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15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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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一百五十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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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一百五十一卷目錄

 徒罪部彙考

  周成王一則

  秦始皇一則

  漢高祖一則 惠帝一則 文帝一則 武帝元狩一則 平帝元始二則

  後漢世祖建武一則

  宋孝武帝大明一則

  梁武帝天監一則 大同一則

  北魏道武帝天賜一則 孝文帝太和一則

  北齊武成帝河清一則

  北周武帝保定一則

  隋高祖開皇一則

  唐總一則 太宗貞觀一則

  遼總一則 興宗重熙五則

  宋太祖開寶一則 太宗太平興國一則 雍熙一則 仁宗景祐一則 神宗一則 熙

  寧一則 徽宗崇寧一則 孝宗乾道一則

  金太宗天會一則 世宗大定一則 章宗明昌二則 承安二則 泰和一則

  元總一則 成宗元貞一則 大德一則

  明總一則 太祖洪武五則 成祖永樂二則 憲宗成化一則 武宗正德一則 世宗

  嘉靖四則 穆宗隆慶一則 神宗萬曆一則

皇清順治一則 康熙二則

 徒罪部總論

  大學衍義補明流贖之意

 徒罪部紀事

 徒罪部雜錄

 徒罪部外編

祥刑典第一百五十一卷

徒罪部彙考[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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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王作周官秋官司寇司隸掌徒役之事[編輯]

按《周禮秋官》:「大司寇以嘉石平,罷民。」

訂義鄭康成曰:「嘉石,文石也。樹之外朝門左,平成也,成之使善。」 易氏曰:「上經罷民害人而麗於法者,此則未麗於法,而不可以法加者也。雖無大罪,可寘圜土,若舍而弗治,亦有害於州里之善俗。於是平之以嘉石,謂石雖嘉,而抑之於外朝之左,所以恥之。」 賈氏曰:「嘉,善也。有文乃稱嘉,故知文石也。欲使罷民思其文理,以自改悔。」

凡萬民之有罪過而未麗於灋而害於州里者,桎梏 而坐諸嘉石,役諸司空。

訂義鄭康成曰:「有罪過,謂邪惡之人所罪過者。麗,附也,未附著於法也。木在足曰桎,手曰梏。役諸司空,坐日訖,使給百工之役。」 黃氏曰:「未麗於法,則刑不當施;害於州里,不可直舍,蓋今所謂法輕情重者。」 劉執中曰:「桎梏其手足而坐,外累其形也;役諸司空,內苦其心也。」 鄭鍔曰:「罷民以為可罪耶?其罪未麗於法,以為可恕」耶?然所為之罪過,又有害於州里,是故加以手足之桎梏,使坐嘉石以恥之。坐日已滿,又役諸司空以勞之,所以激其為善之心。 王氏曰:「先王著是法,以為刑人也不虧體;罰人也不虧財。」非特如此而已,司空之役,不可廢也。與其淫平民而苦之,孰若役此以安州里之為利?

重罪「旬有三日坐,期役;其次九日坐,九月役;其次七 日坐,七月役;其次五日坐,五月役;其下罪三日坐,三 月役;使州里任之,則宥而舍之。」

訂義鄭鍔曰:「重罪十三日,坐役之期年;其次或九日,或七日、或五日、或三日;役則或九月、或七月、或五月、或三月,隨其輕重為五等,而又久近焉。役訖而州里任之,則宥而舍之;州里不任,是鄉人所不容;苟或捨之,又將為害於州里;任則舍之,乃使州里相安。 鄭康成曰:『宥,寬也』。 賈氏曰:『州里任之者,恐習前非而不改,故使』」州長、里宰保任而舍之。李氏曰:「萬民有罪過及害於州里者,宜法所不貸。今不過桎梏而坐諸嘉石以恥之,雖罪之重者,不過旬有三日而去矣;役諸司空以疲之,雖罪之重者,不過一期而去矣。五刑蓋未之及也。何以懲一而戒百哉?嗚呼!此萬民之有罪過,又曰未麗於法,蓋其罪之輕者。」吾觀已麗於法而寘諸圜土者,猶姑惟教之而未遽加以刑,況未麗於法而坐諸嘉石者,豈不尚在可教之域?

《司隸》,「中士二人、下士十有二人、府五人、史十人、胥二 十人、徒二百人。」

訂義鄭鍔曰:「群隸之別有五,曰罪閩、蠻、夷、貉也。除罪隸之外,四夷皆夷、翟之人,故又謂之四隸之隸。有盜賊則搏之,國中有辱事則役之,百官所任之器則積之,囚執人之事則囚之、執之,祭祀、賓客、喪紀有煩辱之事則役之,無乃後世廂軍之類歟?古者取之罪人夷狄以用之,惡其群聚而無統也,故設司隸之官以掌其」法,辨其服色之物,而掌其政令

以統治之宜矣。然王宮之嚴,則使之守;王舍於野外,則守其厲禁,又使之各服其邦之服,而執其邦之兵以為守衛。則其人雖賤,而所用為甚重矣。此司隸之權所以尢重焉。故由漢而後,遂置司隸校尉,掌刺舉之任。武帝使之持節捕巫蠱,督大奸猾。其重至於專道而行,專席而坐,秩比二千石,其任雄劇,摧辱宰相有如鮑宣者,蓋始於此。五隸各百二十人,此其正員也 。薛平仲曰:「五隸之員,皆百有二十人,而司隸之徒,則二百人。蓋君令出於司隸,其徒不能以不繁力役責之司隸,其員不可以不定 。」 鄭節卿曰:「兵衛掌於宮正,而王之親兵與四夷之兵,則掌於虎賁與司隸。」 漢以南北軍相制,而國朝以皇城司、殿前司相維持,大抵皆周人之遺意。

掌五隸之灋,辨其物而掌其政令。

訂義鄭康成曰:「五隸,謂罪隸、四翟之隸也。」物,衣服、兵器之屬。

帥其民而搏盜賊。

訂義鄭康成曰:「民,五隸之民。」 鄭鍔曰:「盜竊之徒,間有作而力不能搏,則合其民以共搏之。」 賈氏曰:「《序官》五隸皆百二十員,員外皆是民,故云五隸之民。」 王昭禹曰:「未獲者,則司隸帥民搏之。」

役國中之辱事:「為百官積任器」,凡囚執人之事。

訂義王昭禹曰:「國中污辱之事,則司隸帥而役之。五隸之屬各有百二十人,則足以共其事。」 鄭司農曰:「百官所當任持之器物,此官主為積聚之也。」鄭康成曰:「任猶用也。」 李嘉會曰:「囚執人之事,若今牢城之兵。」

邦有祭祀、賓客、喪紀之事,則役其煩辱之事。

訂義鄭康成曰:「煩猶劇也。《士喪禮》下篇曰:『隸人涅廁,

掌帥四翟之隸,使之皆服其邦之服,執其邦之兵,守 王宮與野舍之厲禁』。」

訂義賈氏曰:「服其邦之服,執其邦之兵者;若東方、南方,衣布帛,執刀劍;西方、北方,衣氈裘,執弓矢。」 王昭禹曰:「四夷各有利器,宜服;齊其政,不易其宜,修其教,不易其俗也。」 黃氏曰:「四翟守王宮」,與《牧誓》「羌、髳、庸、微、盧、彭、濮同意。」 鄭康成曰:「野舍,王行所止舍也。厲,遮例也。」 鄭鍔曰:「王在宮與出在野,皆使四翟之隸守之,不使罪隸。」罪隸,吾民之有罪者耳。使四翟之人見其德,足服四夷,司隸正掌其事,而師氏又使其屬董之而已。 劉執中曰:「彼其死而復生,又從而衣之食之,盡其所能而役之,故用之守王宮與厲禁而賴之以為腹心之衛也。」

罪隸,百有二十人。

訂義鄭鍔曰:「有罪者之家人,從坐則沒為奴隸,百官與凡有職守者皆得而使令之,乃以百二十人為率,蓋官拘而用者,以此數為率耳。」 薛平仲曰:「罪而至於隸,辱之甚者,以罪言之,斥之遠方,誠足為王者之義;以情言之,處之近地亦不足病王者之仁。故帥之師氏者,先王教化之功,而帥之司隸者,先王用刑之極功。」

掌役百官府與凡有守者,掌使令之小事。

訂義鄭康成曰:「役給其小役。」 鄭鍔曰:「使令皆家役之小事耳。」

凡封國,若家牛,助為牽徬。

訂義鄭司農曰:「凡封國若家,謂建諸侯、立大夫家也。牛助為牽徬,此官主為送致之也。」 鄭康成曰:「牛助,國以牛助轉徙也。罪隸牽徬之,在前曰牽,在旁曰徬。」 賈氏曰:「車轅內一牛前,亦一牛二。隸前者,牽前。牛旁者,御當車之牛。」

其守王宮與其厲禁者,如蠻隸之事。

訂義鄭鍔曰:「守王宮與其厲禁事則與蠻隸同,皆執兵以為營衛也。然罪隸乃中國之人,因親屬有罪而沒入在官,與四夷之人不同,故不使掌牛馬鳥獸之事。」 《易氏》曰:「五隸皆隸也。蠻夷、閩、貉之隸則賓服之民,罪隸則沒入為奴之民,其民不同,其用亦異。罪隸則任使令牽徬之冗事,四翟之隸則養之而已。雖蠻隸掌役」校人養馬之類,閩隸掌役畜養鳥之類,夷隸掌役牧人養牛馬之類,貉隸掌役服不氏養獸之類,皆因其俗之所習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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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皇三十四年令天下燒書違者黥為城旦[編輯]

按:《史記秦始皇本紀》:「三十四年,丞相李斯請史官非 《秦紀》皆燒之,非博士官所職,天下敢有藏《詩》《書》百家 語者,悉詣守尉雜燒之。令下三十日不燒,黥為城旦。」

如淳曰:「《律說論決》,為髡鉗輸邊築長城,晝日伺寇虜,夜暮築長城,城旦四歲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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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祖十二年五月詔減諸罪及徒刑[編輯]

按《漢書惠帝本紀》:「高祖十二年五月丙寅,即皇帝位, 詔上造以上及內外公孫、耳孫有罪當刑及當為城旦舂者,皆耐為鬼薪白粲。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滿十 歲,有罪當刑者,皆完之。」

內外公孫,國家宗室及外戚之孫也。上造,第二爵名也。耳孫,元孫之子。耳音仍。城旦者,旦起行治城。舂者,婦人不豫外徭,但舂作米,皆四歲刑也。鬼薪、白粲,取薪給宗廟為鬼薪,坐擇米使正白為白粲,皆三歲刑也。完之不加肉刑。髡,𩮜也。

惠帝三年六月發徒隸城長安[編輯]

按《漢書惠帝本紀》:「三年六月,發諸侯王列侯徒隸二 萬人,城長安。」

文帝十三年定律當髡黥者鉗為城旦舂又定其歲數以免[編輯]

按《漢書文帝本紀》:「十三年五月,除肉刑法。」 按《刑法 志》:丞相張蒼、御史大夫馮敬奏請定律曰:「諸當完者, 完為城旦舂;當黥者,髡鉗為城旦舂。罪人獄已決,完 為城旦舂。滿三歲為鬼薪白粲。鬼薪白粲一歲為隸 臣妾,隸臣妾一歲,免為庶人。隸臣妾滿二歲為司寇。 司寇一歲,及作如司寇二歲,皆免為庶人。其亡逃及 有」罪耐以上,不用此令。《前令》之刑城旦舂歲而非禁 錮者,如完為城旦舂歲數以免。

武帝元狩三年發有罪者穿昆明池[編輯]

按:《漢書武帝本紀》:元狩三年「五月,發讁吏穿昆明池。」

師古曰:「讁吏,吏有罪者,罰而役之。」

平帝元始元年令女徒顧山歸家[編輯]

按《漢書平帝本紀》:元始元年「夏六月,罷明光宮及三 輔馳道,天下女徒已論歸家,顧山錢月三百。」

如淳曰:「已論者,罪已定也。」《令甲》:「女子犯罪,作如徒六月,顧山遣歸。說以為當於山伐木,聽使入錢顧工直,故謂之顧山。」師古曰:「如說近之,謂女徒論罪已定,並放歸家,不親役之,但令一月出錢三百以顧人也。為此恩者,所以行太皇太后之德,施惠政於婦人。」

元始二年九月戊申晦,日有蝕之,赦天下徒。

按:《漢書平帝本紀》云云。

後漢[編輯]

世祖建武三年令女徒出雇山錢[編輯]

按《後漢書世祖本紀》:建武三年「秋七月庚辰,詔女徒 雇山歸家。」

《前書音義》曰:「令甲女子犯徒,遣歸家,每月出錢僱人,於山伐木,名曰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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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武帝大明三年詔宥二尚方徒隸[編輯]

按《宋書孝武帝本紀》,大明三年八月甲子,詔曰:「昔姬 道方凝,刑法斯厝,漢德初明,犴圄用簡,良由上一其 道,下淳其性。今民澆俗薄,誠淺偽深,重以寡德,弗能 心化。故知方者尟,趣辟實繁。向因巡覽,見二尚方徒 隸嬰金屨校既有矜,復加國慶民和,獨隔凱澤,益以 慚焉。可詳所原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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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帝天監十四年時徒居作者具五任其無任者著升械若疾病權解之[編輯]

按《梁書武帝本紀》。不載 按《隋書刑法志》云云。

大同 年皇太子上愍徒流疏弗從[編輯]

按:《梁書。武帝本紀》,不載。 按《隋書刑法志》:「徒居作者 具五任。」是後囚徒或有優劇。大同中,皇太子在春宮 視事,見而愍之,乃上疏曰:「臣以比時奉敕,權視京師 雜事,切見南北郊壇材官、車府、太官下省、左裝等處 上啟,並請四五歲已下輕囚,助充使役。自有刑均罪 等,𠍴目不異。而甲付錢署,乙配郊壇。錢署三所,於辛 為劇;郊壇六處,在役則優。今聽獄官詳其可否,舞文 之路,自此而生。公平難遇其人,流泉易啟其齒。將恐 玉科重輕,全關墨綬,金書去取,更由丹筆。愚謂宜詳 立條制,以為永准。」帝手敕報曰:「頃年以來,處處之役, 唯資徒讁,逐急充配。若科制繁細,義同簡約,切須之 處,終不可得。引例興訟,紛紜方始。防杜姦巧。自是為 難。更當別思取其便也。」竟弗之從。

北魏[編輯]

道武帝天賜元年五月置山東諸冶發州郡徒讁造兵甲[編輯]

按:《魏書道武帝本紀》云云。

孝文帝太和十六年五月癸未詔群臣於皇信堂更定律條流徒限制帝親臨決之[編輯]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云云。

北齊[編輯]

武成帝河清三年頒徒刑律[編輯]

按:《北齊書武成帝本紀》:「河清三年三月辛酉,以律令 班下。」

按《隋書刑法志》:「河清三年,尚書令趙郡王叡等又上 《新令》四十卷。三曰:刑罪,即耐罪也。有五歲、四歲、三歲、 二歲、一歲之差,凡五等,各加鞭一百。其五歲者又加 笞八十;四歲者六十,三歲者四十,二歲者二十一歲者無笞,並鎖輸左校而不髡。無保者鉗之,婦人配舂, 及掖庭織。」

北周[編輯]

武帝保定三年頒徒刑律[編輯]

按《周書武帝本紀》,「保定三年二月庚子,初頒新律。」 按《隋書刑法志》:「保定三年,大律乃就,其制罪三,曰徒 刑五,徒一年者鞭六十、笞十;徒二年者鞭七十、笞二 十;徒三年者鞭八十、笞三十;徒四年者鞭九十、笞四 十;徒五年者鞭一百、笞五十。」《徒輸作》者,皆任其所 能而役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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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祖開皇元年定徒刑律[編輯]

按《隋書高祖本紀》,開皇元年十月戊子,行新律。 按 《刑法志》:「開皇元年乃詔更定新律,奏上之。其刑名有 五,三曰徒刑五,有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犯 私罪以官當徒者,五品以上,一官當徒二年;九品以 上,一官當徒一年。當流者,三流周比徒三年。若犯公 罪者,徒各加一年;當流者,各加一等。其累徒過九年 者」,流二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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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制,徒罪年數。

按《刑法志》:「唐之刑書有四,其用刑有五,三曰徒。徒者 奴也,蓋奴辱之。《周禮》曰:『其奴男子入於罪隸,任之以 事,置之圜土而教之,量其罪之輕重,有年數而捨』。」 徒刑五,自一年至於三年。

太宗貞觀五年定徒刑制[編輯]

按:《唐書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太宗即位,貞觀 五年,房元齡等增損《隋律》,降流為徒者七十一。凡居 作者,著鉗若校,京師隸將作,女子隸少府縫作,旬給 假一日,臘寒食二日,毋出役院,病者釋鉗,校給假,疾 差陪役。謀反者,男女奴婢沒為官奴婢,隸司農,七十 者免之。凡役,男子入於蔬圃,女子入於廚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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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制,徒刑年數。

按《刑法志》:「國初製法,有出於五服三就之外者,子孫 相繼,互有輕重。然其制刑之凡有四:曰死,曰流,曰徒, 曰杖。徒刑一曰終身,二曰五年,三曰一年半。終身者 決五百,其次遞減百。」

興宗重熙二年詔犯終身徒者勿黥面[編輯]

按《遼史興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重熙二年,有司 奏,「元年詔曰:『犯重罪徒終身者,加以捶楚,而又黥面, 是犯一罪而具三刑,宜免黥』。」其職事官及宰相節度 使世選之家,子孫犯姦,罪至徒者,未審黥否。上諭曰: 「犯罪而悔過自新者,亦有可用之人,一黥其面,終身 為辱,朕甚憫焉。」後犯終身徒者,止刺頸。

重熙  年,詳徒刑之數。

按《遼史興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徒刑之數,詳於 重熙。」

重熙十五年十二月壬申曲赦徒以下罪。

按《遼史興宗本紀》云云。

重熙十六年十二月乙卯以太后愈雜犯死罪減一 等論徒以下免。

按《遼史興宗本紀》云云。

重熙二十四年三月癸亥皇太弟重元生子曲赦行 在及長春鎮北二州徒以下罪。

按《遼史興宗本紀》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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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祖開寶五年遣徒罪人送作坊應役[編輯]

按:《宋史太祖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初,徒罪非有官 當贖銅者,在京師則隸將作監役兼役之宮中或輸 作左校、右校役。開寶五年,御史臺言:「若此者,雖有其 名,無復役使。遇祠祭供水火,則有本司供官。望令大 理依格斷遣。」於是並送作坊役之。

太宗太平興國五年詔死罪獲貸者分隸鹽亭役之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先是犯死罪獲貸者多配隸登州沙門島及通州海島皆有屯兵使[編輯]

「者領護。」而通州島中凡兩處官煮鹽,豪強難制者隸 崇明鎮,懦弱者隸東州市。太平興國五年,始令分隸 鹽亭役之,而沙門如故。

雍熙二年令定竊盜徒役年限[編輯]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雍熙二年,令竊 盜滿十貫者奏裁,七貫決杖黥面隸牢城,五貫配役 三年,三貫二年,一貫一年,它如舊制。」

仁宗景祐二年改強盜法不持杖不得財徒二年[編輯]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云云。

神宗   年定諸倉丐取徒法[編輯]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神宗詔三司始 立諸倉丐取法,凡丐取不滿百錢,徒一年。」

熙寧三年議復古居作之法[編輯]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熙寧三年,中書 上刑名未安者五,其二,徒、流、折杖之法,禁網加密,良民偶有抵冒,致傷肌體,為終身之辱;愚頑之徒,雖一 時創痛,而終無愧恥。若使情理輕者復古居作之法, 遇赦第減月日,使良善者知改過自新,兇頑者有所 拘繫。」

徽宗崇寧六年令違御筆一日者徒一年[編輯]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崇寧六年又定 令:「凡應承受御筆官府,稽滯一時杖一百,一日徒一 年。」

孝宗乾道八年詔徒以上罪入禁[編輯]

按:《宋史孝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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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宗天會七年詔定竊盜徒役年限[編輯]

按《金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志》:天會七年詔:「凡竊 盜但得物徒三年,十貫以上徒五年,三十貫以上徒 終身。」

世宗大定九年二月庚寅制妄言邊關兵馬者徒二年[編輯]

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章宗明昌二年冬十一月甲子制投匿名書者徒四年[編輯]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明昌五年,奏准「徒年決杖之制。」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 按《刑志》:明昌五年,尚書省 奏:「在制名例內,徒年之律,無決杖之文,便不用杖。緣 先謂流刑非今所宜,且代流役四年以上俱決杖,而 徒三年以下難復不用。婦人比之男子,雖差輕,亦當 例減。」遂以徒二年以下者杖六十,二年以上杖七十, 婦人犯者並杖五十,著於敕條。

承安二年制軍前受財徒役年限[編輯]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 《按刑志》:承安二年,制軍前 受財法,一貫以下徒二年,以上徒三年,十貫處死。 承安五年九月己未,定皇族收養異姓男為子者徒 三年,姓同者減二等,立嫡違法者徒一年。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泰和元年新律成增徒四年五年為七[編輯]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 按《刑志》,「泰和元年十二月 所修律成,凡十有二篇,實唐律也。但增徒至四年、五 年為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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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定《徒刑制》。

按《元史刑法志名例》:「徒刑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 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 百七。」

成宗元貞二年五月詔諸徒役者限一年釋之毋杖按元史成宗本紀云云[編輯]

大德四年正月丙申申嚴京師惡少不法之禁犯者黥刺杖七十拘役[編輯]

按:《元史成宗本紀》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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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徒刑制》。

按《明會典律例》:「徒刑五,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 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國初令罪 人得以力役贖罪,死罪拘役終身,徒流照年限笞杖 計月日,滿日疏放。或修造,或屯種,或煎鹽炒鐵,事例 不一。

太祖洪武八年定徒役年限[編輯]

按《明會典》:「洪武八年,令雜犯死罪者,免死工役終身, 徒流罪照年限工役。官吏受贓,及雜犯死罪當罷職 役者,發鳳陽屯種。民犯流罪者,鳳陽工役一年,然後 屯種。」

洪武十八年,詔「聖賢之後犯工役者俱免。」

按《明會典》云云。

洪武二十六年定《工役囚人准工則例》。囚徒該撥廠 分

按《明會典》、「凡工役囚人。洪武二十六年定、在京犯法 囚徒,或免死工役終身,或免徒流笞杖罰役准折。如 遇造作去處,量度所用多寡,或重務者用重罪囚徒。 細務者,因笞杖之數,臨期奏聞、移咨法司差撥、差人 監管督工。其當該法司、造勘合文冊,一本發工部收 掌、一本發內府收貯。如遇囚徒工完、委官查理工程」 無欠,行移原問衙門。再查犯由明白,於內府銷號。合 疏放者,發應天府給引寧家。合充軍者,咨呈都府,照 地方編發。若在工有逃竄之數,即便差人勾提。果有 病故等項,相視明白埋瘞,移咨原問衙門銷號。如是 缺工未完,移文撥補。

准《工則例》:每徒一年,蓋房一間,餘罪三百六十日,准 徒一年,共蓋房一間,杖罪不拘杖數,每三名共蓋房 一間,每正工一日,鈔買物料等項八百文為准,雜工 三日為准,挑土並磚瓦附近三百擔,每擔重六十斤 為准,「半里二百擔,一里一百擔,二里五十擔,三里三 十五擔,四里二十五擔,五里二十擔,六里十七擔,七里一十五擔,八里一十三擔,九里一十一擔,十里一 十擔。《打牆》:每牆高一丈,厚三尺,闊一尺,就本處取土 為准。

囚徒該撥廠,分真犯竊盜,計贓以竊盜論。常人盜倉 庫錢糧,常人盜官畜產,卑幼盜己家財,僱工人盜家 長財物。撥臺基廠,八里莊黑窯廠修倉,其計贓准竊 盜監守。自盜倉庫錢糧,盜贓而故買撥。馬鞍山灰廠, 周口灰廠,大峪楸棍廠,瓷家務灰廠,寅洞山廠,西山 齋堂炭廠,楊村南北廠,尹兒灣南北廠,蔡村掘河獨 流廠。

洪武二十八年、免役。死者補役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八年詔:凡罰役死者,免追家屬 補役。」

洪武三十五年,又定徒役年限。

按:《明會典》:「洪武三十五年,令撥徒罪囚人充國子監 膳夫,照年限拘役。」

又令:「罪囚工役,笞罪每等五日,杖罪每等十日,徒罪 准所徒年月,加以應杖之數;流罪三等,俱四年一百 日;雜犯死罪,工役終身。」

成祖永樂三年奏准笞杖准工無力者屯所種田[編輯]

按《明會典》:「永樂三年奏准,凡犯笞杖罪,無力准工,許 詣屯所為民種田,聽官給牛具種子。」

永樂十七年、令罪囚並工運甎 按《明會典》。「永樂十七年、令做工罪囚。並雜犯死罪囚。 准併工運甎。」

憲宗成化二十二年定囚徒關糧例[編輯]

按《明會典》:「成化二十二年,令各處巡撫管糧等官,將 問發沿邊墩臺一應囚徒,仍舊每名關四斗。永為定 例。」

武宗正德十六年題准囚運灰炭赴部秤收[編輯]

按《明會典》:「正德十六年題准:囚犯該運灰炭者,止令 赴部秤收。每灰炭一百斤,各加耗五斤,付各該衙門 催事人役,領回應用。如願收價,照原定數目,每灰一 百斤,折與銀一錢二分,炭一百斤,折與銀一錢五分。 俱免犯人親納,違者,科道官參究。」

世宗嘉靖二十三年奏准徒囚折納工價[編輯]

按《明會典》,「嘉靖二十三年奏准,凡法司送部做工運 灰炭囚犯,置簿印鈐,給各該委官收掌,登記領過囚 數花名,及做過工程,辦過物料。其囚犯不願做工運 灰炭者,折納工價。」每季終,主事親詣繕工司查驗,價 送節慎庫為雇募用甎炭等項,運赴各工。如有侵收 工價,虛報物料者,呈部參問。

嘉靖二十四年題准、問發囚徒、俱與本縣、或本府本 州擺站

按《明會典》:「嘉靖二十四年題准,問刑衙門,除軍職旗 軍舍餘外,凡問發囚徒,俱定與本縣馹遞。若本縣馹 遞不係衝要,或無原設馹遞,俱定發本府或本州衝 要,馹遞擺站。」

嘉靖二十七年議准,貧病徒囚,月出銀一錢僱工 按《明會典》:嘉靖二十七年議准,法司送到囚徒,除年 力精壯,責令做工外,如果貧病不堪,照例每月出辦 工價銀一錢,委官僱人上工,不許額外多取。

嘉靖四十三年,定「徒囚供應內府年例。」

按《明會典》,「凡內府年例。嘉靖四十三年題准,但撥本 色。如或折價,除水和炭每百斤照舊折銀二錢外,其 磚灰價銀,每灰一百斤折銀一錢五釐,每磚一箇折 銀一分三釐。不拘本色折色,俱照數折算。」即於繕工 司納完,隨將犯人轉送法司,覆繳工部,另給勘合,發 令車戶運納內府。納完即出實收,繳回勘合,毋得留 「難。各監局年例,止照法司原來人犯多寡,不得執定 舊數,一概催取。其本色仍以三分為率,二分充內府 年例,一分備各衙門修理」

穆宗隆慶三年題准內府灰炭年例[編輯]

按「《明會典》、計內府年例灰炭、御用監水和炭三十萬 斤。隆慶三年題准召商買辦兵仗局水和炭五十萬 斤。內官監水和炭二十五萬斤。織染局石灰七萬斤。 寶鈔司石灰一十二萬二千五百斤。供用庫石灰一 萬三千三百三十三斤。」以上俱刑部撥囚搬運。近年 運炭多係折色,送屯田司帖收節慎庫。遇額數不多、 動支買辦上納。

神宗萬曆十五年重修會典成併定律例及徒罪之制[編輯]

按《明通紀》,「萬曆十五年二月,重修《大明會典》」,書成。 「按《明會典》,無官犯罪一,舍人舍餘無官犯罪。有官事 發,若犯該流罪減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令運炭納 米等項還職。」

《徒流人又犯罪》,凡犯罪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 再科後犯之罪。其犯徒者,依所犯杖數,該徒年限決 訖,「應役不得過四年」,謂先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 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類。則總徒不得過四 年。若先犯徒年未滿者,亦止總役四年一、先犯徒流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徒流 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將所犯杖數,或的決,或納鈔, 仍總徒,不得過四年。

一、在京在外問擬一應徒罪俱免杖。其已徒而又犯, 徒該決訖、所犯杖數、總徒四年者。在京遇熱審、在外 遇五年審錄俱減一年

徒流遷徙地方徒役,各照所徒年限,並以到配所之 日為始。發鹽場者,每日煎鹽三斤;鐵冶者,每日炒鐵 三斤,另項結課。 直隸府州,江南發山東鹽場, 江 北發河間鹽場, 福建布政司府分發兩淮鹽場, 浙江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鹽場, 江西布政司府分 發泰安、萊蕪等處鐵冶, 湖廣布政司府分發廣東 海北鹽場, 河南布政司府分發浙東鹽場, 山東 布政司府分發浙東鹽場, 山西布政司府分發鞏 昌鐵冶, 北平布政司府分發平陽鐵冶, 陝西布 政司府分發大寧、綿州鹽井, 廣西布政司府分發 兩淮鹽場, 廣東布政司府分發浙西鹽場, 海北 海南府分發進賢、新喻鐵冶, 四川布政司府分發 黃梅、興國鐵冶。

皇清[編輯]

順治十八年[編輯]

《大清會典》。「順治十八年,又議定旗下人犯徒一年者。」

枷號二十日。徒一年半者,枷號「二十五日。徒二年者,枷號一箇月。徒二年半者,枷號三十五日。徒三年者,枷號四十日。」 雜犯死罪,准徒五年,枷號三箇月十五日。

康熙四年[編輯]

《大清會典》。康熙四年議准:

盛京所招之民、有犯徒流者、照旗下例、分別枷號

照民人例分別杖懲

康熙二十四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四年覆准雲南徒罪人犯,發本」

省「多羅松林等十二驛擺站。罪重者,迤東各府人犯,發諾鄧等井煎鹽。迤西各府人犯,發個舊各廠熬鉛。」

徒罪部總論[編輯]

《大學衍義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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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流贖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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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禮》:「大司寇以嘉石平罷民,凡萬民之有罪過而未 麗於法而害於州里者,桎梏而坐諸嘉石,役諸司空。 重罪旬有三日坐,期役;其次九日坐,九月役;其次七 日坐,七月役;其次五日坐,五月役;其下罪三日坐,三 月役。使州里任之,則宥而舍之。」

吳澂曰:「嘉石樹之外朝門左。平,成也,成之使善也。民有罪而未麗於法,謂罪輕未入於法也。役諸司空,謂坐嘉石之日訖,使給百工之役也。役之月訖,又使州里之人保任其不可再犯,然後寬而釋之也 。」 王安石曰:「州里任之則宥,而舍之則無任者終不舍焉,是乃使州里相安也。先王著是法,以為其刑人也不虧體,其罰人也不虧財。」 非特如此而已,司空之役不可廢也。「與其傜平民而苦之,孰若役此以安州里之為利也。」

臣按:此後世役罪人以工庸而里正相保任者,其原出於此。

《司圜》「掌收教罷民。凡害人者,弗使冠飾,而加明刑焉。 任之以事,而收教之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 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殺,雖 出三年不齒。」「凡圜土之刑人也,不虧體;其罰人也,不 虧財。」

王昭禹曰:「其刑人也不虧體,則加之以明刑而已,異於五刑之刑也。其罰人也不虧財,則罰之以職事之勞而已,異於五罰之出鍰者也。此謂《收教歟》。」 臣按:「弗使冠飾,後世犯罪者去冠衣,其原始,此先王之於惡人,不徒威之以刑,而又愧之以禮,去衣冠以恥之,加明刑以警之,任事役以勞之,凡此欲其省己愆以興」 善念也,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以罪之輕重,而為之遠近之期,能改即止,不能改然後加之以刑。後世徒罪有年限本此,然惟限其年而已。限滿即出,以為平人,而無復古人冀其改惡之意,亦無復古人「雖出不齒」 之教矣。

考證

徒罪部紀事[編輯]

《太平御覽·璅語》曰:晉冶氏女徒病,棄之舞囂之馬。僮 飲馬而見之。病徒曰:「吾夜夢馬。」僮曰:「汝奚夢乎?」曰:「吾 夢乘木,如河汾三馬,當以舞僮告。」舞囂自往視之,曰: 「尚可活。」遂買之。至舞囂氏而疾,有間而生。荀林父。 《戰國策》:衛嗣君時,胥靡逃之魏,衛贖之百金,不與,乃 請以《左氏》。群臣諫曰:「一百金之地,贖一胥靡,無乃不 可」乎?君曰:「治無小,亂無大。教化喻於民,三百之城足 以為治。」民無廉恥,雖有十《左氏》,將何以用之?

《史記秦始皇本紀》:「九年四月,長信侯毐作亂。王知之, 發卒攻毐,盡得毐等衛尉竭、內史肆佐弋竭、中大夫 令齊等二十人,皆梟首車裂以徇,滅其宗及其舍人, 輕者為鬼薪。」

二十八年,浮江至湘山祠,逢大風,幾不得渡。上問博 士曰:「湘君何神?」博士對曰:「聞之堯女舜之妻,而葬此。」 始皇大怒,使刑徒三千人,皆伐湘山樹,赭其山。 《唐類函》《風俗通》曰:秦始皇遣蒙恬築長城,徒卒罪髡, 負土赬衣,後遂繁息。今皆髡頭衣赬。

《京口記》曰:有龍目湖,秦始皇東遊,觀地勢,曰「有天子 氣。」使赭衣徒三千人鑿此,中間長搖使斷,因改名為 丹徒。

《漢書高祖本紀》:「高祖以亭長為縣,送徒驪山,徒多道 亡,自度比至皆亡之,到豐西澤中亭止飲,夜皆解,縱 所送徒曰:『公等皆去,吾亦從此逝矣』。」徒中壯士願從 者十餘人。

《曹參傳》:「參為相國三年,薨。窋嗣侯,傳國至曾孫襄,武 帝時為將軍,擊匈奴。薨,子宗嗣。有罪。完為城旦。」 《食貨志》所忠。師古曰所姓也忠名也言世家子弟富人或鬥雞 走狗馬弋獵博戲,亂齊民。迺徵諸犯令,相引數千人, 名曰「株送」徒入財者得補郎,郎選衰矣。

《黥布傳》:「布以論輸驪山,驪山之徒數十萬人,布皆與 其徒長豪桀交通,乃率其曹耦亡之江中為群盜。」 《楚元王傳》元王,以穆生、白生、申公為中大夫。元王敬 禮申公等。穆生不耆酒。耆讀曰嗜元王每置酒,常為穆生 設醴。及王戊即位,常設,後忘設焉。穆生退曰:「可以逝 矣。醴酒不設,王之意怠,不去,楚人將鉗我於市。」遂謝 病去,申公、白生獨留。王戊稍淫暴,二人諫,不聽,胥靡 之衣之赭衣,使杵臼雅舂於市。胥,相也。靡,隨也,猶 今役囚徒以鎖聯綴耳。《雅舂》,高肱舉杵正身而舂之。 一曰雅歌,以相舂也。

《丙吉傳》:「武帝末,巫蠱事起,吉以故廷尉監徵詔治巫 蠱郡邸獄。時宣帝生數月,以皇曾孫生衛太子事繫, 吉,見而憐之。又心知太子無事,實重哀曾孫無辜,吉 擇謹厚女徒,令保養曾孫。」

《唐類函》:漢邴吉《使女徒復作弛刑徒》。注曰:「不私鎖,但 責保。」

《後漢書龐參傳》:「參字仲達,河南緱氏人也。初仕郡,未 知名,河南尹龐奮見而奇之,舉為孝廉,拜左校令,坐 法輸作若盧。永初元年,涼州先零種羌反畔,遣車騎 將軍鄧騭討之。參於徒中使其子俊上書曰:方今西 州流民擾動,而徵發不絕,水潦不休,地力不復。重之 以大軍,疲之以遠戍,農功消於轉運,資財竭於徵發, 田疇不得墾闢,禾稼不得收入,搏手困窮,無望來秋。 百姓力屈,不復堪命。臣愚以為萬里運糧,遠就羌戎, 不若總兵養眾,以待其疲。」車騎將軍騭宜且振旅,留 征西校尉任尚使督涼州士民轉居三輔。休徭役以 助其時,止煩賦以益其財,令男得耕種,女得織紝,然 後畜精銳,乘懈沮,出其不意,攻其不「備,則邊人之仇 報,奔北之恥雪矣。」書奏,會御史中丞樊準上疏薦參 曰:「臣聞鷙鳥累百,不如一鶚。昔孝文皇帝悟馮唐之 言,而赦魏尚之罪,使為邊守,匈奴不敢南向。夫以一 臣之身,折方面之難者,選用得也。臣伏見故左校令 河南龐參,勇謀不測,卓爾奇偉,高才武略,有魏尚之 風。前坐微法,輸作經時。今羌戎為患,大軍西屯,臣以 為如參之人,宜在行伍。惟明詔採前世之舉,觀魏尚 之功,免赦參刑,以為軍鋒必有成效,宣助國威。」鄧太 後納其言,即擢參於徒中,召拜謁者,使西督三輔諸 軍屯,而徵鄧騭還。

《太平御覽·鍾離意別傳》曰:司徒侯霸辟意署議曹掾, 詔送徒三百餘人到河北,連陰冬盛寒,徒皆貫連,械 不復走。及到弘農縣,使令出見錢,為徒作襦褲。令對 曰:「被詔書,不敢妄出錢。」意曰:「使者奉詔命,寧私行耶? 出錢便上尚書,使者亦當上之。」光武皇帝得上狀,見 司徒侯霸曰:「所使吏何乃仁恕用心乎?誠良吏也。」襦 褲既具,悉到前縣,給賜糜粥。復謂徒曰:「使者不忍善 人,嬰刑飢寒,感惻於心。今已得衣矣,欲悉解善人械 桎,得逃去耶?」皆曰:「明使君哀徒,恩過慈父,身成灰土, 不敢逃去意。」復曰:「徒中無欲歸候親者耶?」悉解械桎 先遣之,與期日會作,所徒皆先期至也。

《魏略》曰:人得崔琰書,以裹幘籠,持其籠行都道中。時 有與琰宿,不平者,遙見琰名著幘籠,從而視之,遂白之太祖,以為琰腹誹心謗,乃收付獄,髡刑輸徒。前所 白琰者,又復白云:「琰為徒,虯鬚直視,心似不平。」太祖 亦以為然,遂欲殺之。

《水經注》:魏文帝在東宮,宴諸文學,酒酣,命甄后拜坐, 坐者咸伏,惟劉楨平仰觀之,太祖以為不敬,送徒隸 簿。後太祖乘步牽車、乘城降關,簿作,諸徒咸敬,而楨 摳坐磨石不動。太祖曰:「此非劉楨。」「石如何性?」楨曰: 「石出荊山元岩之下,外炳五色之章,內秉堅貞之志, 雕之不增文,磨之不加瑩,稟氣貞正,稟性自然。」太祖 曰:「名豈虛哉。」復為文學。

《太平御覽》《魏略》曰:王淩為長,遇事髡刑,五年,當道掃 除。時太祖車過,問「此何徒?」左右以狀對。太祖曰:「此子 師兄子也,所坐亦公耳。」於是主者選為驍騎主簿。 《郭子》曰:「劉道真嘗為徒,扶風王司馬駿以五匹布贖 之,既而用為從事中郎,當時以為美談。」

《三國典略》曰:太原公洋之赴晉陽也,陽休之勸崔季 舒從。季舒性好聲色,心在閑放,遂不請行,欲恣其淫 樂。司馬子如等緣宿憾,乃奏「季舒過狀,各鞭二百,徒 於馬城。晝則供役,夜置地牢。」

《遼史聖宗本紀》:「開泰元年秋七月丙子,進士康文昭、 張素臣、郎元達,坐論知貢舉裴元感、邢祥私曲祕書 省正字李萬,上書辭涉怨訕,皆杖而徒之。萬役陷河 冶。」

《宋史刑法志》:熙寧八年,洪州民有犯徒而斷杖者,其 餘罪會恩免,官吏失出當劾。中書堂後官劉袞駮議, 以謂「律因罪人以致罪,罪人遇恩者,準罪人原法,洪 州官吏當原。」

《金史石琚傳》:「琚字子美,定州人,拜尚書右丞。時議禁 網捕狐兔等野物,累計其獲,或至徒罪。琚奏曰,捕禽 獸而罪至徒,恐非陛下意,杖而釋之可也。」

《元史王思誠傳》:「思誠拜監察御史,行部至檀州,首言 採金鐵冶提舉司,設司獄,掌囚之應徒配者,釱趾以 舂金礦。舊嘗給衣與食。天曆以來,水壞金冶,因罷其 給,齧草飲水死者三十餘人,瀕死者又數人。夫罪不 至死,乃拘囚至於飢死,不若加杖而使速死之愈也。 況州縣俱無囚糧輕重,囚不決者多死獄中,獄吏妄」 報其病月日、用藥次第,請定瘐死多寡,罪著為令。

徒罪部雜錄[編輯]

《婚雜儀注》:律有甲娶乙丙,其戲甲旁有櫃,比之為獄, 舉置櫃中,復之,甲因氣絕,論當鬼薪。

徒罪部外編[編輯]

《隨手雜錄》:柳州張通直,舟泊潭州,新婦死七日而體 溫。既還魂云:初見二人如弓手,追去甚急,至一河次, 一人曰:「解衣。」婦曰:「我婦人衣,不可去。」其一人止之,呼 舟而渡,入大城,市井喧鬧,聞傳呼聲,二人引婦立城 砌上,二人立其下,見一金紫人導從甚嚴,婦識之,乃 其舅程之邵之元父也。連呼「舅舅」,金紫者亦識之,曰: 「七娘來,來。」遂佇馬,取二人文檄視之,乃曰:「誤矣。」急呼 衣箱取紙一番,令婦執之,候至,戒石但執紙而立。既 去,二人失色相顧,低頭不復語。至府門,人間大官府 也。婦立戒石南。俄見金紫人至,次衣綠人、次衣朱人 皆坐。金紫人即呼婦取紙,語二同坐曰:「誤勾此人來 矣。」綠衣人曰:「已來,不奈何。」朱衣人曰:「既誤,莫須放回。」 金紫人曰:「合如此,只是二人得徒罪矣。」即引二如弓 手者取狀,杖脊二十下。令虞候引婦出。至一寺,大廈 修廊,寂無一人,虛堂屏間,一僧坐。虞候未前,又一吏 人至,詣僧致語。僧移榻俯階,問婦曰:「識字否?」曰:「識之。」 僧指手中經題問之,婦曰:「《金剛經》也。」僧展卷教誦之, 又曰:「歸則誦之。」遂令婦執堂下幡腳,用力引之,幡起, 驚寤而甦。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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