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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591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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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91刑初4号

2018年1月22日

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利国,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利国犯侮辱国旗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利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景家屯村村民被告人景利国酒后手持两面国旗与景某1、景某7到达景家屯村委会,景利国在村委会院内侮辱国旗,并在国旗杆前焚烧三面国旗。

被告人景利国庭审中未做实质性辩解,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察笔录、证人景某2、景某3、景某4、景某5、景某6、景某1、景某7等人证言、指认照片及被告人景利国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利国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国旗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利国犯侮辱国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石书行

人民陪审员  吕晓慧

人民陪审员  侯 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一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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