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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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9年7月1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7月18日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8月1日
公布於民國69年8月1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4355 號令
廢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 (民國102年)

中華民國 57 年 11 月 15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1 月 27 日公布1.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 72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18 日 修正前[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8 月 1 日公布2.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4355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
(原名稱: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新名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51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法務部依法務部組織法第六條規定,設司法官訓練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二條 (司法官訓練委員會之組成)

  司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之訓練,其方針、計畫及與訓練有關重要事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定,由本所執行。
  前項委員會,除本所所長為當然委員外,由行政院及司法院各指派四人組成,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均為無給職。

第三條 (所長之設置)

  本所置所長一人,簡任,綜理所務。

第四條 (祕書之設置)

  本院置秘書一人,薦任或簡任,辦理機要、審核文稿及各單位之協調、聯繫等事項。

第五條 (教務訓導總務三組之編制)

  本所設教務、訓導、總務三組,各置組長一人,教務組組長簡任,訓導組組長薦任或簡任,總務組組長薦任;置專員三人至九人,薦任;組員四人至十二人,委任;分掌各項事務。

第六條 (專任講座之設置)

  本所得置專任講座三人至五人,簡任,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並置兼任講座若干人,擔任教學,酌支鐘點費。

第七條 (導師之設置)

  本所置導師五人至七人,薦任,住宿所內與學員共同生活,負訓導之責。

第八條 (待遇)

  所長、專任講座、教務組組長、訓導組組長、導師具有推事、檢察官資格者,得給與推事、檢察官之待遇;其服務年資視為推事、檢察官之年資。

第九條 (人事管理員及會計員之設置)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及會計員各一人,委任;助理員一人,佐理員一人,委任;分掌人事管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十條 (雇員任用)

  本所得酌用雇員十人至十四人。

第十一條 (司法人員以外訓練之舉辦)

  法務部得視事實需要,核定由本所舉辦第二條第一項以外人員之訓練。

第十二條 (行政章則之擬定)

  本所各項行政章則,由所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第十三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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