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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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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

2014年9月17日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新南。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玉妹。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小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伟,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杏仙。

原审第三人南京鼓楼医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321号,组织机构代码42609044-5。

法定代表人韩光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玢。

委托代理人郑哲兰,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原审第三人南京鼓楼医院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沈杰与刘曦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6日取得生育证明。2012年8月,沈杰与刘曦因“原发性不孕症、外院反复促排卵及人工授精失败”,要求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鼓楼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获卵15枚,受精13枚,分裂13枚;取卵后72小时为预防“卵巢过度刺激综合征”,鼓楼医院未对刘曦移植新鲜胚胎,而于当天冷冻4枚受精胚胎。治疗期间,刘曦曾于2012年3月5日与鼓楼医院签订《辅助生殖染色体诊断知情同意书》,刘曦在该同意书中明确对染色体检查及相关事项已经了解清楚,同意进行该检查;愿意承担因该检查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所取样本如有剩余,同意由诊断中心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代为处理等。2012年9月3日,沈杰、刘曦与鼓楼医院签订《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上载明两人在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实施了试管手术,获卵15枚,移植0枚,冷冻4枚,继续观察6枚胚胎;对于剩余配子(卵子、精子)、胚胎,两人选择同意丢弃;对于继续观察的胚胎,如果发展成囊胚,两人选择同意囊胚冷冻。同日,沈杰、刘曦与鼓楼医院签订《胚胎和囊胚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鼓楼医院在该同意书中明确,胚胎不能无限期保存,目前该中心冷冻保存期限为一年,首次费用为三个月,如需继续冷冻,需补交费用,逾期不予保存;如果超过保存期,沈杰、刘曦选择同意将胚胎丢弃。2013年3月20日23时20分许,沈杰驾驶苏B×××××车途中在道路左侧侧翻,撞到路边树木,造成刘曦当日死亡,沈杰于同年3月25日死亡的后果。现沈杰、刘曦的4枚受精胚胎仍在鼓楼医院生殖中心冷冻保存。

后因对上述4枚受精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发生争议,沈新南、邵玉妹遂诉至法院,认为其子沈杰与儿媳刘曦死亡后,根据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应由其行使,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因涉案胚胎保存于鼓楼医院,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追加该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另查明,沈杰系沈新南、邵玉妹夫妇之子;刘曦系刘金法、胡杏仙夫妇之女。

上述事实,由病历简介、病历资料、准生证、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籍资料、知情同意书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沈杰与刘曦因自身原因而无法自然生育,为实现生育目的,夫妻双方至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现夫妻双方已死亡,双方父母均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沈新南、邵玉妹主张沈杰与刘曦夫妻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作为其生命延续的标志,应由其负责保管。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买卖胚胎等。沈杰与刘曦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两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综上,对于沈新南、邵玉妹提出的其与刘金法、胡杏仙之间,应由其监管处置胚胎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新南、邵玉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新南、邵玉妹负担。

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受精胚胎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将受精胚胎定性为禁止继承的物,涉案胚胎的所有权人为沈杰、刘曦,是两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属于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在沈杰、刘曦死亡后,其生前遗留的受精胚胎,理应由上诉人继承,由上诉人享有监管、处置权利。2.根据沈杰、刘曦与鼓楼医院的相关协议,鼓楼医院只有在手术成功后才具有对剩余胚胎的处置权利。现沈杰、刘曦均已死亡,手术并未进行,鼓楼医院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对涉案胚胎均无处置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胚胎不能被继承,将导致涉案胚胎在沈杰、刘曦死亡后即无任何可对其行使权利之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4枚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归上诉人。

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辩称:涉案胚胎是女儿女婿遗留下来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监管权和处置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鼓楼医院辩称:胚胎是特殊之物,对其处置涉及到伦理问题,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也不能对胚胎进行赠送、转让、代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医院现已更名为南京鼓楼医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行使主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基于以下理由,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对涉案胚胎共同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

1.沈杰、刘曦生前与南京鼓楼医院签订相关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现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合同因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且非其所愿的情况而不能继续履行,南京鼓楼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

2.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应考虑以下因素以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一是伦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不仅含有沈杰、刘曦的DNA等遗传物质,而且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二是情感。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遽丧独子、独女!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其父母承欢膝下、纵享天伦之乐不再,“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而沈杰、刘曦遗留下来的胚胎,则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楚。三是特殊利益保护。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在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后,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综上,判决沈杰、刘曦父母享有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于情于理是恰当的。当然,权利主体在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时,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之利益。

3.至于南京鼓楼医院在诉讼中提出,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但并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且这些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南京鼓楼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本院还注意到,原审在本案的诉讼主体结构安排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本应予以纠正。但考虑本次诉讼安排和诉讼目的指向恒定,不会对诉讼主体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造成紊乱,本院不再作调整。另外,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以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

综上,沈新南、邵玉妹和刘金法、胡杏仙要求获得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

二、沈杰、刘曦存放于南京鼓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由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共同监管和处置;

三、驳回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元,由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时永才

审判员  范 莉

审判员  张圣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庄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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