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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口岸管理和服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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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口岸管理和服务办法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本作品收錄於《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2019年/第1期
浙江省口岸管理和服务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371

《浙江省口岸管理和服务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袁家军
2018 年 12 月 5 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口岸管理,优化口岸服务,保障口岸安全高效运行,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口岸,是指依法设立在港口、机场、车站或者跨境通道,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国(关、边)境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口岸开放管理、通关服务优化、口岸运行保障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口岸管理要求,统筹推进本省口岸建设和发展。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口岸管理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工作。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管理工作。

国家设在本省的海关、海事、边检等口岸查验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做好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协同落实其他口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根据国家口岸发展规划,以及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口岸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口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新开放口岸、扩大开放口岸、口岸查验机构及其人员配备的需求测算,并明确口岸开放范围内对外启用的项目名称、位置、预测吞吐量等内容。

编制港口、机场等专项规划涉及口岸开放的,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口岸主管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口岸的开放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和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口岸发展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由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口岸查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设施标准。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协调、落实工作。

港口、机场、铁路等建设项目涉及口岸开放的,有关部门在办理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口岸主管部门和有关口岸查验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的查验设施建成后,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商有关机关、口岸查验机构等单位同意,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口岸主管部门提出口岸开放验收申请。

第九条 口岸开放范围内的码头、车站、机场通道等作业区需要正式启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口岸查验机构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启用,同时报国家口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非开放区域需要临时开放,或者已开放区域需要临时突破限制条件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经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直属海事机构商有关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协调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口岸开放范围内尚未正式启用的作业区,因口岸建设、应急保障等情形需要临时启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商有关口岸查验机构等单位同意。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口岸查验机构应当加强口岸数字化建设,利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高口岸查验智能化和信息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口岸数据无偿共享。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口岸查验机构之间应当实现公共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建立跨部门的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并对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提高通关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监管等环节的信息化应用水平,方便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一次性递交口岸查验机构要求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并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统一反馈处理结果。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口岸收费公布制度,规范口岸收费,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应当在口岸现场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布。

第十四条 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口岸服务一站式运行协调机制,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优化通关流程,完善通关服务。

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合理安排人员和通关服务时间,确保通关及时、高效、便捷。

对涉及通关模式创新和影响通关效率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报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推进。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口岸查验需要,组织召集边防检查、海关等其他口岸查验机构对国际航行船舶实施联合登临检查,提高船舶出入境查验效率;因疫病疫情以及打击走私、贩毒、非法出入境等情形需要口岸查验机构单独登临检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要求,实行口岸查验机构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实现全省口岸跨部门、跨区域的监管一体化,促进贸易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口岸查验机构整合监管资源,创新口岸监管服务模式,运用科技设施和手段,压缩整体通关时间和成本,提升通关效率。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跨区域通关和贸易便利化的需要,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口岸跨区域合作机制,提升口岸服务“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等国家战略和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功能。

省人民政府口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加强口岸物流协作,推进江海直达、铁海联运、陆空联运等多式联运发展,支持口岸运营单位、航运企业跨区域合作。

第十八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举办重要国际会议、重大国际赛事、大型国际展览等重大活动的需要,建立通关服务保障机制,确保重大活动通关安全便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根据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需求,制定专项工作方案,明确具体工作职责,开展通关服务保障工作。

对于需要给予礼遇的国内外重要出入境人员,由外事主管部门通报口岸查验机构按照有关礼遇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口岸及其周边交通、仓储、堆场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并完善口岸集疏运体系,实现多种运输方式统筹、协调发展。

遇有旅客滞留、交通堵塞等情况时,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旅客和车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加强口岸风险的预警防范,配合做好打击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传染病疫情、管控危险货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口岸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协调处理口岸突发事件。边防检查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口岸限定区域,并实施有效的封闭管理。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口岸建设和日常维护、查验保障等经费按照规定由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口岸临时开放所需的查验保障经费,由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市场中介机构发展,加强对市场中介机构的监管。

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履行行业服务、自律管理等职能,促进市场中介机构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提高市场中介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对口岸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和监测,定期公布口岸运行情况。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报送口岸运行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二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有关部门对口岸现场查验设施条件、通关业务量、通关效率和服务水平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协调落实相应的管理措施。根据评估情况,口岸需要整改或者退出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健全通关服务窗口业务规范,组织有关单位、行业协会、企业对口岸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五条 对同一口岸范围内涉及两个以上口岸查验机构管理职能并影响口岸正常运行的争议事项,可以根据需要报请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口岸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