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臺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冀0591刑初4號刑事判決書
河北省邢臺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冀0591刑初4號 2018年1月22日 |
公訴機關邢臺經濟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景利國,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邢臺經濟開發區人。因本案於2017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邢臺市第一看守所。
邢臺經濟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邢開檢公訴刑訴(20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景利國犯侮辱國旗罪,於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邢臺經濟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景利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邢臺經濟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並經本院審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14時30分許,邢臺經濟開發區東汪鎮景家屯村村民被告人景利國酒後手持兩面國旗與景某1、景某7到達景家屯村委會,景利國在村委會院內侮辱國旗,並在國旗杆前焚燒三面國旗。
被告人景利國庭審中未做實質性辯解,當庭認罪,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現場勘察筆錄、證人景某2、景某3、景某4、景某5、景某6、景某1、景某7等人證言、指認照片及被告人景利國供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景利國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其行為已構成侮辱國旗罪。邢臺經濟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認罪悔罪,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景利國犯侮辱國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石書行
人民陪審員 呂曉慧
人民陪審員 侯 陽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一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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