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口岸管理和服務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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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口岸管理和服務辦法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政府
本作品收錄於《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報/2019年/第1期
浙江省口岸管理和服務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371

《浙江省口岸管理和服務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袁家軍
2018 年 12 月 5 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口岸管理,優化口岸服務,保障口岸安全高效運行,促進對外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口岸,是指依法設立在港口、機場、車站或者跨境通道,供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運輸工具出入國(關、邊)境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口岸開放管理、通關服務優化、口岸運行保障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口岸管理要求,統籌推進本省口岸建設和發展。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全省口岸管理工作,指導下級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工作。口岸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口岸管理工作。

國家設在本省的海關、海事、邊檢等口岸查驗機構(以下統稱口岸查驗機構)依法做好檢查、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等工作,協同落實其他口岸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口岸查驗機構根據國家口岸發展規劃,以及本省對外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全省口岸發展規劃,並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和公布。

口岸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新開放口岸、擴大開放口岸、口岸查驗機構及其人員配備的需求測算,並明確口岸開放範圍內對外啟用的項目名稱、位置、預測吞吐量等內容。

編制港口、機場等專項規劃涉及口岸開放的,有關部門應當徵求同級口岸主管部門和口岸查驗機構的意見。

第六條 口岸的開放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和口岸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口岸發展規劃和其他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新開放口岸或者擴大開放口岸,由口岸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按照國家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七條 新開放口岸或者擴大開放口岸應當按照國家批准的要求進行建設,口岸查驗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口岸查驗設施標準。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口岸查驗機構、口岸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等有關單位做好相關協調、落實工作。

港口、機場、鐵路等建設項目涉及口岸開放的,有關部門在辦理核准、備案手續時,應當徵求同級口岸主管部門和有關口岸查驗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新開放口岸或者擴大開放口岸的查驗設施建成後,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商有關機關、口岸查驗機構等單位同意,按照國家規定向國家口岸主管部門提出口岸開放驗收申請。

第九條 口岸開放範圍內的碼頭、車站、機場通道等作業區需要正式啟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會同口岸查驗機構等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啟用,同時報國家口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非開放區域需要臨時開放,或者已開放區域需要臨時突破限制條件供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運輸工具出入境的,經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或者省級直屬海事機構商有關口岸查驗機構同意,並按照規定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協調口岸查驗機構開展檢查、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條 口岸開放範圍內尚未正式啟用的作業區,因口岸建設、應急保障等情形需要臨時啟用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商有關口岸查驗機構等單位同意。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口岸查驗機構應當加強口岸數字化建設,利用移動互聯網、物聯網、人工智能、大數據等信息技術,提高口岸查驗智能化和信息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口岸數據無償共享。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口岸查驗機構之間應當實現公共數據共享。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負責推進國際貿易「單一窗口」建設,建立跨部門的綜合服務管理平台,並對運行情況進行績效評估。

口岸查驗機構應當提高通關申報、查驗、放行、後續監管等環節的信息化應用水平,方便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國際貿易「單一窗口」一次性遞交口岸查驗機構要求的標準化電子信息,並通過國際貿易「單一窗口」統一反饋處理結果。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口岸收費公布制度,規範口岸收費,降低進出口環節合規成本。口岸收費目錄清單應當在口岸現場和國際貿易「單一窗口」公布。

第十四條 口岸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口岸服務一站式運行協調機制,按照減環節、減材料、減時限的要求,優化通關流程,完善通關服務。

口岸查驗機構應當根據業務需要,合理安排人員和通關服務時間,確保通關及時、高效、便捷。

對涉及通關模式創新和影響通關效率的重大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單位提出建議,報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協調推進。

第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口岸查驗需要,組織召集邊防檢查、海關等其他口岸查驗機構對國際航行船舶實施聯合登臨檢查,提高船舶出入境查驗效率;因疫病疫情以及打擊走私、販毒、非法出入境等情形需要口岸查驗機構單獨登臨檢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口岸查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要求,實行口岸查驗機構之間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實現全省口岸跨部門、跨區域的監管一體化,促進貿易便利化,優化營商環境。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口岸查驗機構整合監管資源,創新口岸監管服務模式,運用科技設施和手段,壓縮整體通關時間和成本,提升通關效率。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跨區域通關和貿易便利化的需要,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口岸跨區域合作機制,提升口岸服務「一帶一路」、長江經濟帶、長三角區域一體化等國家戰略和中國(浙江)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的功能。

省人民政府口岸、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相關部門加強口岸物流協作,推進江海直達、鐵海聯運、陸空聯運等多式聯運發展,支持口岸運營單位、航運企業跨區域合作。

第十八條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舉辦重要國際會議、重大國際賽事、大型國際展覽等重大活動的需要,建立通關服務保障機制,確保重大活動通關安全便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口岸查驗機構、有關部門、口岸運營單位根據重大活動的特點和通關需求,制定專項工作方案,明確具體工作職責,開展通關服務保障工作。

對於需要給予禮遇的國內外重要出入境人員,由外事主管部門通報口岸查驗機構按照有關禮遇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口岸及其周邊交通、倉儲、堆場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建立並完善口岸集疏運體系,實現多種運輸方式統籌、協調發展。

遇有旅客滯留、交通堵塞等情況時,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疏導旅客和車輛。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口岸、公安、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協同口岸查驗機構加強口岸風險的預警防範,配合做好打擊走私、防範非法出入境、防控傳染病疫情、管控危險貨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口岸突發事件應急處置聯動機制,協調處理口岸突發事件。邊防檢查機構應當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口岸限定區域,並實施有效的封閉管理。

口岸運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落實安全生產責任,排查和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一條 口岸建設和日常維護、查驗保障等經費按照規定由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應當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口岸臨時開放所需的查驗保障經費,由口岸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口岸查驗機構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國際貨運代理、國際船舶代理、報檢報關代理等市場中介機構發展,加強對市場中介機構的監管。

國際貨運代理、國際船舶代理、報檢報關代理等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管理規範,履行行業服務、自律管理等職能,促進市場中介機構誠信經營、公平競爭,提高市場中介機構的服務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對口岸運行情況進行分析和監測,定期公布口岸運行情況。口岸查驗機構、口岸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報送口岸運行情況和有關數據。

第二十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口岸查驗機構、有關部門對口岸現場查驗設施條件、通關業務量、通關效率和服務水平等情況進行評估,並協調落實相應的管理措施。根據評估情況,口岸需要整改或者退出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口岸查驗機構健全通關服務窗口業務規範,組織有關單位、行業協會、企業對口岸服務情況進行評價,並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

第二十五條 對同一口岸範圍內涉及兩個以上口岸查驗機構管理職能並影響口岸正常運行的爭議事項,可以根據需要報請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口岸主管部門協調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