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欒川縣人民法院(2019)豫0324刑初43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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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欒川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豫0324刑初43號

2019年7月10日
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3刑終546號刑事裁定書

公訴機關河南省欒川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常仁堯,曾用名常某曉、常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漢族,河南省欒川縣人,大學文化,系欒川縣歡堯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欒川縣晴天夕沐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欒川縣,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

辯護人付建,河南豫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郭京朝,河南廣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欒川縣人民檢察院以欒檢公訴刑訴〔2019〕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尋釁滋事罪,於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5月9日召開庭前會議,6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欒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麗華、魏松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辯護人付建、郭京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欒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常某某駕駛自己的黑色越野車與同村的潘某1(又名潘某)一起從欒川縣欒川鄉雷灣村去往大清溝釣魚,當車行駛至S328省道欒川鄉雙堂村19號界碑附近時,因忘記帶漁具,即把車停在路邊,等待同村的潘某2送漁具。此時,恰好常某某上初二時的班主任張某6老師(現任實驗中學歷史老師)騎着電動車也經S328省道向縣城方向行駛,常某某看到後即想起上學時張某6老師對自己的嚴厲體罰,心生惱怒,在準備攔截張某6時,把自己手機交給潘某1讓其錄製視頻。接着,上前將張某6攔下並確認其身份後,即對張某6連扇四耳光,又朝其臉部猛擊一拳,口中反覆辱罵、指責,然後勒令張某6將電動車停靠到公路邊,繼續憤怒地對張某6進行指責,期間又將張某6電動車踏翻在地,並先後朝其胸部、腹部猛推兩拳,後在圍觀群眾的勸說下,張某6扶起電動車改變行車路線,躲避常某某離開後方才返回。到家後,張某6自感被曾經的學生毆打、辱罵有失顏面,即向家人謊稱自己騎車摔倒受傷及車輛損壞,後自行醫療治癒。

在被告人常某某毆打、辱罵張某6離開後,潘某1將錄製有該視頻內容的手機還給常某某。在車上,常某某讓潘某2觀看了約9分20秒的完整視頻。2018年8月24日,常某某截取前1分09秒內容,通過手機微信轉發給初中同學楊某;同年11月15日又微信轉發給同學辛某,接着辛某又通過微信轉發給同學鄭某1,鄭某1又轉發給同學鄭某2;同年12月10日鄭某2又轉發給同學申某,申某又轉發給同事胡某。2018年12月15日該視頻迅速在各種微信群轉發傳播,隨之被各大新聞媒體平台關注報道。

視頻被廣泛傳播後,被告人常某某於2018年12月19日凌晨又公開發布自己製作的「辯解視頻」,承認「網絡上傳播的打人視頻是自己拍攝的,自己沒有錯,即使打老師不對,自己也僅占50%。」同時還發布文字為自己毆打老師辯解。據統計,該「辯解視頻」約有5.4萬人查看,導致張某6被毆打的網絡輿情進一步發酵,僅在2018年12月16日1時14分至2018年12月27日17時19分周期內,以「男子20年後攔路扇老師」為監測對象,共獲取輿情信息99648條,其中微博數據總量達76771條,傳播受眾人數達6.8億餘人次。

被告人常某某攔截、辱罵、毆打張某6的行為及該視頻的公開傳播,給張某6帶來的傷害和羞辱,嚴重影響了張某6的正常生活、工作及其家庭安寧,同時也引發教師群體極大憤怒,侵犯了人民教師的尊嚴,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

被告人常某某歸案後,經認真反思,能認識到自己過錯,並通過律師向張某6書寫了道歉信。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常某某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常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結合被告人常某某的認罪態度對其在一年六個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常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認為其毆打張某6有錯,對視頻在網絡上傳播有一定責任,是否構成犯罪由法院認定,其願意承擔相應責任。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常某某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犯罪。本案的起因系二十年前張某6毆打、羞辱常某某給其造成傷害,屬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過錯,常某某無尋釁滋事的主觀動機;常某某沒有將視頻在網絡上傳播的故意和行為,視頻的網絡傳播和發酵與常某某無關;常某某的行為沒有給張某6的工作、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不屬於尋釁滋事情節惡劣的情形。如審理後認為常某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常某某有自首、認罪認罰、初犯、偶犯等情節,應對常某某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辯護人向法庭提交喬士義、趙笑白等人的書面證言,以證明常某某平時表現良好。

經審理查明,1998年9月至2001年7月期間,被告人常某某在欒川縣實驗中學就讀,2000年2月至同年6月,被害人張某6曾教授其英語並擔任班主任(現任該校歷史老師),之後二人工作、生活無交集,亦從未有過聯繫。2018年7月的一天下午,常某某駕車與同村的潘某1一起外出釣魚,當車行駛至欒川縣欒川鄉雙堂村省道S328-19里程碑附近時,因忘記帶漁具,把車停在路邊等候朋友潘某2送漁具。此時,恰逢張某6騎電動車沿S328省道往縣城方向行駛。常某某事後供稱其看到該人疑似張某6,想起上學時因違反學校紀律曾被張某6體罰,心生惱怒,遂將手機交給潘某1,要求為其錄製視頻。接着,常某某到公路上攔下張某6,確認後即予以呵斥、辱罵,並連扇四個耳光,又朝張某6面部猛擊一拳。之後,常某某強令張某6將電動車停靠至公路旁,繼續進行辱罵、呵斥,又先後朝張某6胸、腹部擊打兩拳,並將張某6的電動車踹翻,致使電動車損壞,引起二十餘人圍觀。後張某6繞道離開,到家後自感被曾經教過的學生毆打、辱罵有失顏面,向家人謊稱自己是騎車摔倒造成身體受傷和車輛損壞,並自行醫療治癒。

常某某回到車上後,反覆觀看潘某1錄製的時長9分20秒視頻,並交給潘某2觀看。2018年8月24日,常某某在欒川縣城遇到初中同學楊某,主動邀請楊某觀看該視頻,並截取自認為「最精彩」的1分09秒視頻通過微信發給楊某進行炫耀。同年10月27日,常某某在杭州遇到初中同學辛某,告訴辛某其將張某6打了一頓,還拍有視頻,可以不時觀看解氣,並於11月15日通過微信將1分09秒的視頻發給辛某。同日,辛某將該視頻轉發給鄭某1,後鄭某1、鄭某2、申某、胡某又分別轉發。12月15日,該視頻在多個微信群和朋友圈傳播擴散,被眾多媒體平台連續報道,引發社會輿論廣泛關注。

視頻被網絡傳播後,常某某在「欒川貼吧」發布文字為自己毆打老師辯解。2018年12月19日凌晨,常某某在「常氏宗親」微信群發布由其本人製作的時長5分鐘視頻,在視頻中,常某某承認網絡傳播的視頻是其指使他人錄製,並聲稱自己的行為沒錯,即使打老師不對,張某6也有百分之五十的責任等。隨着該5分鐘視頻在微信等媒體平台的傳播,相關事件再次引發社會輿論關注。據監測統計,自2018年12月16日1時14分至同年12月27日17時19分周期內,以「男子20年後攔路扇老師」為監測對象,共獲取輿情信息99648條,其中微博數據總量達76771條,傳播受眾人數達6.8億餘人次。其中,僅2018年12月20日一天就產生36421條輿情信息。

常某某攔截、辱罵、毆打張某6及相關視頻在網絡上的傳播,造成張某6身心傷害,嚴重影響了張某6的正常工作、生活及其家庭安寧,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從杭州返回欒川配合公安機關調查途中被抓獲,到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後向張某6書寫了道歉信。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1.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本案由被害人張某6和欒川縣實驗中學分別於2018年12月16日報案。同年12月17日,欒川縣公安局以治安案件受理,經初查認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次日轉為刑事案件立案偵查。

2.到案經過、歸案情況證明:2018年12月20日11時10分許,常某某從杭州返回欒川配合公安機關調查途中,被杭州東站派出所民警發現並控制,常某某自稱是河南打老師者,民警核實後將其移交欒川縣公安局。

3.戶籍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證明:被告人常某某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無違法犯罪記錄。

4.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證明:案發現場位於欒川縣欒川鄉雙堂村省道S328線19公里里程碑附近。

5.網絡傳播的1分09秒視頻及從常某某電腦中提取的9分20秒視頻證明:常某某攔截張某6,確認身份後,聲稱自己是張某6教過的學生,即對張某6呵斥、辱罵,並連扇四個耳光,又朝張某6面部猛擊一拳,後強令張某6將電動車停靠至公路旁,繼續辱罵、呵斥,又朝張某6胸、腹部擊打兩拳,並踹翻電動車,現場有多人圍觀。

6.網絡傳播的5分鐘辯解視頻證明:常某某承認網絡傳播的毆打老師視頻系其錄製,聲稱自己的行為沒錯,即使打老師不對,張某6也有百分之五十的責任。

7.欒川貼吧截圖證明:毆打老師的視頻被網絡傳播後,常某某發布文字為自己的行為辯解。

8.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證明:存儲毆打張某6視頻的電腦主機,由公安機關從常某某妻子洪某處扣押。

9.網絡事件分析報告、網絡點擊量證明、網絡新聞截圖、微信群聊天記錄截圖等證明:常某某攔截、辱罵、毆打張某6的視頻及辯解視頻在網絡上傳播,引起公眾和媒體廣泛關注,據欒川縣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監測統計,自2018年12月16日1時14分至同年12月27日17時19分周期內,以「男子20年後攔路扇老師」為監測對象,共獲取輿情信息99648條,其中微博數據總量達76771條,傳播受眾人數達6.8億餘人次。2018年12月20日一天就產生36421條輿情信息。

10.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證明:2018年11月15日,常某某將1分09秒視頻通過微信發送給辛某,後辛某、鄭某1、鄭某2、申某、胡某又分別轉發。

11.證人潘某1的證言證明:2018年夏季的一天,其與常某某外出釣魚,途中遇到張某6騎電動車經過,常某某讓其錄製視頻。常攔下張某6確認身份後,先朝張某6右臉扇了兩耳光,一邊罵一邊又朝張某6的左臉扇了兩耳光,又打了一拳,質問張某6以前是怎麼當老師的,讓張某6把電動車停到路邊,當時有二三十人圍觀。張某6離開後,常某某在車上反覆觀看錄製的視頻。

12.證人常某1、郭某1、常某2等人(均系案發時圍觀群眾)的證言證明:2018年夏天,在案發地看到一名年輕男子攔截一騎電動車的男子,並進行指責、辱罵、毆打,還踹翻電動車,期間該年輕男子自稱常堯,當時現場約有二十餘人圍觀。後來網絡上傳播的學生打老師視頻內容與當時看到的現場情況一樣。

13.證人潘某2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日,其送漁具時聽常某某說把張某6打了一頓,錄有視頻並讓其觀看。

14.證人高某1的證言、電動車照片證明:張某6電動車被損壞情況。

15.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2018年8月24日,其在欒川縣城遇見常某某,常某某說前些天把張某6打了一頓,主動將毆打張某6的視頻讓其觀看,並通過微信給其發了1分09秒的視頻。

16.證人辛某的證言證明:2018年10月27日,其在杭州遇見常某某,常某某說夏天在欒川把張某6打了一頓並拍有視頻,可以不時觀看用來解氣。2018年11月15日,其收到常某某通過微信發送的1分09秒視頻,之後其又轉發給初中同學鄭某1。

17.證人鄭某1的證言證明:其收到辛某轉發的常某某毆打張某6的視頻後,又分別於2018年11月15日和12月9日將視頻轉發給初中同學鄭某2。

18.證人鄭某2的證言證明:其兩次收到鄭某1轉發的1分09秒視頻,後於2018年12月10日將該視頻轉發給初中同學申某。

19.證人申某的證言證明:其收到鄭某2轉發的視頻後,又轉發給同事胡某。

20.證人胡某的證言證明:其收到申某轉發的視頻後,又轉發給常某某。

21.證人郭某2、晉某、劉某1、李某1、張某1(均系常某某初中同學)證明:上初中時常某某曾因違反學校紀律被張某6老師批評、教育。

22.證人時某、湯某、張某2、劉某2、趙某(均系張某6同事)、梁某、馬某(群眾)等人的證言證明:分別在多個微信群看到常某某攔截、辱罵、毆打老師的視頻,對學生打老師的行為感到憋屈和氣憤,認為打人者應當受到法律嚴懲。

23.證人雷某、高某2、吳某、曹某、李某2、牛某、徐某、李某3等人(均系張某6同事)的證言證明:常某某毆打張某6的視頻被廣泛傳播後,張某6情緒低落,經常暗自流淚、發呆,不願出入公共場合,不願與人交流。老師們對此都很憤慨,認為沒有安全感,不敢對學生進行正常的教育管理。

24.證人張某3(張某6妻子)、張某4(張某6女兒)、張某5(張某6兒子)的證言證明:常某某毆打張某6的視頻被廣泛傳播後,張某6及其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學習受到很大影響,孩子們不願上學,不想與人溝通,學習成績下滑。

25.被害人張某6的陳述證明:2018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其騎電動車經過欒川縣欒川鄉雙堂村變電站附近時,被一陌生男子攔住,自稱是其教過的學生常某某,對其邊罵邊打,先後扇了四個耳光,又朝面部打了一拳。後強令其將電動車停靠至公路旁,將電動車踹翻,又朝其身上打了幾拳,當時有一二十人圍觀。相關視頻在網絡上傳播後,其身心受到巨大傷害,倍感羞辱,不願出入公共場合,不願被人認出,不願與人交流,在工作中也不敢再對學生進行管理。因此事女兒不願在原學校就讀,兒子學習成績下滑。其曾當過常某某一個學期的班主任,期間常某某因違反學校紀律,其進行過批評教育,此後再未見過常某某。

26.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018年夏季的一天下午,其與潘某1開車外出釣魚,行至欒川縣欒川鄉雙堂村附近時,因忘記帶漁具,把車停在路邊等候潘某2送漁具,看到路上一個騎電動車的男子像是其初中老師張某6,想到上學時曾被張某6體罰,即告訴潘某1並把手機交給潘某1讓錄製視頻,接着攔下張某6,確認身份後扇了張某6四個耳光,又朝張某6面部打一拳,讓張某6把電動車停到路邊,並一直與張某6理論其在上學時被體罰的事,又先後朝張某6上身推了兩下,並將電動車踹翻。之後,其將視頻中自認為「最精彩」的1分09秒內容通過微信發給楊某、辛某。2018年12月19日凌晨,其在「常氏宗親」微信群發布時長5分鐘的視頻稱其就是網絡上傳播的打老師視頻中的打人者,自己沒有錯,即使打老師不對,張某6也有百分之五十的責任。案發後,其對自己的行為表示後悔。

27.道歉信證明:常某某以書信形式對毆打老師的行為表示後悔和歉意。

關於被告人常某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綜合評判如下:

關於被告人常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犯罪。從犯罪的主觀方面看,常某某在初中畢業後,近二十年與老師張某6無任何交集,案發時偶遇,臨時起意攔下並確認是其老師後即實施辱罵、毆打行為,並安排他人錄製其毆打老師的視頻,自己反覆觀看且向他人傳播,其行為具有隨意性,主觀上為發泄情緒、逞強耍橫而藉故滋事的故意明顯。現無充分證據證明張某6對常某某的教育方式明顯不當,不能認定被害人存在過錯。即使常某某對張某6教育方式不認同,亦不能成為其在二十年後辱罵、毆打老師的理由。辯護人關於常某某主觀上沒有尋釁滋事的故意及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從犯罪的客觀方面和侵犯的客體看,常某某對張某6攔截、辱罵、毆打,引發多人圍觀,並錄製視頻向他人傳播,受到網民和輿論批評後,不僅未及時悔悟、採取措施減小影響,反而在網絡上再次發布視頻推卸責任,引發更多關注,對老師的侮辱傷害擴散範圍更廣,網絡傳播進一步升級。常某某的行為不僅嚴重侮辱了張某6,嚴重影響了張某6及其家人的工作、生活,而且嚴重挑戰了中華民族尊師重道的傳統美德,造成了惡劣社會影響,破壞了社會公共秩序,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要件。辯護人關於常某某沒有將視頻在網絡上傳播的行為、本案未達到情節惡劣程度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本案的量刑情節。經查,案發後,常某某在返回欒川配合公安機關調查途中被抓獲,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常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於常某某有自首情節、系初犯、偶犯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某為發泄情緒、逞強耍橫,藉故生非,在交通要道攔截、辱罵、隨意毆打老師張某6,並同步錄製視頻進行傳播,引發現場多人圍觀和社會輿論廣泛關注,嚴重影響張某6及其家人的工作、生活,破壞社會道德準則和公序良俗,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常某某犯尋釁滋事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鑑於常某某有自首情節,且系初犯、偶犯,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常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七項、第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陶占省

審 判 員  孫江波

人民陪審員  劉 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郝 斐

書 記 員  代銀鵬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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