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 (民國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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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 (民國93年) |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5年5月5日(非現行條文) 2006年5月5日 2006年5月24日 公布於民國95年5月2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41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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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增進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並疏減訟源,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之。
- 對於依法令應行或得行合議審判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當事人得選定受訴法院之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審判。其得行合議審判者,當事人亦得選定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 前項當事人未能合意選定法官三人時,亦得由當事人各選定法官一人,再由被選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組成合議庭審判,法院並應即通知當事人於十日內為是否同意之表示;其不同意者,視為撤回其合意;逾期未為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同意。
- 前三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代理人為前二項合意者,並須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
- 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行合議審判之事件,法院認不符行合議審判之規定者,應通知當事人於二十日內選定其中一人獨任審判,逾期未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 第三項及前項視為撤回其合意者,不得再行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第三條
- 當事人對於上訴第二審法院之事件,亦得於提起上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其行準備程序者,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第二審法院法官審判之。但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事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不適用之。
-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條
- 法官每月受理前二條事件,以該法官所屬民事庭、簡易庭或家事庭法官前月分受之平均件數為限。
第五條
- 法官受理第二條及第三條事件已達前條所定件數者,法院應將超過之選定事件依序順延之,並通知當事人。
-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選定其他法官審判或撤回其合意。
第六條
- 法院應公告得辦理第二條及第三條事件之法官姓名及相關資料。
- 法院應於每月初公告辦理第二條及第三條法官受理案件數、順延受理及法官異動情形。
第七條
- 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後,應受其選定之拘束。但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除法官應自行迴避外,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避。
- 受選定之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終結前,有離職或其他事故致未能續行審判者,法院應通知當事人。
-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另行選定。當事人於受通知後二十日內未另行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第八條
- 適用本條例之事件,其上訴或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或抗告經發回者,當事人仍得選定原法官審判。
第九條
- 本條例試行之法院及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止。
- 適用本條例之事件,於前項施行期間屆滿後尚未終結前,本條例之規定繼續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