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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刑初字第0180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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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刑初字第0180号

2014年5月13日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刑初字第018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龙,农民。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9月7日因打架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5月1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24日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焦伟伟,农民。2006年5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9月7日因殴打他人和敲诈被昆山市公安局合并处行政拘留十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7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1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1年8月24日释放;2012年7月27日因赌博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吉强,农民。2009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24日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2013年6月3日晚,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酒后至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好声音KTV,无故殴打被害人杜某,致被害人杜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被告人刘海龙、朱吉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海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故意伤害。2013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海龙在昆山市陆家镇宜家花园小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生纠纷,被告人刘海龙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与被害人许某互殴,致被害人许某左侧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被告人刘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龙、朱吉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龙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海龙对被指控的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焦伟伟对被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朱吉强对被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3年6月3日晚,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酒后至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好声音KTV,无故殴打被害人杜某,致被害人杜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海龙、朱吉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海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王某、唐某、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病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

2013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海龙在昆山市陆家镇宜家花园小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生纠纷,被告人刘海龙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与被害人许某互殴,致被害人许某左侧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被告人刘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海龙取得了被害人许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莫某、顾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龙、朱吉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伟伟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龙取得了故意伤害犯罪的被害人许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龙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海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对被告人刘海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焦伟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吉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焦伟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朱吉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蓉仙

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

人民陪审员  黄 征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琳

附相关法条: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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