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155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經濟彙編 第一百五十五卷 |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一百五十五卷目錄
譴戍部彙考
秦〈始皇二則〉
漢〈武帝太初一則 天漢二則 昭帝元鳳二則〉
後漢〈明帝永平四則 章帝建初一則 元和一則 章和一則 和帝永元一則 安
帝元初一則 延光一則 順帝永建一則 桓帝建和一則 和平一則 永興二則〉
北魏〈太武帝太平真君一則 文成帝和平一則 孝文帝延興一則 太和三則〉
北齊〈武成帝河清一則〉
隋〈高祖開皇一則〉
唐〈太宗貞觀一則 元宗開元二則 肅宗上元一則 寶應一則 憲宗元和一則〉
宋〈太祖建隆一則 太宗太平興國三則 端拱一則 真宗大中祥符一則 仁宗天聖
一則 明道一則 景祐一則 慶曆一則 皇祐一則 神宗熙寧二則 哲宗元祐一則
高宗紹興三則 孝宗淳熙一則 寧宗嘉泰一則〉
金〈章宗承安一則〉
元〈世祖至元一則 英宗至治一則〉
明〈太祖洪武二則 孝宗弘治一則 世宗嘉靖四則 神宗萬曆二則〉
皇清〈順治二則 康熙九則〉
祥刑典第一百五十五卷
譴戍部彙考
[編輯]秦
[編輯]始皇三十三年築亭障以遂戎人徙讁實之初縣按史記始皇本紀云云 〈注〉索隱曰徙有罪而讁之以實初縣即上自榆中
[編輯]屬陰山。以為「三十四縣」 是也。故漢《七科讁》,亦因於秦。
始皇三十五年。益發讁徙邊 按《史記始皇本紀》云云。
漢
[編輯]武帝太初元年秋八月遣二師將軍李廣利發天下讁民西征大宛按漢書武帝本紀云云
[編輯]天漢元年秋發讁戍屯五原按漢書武帝本紀云云
[編輯]天漢四年春發七科讁 按《漢書武帝本紀》,「天漢四年春正月,發天下七科讁 及勇敢士。遣李廣利公孫敖韓說、路博德會與單于 戰,不利還。」
昭帝元鳳五年六月發三輔及郡國惡少年吏有告劾亡者屯遼東
[編輯]按:《漢書昭帝本紀》云云。
元鳳六年春正月,募郡國徒築遼東元菟城。
按:《漢書昭帝本紀》云云。
後漢
[編輯]明帝永平八年詔募罪人屯邊
[編輯]按《後漢書明帝本紀》,永平八年「冬十月丙子,詔三公 募郡國中都官死罪繫囚,減罪一等,勿笞,詣度遼將 軍營,屯朔方五原之邊縣,妻子自隨便占著邊縣,父 母同產欲相代者,恣聽之。」
永平九年,詔「郡國減死罪詣朔方。」
按《後漢書明帝本紀》,永平九年「春三月辛丑,詔郡國 死罪囚減罪,與妻子詣五原、朔方占著。所在死者皆 賜妻父若男同產一人復終身;其妻無父兄獨有母 者,賜其母錢六萬,又復其口筭。」
永平十六年,詔郡國減死罪囚屯朔方。
按《後漢書明帝本紀》,永平十六年「秋九月丁卯,詔令 郡國中都官死罪繫囚減死罪一等,勿笞,詣軍營,屯 朔方、敦煌。妻子自隨,父母同產欲求從者,恣聽之。女 子嫁為人妻,勿與俱。謀反大逆無道」,不用此書。 永平十七年,「令張掖屬國繫囚詣軍營。」
按《後漢書明帝本紀》,永平十七年:「秋八月丙寅,令武 威、張掖、酒泉、敦煌及張掖屬國繫囚右趾已下任兵 者,皆一切勿治其罪,詣軍營。」
章帝建初七年九月減囚死罪詣邊戍
[編輯]按《後漢書章帝本紀》:建初七年「九月辛卯,詔天下繫 囚減死一等,勿笞,詣邊戍,妻子自隨,占著所在。父母 同產欲相從者,恣聽之;有不到者,皆以乏軍興論。」
元和元年八月甲子詔郡國中都官繫囚減死一等勿笞詣邊縣妻子自隨占著所在
[編輯]按:《後漢書章帝本紀》云云。
章和元年夏四月丙子令郡國中都官繫囚減死一等詣金城戍七月詔死罪囚犯法在丙子赦前而後捕繫者皆減死勿笞詣金城戍九月壬子詔郡國中
[編輯]都官繫囚,減死罪一等,詣金城戍。
按:《後漢書章帝本紀》云云。
和帝永元八年八月辛酉詔郡國中都官繫囚減死一等詣敦煌戍
[編輯]按:《後漢書和帝本紀》云云。
====安帝元初二年冬十月詔郡國中都官繫囚減死一等勿笞詣馮翊扶風屯妻子自隨占著所在女子勿輸====按:《後漢書安帝本紀》云云。
延光三年詔死罪減死遣戍
[編輯]按:《後漢書安帝本紀》:「延光三年九月乙巳,詔郡國中 都官死辠繫囚減罪一等,詔敦煌、隴西及度遼營」
〈注〉《漢官儀》曰:度遼將軍屯五原曼柏縣也。 劉攽曰:「正文詔。」敦煌按:「文詔」當作「詣。」
順帝永建五年冬十月丙辰詔郡國中都官死罪繫囚皆減罪一等詣北地上郡安定戍
[編輯]按:《後漢書順帝本紀》云云。
桓帝建和元年冬十一月戊午減天下死罪一等戍邊
[編輯]和平元年冬十一月減天下死罪一等徙邊戍
[編輯]永興元年冬十一月丁丑詔減天下死罪一等徙邊戍
[編輯]永興二年閏九月減天下死罪一等徙邊戍。
按:以上俱《後漢書桓帝本紀》云云。
北魏
[編輯]太武帝太平真君五年少傅游雅請減死罪徙邊不果
[編輯]按:《魏書太武帝本紀》,不載。 按《刑罰志》:「太平真君五 年,命恭宗總百揆監國。少傅游雅上疏曰:『殿下親覽 百揆,經營內外,昧旦而興,諮詢國老。臣職沗凝承,司 是獻替。漢武時,始啟河右四郡,議諸疑罪而讁徙之。 十數年後,邊郡充實,並修農戍,孝宣因之,以服北方。 此近世之事也。帝王之於罪人,非怒而誅之,欲其徙 善而懲惡。讁徙之苦,其懲亦深。自非大逆正刑,皆可 從徙。雖舉家投遠,忻喜赴路,力役終身,不敢言苦。且 遠流分離,心或思善。如此姦邪可息,邊垂足備』。」恭宗 善其言,然未之行。
文成帝和平 年源賀奏罪非大逆手殺人皆原命譴戍
[編輯]按《魏書文成帝本紀》不載。 按《刑罰志》:和平末,冀州 刺史源賀上言,「自非大逆,手殺人者,請原其命,讁守 邊戍。詔從之。」 按《源賀傳》,賀出為征南將軍、冀州刺 史,改封隴西王,上書曰:「臣聞人之所寶,莫寶於生全; 德之厚者,莫厚於宥死。然犯死之罪,難以盡恕,權其 輕重,有可矜恤。今勍寇遊魂於北,狡賊負險於南,其 在疆」埸,猶須防戍。臣愚以為,自非大逆,赤手殺人之 罪,其坐贓及盜與過誤之愆,應入死者,皆可原命,讁 守邊境。是則已斷之體,更受全生之恩;徭役之家,漸 蒙休恩之惠。刑措之化,庶幾在茲。《虞書》曰「流宥五刑。」 此其義也。臣受恩深重,無以仰答,將違闕庭,豫增係 戀,敢上瞽言,唯加裁察。高宗納之。已後入死者皆恕 死徙邊。久之,高宗謂群臣曰:「源賀勸朕宥諸死刑,徙 充北番諸戍,自爾至今,一歲所活,殊為不少。生濟之 理既多,邊戍之兵有益,卿等事朕致何善意也?苟人 人如賀,朕治天下復何憂哉?顧憶誠言,利實廣矣。」群 臣咸曰:「非忠臣不能進此計,非聖明不能納此言。」
孝文帝延興二年三月庚午連川敕勒謀叛徙配青徐齊兗四州為營戶九月己酉詔流迸之民皆令還本違者配徙邊鎮十二月庚戌詔以代郡事同豐沛
[編輯]代民先配邊戍者,皆免之。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云云。
太和十二年詔流罪無子孫者聽還
[編輯]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太和十二年「正月乙未,詔曰:『鎮 戍流徙之人,年滿七十,孤單窮獨,雖有妻妾,而無子 孫,諸如此等,聽解名還本』。」
太和十八年。詔北城人年七八十以上者聽還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太和十八年八月丙寅。詔諸北 城人年滿七十以上,及廢疾之徒,校其元犯,以準新 律。事當從坐者。聽一身還鄉。又令一子扶養。終命之 後,乃遣歸邊。自餘之處,如此之犯,年八十以上,皆聽 還。」
太和二十一年十二月丁卯詔「流徙之內皆勿決遣 有登城之際令其先鋒自效。」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云云。
北齊
[編輯]武成帝河清三年頒流刑律
[編輯]按《北齊書武成帝本紀》,「河清三年三月辛酉,以律令 班下。」 按《隋書刑法志》:「河清三年,尚書令趙郡王叡 等奏上《齊律》十二篇。其制刑名五,二曰流刑。」謂論犯 可死,原情可降,鞭笞各一百,髡之。投於邊裔,以為兵 卒,未有道里之差。其不合遠配者,男子長徒,女子配 舂,並六年。
隋
[編輯]高祖開皇十三年改徒及流並為配防
[編輯]按《隋書高祖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云云。
唐
[編輯]太宗貞觀十六年徙死罪囚實西州
[編輯]按《唐書太宗本紀》。貞觀十六年。春正月辛未。徙天下 死罪囚實西州 按《刑法志》。十六年。徙死罪以實西州。流者戍之。以罪輕重為更限。
元宗開元十年九月祕書監楚國公姜皎坐事詔杖之六十配流欽州死於路都水使者劉承祖配流雷州
[編輯]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開元二十二年十月甲辰。試司農卿陳思問。以贓私 配流瀼州。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肅宗上元元年七月丙辰開府高力士配流巫州
[編輯]按《唐書肅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寶應元年建辰月壬午左降官及流人罰鎮效力者還之
[編輯]按:《唐書肅宗本紀》云云。
憲宗元和八年詔除大辟罪不得配流天德五城
[編輯]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元和八年 九月丙寅,詔「減死戍邊,前代美政,量其遠爾,亦有便 宜。今後兩京、關內、河南、河東、河北、淮南、山南東西道 州府,除大辟罪外,輕犯不得配流天德五城。」
按《唐書刑法志》:「元和八年,詔兩京、關內、河東、河北、淮 南、山南東西道,死罪十惡,殺人、鑄錢、造印,若強盜持 杖劫京兆界中,及它盜贓踰三匹者,論如故。其餘死 罪皆流天德五城,父祖子孫欲隨者勿禁。」蓋刑者,政 之輔也。政得其道,仁義興行,而禮讓成俗,然猶不敢 廢刑,所以為民防也,寬之而已。今不隆其本,顧風俗 謂何而廢常刑。是弛民之禁。啟其姦。由積水而決其 防。故自元宗廢徒杖刑。至是又廢死刑。民未知德而 徒以為幸也。
宋
[編輯]太祖建隆三年七月丁卯索內外軍不律者配沙門島
[編輯]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太宗太平興國三年令臣庶子弟凶險不悛者錮送闕下配遠惡地
[編輯]按《宋史太宗本紀》:太平興國三年五月「戊申,以秦州 節度判官李若愚子雄飛矯制乘驛至清水縣,縛都 巡檢周承璡及劉文裕、馬知節等七人,將劫守卒,據 城為叛。文裕覺其詐,禽縛飛、雄按之,盡得其狀。詔誅 飛、雄及其父母妻子同產,而哀若愚宗奠無主,申戒 中外臣庶,自今子弟有素懷凶險屢戒不悛者,尊長 聞諸州縣,錮送闕下,配隸遠處,隱不以聞,坐及期功 以上。」
太平興國五年,始令流人分隸鹽亭。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先是,犯死罪獲 貸者,多配隸登州沙門島及通州海島,皆有屯兵使 者領護。而通州島中凡兩處官煮鹽,豪強難制者隸 崇明鎮,懦弱者隸東州市。太平興國五年,始令分隸 鹽亭役之,而沙門如故。」
太平興國六年,詔「諸犯徒、流罪並配所在牢城,勿復 轉送。」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先是,諸州流罪 人皆錮送闕下,所在或夤緣細微,道路非理,死者十 恆六七。」六年,張齊賢又請:「凡罪人至京,擇清強官慮 問,若顯負沈屈致罷官吏,且令只遣正身家屬俟旨, 其干繫者免錮送。」乃詔諸犯徒流罪並配所在牢城, 勿復轉送闕下。
端拱二年詔嶺南流配免荷校執役婦人罪至流者免配僕盜主財者黥配勿私黥之
[編輯]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端拱二年,詔免 嶺南流配荷校執役。初,婦人有罪至流,亦執鍼配役。 至是,詔罷免之。始令雜犯至死貸命者勿流,沙門島, 止隸諸州牢城。舊制,僮僕有犯,得私黥其面。帝謂僮 使受傭,本良民也。詔盜主財者杖脊黥面配牢城,勿 私黥之。十貫以上配五百里外,二十貫以上奏裁。
真宗大中祥符六年正月令寬配隸之刑三月詔流沙門島罪輕者徙近地
[編輯]按《宋史真宗本紀》,大中祥符六年春正月庚子,詔減 配隸法十二條。三月丁未,詔沙門島流人罪輕者徙 近地。 按《刑法志》:「帝欲寬配隸之刑,祥符六年,詔審 刑院、大理寺、三司詳定以聞。既而取犯茶鹽礬麴私 鑄造軍器,市外番香藥,挾銅錢,誘漢口出界,主吏盜 貨官物,夜聚為妖。比舊法咸從輕減。」
仁宗天聖元年十一月丁酉詔諸州配囚錄具獄與地里上尚書刑部詳覆
[編輯]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乾興以前,州軍 長吏往往擅配罪人。仁宗即位,首下詔禁止,且令情 非巨蠹者須奏待報。」又詔諸路按察官取乾興赦前 配隸兵籍者,列所坐罪狀以聞。自是,赦書下,輒及之。 初,京師裁造院募女工,而軍士妻有罪,皆配隸南北 作坊,天聖初,特詔釋之,聽自便。婦人應配,則以妻窯 務「或軍營致遠務,卒之無家者,著為法。」時又詔曰:「聞 配徒者,其妻子流離道路,罕能生還,朕甚憐之。自今應配者,錄具獄刑名及所配地里,上尚書刑部詳覆。」 未幾,又詔應配者須長吏以下集,聽事慮問。後以奏 牘煩冗,罷錄具獄,第以單狀上承進司,既又罷慮問 焉。知益州薛田言:「蜀人配徒他路者,請」雖老疾毋得 釋。帝曰:「遠民無知犯法,終身不得還鄉里,豈朕意哉! 察其情可矜者,許還。」後復詔罪狀獷惡者勿許。
明道二年六月癸卯命審刑大理詳定配隸刑名
[編輯]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初令配隸罪人 皆奏待報,既而繫獄淹久,奏請煩數。明道二年,乃詔 有司參酌輕重,著為令。凡命官犯重罪當配隸,則於 外州編管,或隸牙校。其坐死特貸者,多杖黥配遠州 牢城,經恩量移,始免軍籍。」
景祐 年詔配沙門島者配廣南廣南罪人配嶺北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罪人貸死者舊多配沙門島至者多死景祐中詔當配沙門島者第
[編輯]配廣南《地牢城》。《廣南罪人》乃配嶺北,然其後又有配 《沙門島》者。
慶曆六年詔長吏勿輒刺配罪人
[編輯]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慶曆六年,詔百 姓抵輕罪而長吏擅刺隸他州,朕甚憫焉。自今非得 於法外從事者,毋得輒刺罪人。」
皇祐 年奏請每赦命官閱所配人罪狀以為常又令配隸遇冬至春月乃遣
[編輯]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皇祐中,既赦,命 知制誥曾公亮、李絢閱所配人罪狀以聞,於是多所 寬縱。」公亮請著為故事,且請益、梓、利、夔四路就委轉 運、鈐轄司閱之。自後每赦命官,率以為常。配隸重者 沙門島砦,其次嶺表,其次三千里至鄰州,其次羈管, 其次遷鄉,斷訖不以寒暑即時上道。吳充建請:「流人 冬寒被創,上道多凍死,請自今非情理巨蠹,遇冬月 聽留役本處,至春月遣之。」詔可。
神宗熙寧四年詔配流罪人至中春乃遣
[編輯]按:《宋史神宗本紀》:熙寧四年「冬十月丙子,詔罪人配 流遇冬者,至中春乃遣。」
熙寧六年,更《配隸制》。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熙寧六年,審刑 院言:「登州沙門砦配隸以二百人為額,餘則移置海 外,非禁姦之意。」詔以三百人為額。廣南轉運司言:「春 州瘴癘之地,配隸至者,十死八九,願停配罪人。」詔應 配沙門島者許配春州,餘勿配。既而諸配隸除兇盜 外,少壯者並寘,河州止五百人。
哲宗元祐六年更定配隸之制
[編輯]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元祐六年,刑部 言,「諸配隸沙門島強盜殺人縱火,贓滿五萬錢,強姦 毆傷兩犯至死,累贓至二十萬錢;謀殺致死及十惡 死罪,造蠱已殺人者不移配。強盜徒黨殺人不同,謀 贓滿二十五萬,遇赦移配廣南,溢額者配隸遠惡,餘 犯遇赦移配荊湖南北、福建路諸州,溢額者配隸廣 南,在沙門島滿五年遇赦不該移配,與不許縱還而 年及六十以上者,移配廣南;在島十年者,依餘犯格 移配;篤疾或年及七十在島三年以上,移配近鄉州 軍,犯狀應移而老疾者同。其永不放還者,各加二年。」 移配後又定令沙門島以溢額移配瓊州、萬安軍、昌 化、朱崖軍、
高宗紹興十七年十二月辛卯朔禁諸州擅釋放流配命官及事干邊防切要之人
[編輯]紹興十九年八月辛未,「刺浙東諸州強賊當配者充 沿海諸軍。」
紹興二十四年。十二月壬寅。刺諸路編管人。充廂軍 按以上俱《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孝宗淳熙 年詔有司裁定編配之制
[編輯]按:《宋史孝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南渡後諸配隸, 《祥符編敕》止四十六條,慶曆中增至百七十餘條。至 於淳熙,又增至五百七十條。則四倍於慶曆矣。配法 既多,犯者日眾,黥配之人,所至充斥。淳熙十一年,校 書郎羅點言其太重,乃詔刑寺集議奏聞,至十四年 未有定論。其後臣僚議,以為「若止居役,不離鄉井,則 幾」惠姦不足以懲惡。若盡用配法,不恤黥刺,則面目 一壞,誰復顧藉強民?適長威力,有過無由自新。檢照 《元豐刑部格》,諸編配人自有不移不放及移放條限。 《政和編配格》又有情重稍重、情輕稍輕四等,若依倣 舊格,稍加參訂,如入情重,則倣舊刺面用不移不放 之格,其次稍重,則止刺額角用配及十「年之格;其次 稍輕,則與免黥刺用不刺面役滿放還之格;其次最 輕,則降為居役,別立年限縱免之格。儻有從坐編管, 則置之本城,減其放限。如此,則於見行條法,並無牴 牾。且使刺面之法,專處情犯兇蠹,而其他偶麗於罪, 皆得全其面目,知所顧藉,可以自新。省黥徒,銷姦黨, 誠天下之切務,即詔有」司裁定。
寧宗嘉泰四年臣僚言配隸分兩等從之
[編輯]按:《宋史寧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嘉泰四年,臣僚言:「配隸之人,蓋有兩等,其鄉民一時鬥毆殺傷及胥 徒犯贓貸命流配等人,設使逃逸,未必能為大過,止 欲從徒配本州牢城重役,限滿給據,復為良民。至於 累犯強盜及聚眾販賣私商,曾經殺傷捕獲之人,非 村民胥吏之比,欲並配屯駐軍,立為年限,限滿改刺 從」正軍,從之。其所配之地,自高宗來,或配廣南海外 四州,或配淮、漢、四川,迄度宗之世無定法,皆不足紀 也。
金
[編輯]章宗承安五年八月戊申更定鎮防軍犯徒配役法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編輯]元
[編輯]世祖至元十七年十一月乙巳詔有罪配役者量其程遠近
[編輯]按:《元史世祖本紀》云云。
英宗至治三年大元通製成定譴戍之制
[編輯]按《元史英宗本紀》:至治三年二月辛巳,格例成,名曰 《大元通制》。 按《刑法志》:英宗時命宰執儒臣取前書 而加損益焉,書成,號曰「大元通制。」職制:諸南北兵馬 司罪囚,八十七以下決遣,應刺配者,就刺配之。盜賊, 諸發塚得財不傷屍,杖一百七刺配。
明
[編輯]太祖洪武二十六年定編發事例
[編輯]按《明會典》,洪武二十六年定,凡本部問有應合充軍 者,必須照依律與《大誥》內議擬明白,大理寺審無冤 枉,開付陝西部。本部置立文簿,註寫各人姓名、年籍、 鄉貫、住址明白,照依南北籍編成排甲。每一小甲管 軍一十名,總甲管軍五十名,每百戶該管一百一十 二名,一樣造冊。二本將各總小甲軍人姓名、年籍、鄉 「貫、住址,並該管百戶姓名、充軍衛分,註寫明白。一本 進赴內府收照,一本同總小甲軍人,責付該管百戶 領去充軍,仍咨呈該府作數。」如浙江、河南、山東,陝西、 山西、北平、福建並直隸應天、廬州、鳳陽、淮安、揚州、蘇 州、松江、常州、和州、滁州、徐州人,發雲南、四川屬衛;江 西、湖廣、四川、廣東、廣西,並直隸太平、寧國、池州、徽州、 廣德、安慶人,發北平、大寧、遼東屬衛。其軍人遇有逃 故,該管百戶具呈合幹上司,照籍勾補
洪武三十五年、令、罪人應發充軍、皆從給事中、及行 人、編次隊伍、然後遣發
按《明會典》云云。
孝宗弘治十三年奏定充軍定衛條例
[編輯]按《明會典》:「弘治十三年奏定,凡問該充軍者,在京行 兵部定衛,在外係巡撫有行者,巡撫定衛,巡按有行 者,巡按定衛。其所屬自問者,有巡撫處,申呈巡撫,無 巡撫處,巡按定撥。仍抄招,行兵部知會。其問該口外 為民者,亦抄招,解送戶部編發。」
世宗嘉靖元年題准兩京法司問充軍犯照例送兵部編發
[編輯]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二年題准、「雲南地方犯該邊遠充軍人犯、發貴 州缺軍衛所。貴州、發雲南缺軍衛所」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五年。奏准南京法司並直隸撫按等衙門。問發 附近充軍人犯。係應天淮鳳常鎮五府者。皆發新江 口。係徽寧池太安慶廬州六府者。皆發安慶衛操備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二十九年,定《充軍律》。
按《明會典》云云。
神宗萬曆十三年定充軍律
[編輯]按《明會典》云云。
萬曆十五年二月重修《會典》書成,併定譴戍之制 按《明通紀》,「萬曆十五年二月,重修《大明會典》書成, 按《明會典律例》一,凡囚犯遇蒙恩例通減二等者,罪 雖遇例減等,若律應仍盡本法,及例該充軍為民、立 功調衛等項,仍依律例一體擬斷發遣。」
一文武職官、犯該充軍為民、枷號與軍民罪同者、照 例擬斷。應奏請者、具奏發落
「一、軍職在外,犯該充軍降調者,奏行兵部施行」,其餘 照例發落。
一、軍職犯該充軍、遇蒙恩宥者、俱不得復還原職、本 衛所、隨舍餘食糧差操
《文武官犯私罪》凡軍官有犯私罪該徒流者,照依地 里遠近、發各衛充軍
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凡軍官軍人犯罪,律該徒流 者,各決杖一百,徒五等,皆發二千里內衛分充軍。流 三等,照依地里遠近,發各衛充軍。該發邊遠充軍者, 依律發遣,並免刺字。
一、在京五軍都督府、選差官舍,押解充軍犯人,若受 財賣放,犯該枉法絞罪者,官發立功,滿日還職,調外 衛帶俸差操。徒罪以下,照徒年限立功滿日還職,帶 俸差操。舍人抵充軍役,候拏獲替放。中間有犯姦淫囚犯婦女者,官發守哨,滿日革職,隨本衛所舍餘食 糧。操舍人枷號三個月發遣。若酷害軍犯,摉檢財 物,縱不脫放,各問罪官調外衛,舍人發外衛充軍。 一、凡天文生有犯例該充軍者,將所犯徒杖,依律決 杖收贖,革去衣巾,量給月糧三分之一,拘役終身。其 竊盜、掏摸、搶奪,應刺字充警,並例該永遠充軍者,不 分輕重罪名,悉照本等律例科斷。
一凡欽天監官、為事請旨提問、與文職運炭等項、一 例問斷。該充軍者、備由奏請定奪
凡在京軍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軍發外衛充軍。 一、凡賣放充軍人犯者,即抵充軍役。若係永遠同罪 者,止終本身,仍勾原犯應替子孫補伍。
邊遠充軍,直隸府、州,江南發定遼都指揮使司,北平 都指揮使司所轄永平衛,山西都指揮使司,陝西都 指揮使司所轄蘭州衛、河州衛, 江北發廣東都指 揮使司所轄海南衛,四川都指揮使司所轄貴州衛、 雅州千戶所, 福建布政司府分發北平都指揮使 司所轄永平衛, 浙江布政司府分發定遼都指揮 使司, 江西布政司府分發山西都指揮使司, 湖 廣布政司府分發山西都指揮使司, 河南布政司 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太平千戶所。
山東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
「衛, 山西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 南衛, 北平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 南寧衛、太平千戶所, 陝西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 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太平千戶所, 廣西布政司 府分發陝西都指揮使司所轄蘭州衛、河州衛, 廣 東布政司府分發山西行都指揮使司, 四川布政 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太平千戶 所。
「一、凡問該充軍者,在京行兵部定衛,在外係巡撫有 行者,巡撫定衛,巡按有行者,巡按定衛。其所屬自問 者,有巡撫處申呈巡撫,無巡撫處,巡按定撥。若係通 詳撫按者,聽從巡撫定撥,俱抄招,行兵部知會。」 一、凡問發充軍者,免其運炭納米等項,並律該決杖, 就拘當房家小,起發隨住。其餘人口,存留原籍,辦納 糧差。若發邊衛充軍者、原籍邊衛,發極邊。原係極邊, 常川守哨。其無「極邊」字樣者、遠不過三千里。程限不 過一二月
一、凡永遠充軍,或奉有特旨,處發叛逆家屬子孫,止 於本犯所遺親枝內勾補,盡絕即與開豁。若未經發 遣,在監病故,免其勾補。其真犯死罪,免死充軍者,以 著伍後所生子孫替役,不許行勾原籍子孫。以萬曆 十三年新例頒行到日為始,已前勾補過者,不得混 行告脫。其餘雜犯死罪並徒流等罪,照例充軍。 一、凡充軍人犯屬軍衛者,軍衛僉解,係王府軍校人 役,於護衛司僉解。無護衛者,行長史司於本犯親屬, 或本府人役內僉解,不許偏累有司,違者,查提究問。 如無親屬,本府人役數少,難以僉解,仍行原問衙門 議處。
一、軍戶子孫畏懼軍役,另開戶籍,或於別府州縣入 贅寄籍等項,及至原衛發冊清勾,買囑原籍官吏里 書人等,捏作「丁盡戶絕回申者,俱問罪。正犯發煙瘴 地面,里書人等發附近衛所,俱充軍。」
軍人替役。凡軍人不親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 身杖八十,收籍充軍。正身杖一百,依舊充軍
《縱放軍人歇役》凡管軍百戶,及總旗小旗軍吏,縱放 軍人出百里之外買賣,或私種田土,或隱占在己,使 喚空歇軍役者,一名杖八十。每三名加一等,罪止杖 一百,罷職充軍。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賊拘執 者,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
《公侯私役官軍,凡公侯》非奉特旨,不許私自呼叫各 衛軍官軍人前去役使。違者,初犯再犯免罪,附過三 犯,准免死一次。其軍官軍人聽從,及不出征時,輒於 公侯之家門首伺立者,軍官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 充軍。軍人同罪。
《從征守禦官軍逃》,凡軍官軍人從軍征討,私逃還家, 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出征。再犯者,絞。知 情窩藏者,杖一百,充軍。若在京各衛軍人在逃者,初 犯杖九十,發附近衛分充軍。各處守禦城池軍人在 逃者,初犯杖八十,仍發本衛充軍。再犯,並杖一百,俱 發邊遠充軍;三犯者,絞。知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止 杖一百充軍。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與同罪,止杖 一百,罷職充軍。
《遞送逃軍妻女出城》凡各處守禦城池及屯田官軍, 遞送逃軍妻女出城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一、軍旗有欲陳告運官不法事情者,許候糧運過淮, 並完糧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如赴別衙門挾告詐 財者,聽把總官就拏送問,犯該徒罪以上,調發邊衛 充軍。
一、各處刁軍刁民,專一挾制官吏,陷害良善,起滅詞訟,結黨捏詞纏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項。情犯深 重者,民發附近,軍發邊衛充軍,仍於本地方枷號三 個月發落。若原係充軍人犯,遇例放回原籍,有前項 罪犯者,各枷號三個月,發極邊衛分充軍。
凡誣告充軍者,民告,抵充軍役。軍告,發邊遠充軍。 一、起解軍士,捏買偽印批回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 發附近,軍士調邊衛。原係邊衛者,調極邊衛。各充軍。 一、凡問發充軍人犯逃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軍 者,照依原問死罪處決。雜犯死罪以下充軍者,初犯 問罪,枷號三個月,仍發本衛。再犯,枷號三個月,調極 邊衛。若犯至三次,通係著伍以後者,即依守禦官軍 律絞。其有在逃遇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俱免枷號,仍 發原衛。三犯亦併論擬絞,奏請定奪。
一、各處有司起解逃軍,並軍丁及充軍人犯,量地遠 近定立程限,責令管送。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 起程,違限一年之上者,解人發附近。正犯原係附近, 發邊衛。原係邊衛,發極邊衛,分各充軍。
皇清
[編輯]順治十六年
[編輯]《大清會典》:「凡軍犯發遣,順治十六年題准,刑部問擬。」
充軍人犯,咨送兵部,發兵馬司羈候。照依《邦政紀略》內開載:「衛所定衛,發遣附近充軍者,發二千里。邊衛充軍者,發二千五百里;邊遠充軍者,發三千里;極邊充軍者,發四千里;煙瘴充軍者,發煙瘴地方,亦四千里。如無煙瘴地方,照極邊例發遣。」 給傳牌一張,劄順天府,著落沿途府州縣差役,遞解,取收管送部。仍咨該府衛所取「著伍收管」 ,並原發《傳牌》、繳部查核。若現在定衛發遣時、遇
赦者,咨刑部援免。病故者、委司坊官驗實、咨刑部
所遺妻小免其發往
又題准:「軍犯配所病故者,該撫查明緣由,及無永遠字樣,取具該衛、所印結送部,所遺妻小,發回原籍。」
順治十八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八年題准:軍犯已經發遣,中途脫」
逃拿獲遇
赦者、免其枷號、仍發原衛充軍
康熙四年
[編輯]《大清會典》。「康熙四年題准凡外省擬定軍流人犯、以」
部咨到日,限一個月起解,仍照律扣定路程。如贓多不完,限內不能解者,聽督撫據實題明。若地方官違限不解,押解人役限內不到,聽督撫指名參究。
康熙六年
《大清會典》:「康熙六年題准:軍犯配所脫逃,經管官罰。」
俸一年,統轄官罰俸九個月。拿獲之日,本犯杖一百,折責四十板,發原衛充軍。遇
赦者免責、仍發原衛充軍
康熙七年
《大清會典》。「康熙七年覆准起解軍流人犯,停其新定」
一月之限仍照律行
康熙九年
《大清會典》。「康熙九年題准發遣軍流徒犯,該管官兩」
月內不行起解者,罰俸一年。過一年者,降一級調用。不行查催之上司,罰俸半年。若起解遲延,致人犯斃獄者,降一級調用。上司官罰俸一年。官員將應解人犯錯解別處者,罰俸六個月。若將未經題結軍流等犯,先行發遣者,降一級留任。
又題准:「軍罪人犯,遇熱審亦照例減等。」
康熙十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年議准凡擬軍罪之犯,果有祖父
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責四十板。將軍罪照依流罪收贖,准其存留養親。
康熙十一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一年覆准軍犯免其墩鎖,令該管」
官曲意防範,無令至於「飢寒。若致脫逃,該管官罰俸六個月,統轄官罰俸三個月」 ,
又題准:「中途脫逃,不差的役,押解之官,住俸勒限一年督緝。限內不獲,該撫題參罰俸一年,行文各省照案緝拿。」
又題准:「運軍犯徒罪,責四十板發遣者,遇熱審減等,責三十五板,並妻發二千里內衛充軍。」 康熙十八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八年議定,凡軍罪及免死擬流人」,
犯,俱安插於《烏喇》地方。其《照常流犯》,安插於《奉天》地方。
康熙二十九年十月初五日。
上諭大學士伊桑阿、阿蘭泰、學士朱都納、西安、博濟
「王國昌、吳爾泰自主事優陞郎中差往福建審理時朕曾以所審情事明白訓諭吳爾泰至彼妄滋事端將眾知府盡令解任州縣各官概取供狀聲言夾訊巡撫恣意嚇詐以致福建百姓驚惶罷市數日違朕諭旨而行此等之人不加懲治則後之獨奉差遣審理事務者罔知儆戒矣吳爾泰著革去郎中發往黑」 龍江效力。爾等可傳旨諭彼。罹茲罪戾。今誰能援救而護蔽之也。
康熙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上諭、「刑部本內有兩次竊盜和尚著發往黑龍江。」當
差《定例》內,擺牙喇、撥什庫披甲人等脫逃刑部與該旗大臣等會同嚴審如旗人有竊盜事出亦著照此例會同該管大臣官員嚴加究審。竊盜非過誤之罪,刺字之人何容留在京師嗣後兩次竊盜俱發往黑龍江,應當差者著當差應給與窮披甲為奴者著給與為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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