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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行终184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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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7行终184号

2017年8月23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星,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通,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盼攀,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1055号。

法定代表人聂展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友忠,该局法制支队政委。

委托代理人翁正刚,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吴立星诉浦江县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立星,被上诉人浦江县公安局的行政负责人谢道文及委托代理人张盼攀,被上诉人金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施友忠、翁正刚,均于2017年7月4日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11日,原告吴立星通过手机以个人微信(昵称:江星,微信号×××)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紧急消息”,具体内容为“175名中国员工被叙利亚ISIS武装劫持杀害,消息确认属实。目前只有叙利亚军队和美国空军无人机参与了救援。请问解放军和那艘全球最贵邮轮“辽宁号”什么时候出动”。同月12日,被告浦江县公安局发现原告上述行为,遂依法立案受理。当日,被告曾至原告户籍所在地传唤,未果。同年8月19日,被告民警在浦阳街道文化广场发现原告,遂传唤其至石马派出所接受讯问调查。同月27日,被告浦江县公安局履行告知程序后,作出浦公行罚决字〔2016〕第131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当日将原告送浦江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浦公行罚决字〔2016〕第131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同日受理,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金公复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发布该虚假新闻的行为构成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浦江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传唤、权利保障、询问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浦江县公安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同月25日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因收件人外出,邮件经多次投递未果退回。同月30日,被告将上述复议决定书留置送达原告住处。另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告因在微信群内发布“天津大爆炸场面”的有关虚假图片、信息,被浦江县公安局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处以行政拘留10日;同年9月8日,又因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法轮功宣传视频,被浦江县公安局以利用邪教危害社会,处以行政拘留15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有通信、言论自由,但其通信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得侵害社会公共秩序。原告曾因在微信群、朋友圈发布虚假言论,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原告本应引以为戒,但其再次于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构成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依法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根据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亦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立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吴立星诉称:2016年8月19日晚,上诉人在浦江文化广场边散步,被石马派出所没有出示传唤证强行扭进警车拉至石马派出所,被非法关押24小时,因上诉人系听力二级残疾,向派出所申请委托代理人此权益没有得到合法保障,拒绝回答任何问题及询问笔录。后于20号晚八时左右放出移交杭坪镇政府非法拘禁。8月27日中午原告被石马派出所警号:157399强制押往浦江县拘留所。没有询问笔录,没有向原告宣读行政罚决定书,此程序严重违法。9月6日中午从拘留所出来,治安大队警号:156177又以同样理由传唤至城东派出所,治安大队楼中华(原石马派出所副所长)来询问补充8月27日非法拘留笔录。原告拒绝回答任何问题,又非法关押二十四小时。石马派出所提供证人有虚假成分,江小英可以当面对质,薛玉成、吴涛、唐吉田、蒋约苟、蒋星剑、吴黎明的证人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转发谣言信息,与本案无关。内容“175名中国员工被叙利亚ISIS武装劫持杀害,目前只有叙利亚军队和美国空军无人机参与了救援。请问解放军和那艘全球最贵油轮辽宁号什么时候出动呢?”此信息不是上诉人制作,制作这信息的媒体、报纸都没有造成扰乱社会秩序。上诉人只是在微信朋友圈转发了一下,而且信息来自国家安全网络。上诉人爱国心切,关注国人命运。依据《宪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书上有捏造事实,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有【3浦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10844、10853、10886号传唤证各一份】上诉人只提交了治安大队传唤证一份,没有收到过其它二份,也就没有提供其它二份传唤证。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浦江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吴立星提出事实和理由缺乏根据,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处罚无事实根据及适用法律错误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吴立星随意将内容“175名中国员工被叙利亚ISIS武装劫持杀害”的虚假信息在微信朋友圈予以散布,这一事实是十分清楚的,不仅有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也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提出证人证言虚假的说法缺乏根据,且其散布的信息内容足以造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扰乱,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因此,公安机关认定其行为违法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其次,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程序违法的说法毫无根据,不能成立。2016年8月I9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传唤时,已依法开具了传唤证,因上诉人本人拒绝进行签名,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在传唤证上予以注明。本案中,公安机关基于上诉人存在违法嫌疑,依法对其传唤询问,根本不存在非法拘禁一说。公安机关在事实调查清楚之后,并于同年8月27日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告知后,宣布送达了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行政拘留,因上诉人拒不签名,公安机关已按规定在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上予以注明。公安机关上述行为均属依法开展,根本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金华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10月10日,我局收到上诉人不服浦江县公安局浦公(石马)行罚决字[2016]1315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我局受理并分别通知上诉人吴立星、被上诉人浦江县公安局。被上诉人浦江县公安局于10月18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复议审查,2016年11月22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上诉人浦江县公安局作出的浦公(石马)行罚决字[2016]13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于11月25日以挂号信函邮寄方式邮寄送达上诉人吴立星,因无人签收退回。同月30日,将复议决定书留置送达被上诉人住处。二、被上诉人浦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认为,2016年4月11日,上诉人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一条[紧急新闻],具体内容为“4月6日到4月8日期间,175名中国企业员工被叙利亚ISIS武装劫持杀害,消息确认属实。目前只有叙利亚军队和美国空军无人机参与了救援。请问解放军和那艘全球最贵游轮“辽宁号”什么时候出动呢?”。该新闻为虚假信息,上诉人发布该新闻的行为构成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浦江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传唤、权利保障、询问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上诉人吴立星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构成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浦江县公安局根据调查属实的原告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对上诉人吴立星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金华市公安局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吴立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立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旭良

审 判 员  冯少华

审 判 员  单晓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 书 记 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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