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錫民終字第01235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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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興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書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錫民終字第01235號

2014年9月17日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錫民終字第012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新南。

上訴人(原審原告)邵玉妹。

兩上訴人的共同委託代理人郭小兵,江蘇瑞萊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上訴人的共同委託代理人郭偉,江蘇瑞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金法。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杏仙。

原審第三人南京鼓樓醫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樓區中山路321號,組織機構代碼42609044-5。

法定代表人韓光曙,該院院長。

委託代理人王玢。

委託代理人鄭哲蘭,江蘇永衡昭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沈新南、邵玉妹因與被上訴人劉金法、胡杏仙,原審第三人南京鼓樓醫院監管權和處置權糾紛一案,不服宜興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4年7月2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

沈傑與劉曦於2010年10月13日登記結婚,於2012年4月6日取得生育證明。2012年8月,沈傑與劉曦因「原發性不孕症、外院反覆促排卵及人工授精失敗」,要求在南京市鼓樓醫院(以下簡稱鼓樓醫院)施行體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術;鼓樓醫院在治療過程中,獲卵15枚,受精13枚,分裂13枚;取卵後72小時為預防「卵巢過度刺激綜合徵」,鼓樓醫院未對劉曦移植新鮮胚胎,而於當天冷凍4枚受精胚胎。治療期間,劉曦曾於2012年3月5日與鼓樓醫院簽訂《輔助生殖染色體診斷知情同意書》,劉曦在該同意書中明確對染色體檢查及相關事項已經了解清楚,同意進行該檢查;願意承擔因該檢查可能帶來的各種風險;所取樣本如有剩餘,同意由診斷中心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代為處理等。2012年9月3日,沈傑、劉曦與鼓樓醫院簽訂《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書》,上載明兩人在鼓樓醫院生殖醫學中心實施了試管手術,獲卵15枚,移植0枚,冷凍4枚,繼續觀察6枚胚胎;對於剩餘配子(卵子、精子)、胚胎,兩人選擇同意丟棄;對於繼續觀察的胚胎,如果發展成囊胚,兩人選擇同意囊胚冷凍。同日,沈傑、劉曦與鼓樓醫院簽訂《胚胎和囊胚冷凍、解凍及移植知情同意書》,鼓樓醫院在該同意書中明確,胚胎不能無限期保存,目前該中心冷凍保存期限為一年,首次費用為三個月,如需繼續冷凍,需補交費用,逾期不予保存;如果超過保存期,沈傑、劉曦選擇同意將胚胎丟棄。2013年3月20日23時20分許,沈傑駕駛蘇B×××××車途中在道路左側側翻,撞到路邊樹木,造成劉曦當日死亡,沈傑於同年3月25日死亡的後果。現沈傑、劉曦的4枚受精胚胎仍在鼓樓醫院生殖中心冷凍保存。

後因對上述4枚受精胚胎的監管權和處置權發生爭議,沈新南、邵玉妹遂訴至法院,認為其子沈傑與兒媳劉曦死亡後,根據法律規定和風俗習慣,胚胎的監管權和處置權應由其行使,要求法院判如所請。審理中,因涉案胚胎保存於鼓樓醫院,與本案審理結果存在關聯性,故原審法院追加該院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原審另查明,沈傑系沈新南、邵玉妹夫婦之子;劉曦系劉金法、胡杏仙夫婦之女。

上述事實,由病歷簡介、病歷資料、准生證、事故認定書、結婚證、戶籍資料、知情同意書及原審法院開庭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

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沈傑與劉曦因自身原因而無法自然生育,為實現生育目的,夫妻雙方至鼓樓醫院施行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手術。現夫妻雙方已死亡,雙方父母均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沈新南、邵玉妹主張沈傑與劉曦夫妻手術過程中留下的胚胎作為其生命延續的標誌,應由其負責保管。但施行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手術過程中產生的受精胚胎為具有發展為生命的潛能,含有未來生命特徵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樣任意轉讓或繼承,故其不能成為繼承的標的。同時,夫妻雙方對其權利的行使應受到限制,即必須符合我國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不違背社會倫理和道德,並且必須以生育為目的,不能買賣胚胎等。沈傑與劉曦夫妻均已死亡,通過手術達到生育的目的已無法實現,故兩人對手術過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權利不能被繼承。綜上,對於沈新南、邵玉妹提出的其與劉金法、胡杏仙之間,應由其監管處置胚胎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沈新南、邵玉妹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沈新南、邵玉妹負擔。

上訴人沈新南、邵玉妹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一審判決受精胚胎不能成為繼承的標的沒有法律依據。我國相關法律並未將受精胚胎定性為禁止繼承的物,涉案胚胎的所有權人為沈傑、劉曦,是兩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屬於繼承法第三條第(七)項「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在沈傑、劉曦死亡後,其生前遺留的受精胚胎,理應由上訴人繼承,由上訴人享有監管、處置權利。2.根據沈傑、劉曦與鼓樓醫院的相關協議,鼓樓醫院只有在手術成功後才具有對剩餘胚胎的處置權利。現沈傑、劉曦均已死亡,手術並未進行,鼓樓醫院無論是依據法律規定還是合同約定,對涉案胚胎均無處置權利。一審法院認定胚胎不能被繼承,將導致涉案胚胎在沈傑、劉曦死亡後即無任何可對其行使權利之人。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決4枚冷凍胚胎的監管權和處置權歸上訴人。

被上訴人劉金法、胡杏仙辯稱:涉案胚胎是女兒女婿遺留下來的,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有監管權和處置權。要求法院依法判決。

原審第三人鼓樓醫院辯稱:胚胎是特殊之物,對其處置涉及到倫理問題,不能成為繼承的標的;根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等衛生部的相關規定,也不能對胚胎進行贈送、轉讓、代孕。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南京市鼓樓醫院現已更名為南京鼓樓醫院。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胚胎的監管權和處置權的行使主體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基於以下理由,上訴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訴人劉金法、胡杏仙對涉案胚胎共同享有監管權和處置權:

1.沈傑、劉曦生前與南京鼓樓醫院簽訂相關知情同意書,約定胚胎冷凍保存期為一年,超過保存期同意將胚胎丟棄,現沈傑、劉曦意外死亡,合同因發生了當事人不可預見且非其所願的情況而不能繼續履行,南京鼓樓醫院不能根據知情同意書中的相關條款單方面處置涉案胚胎。

2.在我國現行法律對胚胎的法律屬性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結合本案實際,應考慮以下因素以確定涉案胚胎的相關權利歸屬:一是倫理。施行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手術過程中產生的受精胚胎,具有潛在的生命特質,不僅含有沈傑、劉曦的DNA等遺傳物質,而且含有雙方父母兩個家族的遺傳信息,雙方父母與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倫理上的密切關聯性。二是情感。白髮人送黑髮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況暮年遽喪獨子、獨女!沈傑、劉曦意外死亡,其父母承歡膝下、縱享天倫之樂不再,「失獨」之痛,非常人所能體味。而沈傑、劉曦遺留下來的胚胎,則成為雙方家族血脈的唯一載體,承載着哀思寄託、精神慰藉、情感撫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雙方父母監管和處置,既合乎人倫,亦可適度減輕其喪子失女之痛楚。三是特殊利益保護。胚胎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過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潛質,比非生命體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應受到特殊尊重與保護。在沈傑、劉曦意外死亡後,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關心胚胎命運的主體,而且亦應當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綜上,判決沈傑、劉曦父母享有涉案胚胎的監管權和處置權於情於理是恰當的。當然,權利主體在行使監管權和處置權時,應當遵守法律且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和損害他人之利益。

3.至於南京鼓樓醫院在訴訟中提出,根據衛生部的相關規定,胚胎不能買賣、贈送和禁止實施代孕,但並未否定權利人對胚胎享有的相關權利,且這些規定是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相關醫療機構和人員在從事人工生殖輔助技術時的管理規定,南京鼓樓醫院不得基於部門規章的行政管理規定對抗當事人基於私法所享有的正當權利。

本院還注意到,原審在本案的訴訟主體結構安排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本應予以糾正。但考慮本次訴訟安排和訴訟目的指向恆定,不會對訴訟主體的程序和實體權利義務的承擔造成紊亂,本院不再作調整。另外,根據上訴人在原審中的訴請以及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的性質,本案案由應變更為監管權和處置權糾紛。

綜上,沈新南、邵玉妹和劉金法、胡杏仙要求獲得涉案胚胎的監管權和處置權合情、合理,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宜興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二、沈傑、劉曦存放於南京鼓樓醫院的4枚冷凍胚胎由上訴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訴人劉金法、胡杏仙共同監管和處置;

三、駁回上訴人沈新南、邵玉妹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60元,由上訴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訴人劉金法、胡杏仙各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時永才

審判員  范 莉

審判員  張聖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莊緒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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