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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刑終337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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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溫刑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書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6)浙刑終337號

2016年11月14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6)浙刑終337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向南,曾用名李躍,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漢族,案發前系美國愛荷華大學學生,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浦東新區,住浙江省樂清市。因本案於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現押浙江省溫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孔德峰、陳風平,北京市權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向南犯故意殺人罪一案,於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浙溫刑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李向南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被告人,並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李向南與遼寧省大連市籍女學生邵某2於2011年在北京相識,2012年二人分別到美國羅切斯特理工學院、美國愛荷華州立大學讀書,並發展為戀愛關係。2013年5月,李向南為方便與邵某2見面,從羅切斯特理工學院轉學到愛荷華大學。2014年9月3日(美國當地時間,下同),李向南撥打邵某2電話,邵某2無意中接通電話,李向南在電話里聽到邵某2貶低他的言語。同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李向南與邵某2入住美國愛荷華州愛荷華市南吉大道1521號Budget經濟及套房旅館218房間。當晚,兩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後李向南通過其學長KwokSiuKiPaul預定了回中國的單程機票。次日下午5時許,李向南趁邵某2返校做小組作業之機,到愛荷華州埃姆斯市格蘭德大道2801號麥克斯折扣店及格蘭德大道3015號沃某超市分別購買一隻行李箱和兩隻啞鈴(分別重15磅、20磅),藏放於其駕駛的車牌為287JDZ的豐田凱美瑞轎車後備箱內。同月7日凌晨1時許,二人在旅館房間內再次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李向南扼頸掐死邵某2,然後將邵某2屍體裝入所購行李箱,並放入一隻重20磅的啞鈴,將行李箱藏於豐田凱美瑞轎車後備箱,欲沉屍河中。後李向南放棄沉屍,駕車回到其租住的愛荷華州愛荷華市海豚湖公寓,將車停放在公寓附近的停車場。之後,李向南用其手機以邵某2的名義發短信給邵某2室友歐陽嫿嫿,謊稱邵某2要離開一周前往明尼蘇達州看望朋友。同月8日凌晨,李向南乘坐預定航班輾轉回國。經鑑定,邵某2系遭受暴力致窒息死亡。2015年5月13日(北京時間),李向南主動到溫州市公安局投案。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判決被告人李向南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隨案移送的啞鈴予以沒收。

李向南上訴稱其沒有殺害邵某2的預謀,請求對其減輕處罰。李向南的辯護人提出:(1)原判認定李向南有殺人預謀的證據不足,李向南預定回國機票、購買行李箱和啞鈴,不能排除系基於生活目的;(2)美國警方的訪談報告系證人證言,不屬於刑事司法協助可移交的證據,且公證認證程序僅能說明證據的來源真實,不能證明美國警方取證程序與證明內容的合法性,故不能作為定案依據;(3)請求法院考慮被害人的過錯和被告人具有自首、賠償情節等因素,對李向南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李向南故意殺人的事實,有委託公證證明書,美國警方出具並移交的人口失蹤報告、案件報告,對孫某、Kwok Siu Ki Paul、晏某、Karen Yang、邵某2大學小組成員、Budget經濟及套房旅館所有人Kalpesh Patel、海豚湖公寓物業經理Brenda Nogaj的訪談報告,犯罪現場調查報告、李向南租住的公寓現場調查報告、搜查令、現場照片,美國警方提取並移交的Budget經濟及套房旅館入住單及刷卡憑證、李向南和邵某2美國銀行賬戶清單、車輛接送單、租賃合同,Kum&Go商店監控視頻、麥克斯折扣店(TJmaxx)監控視頻、沃某超市(Wal-Mart)監控視頻及截圖,邵某2HTC手機通話記錄、短信記錄、Apple New iPad微信記錄、Siu Ki Paul Kwok手機通話記錄,屍檢報告,溫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現場照片及情況說明、Budget經濟及套房旅館現場照片情況說明、驗屍報告及屍檢照片的說明,證人楊某、邵某1、莊某、金某、李某的證言,以及公安部和浙江省公安廳轉去證據認證材料通知、接警單、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李向南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與前述證據反映的情況相符。

關於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1)在案證據證實,2014年9月5日(美國時間,下同)李向南與邵某2入住Budget經濟及套房旅館後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後李向南通過其學長Kwok Siu Ki Paul預訂回國單程機票,次日下午,李向南趁邵某2返校做小組作業之機,到超市購買了一隻行李箱和兩隻啞鈴,藏放於其駕駛的豐田轎車後備箱內。同月7日凌晨,李向南掐死邵某2後將邵某2屍體裝入其所購行李箱,並放入一隻啞鈴,後乘坐預定航班逃回中國。原審據此認定李向南系有預謀的殺人並無不當。李向南上訴及其辯護人提出李向南沒有殺害邵某2的預謀,與在案證據證實的情況不符,不予採信。(2)美國警方對孫某、Kwok Siu Ki Paul、晏某、Karen Yang等所作並移交的訪談報告,系美國警方偵查人員對相關證人訪談所作的記錄,雖不同於我國司法機關所作的證人詢問筆錄,但可用其所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有關案件事實,符合刑事司法協助可移交的證據材料範圍。本案發生在美國,美國司法機關對本案亦有管轄權,案發後美國警方對本案進行偵查取證,在案並無證據證明美國警方取證有違法之處。美國警方根據司法協助請求移交我方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來源真實,程序合法,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可以作為定案依據。李向南辯護人對證據可采性所提異議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向南因感情糾葛而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犯罪後果嚴重,社會影響惡劣,應依法嚴懲。原判根據李向南具有自首情節,其家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被害人家屬表示諒解等情況,已對李向南從輕處罰。李向南上訴及其辯護人要求對李向南減輕處罰的理由不足,不予採納。原判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吳國寶

審 判 員  沈榮華

代理審判員  劉建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董曉超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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