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民國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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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民國10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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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修正法舊法之定義)
- 本法稱修正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稱舊法者,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關於民事訴訟之法律。
第二條 (溯及既往之原則)
-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三條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辦法)
-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第四條 (管轄權新舊法並用)
-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或舊法有管轄權者,為有管轄權。
第四條之一 (簡易及小額訴訟修正後法院管轄權之依歸)
- 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 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
- 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
第四條之二 (修正前繫屬第二審事件之適用規定)
-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條之三 (修正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事件之適用規定)
-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條之四 (支付命令於新法施行後確定者,適用新法規定;支付命令於舊法已確定之債務人之救濟途徑)
-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第五條 (裁定期間之進行新舊法並用)
- 修正民事訴訟法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但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長依舊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第六條 (舊法法定期間之追及效力)
-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
第七條 (訴訟程序停止之新舊名稱)
-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訴訟程序中斷、中止、休止,即本法所定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
第七條之一
- (刪除)
第八條 (舊法上訴額數之追及效力)
-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
第九條 (有律師代理或明知上訴要件欠缺者不命補正之規定)
-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第十條 (法院所在地範圍)
-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稱法院所在地之範圍,由司法院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之。
第十一條 (提起再審或撤銷除權判決期間之例外規定)
-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
第十二條 (施行日)
-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