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玉環縣人民法院(2015)台玉刑初字第546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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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環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台玉刑初字第546號

2016年5月6日

公訴機關浙江省玉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必華,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於浙江省玉環縣,漢族,大學文化,中共黨員,原系玉環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玉城工商所所長(曾任玉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關工商所所長、玉城工商所所長、玉環縣市場開發服務中心副主任),家住浙江省玉環縣(戶籍地為浙江省玉環縣)。因涉嫌犯受賄罪經玉環縣人民檢察院決定於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經台州市人民檢察院決定於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押於玉環縣看守所。

辯護人馮錫平,浙江輔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玉環縣人民檢察院以玉檢公訴刑訴[2015]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必華犯受賄罪,於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玉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必華及其辯護人馮錫平到庭參加訴訟。期間,由於公訴機關要求補充偵查而決定延期審理二次,且本案經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准而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必華在擔任玉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關工商所所長、玉城工商所所長兼玉環縣市場開發服務中心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6年下半年,余某掛靠的台州華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玉環縣城關中心菜市場改建工程後有意將該工程轉包,遂找到時任城關中心菜市場改造裝修籌建領導小組副組長的被告人王必華幫忙。後通過被告人王必華的介紹,該工程順利轉包給顧某,余某為感謝被告人王必華的幫忙並希望以後在工程驗收、結算上得到關照,送給被告人王必華現金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王必華予以非法收受。

2、2006年下半年,顧某在被告人王必華的幫忙下,從余某處轉包了城關中心菜市場改建工程,為表示感謝,並希望以後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得到關照,顧某送給被告人王必華現金人民幣48000元,被告人王必華予以非法收受。

3、2009年,張某、葉某生產的瀋陽紅雙喜壓力鍋配件因沒有廠家授權被玉城工商所查獲,為感謝被告人王必華在案件處理中提供的幫助,張某、葉某在2009年年底送給被告人王必華價值10000元的超市購物卡,被告人王必華予以非法收受。

4、2012年下半年,台州三盛製冷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中標城關中心菜市場空調業務,該公司經理林雲標為得到時任城關中心菜市場改造提升工程領導小組成員兼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的被告人王必華在施工過程中及工程款支付上的關照,分別在2013年春節前和2014年春節前送給被告人王必華5000元的超市購物卡和3000元的超市購物卡,被告人王必華均予以非法收受。

5、2013年3月份,余某在時任城關中心菜市場改造提升工程領導小組成員兼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的被告人王必華的幫助下,順利承接了城關中心菜市場改造提升工程中的豬肉凳業務。2013年7月份前後,余某為感謝被告人王必華的幫忙,送給被告人王必華現金人民幣15000元,被告人王必華予以非法收受。

6、2013年5月份,余某在時任城關中心菜市場改造提升工程領導小組成員兼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的被告人王必華的幫助下,順利承接了城關中心菜市場改造提升工程中的服務櫃業務。2013年8月份前後,余某為感謝被告人王必華的幫助,送給被告人王必華現金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王必華予以非法收受。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必華因涉嫌行賄犯罪被紀檢部門「雙規」調查,在「雙規」調查期間,被告人王必華如實供述紀檢部門尚未掌握的受賄罪行,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必華被檢察機關依法傳喚到案。

案發後,被告人王必華揭發一犯罪嫌疑人受賄74000元的犯罪行為,已經玉環縣人民檢察院查證屬實。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王必華家屬退出了全部贓款12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必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余某、顧某、張某、葉某、林某的證言、委託設計協議書、施工承包合同、領款憑據、建築工程結算書、施工聯繫單、建設工程中標通知書、設備採購合同、任免通知等文件、成立中心菜市場改造裝修籌建領導小組的通知、成立中心菜市場改建工程竣工驗收小組的通知、成立中心菜市場三縣三城聯創暨改造提升領導小組的通知、玉環縣機構編制委員會關於調整玉環縣食藥監工商質監機構設置等事項的通知、幹部履歷表、幹部任免審批表、國家機關單位工作人員工資變動核准表、情況說明、說明、立功審查意見及相關材料、退贓收據、戶籍證明、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必華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計人民幣121000元,數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懲處。被告人王必華有自首、立功情節,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必華當庭認罪,其家屬退出了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據上述理由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採納。為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懲治腐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必華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必華家屬退出的贓款人民幣十二萬一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蔣貴良

人民陪審員  沈興萍

人民陪審員  項表財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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