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元年六釐公債條例
民國元年六釐公債條例 中華民國2年(1913年)2月19日 1913年2月19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二月二十日第二百八十四號 臨時大總統令 法律第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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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政府爲籌辦左列三種事項。募集公債。以二萬萬元爲定額。定名曰民國元年六釐公債。
一、撥充中國銀行之資本。
二、整理各種零星短期借款。
三、整理各省從前發行之紙幣。其整理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條 此項公債之定額。由財政總長。依財政上之便宜。分期募集之。
第三條 此項公債。每期募集之時。凡公債總額、公債價格、應募期限、應募金、交納次數。由財政總長酌定。預登公報公示之。
前項公債價格。每額面百元。以九十二元收入。爲最低價格。
第四條 此項公債每期之應募額。如超過於募集額時。得由財政總長。從高價應募者。順次給予公債票。至滿其募集額爲止。儻應募價格相同之時。則將各應募額。一律酌減幾成。給予公債票。
第五條 公債票額定爲四種如左。
(一) 千元
(二) 百元
(三) 五十元
(四) 十元
第六條 此項公債之募集金。分期交納。儻至交納期已滿。尙未交足。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交足之日止。徵以按年七釐之利息。其應募票額止於十元者。卽於應募時交淸。
前項交納期已滿後。越三個月尙未交足。卽由政府將其預約之公債票公賣。除自逾期之日起。至公賣之日止。應扣利息及其他款項外。餘數發還之。
第七條 此項公債利率。定爲按年六釐。
第八條 此項公債債票。爲無記名式。
第九條 此項公債。以每年六月及十二月爲給付利息之期。
第十條 此項公債。五年以內。只付利息。五年以後。三十年以內。用抽簽法償還原本。其償還金額。由財政總長預登公報公示之。
第十一條 此項公債。以全國契稅印花稅爲擔保。
第十二條 此項公債之募集及付息還本事宜。由中國銀行及其代理者經理之。
第十三條 此項公債之債票及息票。得自償本付息到期之日起。用以完納租稅。及代其他種種現款之用。
第十四條 此項公債。得爲銀行之保證準備金。
第十五條 此項公債。得隨意買賣抵押。其他公務上須交納保證金時。得作爲擔保品。
第十六條 此項公債之施行細則。以部令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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