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096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經濟彙編 第九十六卷 |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九十六卷目錄
盜賊部彙考二
明〈總一則 太祖洪武一則 宣宗宣德三則 英宗正統一則 憲宗成化五則 孝宗
弘治十則 武宗正德八則 世宗嘉靖十七則 穆宗隆慶三則 神宗萬曆七則〉
皇清〈順治十則 康熙三十二則〉
祥刑典第九十六卷
盜賊部彙考二
[編輯]明
[編輯]明設《捕盜》官屬,掌盜賊法禁。
按《明會典》:「國初捕盜,在外無專官,惟在京設五城兵 馬指揮司,以巡邏京城內外地方為職。其後在京添 用錦衣衛官校,成化末加撥營軍。弘治以來,在外添 設捕盜通判、州判、主簿等官,而諸法禁亦漸詳密。」
太祖洪武二年制捕盜賞銀條例
[編輯]按:《明會典》:「洪武二年令,凡常人捕獲強盜一名,竊盜 二名,各賞銀二十兩;強盜五名以上,竊盜十名以上, 各與一官。名數不及,折算賞銀。應捕人不在此限。」
宣宗宣德元年制獲盜賞免條例
[編輯]按《明會典》:「宣德元年,令擒獲強盜,賞鈔二千貫,為首 官旗軍校陞一級,民匠人等免差役一年。」
宣德二年,制「獲盜陞賞條例。」
按《明會典》:「宣德二年令,凡軍官於所轄地方擒獲強 盜,即係應捕人員,不准陞賞。若不係該管地方,及公 差在外擒獲者,指揮四名以上,千戶衛鎮撫三名以 上,百戶所鎮撫二名以上,照例陞賞。旗校、軍民匠役 等,不限地方。」
宣德四年,選官督令設法捕盜。
按《明會典》:「宣德四年,以冬月河凍,選差御史、錦衣衛 官各三員,往良鄉、固安、通州三路,督令軍衛有司各 照地方設法捕盜。」
英宗正統八年制京城巡捕及官員名數
[編輯]按「明《會典》凡京城巡捕,正統八年,題准南城兵馬委 官督同火甲,於南海子外巡捕。巡捕官:提督官一員, 中軍官一員,左右參軍二員,地方把總一十二員;城 內東邊二員,西邊二員,城外東北二員,西北二員,西 南二員。尖哨把總官六員,左右掖二員,左右哨二員, 前後哨二員。」額定官軍一萬一十八員名,馬五千六 百四十一匹,今見在三千四百六十匹。
憲宗成化二年奏准欽差御史提督捕盜
[編輯]按《明會典》:「成化二年奏准選差監察御史二員,各請 敕,一自通州直抵臨清,一自臨清直抵儀真,與巡河 御史提督捕盜。」
成化四年、令錦衣衛指揮、同應捕官校挐盜
按《明會典》:「成化四年,以京城內外多盜。令錦衣衛指 揮一員同巡城御史專一提督五城兵馬,並巡捕官 校挨挐。」
成化十四年,以朝覲嚴捕盜令,定捕妖言者賞 按《明會典》,「成化十四年,以朝覲官在途,令巡捕御史、 錦衣衛官,先於河未凍前兩月差遣。」
又令「緝捕妖言者,量行給賞,不陞。」
成化十九年,令官校捕盜官兵百名以上、提督官陞 一級
按《明會典》云云。
成化二十一年添撥馬軍捕盜。定失盜降級參法 按《明會典》。「成化二十一年奏准團營摘撥精壯馬隊 官軍二百員名,隨同官校併力挐賊。」
凡失盜降級。成化二十一年令:「各處盜賊生發,如事 干城池衙門,殺官劫庫劫獄,並積至百人以上者,限 一箇月以裡,不獲,聽鎮守巡撫巡按官,將分巡分守 守備,及府州縣衛所巡司掌印巡捕官住俸,戴罪挨 挐,盡絕,照舊支俸管事。半年不獲者,不分。司府州縣 衛所,巡司掌印巡守巡捕等官,俱聽巡按御史提問。 『三司掌印官,照依常例發落。其餘每一起,將州縣守 禦千戶所、巡司掌印巡捕官,並專一地方守禦等項, 及府衛巡捕官降一級。每一起府衛掌印官降一級, 每三起,分巡分守官降一級,俱調邊遠去處』。」
《又令》:「凡京城內外關廂街巷,但有響馬強盜,白晝打 劫者,巡捕把總等官兩箇月以上不獲,降一級調外 衛,分管地方官俱住俸,責限緝捕。若不係白晝,及離 城窵遠去處,巡捕把總等官各住俸與分管地方者, 俱責限緝捕,不獲送問。一年之內,積至五起以上,仍 降一級;十起以上,二級,俱調外。各邊及腹裡地方,遇 賊入境,殺虜男婦十名口以上,牲畜三十頭隻以上, 不行開報者問罪,降一級,加前數一倍者二級,二倍 者三級,甚者罷職。其總兵官知情狀,同參究治罪。」 又奏准:「各處撫按等官遇有報到賊情,即行都布按 三司分巡分守及掌印官嚴督捕盜官兵人等緝捕如有隱蔽賊情,不行開報,事發之日應」提問者就便 挐問。應參奏者奏請挐問。內係一次二次不報者住 俸挨捕。三次不報者戴罪挨捕。至四次以上不報者, 不分軍民職俱監候,奏請降等敘用
又奏准:「各處盜賊生發,事干城池衙門,殺官劫庫劫 獄,並積至百人以上者,限一月以內不獲,聽鎮守巡 撫巡按官,將分巡分守守備及府州縣衛所巡司掌 印巡捕官住俸,戴罪挨挐盡絕,照舊支俸管事。半年 不獲者,俱聽巡按御史提問。三司掌印官,照依常例 發落。其餘每一起將州縣守備千戶所巡司掌印巡」 捕官、並專一地方守備等項。及府衛巡捕官、各住俸。 每二起府衛掌印官降一級,每三起分巡分守官降 一級,俱調邊遠去處
孝宗弘治元年令三千營錦衣衛委官緝捕盜賊擒獲照例陞賞
[編輯]按《明會典》:「弘治元年,令三千營選委指揮千百戶四 員,各管領精壯馬軍三十名,於京城外高密店、義井 兒、良鄉、清河四處地方駐劄,隄備盜賊,一年更替。 又令錦衣衛委官十五員,並旗手等十五衛委官各 一員,選帶旗軍各二十名,分定地方,相兼緝捕巡警。 又令巡捕官軍,能擒白晝騎馬劫財強盜,照依沿邊 殺賊」事例,一名陞署一級
又令有能緝知強賊,報官挐獲,不分官員軍民舍餘 人等,照例陞賞。同夥賊伴出首免罪、還將賊犯家財 量賞。
弘治二年、添撥捕軍,給牌巡夜。制獲盜陞賞條格。 按《明會典》:「弘治二年、添撥鄭村壩巡捕有馬官軍三 十名」
又題准:「巡捕官軍,各給團牌,以便夜巡。」
又令:「捕獲出境妖人,搆結夷人,謀為不軌者,為首陞 二級,為從陞一級。應捕人役,若賊眾勢凶,登時擒獲 三名者,為首陞一級,為從給賞;或被傷害子孫陞實 授一級,世襲。若非應捕,能登時並三月以裡緝獲者, 量陞一級,月久者給賞。」凡因捕盜已陞者,後再有功, 止照例給賞。違例乞陞、保陞者,許科道劾治。
弘治三年,撥官軍分派捕盜。
按《明會典》:「弘治三年,令上直衛分共十五衛,各撥官 軍二十一員名,分派五城空閑寺觀十五處駐劄捕 盜。」
弘治五年,以朝覲會試之年,沿途添設巡捕。
按《明會典》:「弘治五年題准:通州、涿州、德州、河間分守 守備官及武清衛捕盜官,遇該朝覲會試之年,統領 附近衛所京操下班馬軍,分班巡捕。」
弘治七年奏准、於團營摘撥官軍三十名、委官一員、 管領、於弘仁橋巡捕
按《明會典》云云。
弘治十年。令捕盜至四百名以上者。提督官陞一級 按《明會典》云云。
弘治十三年,制「捕盜降調並追賠法。」
按《明會典》:「弘治十三年奏准,凡在外官庫被盜銀至 一千兩以上,一箇月不獲,經該衙門並巡捕官俱各 住俸半年。不獲提問被盜二三次者,奏請降調。其該 道分巡分守官參奏罰治,不及前數者,俱照常發落 庫子,儘其財產均追賠償,候真贓得獲,照數給還。若 各官妄挐平人,逼認盜贓追賠者,亦問罪降調。 弘治」十五年、設巡捕把總都指揮
按《明會典》:「弘治十五年,奏設巡捕把總都指揮一員, 提督高密店等七處地方。每處仍委千百戶各一員, 以半年更替。」
弘治十六年,制《擒盜陞賞條例》。四川添判官、主簿、捕 盜各一員。
按《明會典》:「弘治十六年議准:通行山東、河南、江西、南 北直隸等處官兵人等,果有對敵就陣,擒斬有名劇 賊一名顆者,照依邊方事例,陞一級世襲。其擒斬隨 從強賊三名顆並陣亡者,亦陞一級世襲。如不係對 敵,止是緝捕三名者,陞一級,不准世襲;不及三名者, 給賞。不係應捕人員,亦一體陞級。」領軍把總等官,部 下擒斬有名劇賊五名顆以上者,照依邊方事例、陞 實授一級。部下擒斬從賊七十名顆以上者,陞署一 級。五百名顆以上,《陞實授一級》
又奏准、四川各州縣、添設判官主簿各一員捕盜。 弘治十八年、設長安門等處巡邏
按《明會典》:「弘治十八年奏准,團營提督官,於十二營 內,每季輪撥馬軍一百二十名,選委千百戶各一員 管領,於長安東西二門天師菴、草廠、大慈恩寺等處 巡邏,聽兵部主事並巡城御史點閘。」
武宗正德三年設巡捕把總指揮一員
[編輯]按《明會典》:「正德三年,添設巡捕把總指揮一員,與原 設把總分管京城外地方。一員管東北,一員管西南。 一年更替。」
正德六年添捕盜通判按《明會典》:「正德六年,奏准添設江西贛州、南安、瑞州、 廣信四府,福建汀漳二府,湖廣鄖陽、武昌、岳州、衡州、 永州五府,陝西漢中府,四川保寧、重慶、夔州三府。及 兩廣各府捕盜通判各一員。」
正德七年。令京城巡捕把總指揮二員。一月更替 按《明會典》云云。
正德十年制、「巡捕京城內外官員軍馬。」
按《明會典》,「正德十年議准京城內外巡捕官軍,城內 東西二路,把總官二員,委官八員,各分管地方。每委 官一員,馬軍四十九名,步軍五十名,共軍七百九十 二名,馬四百匹。城外東北西南二路,把總官二員,每 員領有馬官軍五十員名,照舊海巡。分管官七員,每 員馬軍一百六十名,共軍一千一百二十名,馬一千」 一百二十匹。
正德十二年,添設山東青州府捕盜通判。
按《明會典》云云。
正德十四年,添設福建福州府捕盜通判。
按《明會典》云云。
正德十五年,議革「湖廣衡州府《捕盜》通判,以《撫民》通 判管理。」
按《明會典》云云。
正德十六年,添設巡捕官員馬軍。
按《明會典》。「正德十六年奏准添撥團營有馬軍二千 員名。責付原委四路把總指揮相兼。原領官軍於該 管地方巡邏緝捕。仍推都指揮一員充參將。請敕提 督巡城御史,同兵部委官,不時點閘。添設雲南大理 府捕盜通判。」
世宗嘉靖元年添設巡捕官軍又立尖哨備調用
[編輯]按《明會典》:「嘉靖元年題准添設城外巡捕把總指揮 一員,及添撥官軍一千員名。城內分東邊、西邊,城外 分西南,東南、東北共把總指揮五員,官軍五千餘名。 南至海子,北至居庸關,西至蘆溝橋,東至通州,分投 巡捕。又於內揀選精銳五百員名,立為尖哨,加給行 糧,每名月大米四斗五升,月小米四斗三升五合,俱」 自置盔甲什物。遇警調用。
嘉靖三年、令河南彰德、衛輝二府管馬通判、懷慶、河 南二府協管府事通判、各兼管巡捕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七年題准、「天地壇巡捕巡邏制」
按《明會典》:「嘉靖七年題准,天地壇巡捕官軍,止於牆 外巡邏,壇內令本壇巡風員役巡看,不許容留外人。」 嘉靖十一年,禁委官詞訟等務。制官軍馬匹披帶及 捕限陞賞參法。
按《明會典》:「嘉靖十一年議准通州張家灣一路錦衣 衛,每季擇委的當謹慎官校,緝捕盜賊,奸細妖言,及 機密重情,不許干預詞訟,囑託公事,及比較打卯,用 強奪功。違者,聽該地方撫按巡倉等官指實參奏挐 問。若緝獲賊犯,即便挐送分守或州衛官處,鞫審明 白,解送該衛施行。」
又題准:「巡捕官軍五日換班,於宣武門外操演。有倒 死馬匹者,先於太僕寺領馬。其該追樁頭銀兩,候年 終追完,送太僕寺。」
又題准:「巡捕官軍,每二員名共給雨帽氈衫一副,上 班披帶巡邏,下班交付接班之人。」
又題准、「添設真定府巡捕同知一員」
又議准:「今後不分應捕不應捕人員,果」係凶惡強盜, 聚至百人以上,有能臨陣擒斬,登時捉獲三名以上, 為首者,准陞一級。其非應捕人員,果能三月以裡緝 獲真犯三名,為首量陞一級,不賞為從;併不及數,與 緝獲妖言賊人者,每名賞銀五兩,至十名而止,同獲 均分。挐賊已陞後有功次,止照前給賞。每陞不過十 「名,給賞不拘名數,巡捕把總等官仍照舊例給賞。若 係平時緝捕強盜,數雖不多,曾經殺傷人及拒捕並 劫財,每賊名下分有贓物,估值銀三兩者,每名賞銀 五兩。贓多,照前分數遞加至五十兩而止。其所得贓 物不及者,照前分數遞減至二兩而止。若係挐獲積 年劇賊者,不分贓物多寡,仍賞銀十」兩。買奪占為己 功,希求陞賞者,不拘應捕與不應捕人員,俱不准給 賞。其地方失事,各該應捕官員,即要從實呈報兵部 及提督官,該城御史附記,責限緝捕。「限外不獲,該管 地方委官把總該城兵馬,錦衣衛西司房委官一次、 二次記過三次,聽提督官並巡視御史參奏,本部按 簿查明,奏請提問。」
又議准:巡捕官軍人等,但有挐獲強盜,先送提督官 處,審係贓仗明白,方許送部,轉送法司收問。若所獲 本係竊盜,妄作強盜,意圖報功,查發得出,從重究治。 嘉靖十三年,令分路巡捕設尖哨塘馬。南京有警,懸 賞給捕者不許濫支。
按《明會典》,「嘉靖十三年題准,令在京巡捕參將,將尖 哨一百名,分作兩班,聽兵部差遣爪探聲息。其餘盡 數點齊,照巡捕所管地方,分為七路,每十里設置塘馬二匹,軍一名,十日一替,具呈兵部,各路定委提調 官二員稽察,每年六月初旬,分撥擺塘,待十月初旬 掣放。如有非時警報,兵部票傳擺設,不拘定期。 凡南」京地方有警。嘉靖十三年奏准、「事須懸賞給捕 者、許將車駕武庫二司、見貯應天府庫、及該司收貯 草場租銀、並缺官柴薪各羨餘銀兩、量支給賞。」非有 緊急、不許濫支
嘉靖十五年,操練尖哨官軍。
按《明會典》:「嘉靖十五年奏准,於尖哨官軍內,定撥精 銳四百員名,就委原管尖哨把總千戶,添委指揮一 員,分為兩班,在於城內武藝庫駐劄,不分寒暑,於阜 城門外苜蓿空地,輪日常川操練,遇警分調。」
嘉靖二十一年,添設巡捕官軍五千員名。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二十七年,添設福建南靖、詔安二縣巡捕主簿 各一員。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三十一年題准劄委監捕及捕軍,操練教場。 按《明會典》:「嘉靖三十一年題准兵部劄委司官一員, 監同巡捕參將,在民兵教場內操練巡捕官軍。」 「嘉靖三十四年,令設法捕盜,其脅從妄攀者免罪,能 捕賊首者陞賞。」
按《明會典》,「嘉靖三十四年題准,令浙江等處南北直 隸撫按等官,嚴行各該司府等官,遇有盜賊生發,一 面設法緝捕,一面懸示賞格。除曾經殺人放火,姦淫 婦女,真正強賊不貸外,其同上盜而未曾分贓,雖分 有微贓而不曾同盜,與夫脅從妄攀之人,俱免本罪。 果能捕獲賊首送官者,仍加陞賞。」
嘉靖三十五年題准劄委督捕及捕軍操練處 按《明會典》:「嘉靖三十五年題准,兵部劄委司官一員, 督同巡捕參將,在工部鐵廠,將巡捕官軍常川操練。」 嘉靖三十七年,添提督巡捕,以馬價銀兩武庫司收 貯充賞。
按《明會典》、「嘉靖三十七年,添提督巡捕參將一員,革 去原管主事。著兵科給事中一員查點」
又題准、每年、動支太僕寺馬價銀三百兩,寄武庫司 收貯。遇有巡捕官軍捉獲盜賊、量給充賞
嘉靖三十九年,定「縱盜處分、及捕獲陞賞制。」
按《明會典》:「嘉靖三十九年題准,各省布按二司守巡 並兵備府州縣等官,若縱容盜賊,不行擒捕,十名以 上,州縣掌印巡捕官住俸戴罪;五十名以上,降俸一 級,立功自贖;百名以上,並將守巡兵備官參奏處治。 今後所屬地方,果有強盜聚至十人以上,兇惡顯著, 曾經對敵,當陣生擒二名,及斬首二顆者,准陞一級。」 不願陞者,賞銀三十兩。若不係臨陣,止係緝捕者,每 名顆賞銀十兩。挐獲竊盜一名者,賞銀五兩。夥內能 自相擒斬者,免其本罪,仍一體陞賞,經管官員,酌量 敘錄。應賞銀兩,先儘贓銀不敷之數,於無礙銀兩動 支。
嘉靖四十一年,定「盜發棄城」處分。
按《明會典》:「嘉靖四十一年題准,凡沿邊、沿海及腹裡 州縣與衛所同住一城者及衛所自住一城者,若遇 大虜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能守,或棄城逃走,或開門 延賊,致賊進入,殺虜男婦三十人以上,燒毀官民房 屋者,衛所掌印官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 失陷城寨者律斬。其府州縣掌印官及捕盜官,與衛」 所同住一城者,不能竭力協守,俱起送吏部,降一級 別用。其餘府州縣,不分各邊腹裡,原無設有衛所,但 有專城之責者。若有前項失事,掌印捕盜官俱比照 「牧民官激變良民因而失陷城池」律斬。其自來不曾 建立城池,與雖設有城池被盜潛蹤隱跡,設計越城 進入,劫盜,事出不測,雖有前項失事,俱不得比用此 律,守巡兵備止於參究治罪,量事情輕重,臨時奏請 定奪。
嘉靖四十二年制部委官員專理巡捕、關領覈實、及 議更替捕軍
按《明會典》:「嘉靖四十二年題准,以後巡捕營事務,不 必另差給事中、兵部劄委司官一員專理。其巡捕官 軍倒損馬匹,併聽京營科道參奏。」
又題准:巡捕官軍馬匹折支料草銀兩,把總官造冊, 提督覈實,聽兵部管理。巡捕郎中查覈,徑赴巡視太 倉科道掛號,往戶部關領,京營科道不必掛號。 又議令巡捕軍士,照三大營事例,老弱不堪者,許令 的親兒男弟姪徑自送部復驗,收五摘牌更替。 嘉靖四十三年題准,督捕官參法。
按《明會典》:「嘉靖四十三年題准,巡捕營新抽操軍三 千名,仍令督捕郎中公同提督查出,與同別軍分為 兩班,上班夜巡,下班操練。如仍前役占,聽郎中併科 道參究。但有地方失盜,該管把總即報兵部,督捕郎 中仍登記文簿,以便稽考。如果失事數多,將提督官 一併參究嘉靖四十五年,添設衛總,分地巡捕。每歲終委定。 按明《會典》,凡夜巡。四十五年題准「南京地闊人稀,巡 捕官兵單弱。將營軍撥一千名,馬二百匹,分為兩班 更番,於城內分定汛地,同各城弓兵及各衛巡捕餘 丁,互相接濟,每歲一換。步兵每名月加口糧三斗,折 銀一錢五分。馬軍每名月加糧料銀二錢,仍添設把 衛總等官,分班督率。」即以神機營坐營都督兼管、提 督夜巡。其把衛總並五城兵馬等官、悉聽節制。後因 人少分布不敷。題准僉撥馬步軍一千名。添設衛總 八員、同舊軍併力巡守
一、選用巡捕官員。各衛用千戶,牧馬所用百戶。每歲 終、本部會同外守備、及都察院、點選定委
一各衛所千百戶巡捕。在外巡者、本司選送外守備 等衙門選委。在外屯巡者一年以滿、例該更換。各衛 開具在屯管事官員職名、呈部定委。
穆宗隆慶元年題准京城失事其巡捕等官俱候年終各量輕重功罪獎舉參治
[編輯]按《明會典》,「隆慶元年題准:京城內外失事巡捕把總 等官,聽京營科道會同兵部委官,各坊兵馬指揮,聽 巡城御史各量失事輕重參究治罪,嚴限挨挐。左右 參將照舊例,若賊明火持杖,一月內連劫三次以上 者,徑自參提。其提督並正兵馬俱候年終,聽京營科 道並巡城御史分別功罪,各令獎舉參治。」
隆慶五年,稽查盜發並捕獲數目,以擬殿最。
按《明會典》,「隆慶五年,題准各巡撫都御史嚴督各官 守備,如遇地方盜賊生發,即便追勦擒捕,務期得獲。 每年終稽查各官下強賊起數,分別大夥零賊,有無 殺人放火,並已獲未獲數目,定擬殿最,另各舉刺。」 隆慶六年題准捕盜賞罰
按《明會典》,「隆慶六年,題准捕盜條格,各州縣掌印巡 捕官,有盜至十名者降一級,二十名者降二級,三十 名者罷其官。各兵備及該道官所屬有盜合至五十 名者降一級,七十名者降二級,百名以上者罷其官。 撫按官有隱匿不行參奏者,聽兵部都察院及科道 參奏重治。若果地方有盜,即行申報上司,就便捕滅。」 上司官若聞地方有盜、即撥兵馬就便捕滅者、免究、 仍錄敘。其捕盜之功、量多寡為陞賞
神宗萬曆元年題准尖哨巡捕更替以均勞苦制緝捕賞罰
[編輯]按《明會典》:「萬曆元年題准:巡捕營尖哨,務足原數,不 許掣動。內有行糧尖哨一千二百名,定為一等,黑夜 巡邏,白晝駐守。無行糧尖哨一千八百名,定為一等, 照舊下夜。凡有馬匹,先儘尖哨,不許走把軍士謀領。 其巡軍下夜,與各衙門看庫等雜差,俱要更換,以均 勞苦。如有戀差一年以上者,即開除名糧。」
又題准:「巡捕官軍陣前對敵,擒獲強盜一名者,為首 賞銀三兩,為從賞銀二兩,緝獲一名,量賞其半。脅從 者,每人賞紅布一匹,花一枝。陣亡視對敵為首加倍, 被獲視緝獲為首者各給恤。參將、把總等官,比照廠 衛緝獲強賊事例,類議陞賞。」
又令:以後各該巡捕兵備官遇有強賊生發、雖不係 本管地方、有能協力捕獲者、該部紀錄擢用、賊情重 者、仍行給賞、該管地方官加等治罪。
萬曆二年議定「捕盜官員陞賞降調條例。」
按《明會典》:「萬曆二年題准,京城內外地方,但有盜賊 生發,城內三五名以上,城外十名以上,劫財傷人者, 該管把總兵馬官員即時擒獲者,准免究,仍與論功, 比照廠衛事例,一體敘錄。若有疏虞,先行住俸,挐獲 一半以上,方准開支。二十名以上,全數脫逃者,住俸 限三個月以裡。挐獲一半以上,姑免參治。過限不獲」, 罰俸三個月,仍令戴罪拏賊。若三十名以上,不分擒 挐在逃參治,革任。
又議准:「州縣但係無有城池去處,倉庫被他境賊盜 潛來打劫,不論賊名多寡,掌印巡捕官俱住俸戴罪 緝捕。過限不獲,從撫按衙門提問,降一級,調邊遠用 兵備及守巡駐劄該道,俱照不及降用。有城池州縣 倉庫獄囚被劫,掌印巡捕官俱問罪,降二級,調邊遠 用兵備及守巡駐劄該道,俱降一級調用。州縣與衛」 所及守備官同城,其守備及衛所掌印操捕官,與有 司一體問罪降級。若衛所倉庫被劫,專以衛所掌印 操捕官問罪降級。係本處嘯聚之盜,所劫自守巡兵 備與軍衛有司,俱加一等。「隱匿不報,加二等。」
又議准:強盜劫掠倉庫獄囚,重大事情,不分有無殺 人,俱先行具奏,限三月以裡捕獲。如竊盜盜庫及監 收人等侵盜庫銀,止照律例問罪,不必具奏。其本處 嘯聚之賊,必須著有姓名,不能訪挐。既行劫掠,仍聚 不散。及拏獲之日,果係本管賊人數多,方坐前罪。 萬曆三年題准勘明頂補巡捕軍缺,及該營協應捕 盜,又令拿獲盜賊、審實送法司理問。其官軍不行緝 拿者、具告緝拿。犯夜者、拿送發落
按《明會典》:「萬曆三年題准:太僕寺撥馬四百匹,給巡捕官軍。巡捕軍缺參將每月終呈職方司轉行各衛 所掌印官,許將本軍戶下兄弟子姪年力精壯者,赴 部告補。如本戶無人,以別戶丁多,軍餘頂補,通聽督 捕郎中勘結明實,發營當差。」
又議准:「行令提督官定擬責任,將該營四至會同鄰 境官司畫地分區,設立界牌,永為遵守。交界五里之 外,遇有盜賊生發,仍協同策應擒捕,不得坐視。」 又令巡軍拿獲盜賊,該營審取贓証真實,兵部並京 營科道覆審的確,批發該城兵馬司備錄批詞,將賊 並贓送法司問理,巡軍聽其即回地方巡邏,不必拘 留待對居民被盜,當時喊叫,官軍不與緝拿者,方許 具告,聽提督官比併把總嚴限緝拿,如過三日後告 者,不准。凡犯夜之人,聽巡軍拿送提督發落。
萬曆四年題定:匿盜者參究,兵備官一體論罰。 按明《會典》:「萬曆四年題准,令各省撫按衙門,以後凡 遇盜賊竊發,不論打劫官府,搶奪商民,事情大者不 時奏聞,次則近者照舊一月一報,遠者季終一報,歲 終類報。俱要一面具奏,一面嚴督官兵上緊緝拿。如 有疏怠隱匿,聽兵部該科參究。」
又令兵備官以詰戎弭盜為職,今後但係該管地方 失事,俱要一體論罰。
萬曆六年議定:「失盜降調,照成化二十一年例具報。 違限者,以隱匿論。」
按《明會典》:「萬曆六年議准城外民家被盜,各該府州 縣衛所掌印巡捕官及守備、守巡等官,俱照成化二 十一年例,分別起數降調,城內各加一等。如果強盜, 于禁城殺人,方行參奏。」
又議准:盜賊行劫,有司軍衛員役登時具報,以失盜 之日為始。過三日不報者,以隱匿論。府州縣掌印官 及撫按司道,以各申文到日為始,每一日以一百里 為限計程。違三日之外,以隱匿論。
萬曆十一年議准:「捕盜獲否,降調參法,並申報隱匿 者罪。」
按《明會典》:「萬曆十一年議准京城內外,但有強盜得 財傷人者,巡捕把總兵馬等官即時擒獲免罪,仍論 功敘錄。若有脫逃,俱即住俸,限三個月以裡拏獲一 半以上者,姑准開俸。過限不獲,各罰俸三個月。仍總 計一年之內,除盡數拏獲及拏獲一半免罪者,不計 外城內積至五起,城外十起以上,俱問罪,降一級,文」 官仍調外用
又議准:府州縣係有城池,及設有衛所,被賊打劫倉 庫獄囚,或殺死職官,或聚至百人以上者,撫按官就 將各掌印操捕等官先行參奏,住俸,戴罪緝捕。限半 年以裡盡數拏獲免罪。如過限挐獲未盡,再限三個 月盡獲,亦准免罪。若全無拏獲,及再限內不能盡數 拏獲者,不分軍衛有司,俱問罪降二級。文官送部,武 「官仍於本衛所各調用。衛所失事,止坐衛所掌印、操 捕等官。兵備、守巡並守備官駐劄本城者,降一級調 用。不係駐劄處所,止調用。若自來不曾設有城池者, 掌印、巡捕等官,止降一級。兵備、守巡、守備等官,分別 罰治。」沿邊、沿海及腹裡府州縣與衛所同住一城及 衛所自住一城者,若遇大虜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行 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劫殺焚 燒者,衛所掌印與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 池者律,斬。府州縣掌印並捕盜官與衛所同住一城 者,及設有守備駐劄本城者,俱比照守邊將帥被賊 侵入境內,擄掠人民律,發邊遠充軍。其兵備守巡官 駐劄本城者,罷職為」民。若非駐劄處所,兵備、守巡及 守備官俱降三級調用。若府、州、縣原無設有衛所,但 有專城之責者,不分邊腹,遇前項失事,掌印捕盜官 照前比律處斬,兵備、守巡官亦照前罷職降調。其有 兩縣同住一城,及府州縣佐貳首領,但分有守城汛 地,各以賊從所管城分進入坐罪。若無城池,與雖有 城池,「被賊潛蹤隱跡,設計越城進入,劫盜隨即逃散, 不係失陷者,止以失盜論,俱不得引用此例。」各處民 間被賊打劫,即日擒獲者,不分城內城外,各掌印巡 捕等官,俱免罪。一月之外不獲,通行住俸。候拏獲一 半以上,方准開支。若中間能獲別起及別府州縣真 正強盜,及各越獄重囚,亦准抵數。但不許將照捕名 數朦朧捉拏,以圖抵飾。仍通計一年之內,除盡數拏 獲及拏獲一半以上免罪者不計外,城內積至五起, 城外及無城去處至十起以上,不分軍衛,有司掌印 巡捕等官參究問罪,俱降一級。文官送部,武官於本 衛所各調用,兵備守巡官分別罰治。凡強盜打劫,各 該有司軍衛員役,不分事情輕重,務要登時從實申 報。如有隱匿者,撫按官即將各該員役應提問者提 問,應參奏者就便參奏,酌量情罪,議擬上請,不許容 隱。其撫按官遇有報到,若係殺官劫庫劫獄,並聚至 百人以上,或嘯聚不散,及城內打劫至殺人者,即行 奏報。其民間被劫事情稍輕者,類入《歲報》冊內,年終 具奏,俱不許容隱,違者聽部院、該科參奏治罪又令各軍屯與有司交錯去處,照坐落地方屬兵備 官管轄,遇重大賊情,併力逐捕。如有失事,該巡捕軍 官亦聽兵備參呈撫按衙門提究。各省直但有軍屯 者,俱照此例。
萬曆十二年題准:盜發立刻申報,獲者論功敘錄。 按《明會典》:「萬曆十二年題准:凡京城內外,遇有盜賊 竊發,自卯至申,責城兵馬司屬巡城御史參究。自酉 至寅,貴城巡捕營屬巡視科道參究。但遇失事之時, 立刻申報,不許遲延隱蔽。賊情重大,仍要協力捕勦, 毋以晝夜推諉。應緝盜賊,查自何官捕獲,各論功敘 錄。」
皇清
[編輯]順治 年
[編輯]《大清會典》:「凡兵丁為盜,順治初,題准營兵為盜」,專管
「官革職,兼轄官降三級調用,統轄官罰俸一年,該管官隱匿巧飾者革職,查明呈報者免議。」 又題准:「營兵窩隱賊盜者,專管官降二級調用,兼轄官降一級留任。因公他出者罰俸一年,統轄官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貼防兵丁為盜者,被劫地方,專汛兼轄統轄各官,照地方失事例議處,領兵貼防官革職,其貼防駐劄地方之兼轄官降二級留任,統轄官罰俸一年。」
又,凡公務官員被劫題准:「奉差及赴任官員經過地方,被劫或被殺擄,專汛官降二級調用,兼轄官降一級留任,統轄官罰俸一年。」
又凡捕盜功賞題准、常人捕獲強盜、計盜數、每名賞銀二十兩
又題准:武官有能拏獲真正大盜窩主者,題請紀錄。拏獲小盜窩主者,督撫旌賞。鄰里有能出首窩主,番役有能捉獲窩主者,以所起贓私一半給賞。若窩主有能悛改前惡,擒盜出首者,免罪。
又題准:「巡捕別營」 ,在外別汛武職各官,有因緝獲一二盜賊,招出夥盜,獲至十五名者,專汛官紀錄一次;三十名者,兼轄官紀錄一次。有能查緝盜賊十五名者,專汛官加一級;三十名者,兼轄官加一級,專汛官不論俸滿即陞;五十名者,兼轄官不論俸滿即陞。其捕營番役拏獲者,各實銀五兩。
順治四年
《大清會典》:「順治四年定:凡曾經為盜之人,無論犯罪。」
輕重,有能赴所在官司,或徑赴兵部,將真賊姓名及居住地方詳悉陳首者,除本身免罪外,仍將賊贓酌議給賞。如脅從多人同心歸正,首告賊渠者罪止,賊渠,來首人悉免究治,仍以賊渠贓物分賞。
又定:「竊盜贓至一百二十兩者,絞監候。」
又,凡常人捕獲強盜,議定將現獲贓銀,賞給十分之一,不得過一百兩。如無贓物,酌量官給賞銀不得過二十兩。若拒捕對敵受傷,驗看傷痕等第,照兵部定例給賞。
順治六年
《大清會典》。凡強盜贓物,順治六年定。凡家僕為盜、行
劫者處死,將其自置妻子財物盡入官。《係旗下人》,賞給本旗窮丁。各府下者,聽各主發落。其本主給付者,不必入官。
順治十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年覆准,強盜止追正贓給主。」其有
傷人而復劫其財者,將其家產追賠。失主,餘免入官。
順治 年
《大清會典》:凡借端殺害良民,順治間題准。汛防各官,
若借擒勦賊黨,殺害無辜良民者,本官革職提問。提鎮不行申報總督及該督不行查參者,「總兵官降一級留任,提督罰俸一年,總督交吏部察議。」
又題准:「專汛官借名盤詰殺戮良民,謊報殺賊為功者,革職提問,兼轄官代為報功者,革職,總兵官不行察明轉報者,降二級留任。」
順治十三年
《大清會典》。凡地方官諱盜不報。順治十三年五月二
十一日欽奉
世祖章皇帝諭旨:「近見各處盜賊生發、人民受害地方
官往往懼罪隱匿,以致益無顧忌。「嗣後失事者,立刻申報,速圖緝捕自贖。若仍前隱諱不報,定行法外治罪。欽此。」
凡失察賊盜。順治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欽奉
《世祖章皇帝諭旨》:「畿輔地方、土賊充斥。拏獲者多係旗」
下之人,此皆各旗該管官督察怠玩所致。其查某都統者若干,某參領者若干,某佐領者若干,視數多寡,將該管官分別議處。如該管官及《撥什庫》隱諱不首,從重治罪。欽此。
又題准:「竊盜照律刺字,三犯者絞監候,秋後處決。」
又凡追緝盜賊題准、鄉村旅客被賊劫殺、就近速報該管文武等官、嚴行追緝
順治十四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四年令,「凡強盜犯罪重大,雖有祖」
父父、伯叔、兄弟陣亡之功不得援免。
順治十五年
《大清會典》。凡巡按事宜:順治十五年,一、境內盜賊,仰
該道行府州縣,嚴督所屬捕盜官及應捕官軍人役,令晝夜用心巡察擒獲。務要盡除賊盜,無遺民患。仍將捕盜官及應捕之人職名開報。如有盜賊生發,不能勦捕,及隱匿不報者,具疏糾參。
順治十七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七年,題准濱海地方,禁止雙桅沙。」
船不許民間私造,違者照《通賊律》治罪。
又題准:「竊盜事件係民者,該城審結。」
順治十八年
《大清會典》:「凡山海大盜。順治十八年題准山海大盜。」
千百成群,攻陷城池者,該督撫提鎮以下,兵部題參,依律處分。
又議准:「城池失守,同城道、府、州、縣印捕官俱革職提問,府、州、縣佐貳首領官俱革職;不同城,該道官住俸督勦,知府免議。」
又議定:強盜賠償贓物,應將在外搶劫財物、所娶妻妾並自置物件盡數賠償;失主如不足者,將案內另戶強盜妻子變價賠償。其有主之強盜,不在此例。
又議定:「擒拏強盜受傷者,照律賞銀二十兩,仍驗傷痕等第,給銀調理。若鄰佑協同拏獲者,亦照拏獲強盜例給賞。其知而不行協拏者,杖八十。」
又凡城內失事,題准:「城內被盜劫傷官民,同城武職官,外委者責懲斥逐,現任者革職,專汛者降二級,提鎮將領降一級,俱戴罪,限一年緝獲。限內全獲,題明開復。獲一半以上,同城官降一級調用,專汛官罰俸一年,兼轄官罰俸九個月。不及一半者,同城官降二級,專汛官降一級,各調用,兼轄官罰俸一年。全無獲者,同城官革職,專汛官降二級調用,兼轄官降一級留任。」 又題准:「凡山林有名大盜,投首來歸者免罪,其餘賊犯免死,係旗下人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 又凡餉鞘被劫,《題准》:「路途劫失餉鞘,護送官革職,專汛官降二級,兼轄官降一級,俱戴罪,限一年緝獲。如限內緝獲一半以上者,護送官降一級調用,專汛官罰俸一年,兼轄官罰俸九個月。」 又凡地方失事,題准:「道路村莊被盜劫財傷人者,除提鎮例不議及外,其專汛官外委者,責懲斥逐。現任者降一級,兼轄官住俸,俱戴罪。限一年內緝獲。限內全獲,題請開復。獲一半以上,專汛官罰俸九個月,兼轄官罰俸六個月。不及一半者,專汛官罰俸一」 年,兼轄官罰俸九個月。全不獲者,專汛官降一級調用,兼轄官罰俸一年。各官留任者,仍令緝拏。革職降級離任者,令接任官立案緝拏。
康熙元年
[編輯]《大清會典》:「康熙元年覆准各省湖山等處有賊嘯聚。」
劫掠者,附近提督總兵官及駐防將軍等務親率官兵即時勦滅。若止遣守備、千、把等官前往,致賊蔓延,攻陷城池,搶掠地方,傷害人民者,各照賊情輕重處分。若與大帥駐劄地方相隔窵遠,該汛副、參等官一面申報督、提鎮一面親率官兵前往勦滅。如止遣守備、千把等官,致賊蔓延,或致官兵失利,該督提鎮即行題參,亦照賊情輕重處分。
又題准:「強盜突入城內劫傷官民者,提督罰俸九個月,總督罰俸六個月。」
康熙二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年題准地方失事各官,該督撫未」
題參之先陞轉者、照《錢糧未完官》例、撤回原任緝賊、俟全獲日、題請開復。承緝官有別案降革
解任及丁憂者,俱照離任官例罰俸一年。未獲盜賊,接任官停陞緝拏,俟全獲日開復。若接緝官有別案降革、解任丁憂者,俱罰俸六個月。未獲盜賊,復令接管官停陞緝拏,俟全獲日開復。其署事官任內失事者,照離任官例罰俸一年。接緝署事官在任一月外離任者,罰俸三個月。在任不及一月離任者,免議。至地方失事官,督撫未題參之先陞任者,不許赴新任。若明知盜案未結,許赴新任者,督撫各降二級調用,赴任官,革職。
康熙三年
《大清會典》:「康熙三年題准凡家僕犯白晝搶奪,應賠」
贓物,俱照依「竊盜賠贓」 之例、一體遵行。
又題准:「家僕強賊自娶買之妻,追賠失主。」 又凡海賊登岸,題准:海賊登岸擄掠男婦,專汛官降二級,兼轄官降一級,俱戴罪圖功,提督罰俸九個月。
又題准:「強盜入城劫掠,同城官革職提問,專汛官革職,兼轄官降二級,總兵官降一級,俱戴罪緝拏。提督罰俸一年,總督罰俸六個月。如當時拏獲一半以上者,俱免議,餘賊仍照限緝拏。」 又題准:「凡家僕竊盜贓物,限一月追完,若不能完者,責令伊主代賠。如伊主不能代賠者,將本犯並妻子聽各主估價變賣賠償」 ,餘剩者給本主,不足者,伊主免賠。其竊盜已犯死罪者,將伊自置財物賠償。如本犯別無財物,伊主亦免代賠。至滿洲另戶之人,所盜贓物數多不能追賠,及滿洲僕人贓多,伊主又不能賠者,查失主係本旗下,即將賊犯並妻子估價賠償。係別旗下或係民人者,將賊犯並妻子在本旗變賣賠給失主。其民人竊盜財物,不能追賠者,將本身並妻子估價各給。《失主》白晝搶奪之賊,亦照此例。康熙四年
《大清會典》。凡題參汛轄。康熙四年題准地方失事務
將專汛千把等官查參,不得以外委官題參塞責。
又題准:「外藩蒙古各旗佐領下有為盜者,罰該佐領二九,驍騎校一九撥什庫。」 七頭十家長鞭一百,罰一九。一佐領下有盜二次者,佐領革職,罰二九,驍騎校革職,罰一九撥什庫,鞭一百,罰一九。十家長鞭一百,家產籍沒。一,參領下有盜三次者,參領罰三九。一旗下有盜三次者,管旗王、貝勒、貝子、公等各罰五九,都統、副都統各罰三九。所屬人偷盜者,該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各罰三九。庶人家奴偷盜者,罰其主一九。王以下若能嚴查所屬,將為盜人拏解者免罪,仍給所罰之半。若失於稽查,被他旗人拏獲者,都統以下所罰併給之。王等所罰入官。八旗遊牧蒙古、察哈爾人為盜,被獲二次者,該管官罰三九,副管官員、佐領各罰二九,驍騎校、撥什庫、十家長等照外藩蒙古治罪。蘇魯克人為盜,其頭目亦照佐領治罪。盜賊或被失主捉獲,或被旁人捉獲,即送該扎薩克王、貝勒、貝子、公、官員處。王等即撥人併失主、捉獲人解院。
康熙五年
《大清會典》。「康熙五年題准,凡八旗大臣及官員人等」、
家僕、僱工人,將本主財物私自偷盜,或串通外人偷盜,或家僕、僱工人自相偷盜得財者,俱照「凡人竊盜律」 ,計贓刺字擬罪。贓至一百二十兩者,擬絞監候。不得財者,照律治罪。民人犯者,仍照律行。
又題准:「若喀爾喀人為夥盜劫內地馬匹等物者,為首二人,斬二人,斬一人,餘各鞭一百,罰該管主一九移文,令其送至。」
又凡《減報盜數》題准:「地方失事,該管官勒令失主少報盜數,或將未獲盜賊謊報亡故者革職。文職道府武職兼轄官不行詳查轉報者,罰俸一年。督撫提鎮妄行具題者罰俸六個月。」 康熙六年、
《大清會典》。凡土司地方失事。康熙六年題准土司地
方失事酌量議處
又《題准》:凡盜案既以該管副參遊都作兼轄處分,標下中軍不必以「兼轄參處。」
又題准:捉獲盜賊不解院私議完結者,以盜坐罪,所罰物給出首人,管旗王以下至十家長,一併從重治罪。
康熙七年
《大清會典》:康熙七年議准強盜入城,劫掠倉庫,殺害
官民搶奪獄囚,承緝文武官員俱住俸,限一年緝拏,盡獲開復。限內不獲,各降一級調用。同城知府兼轄武職,俱照此例。有《加級紀錄》,准其抵
銷,仍住俸再限一年緝拏。限內不獲,仍降一級調用。如又有紀錄加級抵銷者,照此扣算處分。其同城提鎮,罰俸六個月,限一年緝拏。限內不獲,再罰俸一年,免其停陞緝拏。若被劫後一月內擒獲一半者,免罪,仍停陞令緝拏餘賊,免其照限議處。
又議准:「強盜劫殺村莊,民人承緝文武官員,住俸,限一年緝拏;如限內不獲,罰俸一年,限六個月緝拏;限內不獲,降一級調用;如有加級紀錄,准其抵銷,仍住俸,再限六個月緝拏;如不獲,仍降一級調用;如又有加級紀錄抵銷者,照例扣算處分。文職道官、武職兼轄官,罰俸六個月停陞,限一年緝拏;如不獲,罰俸一年,免其停陞緝拏。其協緝、接緝各官,仍照案緝拏,不停陞。」 康熙八年
《大清會典》:「康熙八年題准,凡竊盜折軍罪,枷號完結。」
之後再犯三次者擬絞。一二次者照常完結。又凡失主報盜,覆准失主被盜者即將所失財物逐細列單呈報該地方官照單起認。後補之單不筭。
又凡起認強盜贓物,覆准地方官差捕員同失主,查照原報《失單》,眼同起認。若捕役私起贓物者,從重治罪。至於借名追尋賊贓,搜察當店,囑賊攀指寄頓,擾害良民,或將賊己物坐贓,買物栽贓,混認瞞贓等弊,承審官不加嚴禁詳審,該督撫不行題參者,一併議處。
又題准、「凡旗下民人、不許質當兵器、及貂鼠猞《猁猻》等衣服」子朝衣、金銀器皿等物。違者治罪。其收當之人,計贓坐以竊盜罪,免刺。至死者減一等。
又議准:承緝文武官員,一年限滿不獲,罰俸一年,再限六個月緝拏。限滿不獲,無加級紀錄者,照例降一級調用。有加級紀錄抵銷者,照接緝官例緝拏,不再立限。
又題准:「夥賊二百人至三百人,劫擄鄉村,掠人勒贖,專汛兼轄文武各官照地方失事例議處,總督、提督降二級,總兵官降三級,俱留任圖功贖罪。」
康熙九年三月十四日
上諭兵部、都察院:督捕衙門:「京師重地,理宜肅清。」近
聞京城內外,惡棍肆行無忌,或借端挾詐,勒騙錢財;或公然搶奪,攪擾市肆;或結夥橫行,兇毆良民。又夜間盜劫,時聞拏獲甚少。此皆步兵甲喇大該巡城御史司坊各官、督捕司官捕營將弁,稽察不嚴,緝捕無能,以致奸盜不息,善良受害。作何嚴行申飭緝拏?如該管官仍前怠玩者,作何處分?爾部院衙門會同定「議具奏。《特諭》」
《大清會典》。「康熙九年題准強盜行劫現在之贓,各令」
失主認領外,不足數者,將無主之贓變價賠補,餘剩者入官。如仍不足,將盜犯家產、妻子變價賠償。
又,《凡承緝叛犯,題准》將承緝文武各官,俱革職戴罪,限三年緝拏。如不獲,將文職降一級,武職降二級,各調用。如有加級紀錄,准其抵銷。盜犯仍照案緝拏。武職兼轄官,各降二級戴罪,限三年緝拏。如不獲,亦降一級調用,加級紀錄亦准抵銷。該省總兵官罰俸一年,免其停陞。其接緝協緝文武各官,於賊犯發覺之日計算,未滿三年者,仍停其陞轉。緝拏人犯,若已滿三年,俱各罰俸一年,免其停陞。未獲賊犯,仍照案緝拏。又,凡審理盜案,覆准捕官拏獲強盜,不許私審,交與印官審理。未審之前,驗看有無私拷刑傷。有傷者,將捕役照例治罪。若果無傷,將「並無私拷傷痕」 字樣開入招內詳報。倘有疏忽不開,扶同隱諱及縱容捕官私審者,該督撫即將印官指名題參,分別議處。
又凡誣良為盜題准:「捕役誣拏良民為盜,私用非刑,致死人命者,將該管官革職,道、府降二級調用,按察司降一級調用,督撫罰俸一年。如未致死者,該管官降四級調用,道、府降一級調用,按察司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武職官獲盜,即交有司審理。若不速送,私用非刑審理,及誣良為盜致死者,失察之總督罰俸九個月,未致死者,罰俸六個月。
康熙十年十二月初五日。
上諭兵部併督捕衙門:「直隸重地、理宜肅清。邇來盜」
賊繁多大為民害。地方官怠玩不能力行禁戢以致劫掠時聞。真盜捕獲者少良民株累甚多。皆因防汛官員止於降罰戴罪緝拏。其間有失事最多、不能盡職者仍令留任愈致貽誤地方。今盜賊應作何禁戢嚴拏及以盜案降罰幾次。
「者。作何處分。爾部再行定議具奏。」 至京城內外。盜賊棍徒。肆行無忌。作何責成官役嚴行緝拏。亦著一併議奏。特諭。
《大清會典》:「康熙十年題準直省督撫提參盜案,本省」
定限四個月。兼管省分。定限六個月。俱以失盜日為始。至逾限月日。專責督撫提鎮計月處分。不許分坐屬官。
又覆准:「凡一月內獲半停陞緝拏餘賊者,限一年緝拏,全獲免罪。如不獲,罰俸一年,照案緝拏,不停陞。」
又覆准:「凡白晝搶奪三次者,將伊主父兄係官議處,係旗下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
又覆准:「竊盜三犯之伊主父兄,係官,議處係旗下,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
又凡投誠扳害良民,覆准:投誠之賊,借追贓之名,將平民假稱伊夥,挾仇攀害、索詐財物者,照光棍例治罪。
又覆准:「凡強盜首後,再犯又首者,照律不准自首,治以強盜之罪。」
又覆准:凡強盜殺死人命,奸人妻女,燒人房屋者,不准自首,仍照律行。其劫財傷人未至死者,並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之物者,仍准投首。康熙十一年。
《大清會典》:凡武弁為盜,舊例:效用官為盜者,該管官
降三級調用康熙十一年題准:「提、鎮標下效用官為盜者,該提鎮降三級調用。若營弁為盜,該管官降三級調用,兼轄官降二級留任,統轄總兵官降一級留任。」
又題准:「地方失事不查參經制專汛官,以外委官塞責題參者,呈報官降二級調用,轉報官降一級留任,提鎮罰俸一年。」
又題准:各標中軍不作兼轄;如係伊專汛地方,照例處分。
又題准:「拏獲竊盜一名賞銀十兩;二名賞銀二十兩。」
又題准:「貪虐官員,無總督省分,聽提督查參;無提督省分,聽總兵官查參。」
又題准:「借名殺良,謊報為功者,轉報之總兵官,降二級調用;提督不行參出,降一級留任。」 又題准:營兵為盜窩盜,若在該管官因公他出之後,事發於未回之前者,免議。
又題准:「官員約束不嚴,以致招撫兵丁復聚為盜者,專管官降一級調用。」
又凡諱盜不報舊例,地方失事,隱諱不報者,專汛官革職。兼轄官知而隱諱不報者,降二級調用;不知者,降一級調用。督、提、鎮不行查明糾參者,降一級留任。其拏獲賊盜,供出先次行劫之處,雖失主未報,專汛官仍革職,兼轄官降一級調用。若賊全獲者,免議。康熙十一年題准兼轄官同城不知者,降一級調用;不《同城》者,降一級留任。
又題准:「盜賊偽稱名號,侵犯城池,專汛兼轄各官俱革職,總兵官降二級調用,提督降二級,戴罪圖功。聚集一二百人,焚燬鄉村,劫擄男婦,殺傷兵民者,專汛官革職,兼轄官降二級調用,總兵官降二級,提督降一級,俱戴罪圖功。聚集六七十人,焚燬鄉村,劫搶財物,殺傷兵民者,專汛官革職,兼轄官降二級,總兵官」 降一級,俱戴罪圖功;提督罰俸一年。至於盜賊嘯聚鄰近之提督總兵官並將軍城守及副、參、遊等不親領兵勦滅,止遣守備、千、把等官往勦者,各降二級調用。其專汛官及副、參、遊等聞賊不遞為申報者,俱革職。督提、鎮聞報不速發兵會勦,以致賊勢蔓延、官兵失利者,俱降三級調用。
又議准:竊盜犯至二次者,伊主父兄照前定例治罪。其司坊巡捕營步軍校等,在該汛自行拏送或別汛官拏送者,免議。若被他人拏送者,將失察之專汛官罰俸三個月,兼轄官罰俸一個月,步軍校等亦照此例。直日番役兵丁責二十板,步兵撥什庫兵丁鞭五十。
又覆准:竊盜贓至一百二十兩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擬絞監候,秋後處決。其家僕、僱工人盜家長財物者,旗下民人不便互異,俱照律一體擬罪。
又議准:竊盜三次者,照律擬絞監候。若竊盜二次,搶奪一次,或搶奪二次,竊盜一次者,免其並擬,各照所犯之罪發落。
又議准:「白晝搶奪至二次者,將伊主父兄照前定例治罪。」〈《前例》「係官議處,係旗下,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 〉又議准:凡搶奪三次者,照例立絞。若搶奪二次竊盜一次,或竊盜二次搶奪一次者,免其並擬
各照所犯之罪發落
又題准:「海賊侵犯城池,殺傷兵民,專汛兼轄各官俱革職,總兵官降二級調用,提督降二級,戴罪圖功。焚燬鄉村、劫擄男婦、殺傷兵民者,文職州縣官、同城知府各罰俸一年,同城道官罰俸六個月,照案緝拏。武職專汛官革職,兼轄官降二級調用,總兵官降二級,提督降一級,俱戴罪圖功。若兼轄各官聞報退縮不」 前者,俱革職;提督總兵官聞報不即領兵會勦者,降二級調用。若賊船突出劫掠,同行鎮將等不相救援,率師徑返,以致官兵損傷者,革職提問,專汛官降二級,兼轄官降一級,俱戴罪圖功。提督總兵官罰俸一年。「海賊」 乘夜入城,殺傷兵民者,專汛官降二級,兼轄統轄官降一級,俱戴罪圖功。
又議准:「城外村莊道路失事者,除提、鎮例不議及外,專汛文武官俱住俸,兼轄文武官俱罰俸六個月,限一年緝拏。一年內拏獲一半者免罪,餘賊照案緝拏。如不獲,專汛官降一級調用,兼轄官罰俸一年,盜賊照案緝拏。如有加級薦紀,准其抵銷。若賊在別處地方行劫,其原住地方,該管官不行察拏者,題參。到日」 ,失事地方官住俸緝拏,原住地方官令其協緝。如一年不獲,罰俸六個月。兼轄副將等官,亦照此例議處。又題准:「該管官因公他出後失事者,概行免議。」 又題准:鎮店路途劫失餉鞘,護送官革職。失事地方文武各官俱住俸,限一年緝拏,盡獲開復。若限內不獲,各降一級調用。限內拏獲一半者,免罪停陞緝拏。兼轄武官,同城知府亦照此例。不同城之知府,免議。該提鎮道官各罰俸六個月,限一年緝拏。限內不獲,各罰俸一年。有加級紀錄,俱准抵銷。如失事時,鄰汛官及地方各官拏獲盜賊一半,失事地方官免罪,停陞緝拏。若限內鄰汛官全行拏獲,失事地方官免其住俸。又題准:土司地方失「事,土官免議,責令緝賊。如土司地方與民人雜處,有官兵設防之處失事者,兼轄統轄官照例議處。若無民人居住,官兵設防之處失事者,兼轄官停陞,勒限一年緝拏。如緝獲一半,免議。全未獲者,兼轄官罰俸一年,免其停陞,仍照案緝拏。如大夥盜賊,劫掠村莊,殺擄男婦者,為轄官降一級留任,總」 兵官罰俸一年,提督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盜賊行劫失主,即於本日呈報;夜間被盜,於次日呈報。如呈報後,該管官不速行接續前報,或不親行馳追,止差末弁追緝,或追及脫逃者,俱革職。若止逐離本汛,不行窮追者,降一級留任。至附近地方官失主呈報,不行接受者,革職。如以非其汛地,不親身追捕,或追及不能擒獲,或止差末弁追捕者,俱降一級調用。其經過地方官不親身馳追,或追及脫逃,或止差末弁追捕者,亦降一級留任。該督提鎮具題之日,務將某官曾否馳報,曾否親身追捕,經過地方曾否窮追,情由逐一開明。如含糊具題者,罰俸一年。
又題准:「專汛官同城兼轄官,一月內緝賊一半者,免罪停陞,限一年緝拏;如不全獲,罰俸一年;餘賊照案緝拏,不停陞。其不同城之文武兼轄官,照地方失事例議處。」
又題准:「正陽門、崇文門、宣武門外關廂被盜者,巡捕營各官照城內失事例議處。」
又題准:奉差及赴任官員被劫,無護送官兵者,專汛兼轄官照「地方失事例議處。」 有護送官兵者,若在本汛地方,又係本汛官兵護送被劫者,專汛官降二級調用,兼轄官降一級留任,統轄官罰俸一年。若被賊殺擄,無護送官兵者,仍照舊例。有護送官兵者,專汛官革職,兼轄官降二級調用,統轄官降一級留任。
又凡捕役為盜、《題准》:「捕役夥盜、該管官革職。」 其捕役雇覓之人持票夥盜者、罪同
康熙十二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二年,題准旗下另戶人在外行劫。」
被獲者,本犯依律治罪外,每一佐領下,有一、二人行劫者,佐領罰俸一個月,驍騎校罰俸兩個月,撥什庫鞭五十三、四人者,佐領罰俸兩個月,驍騎校罰俸三個月,撥什庫鞭七十五、六人者,佐領罰俸六個月,驍騎校罰俸一年,撥什庫鞭八十七人至十人者,佐領罰俸一年,驍騎校革職,撥什庫鞭一百十人以上者,佐領、驍騎校、《撥什庫》俱從重治罪。其佐領、驍騎校出征,及奉差在外,有佐領下人行劫者,俱免議。將護軍校並該管各項匠役,有頂帶頭目,俱照驍騎校例議處。係平人,照《撥什庫》例治罪。其差遣在外之人,
「行劫者,將該管頭目等照佐領驍騎校」 例分別議處。至
內府包衣大、並各王、貝勒、貝子、公等下包衣大管
莊撥什庫、及八旗屯撥什庫等、該管人役有犯,將
內府包衣大、各王包衣大、照驍騎校例議處。貝勒
貝子、公等家下包衣大管屯、撥什庫屯撥什庫等,俱照《撥什庫》例治罪。其在京旗下官員人等,家僕有犯,本主係官,照驍騎校例處分;係平人,照《撥什庫》例治罪。在外駐防官員,並披甲家下人為盜者,其本主亦照此例處分。該管官員頭目俱免議。一年內,每佐領下有為盜十人以上者,將佐領降一級,罰俸一年,驍騎校革職,撥什庫鞭一百。二十人以上者,將佐領革去職任,驍騎校革職,鞭一百,折贖撥什庫鞭一百,革去撥什庫。
又題准:凡審問強盜,有供出在先行劫之處,即行咨查督撫當日失主,曾經報官者,即將該地方官照諱盜例處分。若失主未報,無有實據者,令該督撫取地方官並無諱盜印結繳報。若具結之後別有發覺,確查隱諱屬真者,仍坐以「諱盜不報」 之罪。
又題准:「失主被盜,不報該管官者,照不應重律治罪。」
又題准:凡旗下民人家僕所盜贓物,將伊自置物件賠償。其另戶旗下民人,儘其家產變價賠補。若果家產盡絕,不能賠償,該管官出具印結免追。其竊盜本身,並妻子變價賠償,及令伊主代賠之例,俱停止。若該管官徇庇出結者議處。其犯搶奪之贓,亦照此例。
又題准:家僕為強賊者,將伊自置奴僕財物盡行賠償所劫之數;如不足者,將案內無主贓物賠補。倘仍不足,將賊犯自買之妻變價賠償,其本身自娶之妻免其變價。至另戶強盜賠償贓物,將伊搶劫財物,所娶之妻及家產、奴僕等物盡行變價賠償;如不足,將案內無主入官之贓變價賠補。其原定妻子變價之例,應停止。又題准:承緝盜案各官病故,或因事革職離任,停其具題。俟限期滿日,該督撫查明接緝官員職名,咨部查核,餘賊照案緝拏。
康熙十三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三年題准地方民人聚眾千餘,執」
持器械,兩相對敵,焚燒房屋,殺傷多人。「州縣官,雖報司官,未報督撫者,降一級調用。」
康熙十四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四年,議准總督統轄全省,如遇城」
池失事,道路被劫、鞘餉被劫者,罰俸六個月。若賊眾聚至二、三百人、擄掠鄉村者,降二級,留任,戴罪圖功。
又議准:「總督將大盜」 諱稱「小盜」 具題者,罰俸六個月。
又議准:官員除拏獲本汛承緝盜賊不議敘外,如二年內不論是否同夥,查獲別汛盜賊十五名者,本官加一級,三十名者,不論俸滿即陞。兼轄官查獲三十名者,加一級,五十名者不論俸滿即陞。「京官具呈刑部,外官具呈督撫具題,到日俟刑部核明,送該部議敘。」
康熙十五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五年題准本汛失盜,彼此推諉,不」
報者,亦照諱盜例處分。如已經申報,彼此推諉者,推諉官降一級調用,轉詳官罰俸一年。如上司將州縣官申報盜數刪減者,照州縣例處分。如州縣官不確查盜數申報,或不開失事地方官職名申報者,俱罰俸一年。拏獲盜賊,供出先次行劫之處,審明仍行查。該督撫若失主已報,地方官照諱盜例處分。如失主「未報,及無實據者,該督撫取具該地方官並無諱盜」 印結繳報。若失主具報,地方官不行准理,及借端起釁,縱役需索,更換衙門,往來提審,苦累致死者,該督撫查訪題參。如督撫不行題參,事發之日,該管官革職。不行申報之上司,各降二級調用。督撫各降一級留任。若未致死者,該管官降三級調用,上司降一級留任。督、撫罰俸一年。
又題准:「凡地方有殺死人命重情,該管官知情隱諱不報者,革職。將不行查出之司道降一級調用,督撫罰俸一年。不知情不行查出者,降一級留任,上司官免議。」
又題准:前三門關廂內盜賊集至二、三十人,執械傷人劫財者,照大夥盜賊例,專汛官革職,兼轄官降二級,俱戴罪緝賊文職。該兵馬司指揮革職,令接任官緝賊。
康熙十六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六年題准在邊界禁地偷竊劫奪。」
者,被獲管旗王貝勒等以下,併該管主嚴行治罪。若不獲,治所入汛地該管旗王貝勒等罪,兼令賠償竊奪之物。
又題准:「昌平州等十二城,德州等四城兵丁,有一二名為盜者,將該管防禦罰俸一年,防守尉罰俸九個月;三、四名者,該管防禦降一級調用,防守尉罰俸一年;五、六名者,該管防禦降二級調用,防守尉降一級調用;十名以上者,該管防禦革職,防守尉降二級調用。」 若甲兵之家僕為盜,一、二名者,本主鞭一百;三、四名以上者,枷號一個月、鞭一百,該管防禦罰俸六個月,防守尉罰俸三個月。若官員之家僕為盜一二名者,將官員罰俸一年。三四名者,降一級調用。五六名以上者,降二級調用。十名以上者革職。其奉天、寧古塔、江寧、西安、杭州、京口等外省兵丁,及各官之家人為盜者,俱照此例處分。兵丁之家人為盜者,將本主嚴行治罪。該管官協領,俱照此例行。其將軍、副都統係總管兵馬之官,應免議。若將軍、副都統、駐防協領等家人為盜,俱照「各官家人為盜」 例處分。佐領、防禦、驍騎校,各照城守、防禦處分。駐防協領、管旗參領,照防守尉處分。至通轄將軍、副都統等本管兵丁有一、二、三人為盜者,罰俸三個月。四五六人者,罰俸六個月。七人以上者,罰俸九個月。十一人以上者,罰俸一年。十六人以上者,降一級留任。二十一人以上者,降二級留任。三十一人以上者,降三級調用。如該管官員將盜犯自行查獲者,俱免議。又議准:強盜自行投首者,止免本人之罪。其本主未經查出,仍照例治罪。
康熙十七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七年議准墳園住居另戶之人為
盜窩盜者,將該管官俱照定例處分。其家奴為盜窩盜者,本主係官,照驍騎校例處分。係平人,照《撥什庫》例治罪。該管官員免議。
又題准:「旁人捉獲盜馬賊者,所籍沒家產牲畜,以二分給之,一分給失主。」
康熙十八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八年題准失主報明失盜地方官。」
不嚴行追緝,反勒索失主,受害者,革職。巡撫不行查參,降三級調用。
康熙十九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九年題准,凡竊盜贓數不滿一兩」
者免刑審。其拏獲之兵丁及查緝之步軍校。亦不賞銀。《記檔》
又題准:「審擬強盜已經供出失主及招認夥賊之數明確者即行歸結,不許續行妄攀拖累。」 康熙二十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年議准道路村莊失事州縣等」
官及專訊武職官,一年限滿不獲,降一級留任,再限一年緝拏。無級可降之官,革職,仍留任,限一年緝拏。如再不獲,調用革職。同城之知府與捕盜之同知、通判,初參停陞,罰俸六個月,限一年緝拏。如不獲,罰俸一年,照案。緝拏道官及兼轄武職,初參罰俸六個月,免其停陞,限一年緝拏。限滿不獲,罰俸一年。若未滿一年之限陞遷者,照離任官例罰俸一年。
又凡隔省關提盜犯,題准本地方官確註盜犯年貌、住址、的實、姓名,一面詳請本省督撫移咨轉緝,一面差人移關該地方官掛號添差協緝,不許給批竟提,違者,將行提之官照「誣良為盜」 例治罪。如住賊之地方官徇庇不行協緝,亦應議處。至於本省內隔屬關提人犯,亦令向該地方官掛號添差拘提,違例擅自拘拏者,將捕役照「誣良為盜」 例治罪。原差之地方官照「失察衙役誣良為盜」 例議處。
康熙二十一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一年題准前三門關廂內失事」,
馬步兵丁、把軍等,當時有能擒獲一二盜賊者,免其責究。如一名不獲,該汛馬步兵丁等各責四十板。
又題准凡竊盜
赦前偷盜一次
赦後二次或
赦前二次
赦後一次、應請改遣者、停其具題部內完結
康熙二十二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二年議准失主報盜之後,止令」
到官聽審一次認贓一次。所認贓物即行給還。令其寧家、不許往返拖累。違者將承審官題參
嚴加議處
又題准:「外藩蒙古人入內地為盜者,事發量賠所盜物,其妻子家產牲畜籍沒,及所罰,一併入官。」
又題准:「凡三次竊盜,免死減等發落者,不分旗下民人,俱改發寧古塔與窮披甲之人為奴。若係旗下人,止將本身發遣,係民同妻子一併發遣。」
康熙二十三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三年議准強盜殺人,除下手主」
謀者,不准自首外,若未曾下手殺人,自首者將本犯監候。俟《拏獲》同夥之人,審明果無下手主謀情由,准免死發邊衛充軍。
又議准:「叛逆人犯若令案緝,恐地方官員疏忽,仍令嚴行緝拏。」
又議准:凡強盜傷人致死者,仍照律科斷外,其傷人未死又未得財者,應照搶奪傷人律擬罪。又議准:凡失主所報盜犯,止令存案,不為確數。俟嚴審初獲之盜,供出真盜,方為確數,依限緝捕。如限內不能拏獲者,照定例計數處分。康熙二十四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四年議准叛逆人犯三年未獲」,
者,仍照舊例照案緝拏。
康熙二十五年
《大清會典》。凡編立保甲,康熙二十五年題准畿輔屯
「莊、旗民雜處,令該撫將旗民人等一體編為保甲,各立甲長,稽察盜賊。如有面生可疑者,即拏送該地方官。倘甲內人丁為盜,屯撥什庫窩盜者,該撫即解部具題,鞭一百,仍發回編甲。」 康熙二十九年三月初七日
上諭大學士伊桑阿、阿蘭泰、學士朱都納、西安、博濟、
席喇布顏圖、王國昌劫盜,被鄰居之人及眾人擒獲,或為被盜之家人擒獲,皆應賞勵。盜若抗拒捕者被創,應依《行間》受傷例賞之。其下該部議奏。
康熙三十年二月初一日。
上諭兵部:「京師為輦轂重地,人民商賈,四方輻輳。京」
城內外統轄必有專責,務俾稽察姦宄,消弭盜賊,然後商民得以安堵。今城內地方既屬步軍統領管理,城外巡捕三營又屬兵部、督捕等衙門管轄,內外責任各殊,不相統攝,遇有盜案反難察緝。嗣後巡捕三營亦令步軍統領管理,京城內外一體巡察,責任既專,則於芟除盜賊、安輯商民庶有裨益。其三營事務作何歸併管理?著九卿、詹事、科道、會同確議具奏。爾部即遵諭行。
康熙四十四年六月十九日。
上諭扈從大學士等:「《海賊》案件,今斷不可輕宥從前。」
「曾屢經寬釋;如再宥,則人不知警,寇賊滋長,臺灣為之不寧矣。」 時勢不同,當因時調度。恐京中諸臣不知所以不免之故。爾等將此意諭知在京大學士及刑部大臣。
康熙四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上諭刑部:「凡盜犯無自認口供,方待夥盜質証。」陳子
為一案。既稱歷審夥劫、分贓與原招相符。又稱夥盜已決無証。應擬斬候質。是否與律例符合。著察明確議以聞。
康熙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上諭九卿、詹事、科道:「昨侍郎穆旦等審問盜賊事情。」
擬罪具奏。內「賊犯王《昭駿以受偽兵備道銜》,問凌遲處死,其伯叔兄弟皆照律坐罪。」 朕念太倉王姓,昔在明時亦曾為大臣,素稱顯族;本朝七十年以來,為大臣官員者甚多,並未聞有他故。今因一不肖亡賴、玷辱宗族之匪類,依律坐罪,朕心深為不忍,且為凡為大臣官員者痛之。爾等會議時,但將王昭駿本身及「妻子定罪,其伯叔兄弟俱不必議。」 本內將朕此旨明白載入。為此《手書》特諭。
康熙四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上諭刑部:「應結之事,即當議結;不必數駁,致增事端。」
從前屢下嚴旨甚明,這案內擒獲盜賊人等應賞之處,部議應行文該撫察明照例給賞,今又稱察覆到日再議,殊屬不合。部院大臣並不詳察事情,止據司官所言即行議駁,因而事務每致增多。凡不當駁而駁者皆有情弊。此等事情即當議結,該督撫完結之處,自然題報。著再議具奏。
五月二十日
上諭兵部:「據張雲翼奏,盜犯趙五糾聚群兇於江、浙。」
海洋劫掠,十有餘年。今趙五及其黨羽十七人,先後就擒,並獲有船隻軍器。該提督可會同兩
江總督、江蘇巡撫嚴審定擬具奏。仍窮究餘黨,協力緝捕,務靖根株。
十二月十一日
上諭、「刑部本內有兩次竊盜和尚著發往黑龍江。」當
差《定例》內,擺牙喇、撥什庫披甲人等脫逃刑部與該旗大臣等會同嚴審如旗人有竊盜事出亦著照此例會同該管大臣官員嚴加究審。竊盜非過誤之罪,刺字之人何容留在京師嗣後兩次竊盜俱發往黑龍江,應當差者著當差應給與窮披甲為奴者著給與為奴。
康熙五十年八月初九日。
上諭吏刑二部。督撫提鎮等:「平時不能撫恤百姓」,訓
練兵丁及有事又不能相機速行勦撫縱容賊盜滋蔓騷擾地方肆行搶奪且遲延日久不將其事奏聞乃稱百姓不廢耕織照常安業夫強盜竊盜多至三四十人百姓尚畏懼逃避況數千民人為盜搶奪豈得謂百姓不廢耕織安居樂業乎。此係赫壽等掩飾己過希圖卸罪巧行誣奏甚明著該部嚴察議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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