠債之人故意刁蹬者,准行審理。若借債之人已死,無力償還、雖告亦不准行
又題准、「凡旗下民人、不許質當兵器、及貂鼠猞《猁猻》等衣服」子朝衣、金銀器皿等物。違者治罪。其收當之人,計贓坐以竊盜罪,免刺。至死者減一等。
又題准凡有捏款跪
殿前者照叩
閽例治罪
又覆准:凡承問各官,遲延監斃多人者,該督撫逐件題參議處,督撫不行題參,一併議處。又覆准:部內監禁人犯,止用細鍊,不用長枷。其應枷號人犯,重者七十觔,輕者六十觔,長三尺,闊二尺九寸。內外問刑衙門,俱照部式遵行。又議准:承緝文武官員,一年限滿不獲,罰俸一年,再限六個月緝挐。限滿不獲,無加級紀錄者,照例降一級調用。有加級紀錄抵銷者,照《接緝官例》緝挐,不再立限。
又覆准:失主被盜者,即將所失財物,逐細列單呈報,該地方官照單起認,「後補之單不算。」 又覆准:地方官差捕員同失主查照原報失單,眼同起認。若捕役私起贓物者,從重治罪。至於借名追尋賊贓,搜察當店,囑賊攀指寄頓,擾害良民,或將賊己物坐贓,買物栽贓,混認瞞贓等弊,承審官不加嚴禁詳審,該督撫不行題參,一併議處。
又覆准:「直隸各省具題事件,除真正死罪外,應減等各犯,遇熱審俱行減等。」
又題准:「流徙寧古塔、尚陽堡人犯,遇熱審、俱照例減等。」
又題准:凡竊盜折軍罪,枷號完結之後,再犯三次者,擬絞。一二次者照常完結。
又題准:「夥賊二百人至三百人,劫擄鄉村,掠人勒贖,耑汛,兼轄文武各官照地方失事例議處,總督、提督降二級,總兵官降三級,俱留任圖功贖罪。」
又題准:凡逃人十日內挐獲者,免刺字,鞭一百,不算逃人次數。
又題准:「凡因逃人事件牽連議處官員,移咨該撫,取地方官口供,到日議結;不取確供,徇庇發覺者,該撫一併議處。」
又題准:凡首告逃人,行提地方官具文報稱無有者,復行巡撫查解,仍咨稱無有者,係旗下,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如逃人果在彼處,發覺是實者,將地方官併巡撫俱照失察逃人例處分。又題准:凡各省將軍城守尉等,將已獲未獲之逃人姓名及逃走年月日期、旗色佐領,造清冊一本,每年四月內申送督捕。其獲過逃人、及挐獲官員職名、造清冊一本、每年三月內申送督捕、逐名查對、如一年內不將獲逃人數申報至二三年彙報者、題參議處
又題准:「凡同省各府查獲逃人,將失察之州縣官併該管道府,照例參處。」
又題准:「移駐墾荒兵丁脫逃十名以內者,耑管官罰俸六個月,統轄官罰俸三個月;二十名以內者,耑管官罰俸九個月,統轄官罰俸六個月;四十名以內者,耑管官罰俸一年,統轄官罰俸九個月;六十名以內者,耑管官降一級,統轄官罰俸一年;八十名以內者,耑管官降二級,統轄官降一級;至一百名者,耑管官」 降三級,統轄官降二級。一百名以上者,耑管官革職,統轄官降三級。
又
詔「投充人生事害民者、本主及該管佐領、連坐本犯。」
正法妻。家產入官、罪不至死者、本犯及妻入官。嗣後地方有司遇投充人犯罪,與屬民一體責治。
又題准:凡有投充及賣身之人,代伊親屬控告者,概不准理。其賣身旗下之後,將以前為民之事控告者,亦不准理。
又題准:「關稅欠不及一分者,罰俸一年。半分至一分以上者,降一級調用。二分以上者,降二級調用。三分以上者,降三級調用;四分以上者,降四級調用;五分以上者,革職。缺額錢糧,免其追賠溢額,不准議敘。如有事故,以離任日為止,作分數考核。」 至商稅不令親填簿冊,及不給紅單者,俱罰俸一年。如將部頒稅簿用伊印添送,或將稅簿紅單不按季報部者,俱罰俸半年。其收稅單簿送部限期:天津關二十日,臨清關二十五日,淮安關、揚州關、滸墅關三十五日,蕪湖關、西新關四十日,北新關四十五日,《九江關》五十五日,贛關六十日。
又覆准:「野苖擄民,該管土司隱諱不報者,降二級留任。」
又題准:「外藩蒙古會集及傳召之事不來者,都統各罰馬五匹,副都統各罰馬四匹,參領各罰馬三匹,佐領各罰馬二匹,驍騎校各罰馬一匹,撥什庫各罰牛一頭,十家長各罰㸽牛一頭。不如期至者,都統各罰馬四匹,副都統各罰馬三匹,參領各罰馬二匹,佐領各罰馬一匹,驍騎校各罰犍牛一頭,撥什庫各罰㸽牛一頭,十家長鞭二十七。如八旗遊牧管旗總管及索倫總管不齊集者,照外藩副都統例;遊牧副管、索倫副管照外藩參領例;佐領、驍騎校、撥什庫、十家長照外藩佐領、驍騎校、撥什庫、十家長例治罪。」 又題准:「明季廢錢,願送部者,量給價值,如文到三月仍舊行使者,責四十板,枷號一個月,地方官」 以「溺職」 治罪。
又題准:「運官因公羈絆,起卸後始趕至者,罰俸六個月。」
又覆准:各處土產,有文武官員行票差役,令州縣買送,州縣按里派取等弊。督撫將需索官員並不舉首州縣官一併查參。
又題准:「州縣加派里民」 ,近經禁革,乃以日用供應,取辦牙行鋪家,並強索城市,令督撫刊石永禁,違者照加派例治罪。
又題准:偷採人參,出財之主,並率領頭目,已得參者,照例擬死。未得參者,係旗下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係民,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入官。為從之人,各枷號一個月,係旗下,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餘俱照前例。
又題准:「接徵」 、接催官蒞任未久者,不必照前官原限分數處分,俱以到任日為始,限半年徵完。
如限內不完,照初次分數議處。
又題准:「宗室過犯,各照輕重議處。」 其革去宗室之例,永行停止。
又題准、厄魯忒、喀爾喀進
貢之人經由何旗斥堠?該旗斥堠章京,《撥什》庫兵。
丁等即為護送,轉交相接之旗至張家口,俟院遣往接官員交訖准回,違者治罪。若途中強行換買馬駝者,護送官兵挐送院。
又題准:旗下買民,令本管官用印。若隔屬官用印,照「挐解良民」 例議處。所買之人釋放為民,兩主各鞭責有差。
又題准:有「將《定例》後所買之人捏作定例前年月用印者」 ,事發用印官及買者、賣者俱加等治罪。
又
詔「差遣官員並督撫提鎮大小各官、不許買《良民為》」
奴、及轉相餽送,永行禁飭,違者照「略買良民例治罪。」
又議准:「陞任官員,若錢糧盜案未完者,免其降級,每一案罰俸一年。」
又覆准、凡笞杖罪名,除旗下鞭責外,民人折責,概用竹板,長五尺五寸。大頭闊二寸,小頭闊一寸五分,重不過二觔。內外問刑衙門、俱照部式遵行。其強盜人命事件,酌用夾棍。
又題准:凡瘋病殺傷人者,從本犯名下追埋葬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與被殺之家。
凡官員果有冤抑者,舊例許於吏部呈辨。又覆准年久已結之案,有在吏部呈辨者,概不准行。如果有冤抑,許赴通政司鼓廳控告。至降級革職之官,或在通政司鼓廳告辨具題者,吏部查明冤抑果真,准其開復。其同案內處分之人,一併昭雪。
又覆准:「凡叛逆軍需,驛遞公文,關係重要者,照常差遣外,其平常小事,不許差役催提。若仍前擅差擾害者,督撫指名題參。如督撫徇庇,事發一併議處。」
又題准、「凡衙役侵盜倉庫錢糧者、照前定例、一體遵行」〈前例擬死監候。〉。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原文沒有標點。標點是人工智能程序古詩文斷句 v2.1創建,並且經由維基文庫用戶編輯改善的。本站用戶之編輯以知識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4.0協議(CC BY-SA 4.0)發佈。
歡迎各位持續修正標點,請勿複製與本站版權協議不兼容的標點創作。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