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崑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刑初字第0180號刑事判決書
江蘇省崑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昆刑初字第0180號 2014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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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江蘇省崑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海龍,農民。2001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2006年9月7日因打架被崑山市公安局處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3月因犯敲詐勒索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09年5月11日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24日釋放。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崑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崑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焦偉偉,農民。2006年5月9日因犯敲詐勒索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06年9月7日因毆打他人和敲詐被崑山市公安局合併處行政拘留十八日,並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2007年7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9年5月11日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2011年8月24日釋放;2012年7月27日因賭博被崑山市公安局處行政拘留十二日,並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崑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崑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吉強,農民。2009年5月15日因犯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2年5月24日釋放。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崑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崑山市看守所。
江蘇省崑山市人民檢察院以昆檢訴刑訴(2014)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海龍、焦偉偉、朱吉強犯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劉海龍犯故意傷害罪,於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3月14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崑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劍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海龍、焦偉偉、朱吉強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尋釁滋事。2013年6月3日晚,被告人劉海龍、焦偉偉、朱吉強酒後至崑山市陸家鎮合豐好聲音KTV,無故毆打被害人杜某,致被害人杜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經法醫鑑定,被害人杜某的損傷構成人體輕傷。被告人劉海龍、朱吉強歸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被告人劉海龍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二、故意傷害。2013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劉海龍在崑山市陸家鎮宜家花園小區內因瑣事與被害人許某生糾紛,被告人劉海龍用隨身攜帶的摺疊刀與被害人許某互毆,致被害人許某左側胸腔積液。經法醫鑑定,被害人許某的損傷構成人體輕傷。被告人劉海龍歸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海龍、焦偉偉、朱吉強共同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均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海龍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海龍、焦偉偉、朱吉強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劉海龍、焦偉偉、朱吉強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均繫纍犯,均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海龍、朱吉強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海龍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海龍犯數罪,應予數罪併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海龍對被指控的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
被告人焦偉偉對被指控的尋釁滋事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
被告人朱吉強對被指控的尋釁滋事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
一、尋釁滋事
2013年6月3日晚,被告人劉海龍、焦偉偉、朱吉強酒後至崑山市陸家鎮合豐好聲音KTV,無故毆打被害人杜某,致被害人杜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經法醫鑑定,被害人杜某的損傷構成人體輕傷。 另查明,被告人劉海龍、朱吉強歸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被告人劉海龍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海龍、焦偉偉、朱吉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被害人杜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朱某、王某、唐某、王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調取證據清單、監控錄像、病歷、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損傷程度分析意見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抓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故意傷害
2013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劉海龍在崑山市陸家鎮宜家花園小區內因瑣事與被害人許某生糾紛,被告人劉海龍用隨身攜帶的摺疊刀與被害人許某互毆,致被害人許某左側胸腔積液。經法醫鑑定,被害人許某的損傷構成人體輕傷。被告人劉海龍歸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劉海龍取得了被害人許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海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被害人許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吳某、莫某、顧某、周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調取證據清單、諒解書、調解協議書、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損傷程度分析意見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抓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海龍、焦偉偉、朱吉強共同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劉海龍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在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海龍、焦偉偉、朱吉強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劉海龍、焦偉偉、朱吉強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均繫纍犯,均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海龍、朱吉強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焦偉偉能當庭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海龍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海龍取得了故意傷害犯罪的被害人許某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海龍犯數罪,依法予以數罪併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海龍、焦偉偉、朱吉強犯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劉海龍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正確。據此,對被告人劉海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對被告人焦偉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朱吉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海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焦偉偉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朱吉強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蓉仙
人民陪審員 湯永興
人民陪審員 黃 征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琳
附相關法條:
[編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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