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協議
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協議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2008年6月13日 |
2008年6月13日,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與海協會會長陳雲林在北京釣魚台賓館簽署。 民國97年6月19日行政院第3097次會議予以核定 |
為增進海峽兩岸人民交往,促進海峽兩岸之間的旅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等有關兩岸旅遊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一、聯繫主體
(一)本協議議定事宜,雙方分別由台灣海峽兩岸觀光旅遊協會(以下簡稱台旅會)與海峽兩岸旅遊交流協會(以下簡稱海旅會)聯繫實施。
(二)本協議的變更等其他相關事宜,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聯繫。
二、旅遊安排
(一)雙方同意赴台旅遊以組團方式實施,採取團進團出形式,團體活動,整團往返。
(二)雙方同意按照穩妥安全、循序漸進原則,視情對組團人數、日均配額、停留期限、往返方式等事宜進行協商調整。具體安排詳見附件一。
三、誠信旅遊
雙方應共同監督旅行社誠信經營、誠信服務,禁止「零負團費」等經營行為,倡導品質旅遊,共同加強對旅遊者的宣導。
四、權益保障
(一)雙方應積極採取措施,簡化出入境手續,提供旅行便利,保護旅遊者正當權益及安全。
(二)雙方同意各自建立應急協調處理機制,相互配合,化解風險,及時妥善處理旅遊糾紛、緊急事故及突發事件等事宜,並履行告知義務。
五、組團社與接待社
(一)雙方各自規範組團社、接待社及領隊、導遊的資質,並以書面方式相互提供組團社、接待社及領隊、導遊的名單。
(二)組團社和接待社應簽訂商業合作契約(合同),並各自報備,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業務。
(三)組團社和接待社應按市場運作方式,負責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必要的醫療、人身、航空等保險。
(四)組團社和接待社在旅遊者正當權益及安全受到威脅和損害時,應主動、及時、有效地妥善處理。
(五)雙方對損害旅遊者正當權益的旅行社,應分別予以處理。
(六)雙方應分別指導和監督組團社和接待社保護旅遊者正當權益,依契約(合同)承擔旅行安全保障責任。
六、申辦程序
組團社、接待社應分別代辦並相互確認旅遊者的通行手續。旅遊者持有效證件整團出入。
七、逾期停留
雙方同意就旅遊者逾期停留問題建立工作機制,及時通報信息,經核實身分後,視不同情況協助旅遊者返回。任何一方不得拒絕送回或接受。
八、互設機構
雙方同意互設旅遊辦事機構,負責處理旅遊相關事宜,為旅遊者提供快捷、便利、有效的服務。
九、協議履行及變更
(一)雙方應遵守協議。協議附件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效力。
(二)協議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十、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十一、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十二、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七日後生效。
本協議於六月十三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附件:一、海峽兩岸旅遊具體安排
二、海峽兩岸旅遊合作規範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董事長 江丙坤 會長 陳雲林
附件一:
依據本協議第二條,議定具體安排如下:
一、接待一方旅遊配額以平均每天三千人次為限。組團一方視市場需求安排。第二年雙方可視情協商作出調整。
二、旅遊團每團人數限十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三、旅遊團自入境次日起在台停留期間不超過十天。
四、自七月十八日起正式實施赴台旅遊,於七月四日啟動赴台旅遊首發團。
附件二:
依據本協議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兩岸旅遊業者應遵守如下規範:
一、台旅會和海旅會提供的組團社和接待社名單內容包括:旅行社名稱、負責人、地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聯繫人及其移動電話等信息。若組團社或接待社的相關信息發生變動,應即時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
二、台旅會應設置旅遊諮詢服務及投訴熱線,以便旅遊者諮詢及投訴。
三、台旅會和海旅會作為處理旅遊糾紛、逾期停留、緊急事故及突發事件的聯繫主體,各自建立應急協調處理機制,及時交換信息,密切配合,妥善解決赴台旅遊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四、組團社應向接待社提供旅遊團旅客名單及相關信息,組團社應為旅遊團配置領隊,接待社應為旅遊團配置導遊。旅遊過程中出現的問題,由領隊和導遊共同協商,妥善處理,並分別向組團社和接待社報告。
五、接待一方應向組團社提供接待旅遊團團費參考價。
六、接待社不得引導和組織旅遊者參與涉及賭博、色情、毒品及有損兩岸關係的活動。
七、組團社、接待社均不得轉讓配額及旅遊團。接待社不得接待非組團社的旅遊者,不得接待持其他證件的旅遊者。如有違反,應分別予以處理。
八、旅遊者未按規定時間返回,均視為在台逾期停留。因自然災害、重大疾病、緊急事故、突發事件、社會治安等不可抗力因素在台逾期停留之旅遊者,接待社和組團社應安排隨其他旅遊團返回。無正當理由、情節輕微者,接待社和組團社應負責安排隨其他旅遊團返回。不以旅遊為目的、蓄意逾期停留情節嚴重者,由台旅會和海旅會與雙方有關方面聯繫,安排從其他渠道送回;須經必要程序者,於程序完成後即時送回。
九、旅遊者逾期停留期間及送回所需交通等費用,由逾期停留者本人承擔。若其無能力支付,由接待社先行墊付,並於逾期停留者送回之日起三十天內,憑相關費用票據向組團社索還。組團社可向逾期停留者追償。
附註:
一、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兩會以換文方式變更附件一第二條和第三條內容,將旅遊團人數下限由「十人以上」改為「五人以上」,旅遊團在台停留期間由「不超過十天」改為「不超過十五天」。
二、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兩會以換文方式變更附件一第一條內容,將「接待一方旅遊配額以平均每天三千人次為限」修正為「接待一方旅遊配額以平均每天四千人次為限」,上述變更事項自100 年1 月1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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