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上海第二特區地方法院暫行辦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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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上海第二特區地方法院暫行辦事規則
民國二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核准
中華民國21年(1932年)1月30日

第一章 總綱[編輯]

第一條 本院辦事程序除遵照現行法令外依照本規則之規定

檢察處辦事規則由首席檢察官另定之

第二條 辦公時間除七八兩月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一時外其餘均為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半至五時但遇事務繁劇時院長得令職員全部或一部於辦公時間外照常辦事

第三條 職員於辦公時間內如因疾病或因事故不能辦事者應填具告假書依下例各款分別辦理

(一)庭長推事及書記官長直接送請院長核准但推事並應報告本庭庭長

(二)記錄科書記官送由庭長及書記官長轉送院長核准

(三)其他各科書記官翻譯官以及書記官翻譯官以下之人員送由書記官長轉送院長核准銷假時應填具銷假書依前項各款送院長查核

於辦公時間內因公必須出院者毋庸請假但須報告院長並在考勤簿上記明離院事由

第四條 職員每日到院出院應於考勤簿內註明時間在院住宿人員應以實在辦公時間為勤務時間

第五條 前條時間與事實如有不符時下列各員應負核正之責

(一)院長對於庭長推事及書記官長

(二)書記官長對於各書記官翻譯官及其他之人員

第六條 各職員對於院務均應勤慎辦理謹守機密

第七條 院內一切文書卷證不得攜至院外但經院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本院文件以院長名義行之但特定審判及其他事務得由本院某庭或書記室名義行之除前項規定外得依事務情形僅用本院機關名稱

第二章 院長[編輯]

第九條 院長對於院內司法行政事務須以文字發表者以院令行之

院令或口諭書記官長除分別登記外有須通知職員者應隨時傳覽

第十條 院長應依各種簿表及其他適當方法考查職員辦事成績院長每日應查閱考勤簿每月查閱勤惰比較表年終查閱全年考績表

前項勤惰比較表及全年考績表應由書記官長按照各員之勤情編制之

每月勤情比較表應於下月上旬全年考績表應於每年七月造齊呈送江蘇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核轉

第十一條 職員辦公或有怠惰及不當情形者院長應隨時告誡並匡正之

第十二條 推事裁判案件時其判詞如有下列情形院長應指正之

(一)文字錯誤或體裁失當

(二)引用法規有錯誤或牴觸

(三)理由欠缺或與事實不符

(四)裁判與向例衝突

第十三條 關於司法行政事務院長得召集推事全體或書記官全體開會集議但不用多數采決法

第十四條 院長因事故不能辦公時由庭長一員臨時代行

第三章 民刑事庭[編輯]

第一節 開庭

第十五條 各庭除須即時審理之案件外由庭長或獨任推事指定開庭日期指揮書記官將當事人姓名案由開庭日期揭示於院前揭示處

當事人候審規則另定之

第十六條 法庭內外必須之警備於開庭前為之

第十七條 法庭之設備及其他事宜庭長如有意見時應隨時報告院長

庭長或推事關於法律見解有疑義得由庭長隨時邀集全部或一部推事會議

第二節 事務分配及代理

第十八條 收受案件依其性質分配於民庭刑庭簡易庭及執行處

第十九條 各庭新受案件依其收件日時輪次記明號數按年終會議之事務分配表分配於庭長及各庭員

第二十條 辦理案件應依接收順序但依現行法令應提前審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依第十九條分配之案件庭員若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故不能擔任時應由庭長自辦或指定他庭員擔任或與他庭員擔任之案件互易

第二十二條 庭員因有事故不能開庭時由庭長報告院長依代理順序指定代理

前項規定於庭長之代理准用之但報告由該庭次席推事為之

第三節 事務處理

第一項 民庭及民事簡易庭

第二十三條 民事簡易庭推事應輪次每日帶同書記官值日親收言詞起訴案件。

其輪次辦法於司法年度會議時議定之

第二十四條 案件到庭後由庭長依照第十九條之規定分配之

第二十五條 主任推事收受案件應即依法審查

關於合議案件主任推事審查後認為不合法時應報告審判長速開評議會議決之

第二十六條 凡合議庭案件除以庭長為審判長外如推事有三人以上應輪次會議

前項輪次應由各該庭庭長於年度開始時平均分配預行列表記明

第二十七條 凡案件經主任推事審查後須傳審時應即日定期傳審如有案內關係人證囑託外縣送達傳票之案件其傳審期間應酌留送達及當事人到院之相當程期

合議庭案件之審期由審判長指定之但主任推事遇有必要情事得向審判長陳述意見請其改定

第二十八條 審期及應傳應拘應提人證之姓名住址及通知答辯通知律師通知檢察官等事一併簽名審理單交書記官同時填發

當事人到庭時應行舉證方法一併簽明

第二十九條 辨論之續行及裁判之宣告其日期由審判長當庭向當事人指定給予到庭證並令書記官記明筆錄未能當庭向當事人指定者審判長應命書記官填票傳喚

第三十條 各庭辦公室內應置開庭次序表由庭長或獨任推事指揮書記官於填發傳票後按照所定日期填入次序表相當格內並記明主任推事辦案之符號

第三十一條 凡案件卷宗證物出庭庭員均應於言詞辯論日期前詳細審查之但事務繁劇時陪席推事得僅聆主任推事報告

第三十二條 審判案件時審判長或獨任推事應注意下列各款

(一)案內文件定有期限及程式者

(二)簿冊表類文件卷宗言詞辯論筆錄及書記官隨時應行職務

(三)調查報告擬稿及應行準備事宜

(四)其他審判上必要事宜

第三十三條 評議案件應將各員意見分別摘要記入評議簿

主任推事撰擬判詞須依評議議決之意旨判詞擬就後應速交付審判長審查核定如審判長認為與評議不符時得加以改正或命其重行起稿

主任推事擬判詞時另發生與評議議決不符之意見者得請求審判長再付評議

判詞經參與評議之各庭員間畢認為無異議時應各在原本上簽名

第三十四條 凡須履勘之案件應先命令當事人繳納履勘費指定日期通知當事人屆時由主任推事或受命推事率同書記官前往系爭地點切實履勘

第三十五條 審判案件應注意民商事習慣隨時記入各習慣便覽簿並舉事例簡單說明

第三十六條 裁判未宣告前不得泄漏於參與評議以外之人

第三十七條 推事判詞擬就後應用木匣封鎖或親送院長閱視

合議庭判詞經各庭員簽畢同意後亦同

第三十八條 民庭簿冊表類除別有規定外應置備下列各簿

(一)民事第二審分案簿

(二)民事再審分案簿

(三)民事抗告分案簿

(四)民事第一審分案簿

(五)民事聲請分案簿

(六)非訟事件分案簿

(七)調查案件簿

(八)評議簿

(九)裁判稿本送閱簿

(十)民商事習慣便覽簿

(十一)承發吏考核簿

(十二)其他雜件各簿

第三十九條 民事簡易庭簿冊表類除別有規定外應置備下列各簿

(一)民事簡易分案簿

(二)民事簡易再審分案簿

(三)民事簡易聲請分案簿

(四)調查案件簿

(五)裁判稿本送閱簿

(六)民商事習慣便覽簿

(七)承發吏考核簿

(八)其他雜件各簿

第二項 刑庭及刑事簡易庭

第四十條 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刑庭處理事務准用之但租界警務處起訴案件應由推事按日輪值配受

第四十一條 刑庭簿冊表類除別有規定外應置備下列各簿

(一)刑事第二審分案簿

(二)刑事再審分案簿

(三)刑事抗告分案簿

(四)刑事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案件分案簿

(五)刑事第一審租界警務處起訴案件分案簿

(六)刑事第一審自訴案件分案簿

(七)刑事聲請分案簿

(八)調查案件簿

(九)評議簿

(十)裁判稿本送閱簿

(十一)其他案件各簿

第四十二條 刑事簡易庭簿冊表類除別有規定外應置備下列各簿

(一)刑事簡易案件分案簿

(二)刑事簡易聲請事件分案簿

(三)調查案件簿

(四)裁判稿本送閱簿

(五)其他雜件各簿

第三項 民事執行處

第四十三條 執行推事就執行案件認為必要時得諮詢庭長及該案原審推事之意見再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執行推事遇當事人呈交現金或有價證券時應飭令庭丁帶至會計科點收該科應掣給蓋印收證兩聯以一聯由當事人收執一聯送執行推事附卷備查如系呈交動產即交執行處書記官保存並當庭填給收據但貴重物品仍應轉送會計科代為保管

當事人具領現金或有價證券經核准後執行推事應填寫給領命令簽名蓋章當庭發交當事人持向會計科領取發訖後即由該科填具報告單連同收據送交執行推事附卷備查如系具領證物執行推事亦應親自點明當庭給領取具收據附卷

第四十五條 民事執行處簿冊表類除別有規定外應置備下列各簿

(一)民事執行分案簿

(二)查封案件登記簿

(三)拍賣案件登記簿

(四)管理案件簿

(五)調查案件簿

(六)管收民事被告登記簿

(七)裁斷登記簿

(八)承發吏考核簿

(九)給領命令三聯單

(十)其他雜件各簿

第四項 刑事執行處

第四十六條 刑事執行處接受科刑判決確定通知書後應即按照刑事訴訟法所定執行程序分別執行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關於現金給領之規定刑事執行處處理事務准用之

第四十八條 刑事執行處簿冊表類除別有規定外應置備下列各簿

(一)徒刑拘役執行登記簿

(二)死刑執行登記簿

(三)罰金執行登記簿

(四)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征執行登記簿

(五)罰金易科監禁登記簿

(六)監犯死亡登記簿

(七)裁定批示送閱簿

(八)其他雜件各簿

第四十九條 執行死刑案件呈奉核准之後應嚴密妥速辦理

第五項 附設民事調解處

第五十條 凡屬於初級管轄之民事事件歸民事簡易庭推事輪流主任調解人事訴訟事件及其他民事事件歸民庭推事輪流主任調解各獨立行其職務其必經調解之訴訟事件由當事人徑行起訴後送交調解處者亦同

第五十一條 各調解主任推事對於調解事件應盡力勸解當事人互相讓步使得達杜息爭端減少訟累之旨

第五十二條 調解程序應遵照民事調解法民事調解施行規則及處理民事調解應注意事項各法規辦理

第四章 書記室[編輯]

第一節 通則

第五十三條 書記室以書記官長書記官組織之分科如下

(一)文牘科 掌擬繕文件收發文件保存文件檔捲圖書典守印信及其他不屬於各科事宜

(二)紀錄科 掌錄供編案及其他關於訴訟上一切事宜

(三)統計科 掌編制統計及其他表冊

(四)會計科 掌一切款項之收支保管並編制概算預算決算暨監督丁役及其他庶務

(五)登記處 掌關於登記各項事務

(六)贓物庫 掌關於保存證據贓物及一切沒收之物品

第五十四條 各科置主任書記官一員並酌設書記官但因事務之便宜得派書記官長兼充一科或數科之主任

各科按照事務情形得酌置錄事輔助書記官繕寫文件登載簿冊及辦理其他雜務

第五十五條 前條人員之配置由書記官長於司法年度定庭員配置時陳請院長指定之

第五十六條 書記室事務應依其性質分配於各科處

各科處書記官遇有事務繁忙時均應互相輔助

第五十七條 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指揮監督書記室事務並處理本院全院行政事務

第五十八條 書記官長除別有規定外對於下列各款應負責任

(一)稽查各科處人員分擔事務有無侵越或推諉情形

(二)稽查各科處人員是否盡職及其他行止有無不檢情事

(三)稽查各科處簿冊表類文件卷宗之製作及其他辦事方法有無不當

(四)對於各科處人員處務上質疑事項為明確之指示

(五)注意院內防範及清潔整齊衛生事宜

遇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其他必要之處置時應隨時報告院長

第五十九條 書記官長應報告各員服務之成績於院長

第六十條 書記官應於每晚及例假日分別輪流值宿值日其輪值次序由書記官長列表預定之值宿時間以下午五時起至次日上午應行處務時為止值日時間以處務時間為準

第六十一條 書記官長對於全院書記官得依事務情形陳請院長互相更調

第六十二條 書記官長及書記官應自備名章凡遇經手獨辦或共辦文件其原件稿上均應分別署名蓋章

錄事經繕文件亦同

第六十三條 書記官長應將每日接收文件連同總收文簿隨時送請院長核閱後因其性質分配於各科處

第六十四條 各科處於接收配交文件後應在總收文簿內鈴蓋名章註明收受月日即摘由登入本科處收文簿註明到科月日及進行號數從速分別辦理但記錄科先送經庭長閱後配交如有疑義或事關重要者應陳明長官請示辦法

第六十五條 各科處書記官擬就文稿即將來文及關係文件夾入本科處發文送稿簿填載文件種類事由號數註明送稿月日加蓋名章送由書記官長覆核呈院長判行但記錄科書記官擬辦稿件應依第九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六十六條 院長核定文稿後各科處書記官應在發文送稿簿內註明判行月日一面另登入本科處繕校印發簿註明交繕月日發交錄事繕寫繕畢仍親自校對依式蓋用某某校對戳記連同原稿附件夾入繕寫印發簿註明校對月日送監印員用印並蓋用監印戳記交收發文件股發送但應送院長署名鈴章者先送鈴署再蓋院印發送各科處發文時如有另寄附件應由承辦員親自點明包封標明發送處所一併發送

第六十七條 與檢察官會銜文件粘條簽敘意見或退擬會銜正副稿夾入本科處發文送稿簿送交書記官長覆核呈院長判行後夾入交文簿送同級檢察官判行還付繕校畢夾入本科處繕校印發簿先送本院鈐署蓋用院印再送同級檢察處鈴署蓋印

第六十八條 各科處擬繕文件除有特別情形外簡單者以二日為限繁重者以四日為限其事件定有期限或期間者以期限期間未滿前一日為限務在限期內從速辦竣

第六十九條 各科處發送文件由收發文件股交還原稿時應即分別編入案卷

第七十條 記錄科書記官收領裁判稿本後應即登入送付裁判稽核簿註明交繕月日發給錄事繕寫原本繕畢交還承辦書記官轉送推事查核俟簽名後仍分給錄事謄寫油印依式配裝底面再由承辦書記官作成正本分別送達

第七十一條 各庭科處調取卷宗證物應具調卷片向保管人員調取俟送回時取還註銷前項調卷片調取卷證人名應依式填載署名蓋章

第七十二條 各庭科處簿冊表類及各種訴訟用紙書記官長應督飭書記官查照各項法令及本規則分別訂製

第七十三條 書記官長有事故時應呈請院長指定書記官代行其職務

書記官有事故時應由書記官長呈請院長指定他書記官代行其職務書記官長認有書記官事務須輔助時應呈請院長指定他書記官輔助之

前三項指定時應按各書記官之資格經驗或事務繁簡行之

第二節 文牘科

第七十四條 文牘科並設下列二股辦理收發及管卷事宜

(一)收發文件股

(二)保存文件股

第七十五條 收發文件股掌理本院總收發事宜

第七十六條 收發文件及收受書狀應分別摘由登記於總收文簿總發文簿收狀簿其有附件者並應記明其種類及數目

第七十七條 收受文件開封時應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來件稱本院或書記室及書記室各科處者由收發文件股開封

(二)來件稱本院某庭者送由紀錄科主任書記官開封

(三)來件如稱密件及僅稱院長或庭長推事者送請院長開封

(四)來件專稱個人官名或個人姓名者送由各該本人開封

(五)來件如系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文件交由書記官長送請院長開封但屬個人者不在此限

(六)除第一款外其已開封文件應屬於各庭或各科處職掌者由開封人回送收發文件股補行摘由登記於總收文簿

第七十八條 收受前條各款文件應於文件表面之右方蓋用定式戳記註明收受年月日時登簿後每日分上下午兩次送付書記官長但重要者應即時送付

第七十九條 收受書狀應於書狀表面蓋用前條定式戳記註明收受年月日時後送民刑記錄科書記官

第八十條 收發文件股接收各科處發送文件應於繕校印發簿內及稿面註明發送月日並記明進行號數後發送

其原稿於文件發送後交還各科處主管人員檢收

第八十一條 發送文件除有指定時間者應按時發送外其餘雖普通文件亦應迅速發送前項規定或由郵局遞送或交承發吏庭丁遞送均應以送文簿取蓋收戳為憑

第八十二條 收受文件附有現金或有價證券應先交會計科核收並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八十三條 收發文件股人員對於當事人或投遞人詢問接洽事件應和平詳實答覆不得有傲慢嫌厭及其他不當情事

第八十四條 保存文件股掌保存本院文件

第八十五條 本院文件應依訴訟案卷與行政案卷分別保存之

第八十六條 訴訟案卷應依初審結案年月順序分別民刑編號保存之

第八十七條 行政案卷應依其性質分為下列各款按年月順序裝綴成冊分別編號保存之

(一)關於法律命令及其他一切規則

(二)關於職員之任免及遷調

(三)關於會計

(四)關於雜件

前項各款每科設案卷保存簿一冊更分為甲乙丙丁等細目區別之

第八十八條 訴訟案卷應由紀錄科書記官交付保存文件股行政案卷由各科處交由書記官長按前條分類送付其因必要情形尚未交保存文件股保存者各科自負保管之責

第八十九條 保存文件股收受應保存之文件時應隨時依類分別記入案卷保存簿

第九十條 保存之文件如非有調取權人出具署名蓋章之調卷片不得檢付調取案卷時應即登記案卷調取簿返還時亦同

案卷調取簿應備卷名件數原卷號數保存簿號數調取人姓名調卷日期返還日期備考各欄

第九十一條 保存文件股應於每年夏間將所存之文件曬曝一次雨水過多時並應不論日期將保存文件曬曝一部或全部

第九十二條 文牘科置律師登記簿凡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律師應於律師公會通知人會後隨時登記律師如有退會或事務所變更時均應記入之

第九十三條 文牘科置圖書保管簿凡藏書目錄部數冊數均應註明

第九十四條 借閱圖書以本院職員為限

圖書借出返還須立圖書借還簿凡借還日期人名書名冊數均應詳載

第九十五條 文牘科簿冊表類除別有規定外應置備下列各簿

(一)院令簿

(二)發文送稿簿

(三)繕校用印簿

(四)傳覽簿

(五)本院職員簿

(六)考勤簿

(七)請假簿

(八)傳送文件簿

(九)律師登記簿

(十)承發吏考核簿

(十一)法警考核簿

(十二)歸檔案

(十三)其他雜件各簿

第三節 紀錄科

第一項 民事紀錄科

第九十六條 主任書記官接收訴訟書狀如系新案按照收受日時先後即時登入分案簿送請院長閱後再送本庭庭長照年度會議議決案分配查系舊案應即時登入收狀簿送庭長或獨任推事核辦

第九十七條 案件分配後應由書記官作成案由牌懸掛於辦公室內依進行次序隨時整理之

第九十八條 外行文件由書記官送主任推事及庭長核稿後再送院長核閱

第九十九條 傳案順序書記官應按照指定日期先期作成傳票或拘票分別傳拘傳候證人及通知律師亦應由書記官先期作成傳票或通知書

第一百條 書記官偕同主任推事或受命推事實施履勘時應將履勘情形作成紀錄繪具圖說

第一百零一條 勘驗時所需費用應由書記官造具計算書如當事人所繳勘費有餘時應將餘數發還不足則報告推事命令補繳

第一百零二條 卷宗須隨時裝訂並應注意下列各款

(一)編制卷宗時應將案內各文件依日期先後裝訂成冊承發吏送還送達證書時應註明收到月日外縣匯送送達證書時應在各案送達證書上註明收到月日並附記原函存在某案字樣

(二)凡關於案件之書證應編列號數循序納入證物套內

(三)書證以外之證據應存證物櫥該證物上標明案由及提出人姓名一面於卷面記明證物名稱件數存櫥號數

(四)凡案內證物應將名稱件數一一填載證物標目單訂入卷宗末頁

第一百零三條 案經判決或以其他方法終結後應由主任書記官分別案件之性質按照結案日期先後依次登記結案簿

第一百零四條 人事訴訟判決後應送判決正本於檢察官

第一百零五條 案經確定應登載結案簿事項分別如下

(一)由上級審裁判後發還卷宗時主任書記官應將上訴結果及確定日期登簿

(二)在本院上訴之案裁判確定時書記官應將上訴結果及確定日期通知主任書記官

(三)未經上訴確定之案書記官應將確定日期通知主任書記官登簿

第一百零六條 案經確定應即將卷證送保存文件股歸檔但應執行之案件先送交民事執行處核辦

第一百零七條 主任書記官每月末日應將本月內推事舊受新收已結未結各案造表送請院長查核並另錄一份送交統計科備查

第一百零八條 書記官處理事務時應注意下列各款

(一)卷宗之收受調取返還應注意其日期及卷證號數

(二)有一定期間期限或程式者應嚴守之

(三)有請求閱覽及抄錄案卷者應慎重監視

第一百零九條 案件裁判後即應將裁判副本另備一份按月分別匯訂成冊存庭備查

第一百十條 民事紀錄科簿冊表類除別有規定外應置備下列各簿

(一)民事第二審結案簿

(二)民事再審結案簿

(三)民事抗告結案簿

(四〕民事第一審結案簿

(五)民事聲請結案簿

(六)非訟事件結案簿

(七)傳票簿

(八)拘票簿

(九)辦案進行簿

(十)通知律師簿

(十一)送達文件簿

(十二)請檢察官蒞庭簿

(十三)送檢察官閱卷簿

(十四)提票簿

(十五)押票簿

(十六)管收人名簿

(十七)通知民事執行處執行簿

(十八〕收狀簿

(十九)發文送稿簿

(二十)繕校印發簿

(二十一)歸檔簿

(二十二)其他雜件各簿

第一百十一條 民事簡易庭紀錄科簿冊表類除別有規定外應置備下列各簿

(一)民事簡易結案簿

(二)民事簡易再審結案簿

(三)民事簡易聲請結案簿

(四)第一百十條七款至十一款及十四款至二十一款各簿

(五)其他雜件各簿

第二項 刑事記錄科

第一百十二條 書記官處務除別有規定外第九十六條至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準用之

第一百十三條 開庭審理案件如系檢察官起訴者應由書記官先期通知檢察官蒞庭

第一百十四條 應指定辯護人之案經庭長或推事指定律師後書記官應於審期以前發通知書

第一百十五條 案經確定應即將卷證送保存文件股歸檔但應執行之案件先送交刑事執行處核辦

第一百十六條 刑事紀錄科簿冊表類除別有規定外應置備下列各簿

(一)刑事第二審結案簿

(二)刑事再審結案簿

(三)刑事抗告結案簿

(四)刑事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案件結案簿

(五)刑事第一審租界警務處起訴案件結案簿

(六)刑事第一審自訴案件結案簿

(七)刑事聲請結案簿

(八)傳票簿

(九)拘票簿

(十)搜索票簿

(十一)辦案進行簿

(十二)律師通知簿

(十三)送達文件簿

(十四)請檢察官蒞庭簿

(十五)提票簿

(十六)押票簿

(十七)羈押人名簿

(十八)通知刑事執行處執行簿

(十九)發文送稿簿

(二十)繕校印發簿

(二十一)收狀簿

(二十二)歸檔簿

(二十三)其他雜件各簿

第一百十七條 刑事簡易庭記錄科簿冊表類除別有規定外應置備下列各簿

(一)刑事簡易案件結案簿

(二)刑事聲請結案簿

(三)第一百十六條第八款至第二十二款各簿

(四)其他雜件各簿

第三項 民事執行記錄科

第一百十八條 書記官接受民庭判決確定通知片或債權人申請執行書狀立即分送執行推事辦理

第一百十九條 書記官應將執行案件作成案由牌懸掛辦公室內依進行次序隨時整理之

第一百二十條 書記官受執行推事之指揮擬就關於執行各項文件應連同卷宗送推事覆核後再送院長核閱

第一百二十一條 執行推事傳案訊問時書記官應執筆錄

第一百二十二條 書記官對於儲存之動產應隨時檢查整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 書記官對於執行完結之案件應隨時送交保存文件股歸檔

第一百二十四條 民事執行紀錄科簿冊表類除別有規定外應置備下列各簿

(一)民事執行結案簿

(二)動產存儲簿

(三)傳票簿

(四)拘票簿

(五)收文簿

(六)發文送稿簿

(七)繕校印發簿

(八)提票簿

(九)押票簿

(十)歸檔簿

(十一)其他雜件各簿

第四項 刑事執行紀錄科

第一百二十五條 書記官接收刑庭移送卷宗通知執行後應即送執行推事辦理

第一百二十六條 書記官受執行推事之指揮擬就關於各項執行文件應連同卷宗送推事覆核後再送院長核閱

第一百二十七條 執行推事訊問受刑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遇有必要情形訊問其他關係人時亦同

第一百二十八條 書記官對於辦理完結之案件應隨時送交保存文件股歸檔

第一百二十九條 刑事執行紀錄科簿冊表類除別有規定外應置備下列各簿

(一)指揮執行書登記簿

(二)拘票簿

(三)傳票簿

(四〕沒收及招領物品通知書簿

(五)發文送稿簿

(六)繕校印發簿

(七)歸檔簿

(八)其他雜件各簿

第四節 統計科

第一百三十條 統計科依統計各項法令編制各種統計表

第一百三十一條 各種表式除照法定各式辦理外凡本院統計事務各表得依便宜擬制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編制統計表應以各種簿冊表類及各種文件為根據遇有重要事務應按照情形附以簡要之說明

第一百三十三條 統計科書記官為徵求統計材料對於各科得隨時催告或請求說明遇有必要情形並得建議於院長或書記官長

第一百三十四條 編表定有期間或期限者應於期限前二日繕寫完竣送請院長核閱

第一百三十五條 統計科造報各項表冊應另繕清稿一份歸檔備查

第五節 會計科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會計科書記官查照會計各項法令執行職務並管理一切庶務會計科簿冊表類依法令之規定無規定者承院長之命令行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會計科除照各項法令置備簿表外並添置下列各簿

(一)總收支簿

(二)當事人繳款收支總簿

(三)保證金收支總簿

(四)正雜各款收支總簿

(五)保管物品簿

(六)發文送稿簿

(七)繕校用印簿

(八)歸檔簿

(九)印紙稽核簿

(十)狀紙稽核簿

(十一)其他雜件各簿

第一百三十八條 各簿登記無論金錢物品均應依會計各項法令程序辦理

第一百三十九條 各項賬簿均應按時送由院長查核蓋章

第一百四十條 每日收支各款應於收支總簿內結一總數並於其後分別註明每日結數內存行存科或墊支各若干檢同簿據交由書記官長核明蓋章後送院長查核

第一百四十一條 經付院用各款應按照審計院支出憑證單據證說明規則辦理其支付數目少於發單或收據所載者應於原單據上證明實付銀數

用鋼元或小銀元發放時依審計規則應在原單按照市價折合大銀元

第一百四十二條 書記官長對於會計科人員應負稽核下列各款之責

(一)每月開支之數額核與預算範圍有無超過

(二)每日結存之數額與現存之款是否相符

(三)收支各款單據是否相符

(四)庶務員支用各款及購置物品是否核實

(五)每日售存司法印紙是否與日記表相符

第一百四十三條 各科領取物品時應依法定領用物品單程式辦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 凡會計庶務文件依下列分類編制

(一)預算決算文件

(二)收入支出文件

(三)法令規章文件

(四)雜項文件

第一百四十五條 凡案內物品保管時除詳細登記外並編明號數妥為儲藏

第一百四十六條 各辦公室等門鑰均由庶務員或該負責人員保管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 丁役應隨時管束並考查其勤惰分別去留

第六節 登記處

第一百四十八條 登記處各職員受院長之命令監督辦理登記事宜

第一百四十九條 登記處各職員辦理登記事宜應照各登記條例及其他法令

第一百五十條 登記處置主任一員辦理審查檢查調查報告文牘各事宜助理員數員辦理收發核算記載結束通知歸檔各事宜主任得由書記官兼充助理員得由錄事兼充

第一百五十一條 登記處各職員辦理登記事宜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對於奉頒各項法令尤應特別注意如有疑義得隨時粘簽呈請院長核示

第一百五十二條 登記處各職員遇有聲請之當事入於登記事宜有所詢問時須隨時為適當之口頭答覆並告以聲請登記之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條 登記處收受聲清文件應即登人收件簿檢同登記證明文件先送院長核閱再查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一百五十四條 登記調查人員關於調查結果應即製作調查紀錄連同圖式送請院長核閱

第一百五十五條 登記處應另置清冊將奉頒各種簿冊及本院依式備置之簿據詳細列入遇有保管人員更調時應分別點交繼任人員接收

前項簿據經繼任人員接收後查核無誤應於清冊內附註接收日期加蓋名章送請院長核閱蓋章

第一百五十六條 登記歸檔卷經登記處主辦員編綴竣事後交由本院保存文件股妥為保管遇有更調時應照前條規定辦理

第七節 贓物庫

第一百五十七條 本院依照地方法院院長辦事權限暫行條例設置贓物庫掌理關於點收保存一切有關案件之證據贓物及沒收之物品

第一百五十八條 贓物庫辦事規則仍暫依照前頒法院處理證據物品規則處理之

第五章 附則[編輯]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本規則有未盡事宜得隨時呈請修改

第一百六十條 本規則自呈奉司法行政部核准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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