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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考試任用暫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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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編製法
憲政編查館
宣統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910年2月7日
宣統二年正月初九日《政治官報》第826號

第一條

  法官考試,京師及各省,統由法部堂官主其事。京師由法部奏請  欽派通曉法律大員會同考試。距京較遠、交通未便省分,由法部將通習法律人員開單奏請  簡派前往各省,會同提法使考試。

第二條

  法官考試,應以左列各項人員爲襄校,京外皆由法部奏派:
  一、在京師法科大學、法政法律學堂或各省官立法政學堂充當教習或曾充教習者。
  二、在京師法科大學、法律學堂、法政學堂正科畢業,及在外國法政大學或法政專門學堂畢業得有文憑者。

第三條

  考試分為二次。

第四條

  凡得應第一次考試者,除法院編製法第一百七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人員外,所有左列各項人員,准其暫行一體與試:
  一、舉人及副拔優貢以上出身者。
  二、文職七品以上者。
  三、舊充刑幕確係品端學裕者。

第五條

  第一次考試科目如左:
  一、奏定憲法網要。
  二、現行刑律。
  三、現行各項法律及暫行章程。
  四、各國民法、商法、刑法及訴訟法(准由各人自行呈明,就其所學種類考試,但至少須認二類)。
  五、國際法。
  右列各款,以第二至第四為主要科,主要科分數不及格者,餘科分數雖多,不得錄取。

第六條

  第一次考試,分筆述、口述二種。筆述及格者,再令口述。口述科目以主要科為限。筆述除第五條所定各科外,應再令擬論說一篇,以主要科命題。

第七條

  第一次考試合格者,應行實地練習,照章分發初級審判廳、檢察廳作爲學習人員。但開辦之初,准其暫以考試成績最優者,分發高等以下審判廳、檢察廳學習。

第八條

  學習期滿人員,照法院編製法第一百八條所定,准其應第二次考試。

第九條

  第二次考試,仍照第一條辦理。

第十條

  第二次考試,以查驗實地練習優劣爲主,仍分筆述、口述二種。
  筆述以實地案件爲題,應詳敘事實、理由,擬定判決以對。
  口述以第五條所載主要科爲限。

第十一條

  第二次考試合格者,照章作為候補,先補各初級審判廳、檢察廳之缺。但開辦之初,在高等以下審判廳、檢察廳學習者,准暫以考試成績最優者,分別酌補高等以下審判廳、檢察廳之缺。

第十二條

  第二次考試不及格者,仍發往原廳學習一年期滿,再行考試,仍不及格者,應即罷免。

第十三條

  京師暨直省高等審判、檢察廳推事、檢察官,如現無合法院編製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資格人員應補者,京師由法部,外省由提法司呈請法部,按照本章程第十一條辦理。
  大理院推事、總檢察廳檢察官,如現無合法院編製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資格人員應補者,推事由院卿就該院現有候補人員內揀定,咨由法部,分別奏請補署。總檢察官由廳丞揀員,報由法部核定,分別奏請補署。

第十四條

  本章程與法院編製法同時施行,其施行細則,另由法部定之。

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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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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