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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7行終184號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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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浙07行終184號

2017年8月23日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立星,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浙江省浦江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浦江縣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浦江縣人民東路128號。

法定代表人陳偉通,局長。

委託代理人張盼攀,該局法制大隊教導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金華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八一北街1055號。

法定代表人聶展雲,局長。

委託代理人施友忠,該局法制支隊政委。

委託代理人翁正剛,該局法制支隊民警。

吳立星訴浦江縣公安局、金華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處罰及行政複議一案,不服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16)浙0702行初14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採取閱卷、詢問當事人等方式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吳立星,被上訴人浦江縣公安局的行政負責人謝道文及委託代理人張盼攀,被上訴人金華市公安局委託代理人施友忠、翁正剛,均於2017年7月4日到庭參加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2016年4月11日,原告吳立星通過手機以個人微信(暱稱:江星,微信號×××)在微信朋友圈發布「緊急消息」,具體內容為「175名中國員工被敘利亞ISIS武裝劫持殺害,消息確認屬實。目前只有敘利亞軍隊和美國空軍無人機參與了救援。請問解放軍和那艘全球最貴郵輪「遼寧號」什麼時候出動」。同月12日,被告浦江縣公安局發現原告上述行為,遂依法立案受理。當日,被告曾至原告戶籍所在地傳喚,未果。同年8月19日,被告民警在浦陽街道文化廣場發現原告,遂傳喚其至石馬派出所接受訊問調查。同月27日,被告浦江縣公安局履行告知程序後,作出浦公行罰決字〔2016〕第13154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處罰。當日將原告送浦江縣拘留所執行拘留。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金華市公安局申請行政複議,請求撤銷浦公行罰決字〔2016〕第13154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被告金華市公安局同日受理,於同年11月22日作出金公複決字〔2015〕第49號行政複議決定,認為原告發布該虛假新聞的行為構成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被告浦江縣公安局對原告的傳喚、權利保障、詢問等均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決定維持浦江縣公安局的上述行政處罰決定。被告於同月25日向原告郵寄行政複議決定,因收件人外出,郵件經多次投遞未果退回。同月30日,被告將上述複議決定書留置送達原告住處。另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告因在微信群內發布「天津大爆炸場面」的有關虛假圖片、信息,被浦江縣公安局以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處以行政拘留10日;同年9月8日,又因在微信朋友圈發布法輪功宣傳視頻,被浦江縣公安局以利用邪教危害社會,處以行政拘留15日。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有通信、言論自由,但其通信及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不得侵害社會公共秩序。原告曾因在微信群、朋友圈發布虛假言論,被處以行政拘留處罰。原告本應引以為戒,但其再次於微信朋友圈發布虛假信息,其行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被告浦江縣公安局依法受理後,根據原告的上述違法行為,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後,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處罰。被告作出的該行政行為,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並無不當。被告金華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複議申請後,根據上述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複議請求,亦無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無充分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等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吳立星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吳立星訴稱:2016年8月19日晚,上訴人在浦江文化廣場邊散步,被石馬派出所沒有出示傳喚證強行扭進警車拉至石馬派出所,被非法關押24小時,因上訴人系聽力二級殘疾,向派出所申請委託代理人此權益沒有得到合法保障,拒絕回答任何問題及詢問筆錄。後於20號晚八時左右放出移交杭坪鎮政府非法拘禁。8月27日中午原告被石馬派出所警號:157399強制押往浦江縣拘留所。沒有詢問筆錄,沒有向原告宣讀行政罰決定書,此程序嚴重違法。9月6日中午從拘留所出來,治安大隊警號:156177又以同樣理由傳喚至城東派出所,治安大隊樓中華(原石馬派出所副所長)來詢問補充8月27日非法拘留筆錄。原告拒絕回答任何問題,又非法關押二十四小時。石馬派出所提供證人有虛假成分,江小英可以當面對質,薛玉成、吳濤、唐吉田、蔣約苟、蔣星劍、吳黎明的證人筆錄不能證明上訴人轉發謠言信息,與本案無關。內容「175名中國員工被敘利亞ISIS武裝劫持殺害,目前只有敘利亞軍隊和美國空軍無人機參與了救援。請問解放軍和那艘全球最貴油輪遼寧號什麼時候出動呢?」此信息不是上訴人製作,製作這信息的媒體、報紙都沒有造成擾亂社會秩序。上訴人只是在微信朋友圈轉發了一下,而且信息來自國家安全網絡。上訴人愛國心切,關注國人命運。依據《憲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公民有言論自由的權利。一審法院判決書上有捏造事實,說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有【3浦江縣公安局治安大隊10844、10853、10886號傳喚證各一份】上訴人只提交了治安大隊傳喚證一份,沒有收到過其它二份,也就沒有提供其它二份傳喚證。綜上所述,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並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浦江縣公安局辯稱:上訴人吳立星提出事實和理由缺乏根據,不能成立。首先,上訴人認為公安機關對其作出處罰無事實根據及適用法律錯誤的說法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訴人吳立星隨意將內容「175名中國員工被敘利亞ISIS武裝劫持殺害」的虛假信息在微信朋友圈予以散布,這一事實是十分清楚的,不僅有遠程勘驗工作記錄,也有相關的證人證言予以證實,上訴人提出證人證言虛假的說法缺乏根據,且其散布的信息內容足以造成對社會公共秩序的擾亂,其行為顯然已構成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因此,公安機關認定其行為違法並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是正確的。其次,上訴人認為公安機關程序違法的說法毫無根據,不能成立。2016年8月I9日公安機關對上訴人進行傳喚時,已依法開具了傳喚證,因上訴人本人拒絕進行簽名,公安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在傳喚證上予以註明。本案中,公安機關基於上訴人存在違法嫌疑,依法對其傳喚詢問,根本不存在非法拘禁一說。公安機關在事實調查清楚之後,並於同年8月27日對上訴人進行處罰告知後,宣布送達了處罰決定並予以執行行政拘留,因上訴人拒不簽名,公安機關已按規定在告知筆錄及處罰決定書上予以註明。公安機關上述行為均屬依法開展,根本不存在程序違法。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金華市公安局辯稱:一、我局作出的複議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2016年10月10日,我局收到上訴人不服浦江縣公安局浦公(石馬)行罰決字[2016]13154號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複議申請。同日,我局受理並分別通知上訴人吳立星、被上訴人浦江縣公安局。被上訴人浦江縣公安局於10月18日提交行政複議答覆書及相關證據材料。經複議審查,2016年11月22日,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維持被上訴人浦江縣公安局作出的浦公(石馬)行罰決字[2016]13154號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複議決定書於11月25日以掛號信函郵寄方式郵寄送達上訴人吳立星,因無人簽收退回。同月30日,將複議決定書留置送達被上訴人住處。二、被上訴人浦江縣公安局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我局認為,2016年4月11日,上訴人在微信朋友圈上發布一條[緊急新聞],具體內容為「4月6日到4月8日期間,175名中國企業員工被敘利亞ISIS武裝劫持殺害,消息確認屬實。目前只有敘利亞軍隊和美國空軍無人機參與了救援。請問解放軍和那艘全球最貴遊輪「遼寧號」什麼時候出動呢?」。該新聞為虛假信息,上訴人發布該新聞的行為構成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浦江縣公安局對上訴人的傳喚、權利保障、詢問等均符合法律規定。三、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合法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及各方當事人庭審陳述,上訴人吳立星在其微信朋友圈發布虛假信息的事實清楚,其行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被上訴人浦江縣公安局根據調查屬實的原告上述違法行為,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後,對上訴人吳立星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處罰,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該行政處罰行為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金華市公安局受理上訴人的複議申請後,依法作出維持原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程序合法。上訴人吳立星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吳立星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旭良

審 判 員  馮少華

審 判 員  單曉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 書 記 員  朱麗敏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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