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第243號令(關於公布《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第243號令(關於公布《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署令〔2018〕243號 2018年11月23日 發布機關:海關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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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第243號令(關於公布《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8年11月21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長 倪岳峰
2018年11月23日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優化口岸營商環境的決策部署,進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壓縮通關時間,鞏固和提升精簡進出口環節監管證件改革成效,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等45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91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第21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九條修改為:「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發還餘款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其為該進口貨物收貨人的相關資料。經海關審核同意後,申請人應當按照海關對進口貨物的申報規定,取得有關進口許可證件,憑有關單證補辦進口申報手續。海關對有關進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申報時沒有有效進口許可證件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3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第218號、第235號、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取得國家實行進出口管理的許可證件,憑海關要求的有關單證辦理報關納稅手續。海關對有關進出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前款規定的許可證件,海關與證件主管部門未實現聯網核查,無法自動比對驗核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持有關許可證件辦理海關手續。」
(二)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加工貿易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1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第218號、第235號、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中的「環保總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
(二)將第六條第(二)項中的「企業還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許可證件」修改為「企業還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有關進口許可證件。海關對有關進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三)將第八條第三款中的「如果屬於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的,企業還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許可證件」修改為「屬於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的,企業還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有關進口許可證件。海關對有關進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四)將第九條第(一)項中的「企業在規定的核銷期內報核時,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1.商務主管部門的簽注意見;
「2.有關檢驗檢疫證明文件或者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賠款通知書;
「3.海關認可的其他有效證明文件」修改為「企業在規定的核銷期內報核時,應當提供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賠款通知書和海關認可的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刪去第(二)項中的「商務主管部門的簽注意見」「有關檢驗檢疫證明文件或者」,將「如果屬於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範圍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許可證件」修改為「屬於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範圍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有關進口許可證件。海關對有關進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加工區貨物出區深加工結轉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6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七條中的「結轉產品如果屬於加工貿易項下進口許可證件管理商品的,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供相應的有效進口許可證件」修改為「結轉產品屬於加工貿易項下進口許可證件管理商品的,企業應當取得相應的有效進口許可證件。海關對相應進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的暫行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第235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七條中的「企業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的許可證件」修改為「企業還應當取得有效的許可證件,海關對有關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二)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的出口許可證件」修改為「還應當取得有效的出口許可證件。海關對有關出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的暫行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0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第235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十條中的「企業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的許可證件」修改為「企業還應當取得有效的許可證件,海關對有關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二)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的出口許可證件」修改為「還應當取得有效的出口許可證件。海關對有關出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3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第235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五條中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提交許可證件或者繳納稅款」修改為「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取得許可證件或者繳納稅款。海關對有關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4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0號、第235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同時向海關出具有效的出口許可證件,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在出境申報環節提交出口許可證件的除外」修改為「應當取得有效的出口許可證件,海關對有關出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在出境申報環節驗核出口許可證件的除外」。
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單耗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55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1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加工貿易企業實行銀行保證金台賬實轉,且台賬實轉金額不低於應繳稅款金額的,可以免予提供擔保」。
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珠澳跨境工業區珠海園區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0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89號、第235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貨人還應當向海關出具進口配額、許可證件」修改為「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貨人還應當取得進口配額、許可證件。海關對有關進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二)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企業應當向海關出具進口配額、許可證件」修改為「企業應當取得進口配額、許可證件。海關對有關進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十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印刷品及音像製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1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修改為「還應當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海關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十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4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1號、第235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在出境環節不再要求企業出具配額、許可證件原件」修改為「在出境環節不再驗核配額、許可證件」。
(二)將第二十一條中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貨人還應當向海關出具配額、許可證件」修改為「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貨人還應當取得配額、許可證件。海關對有關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將「在出區環節不再要求企業出具配額、許可證件原件」修改為「在出區環節不再驗核配額、許可證件」。
(三)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企業應當向海關出具進口配額、許可證件」修改為「企業應當取得進口配額、許可證件。海關對有關進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十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集中申報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1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收發貨人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許可證件」修改為「收發貨人還應當取得相應的許可證件」。
(二)將第十五條中的「應當提交海關批註過的相應許可證件」修改為「應當取得相應許可證件。海關對相應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十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管道運輸進口能源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04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收貨人應當取得相應許可證件,憑進口貨物報關單、管道經營單位出具的入境計量報告以及海關要求的其他單證辦理申報手續。海關對相應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十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平潭綜合實驗區監管辦法(試行)》(海關總署令第208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中的「應當交驗相關進口配額、許可證件」修改為「應當取得相關進口配額、許可證件,海關對相關進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十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橫琴新區監管辦法(試行)》(海關總署令第209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中的「應當交驗相關進口配額、許可證件」修改為「應當取得相關進口配額、許可證件,海關對相關進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十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1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5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經營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交出口許可證件」修改為「經營企業應當取得出口許可證件。海關對有關出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除另有規定外,經營企業辦理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貿易方式、單耗、進出口口岸,以及進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稱、商品編號、規格型號、價格和原產地等情況,並且提交經營企業對外簽訂的合同。經營企業委託加工的,還應當提交與加工企業簽訂的委託加工合同。
「經營企業自身有加工能力的,應當取得主管部門簽發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經營企業委託加工的,應當取得主管部門簽發的加工企業《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
十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20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二條中的「當事人應當向海關提交相應的進出口許可證件」修改為「當事人應當取得相應的進出口許可證件。海關對相應進出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十九、對《〈海關對長江駁運船舶轉運進出口貨物的管理規定〉實施細則》(海關總署〔1985〕署貨字第109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十六條中的「入出境地」修改為「進出境地」。
(二)將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的「入境地」修改為「進境地」。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轉運貨物屬於國家限制進口商品的,貨主應當取得進口許可證件。海關對有關進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沒有取得進口許可證件的,不得轉運,由進境地海關依法進行處理。」
二十、對《進境栽培介質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13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八條中的「應當在進境前取得檢疫審批單」修改為「應當在進境前取得檢疫審批」。
二十一、對《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規定》(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16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條第(三)項中的「應當提供進口許可證明」修改為「應當取得進口許可證明。海關對有關進口許可證明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二十二、對《出入境快件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八條第(三)項中的「應提供有關部門的審批文件」修改為「應當取得相關審批」。
二十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金伯利進程國際證書制度管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2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二條中的「及價值證明文件」。
二十四、對《進出境轉基因產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2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二)將第七條中的「還應當提供法律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簽發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或者相關批准文件,以下簡稱批准文件)和《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審查認可批准文件》」修改為「還應當取得法律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簽發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或者相關批准文件。海關對《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三)刪去第八條。
(四)將第十條第(一)項中的「批准文件」修改為「《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五)將第十一條中的「須獲得法律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簽發的有關批准文件後方可入境」修改為「須憑法律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簽發的有關批准文件進境」。
(六)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五、對《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8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二)刪去第六條中的「《檢疫許可證》(正本)」。
(三)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
二十六、對《保稅區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1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五條中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認證證書,其產品上應當加貼強制性產品認證標誌」修改為「應當取得相應的認證證書,其產品上應當加貼強制性產品認證標誌。海關對相應認證證書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二十七、對《出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91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七條第(三)項。
二十八、對《出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99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九條第(五)項。
(二)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下列資料」和第(一)項。
二十九、對《進出口玩具檢驗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1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3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六條中的「對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進口玩具還應當提供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複印件」修改為「對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進口玩具還應當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海關對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三十、對《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8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六條中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
三十一、對《進境動物隔離檢疫場使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22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九條第(四)項。
三十二、對《進出口水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35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出口水產品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水產品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三)將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刪去第七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
(五)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收貨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許可證明文件」修改為「海關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暫予適用的標準進行檢驗」。
(六)將第九條中的「根據中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修改為「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七)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水產品進口前或者進口時,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憑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簽發的檢驗檢疫證書正本、原產地證書、貿易合同、提單、裝箱單、發票等單證,向進口口岸海關報檢。」
(八)刪去第十五條中的「出具入境貨物通關證明」。
(九)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海關憑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十)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十一)將第四十條中的「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在口岸查驗時發現單證不符的」修改為「口岸海關發現單證不符的」。
(十二)將第四十二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十三)刪去第四十三條中的「具體措施,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十四)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十五)將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收貨人所在地直屬海關」。
三十三、對《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36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六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中的「收貨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許可證明文件」修改為「海關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暫予適用的標準進行檢驗」。
(四)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五)將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六)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肉類產品進口前或者進口時,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憑進口動植物檢疫許可證、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出具的相關證書、貿易合同、提單、裝箱單、發票等單證,向進口口岸海關報檢。」
(七)將第十六條中的「提交」修改為「報檢」,刪去「出具入境貨物通關證明」。
(八)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入境」修改為「進境」,「查驗」修改為「驗核」。
(九)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海關憑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十)將第四十一條中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持貨運單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出具的證書」修改為「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憑貨運單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出具的證書」,「查驗」修改為「驗核」。
(十一)刪去第四十六條中的「具體措施,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十二)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十三)將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有關企業所在地直屬海關」。
三十四、對《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43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其中首次進口化妝品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實施衛生許可的化妝品,應當取得國家相關主管部門批准的進口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海關對進口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二)國家實施備案的化妝品,應當憑備案憑證辦理報檢手續;
「(三)國家沒有實施衛生許可或者備案的化妝品,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具有相關資質的機構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風險物質的有關安全性評估資料;
「2.在生產國家(地區)允許生產、銷售的證明文件或者原產地證明;
「(四)銷售包裝化妝品成品除前三項外,還應當提交中文標籤樣張和外文標籤及翻譯件;
「(五)非銷售包裝的化妝品成品還應當提供包括產品的名稱、數/重量、規格、產地、生產批號和限期使用日期(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加施包裝的目的地名稱、加施包裝的工廠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備案材料」,將第(二)項中的「聲明化妝品符合進口國家(地區)相關法規和標準的要求」修改為「聲明企業已經取得化妝品生產許可證,且化妝品符合進口國家(地區)相關法規和標準的要求」,刪去第(三)項、第(五)項。
三十五、對《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44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三)將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六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刪去第六條中的「(以下簡稱檢驗檢疫人員)」。
(五)將第七條中的「中國法律法規規定」修改為「法律法規規定」。
(六)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首次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海關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暫予適用的標準進行檢驗。」
(七)將第九條第三款中的「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八)將第十二條中的「海關報關地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刪去第(五)項、第(六)項。
(九)將第十七條中的「認可的監管場所」修改為「認可的場所」。
(十)刪去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
(十一)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十二)將第三十二條中的「持合同、發票、裝箱單、出廠合格證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貨證明文件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修改為「憑合同、發票、裝箱單、出廠合格證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貨證明文件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所在地海關報檢」。
(十三)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十四)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海關根據需要出具證書。出口食品進口國家(地區)對證書形式和內容有新要求的,經海關總署批准後,海關方可對證書進行變更。」
(十五)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十六)將第四十四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和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
(十七)將第四十五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和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信息的級別發布風險預警通報。國家質檢總局視情況可以發布風險預警通告,並決定採取以下控制措施」修改為「海關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信息的級別發布風險預警通報。海關總署視情況可以發布風險預警通告,並決定採取以下控制措施」。
(十八)將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中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五條」修改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
(十九)將第五十四條中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條、八十七條」修改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
(二十)將第五十七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及檢驗檢疫人員」修改為「海關及其工作人員」。
三十六、對《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註冊管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45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海關總署統一負責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的註冊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註冊實施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由海關總署負責制定、調整並公布。」
(三)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海關總署」。
(四)刪去第九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中的「並報國家質檢總局」。
(五)刪去第十四條中的「報國家質檢總局」。
(六)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列入《目錄》內的進口食品入境時,海關應當驗核其是否由獲得註冊的企業生產,註冊編號是否真實、準確,經驗核發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理。」
(七)將第十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八)將第十八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刪去「國家認監委」。
(九)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三十七、對《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令第146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攜帶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進境的,攜帶人應當取得《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或者《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檢疫審批單》。海關對上述檢疫審批單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將第三款修改為:「主管海關按照檢疫審批要求以及有關規定對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動植物和動植物產品及其他檢疫物實施現場檢疫。」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攜帶農業轉基因生物入境的,攜帶人應當取得《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憑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書辦理相關手續。海關對《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列入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目錄的進境轉基因生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標識。」
(三)將第二十一條中的「攜帶人應當向海關提供進出口證明書」修改為「攜帶人應當取得進出口證明書。海關對進出口證明書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提供」、第二款中的「提交的」。
三十八、對《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2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地區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五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三)將第十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將第十一條中的「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海關報關地的檢驗檢疫機構報檢」修改為「應當憑下列材料向海關報檢」,將第(七)項中的「應當提供進境動植檢疫許可證」修改為「應當取得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刪去第(八)項,將第(九)項中的「應當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許可證明文件」修改為「應當取得有關部門出具的許可證明文件。海關對有關許可證明文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五)將第十五條中的「認可的監管場所」修改為「認可的場所」。
(六)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七)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出口乳品經檢驗檢疫符合相關要求的,海關出具檢驗檢疫證書;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出具《出境貨物不合格通知單》,不得出口。」
(八)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查驗合格的,憑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換發《出境貨物通關單》」。
(九)將第三十七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十)將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十一)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進口乳品經檢驗檢疫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擅自銷售、使用的,由海關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乳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乳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十二)將第四十八條中的「由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由海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將第五十條修改為:「出口乳品出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遵守食品安全法規定出口乳品的,由海關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乳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乳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出口乳品生產企業備案:
「(一)未報檢或者未經監督、檢驗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出口乳品經檢驗不合格,擅自出口的;
「(三)擅自調換經海關監督、抽檢並已出具檢驗檢疫證明的出口乳品的;
「(四)出口乳品來自未經海關備案的出口乳品生產企業的。」
三十九、對《出入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管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0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六)項中的「應當提供人類遺傳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批准文件」修改為「應當取得人類遺傳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批准文件,海關對有關批准文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二)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提交」修改為「取得」。
四十、對《進出境中藥材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
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七條第(二)項。
四十一、對《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1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7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進口舊機電產品運抵口岸後,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憑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資料向海關辦理報檢手續。需實施裝運前檢驗的,報檢前還應當取得裝運前檢驗證書。」
四十二、對《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7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進境轉基因糧食的,還應當取得《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海關對《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二)將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檢出轉基因成分,無《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或者與證書不符的」。
四十三、對《進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3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地區進境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四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海關」。
(三)將第六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四條中的「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海關」。
(五)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水生動物進境前或者進境時,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憑檢疫許可證、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主管部門出具的檢驗檢疫證書正本、貿易合同、提單、裝箱單、發票等單證,向進境口岸海關報檢。」
(六)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運輸水生動物過境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檢疫審批手續,並憑貨運單、檢疫許可證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書,向進境口岸海關報檢。」
(七)將第三十九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八)將第四十條中的「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直屬海關」。
(九)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海關對進境水生動物收貨人實施信用管理。」
四十四、對《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2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海關總署負責統一組織實施全國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具體實施所轄區域內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和監督檢查工作。」
(二)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檢驗檢驗部門」修改為「海關」。
(三)刪去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刪去第(二)項中的「和自查報告」。
(四)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檢驗檢疫部門應當自受理備案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專家完成評審工作」修改為「海關應當在受理備案申請後組織專家評審」,刪去第二款。
(五)將第十一條中的「檢驗檢疫部門應當自收到專家評審報告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准予備案的決定」修改為「海關應當對備案申請進行審查,並自受理備案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備案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海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六)將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海關總署」。
(七)將第十七條中的「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主管海關」。
(八)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主管海關應當公布本轄區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名錄。海關總署統一公布全國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名錄。
「海關在監管中獲悉食品安全風險信息,根據工作職責需要向地方農業、市場監管等監管部門通報的,應當及時通報。」
(九)將第三十條中的「國家認監委和檢驗檢疫部門的工作人員」修改為「海關工作人員」。
(十)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四十五、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4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收貨人應當在進口廢物原料入境口岸向海關報檢,報檢前應當取得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裝運前檢驗證書。」
(二)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申請人應當通過進境貨物檢驗檢疫監管系統提交註冊登記申請,並在網絡提交註冊登記申請成功後的30天內向海關總署提交以下書面材料」修改為「申請人應當憑以下材料辦理進口廢物原料供應商註冊登記」。
(三)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海關總署應當自受理註冊登記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註冊登記的決定。」
(四)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申請人應當憑以下材料辦理進口廢物原料供應商註冊登記:
「(一)註冊登記申請書;
「(二)環保部門批准從事進口固體廢物加工利用的證明文件。」
(五)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直屬海關應當自受理註冊登記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註冊登記的決定。」
(六)將三十八條修改為:「廢物原料運抵口岸後,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憑合同、發票、裝箱單、提/運單等單證向入境口岸海關報檢,接受檢驗檢疫監管。進口廢物原料應當取得裝運前檢驗證書。
「屬於限制類廢物原料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還應當取得進口許可證明。海關對進口許可證明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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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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