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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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玉刑初字第546号

2016年5月6日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必华,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玉城工商所所长(曾任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所长、玉城工商所所长、玉环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副主任),家住浙江省玉环县(户籍地为浙江省玉环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必华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必华及其辩护人冯锡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由于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而决定延期审理二次,且本案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而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必华在担任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所长、玉城工商所所长兼玉环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下半年,余某挂靠的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玉环县城关中心菜市场改建工程后有意将该工程转包,遂找到时任城关中心菜市场改造装修筹建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被告人王必华帮忙。后通过被告人王必华的介绍,该工程顺利转包给顾某,余某为感谢被告人王必华的帮忙并希望以后在工程验收、结算上得到关照,送给被告人王必华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必华予以非法收受。

2、2006年下半年,顾某在被告人王必华的帮忙下,从余某处转包了城关中心菜市场改建工程,为表示感谢,并希望以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关照,顾某送给被告人王必华现金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王必华予以非法收受。

3、2009年,张某、叶某生产的沈阳红双喜压力锅配件因没有厂家授权被玉城工商所查获,为感谢被告人王必华在案件处理中提供的帮助,张某、叶某在2009年年底送给被告人王必华价值1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被告人王必华予以非法收受。

4、2012年下半年,台州三盛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城关中心菜市场空调业务,该公司经理林云标为得到时任城关中心菜市场改造提升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王必华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款支付上的关照,分别在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王必华5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和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被告人王必华均予以非法收受。

5、2013年3月份,余某在时任城关中心菜市场改造提升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王必华的帮助下,顺利承接了城关中心菜市场改造提升工程中的猪肉凳业务。2013年7月份前后,余某为感谢被告人王必华的帮忙,送给被告人王必华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必华予以非法收受。

6、2013年5月份,余某在时任城关中心菜市场改造提升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王必华的帮助下,顺利承接了城关中心菜市场改造提升工程中的服务柜业务。2013年8月份前后,余某为感谢被告人王必华的帮助,送给被告人王必华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必华予以非法收受。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必华因涉嫌行贿犯罪被纪检部门“双规”调查,在“双规”调查期间,被告人王必华如实供述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必华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必华揭发一犯罪嫌疑人受贿74000元的犯罪行为,已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必华家属退出了全部赃款12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必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余某、顾某、张某、叶某、林某的证言、委托设计协议书、施工承包合同、领款凭据、建筑工程结算书、施工联系单、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设备采购合同、任免通知等文件、成立中心菜市场改造装修筹建领导小组的通知、成立中心菜市场改建工程竣工验收小组的通知、成立中心菜市场三县三城联创暨改造提升领导小组的通知、玉环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玉环县食药监工商质监机构设置等事项的通知、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核准表、情况说明、说明、立功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退赃收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必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21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必华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必华当庭认罪,其家属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治腐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必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必华家属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贵良

人民陪审员  沈兴萍

人民陪审员  项表财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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