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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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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協議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2008年6月13日
2008年6月13日,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海協會會長陳雲林在北京釣魚台賓館簽署。

民國97年6月19日行政院第3097次會議予以核定

民國97年6月19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70087176號函送立法院備查

  為增進海峽兩岸人民交往,促進海峽兩岸之間的旅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等有關兩岸旅遊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一、聯繫主體

(一)本協議議定事宜,雙方分別由台灣海峽兩岸觀光旅遊協會(以下簡稱台旅會)與海峽兩岸旅遊交流協會(以下簡稱海旅會)聯繫實施。

(二)本協議的變更等其他相關事宜,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聯繫。

二、旅遊安排

(一)雙方同意赴台旅遊以組團方式實施,採取團進團出形式,團體活動,整團往返。

(二)雙方同意按照穩妥安全、循序漸進原則,視情對組團人數、日均配額、停留期限、往返方式等事宜進行協商調整。具體安排詳見附件一。

三、誠信旅遊

  雙方應共同監督旅行社誠信經營、誠信服務,禁止「零負團費」等經營行為,倡導品質旅遊,共同加強對旅遊者的宣導。

四、權益保障

(一)雙方應積極採取措施,簡化出入境手續,提供旅行便利,保護旅遊者正當權益及安全。

(二)雙方同意各自建立應急協調處理機制,相互配合,化解風險,及時妥善處理旅遊糾紛、緊急事故及突發事件等事宜,並履行告知義務。

五、組團社與接待社

(一)雙方各自規範組團社、接待社及領隊、導遊的資質,並以書面方式相互提供組團社、接待社及領隊、導遊的名單。

(二)組團社和接待社應簽訂商業合作契約(合同),並各自報備,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業務。

(三)組團社和接待社應按市場運作方式,負責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必要的醫療、人身、航空等保險。

(四)組團社和接待社在旅遊者正當權益及安全受到威脅和損害時,應主動、及時、有效地妥善處理。

(五)雙方對損害旅遊者正當權益的旅行社,應分別予以處理。

(六)雙方應分別指導和監督組團社和接待社保護旅遊者正當權益,依契約(合同)承擔旅行安全保障責任。

六、申辦程序

  組團社、接待社應分別代辦並相互確認旅遊者的通行手續。旅遊者持有效證件整團出入。

七、逾期停留

  雙方同意就旅遊者逾期停留問題建立工作機制,及時通報信息,經核實身分後,視不同情況協助旅遊者返回。任何一方不得拒絕送回或接受。

八、互設機構

  雙方同意互設旅遊辦事機構,負責處理旅遊相關事宜,為旅遊者提供快捷、便利、有效的服務。

九、協議履行及變更

(一)雙方應遵守協議。協議附件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效力。

(二)協議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十、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十一、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十二、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七日後生效。

  本協議於六月十三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附件:一、海峽兩岸旅遊具體安排

   二、海峽兩岸旅遊合作規範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董事長 江丙坤             會長 陳雲林

附件一:

海峽兩岸旅遊具體安排

依據本協議第二條,議定具體安排如下:

一、接待一方旅遊配額以平均每天三千人次為限。組團一方視市場需求安排。第二年雙方可視情協商作出調整。

二、旅遊團每團人數限十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三、旅遊團自入境次日起在台停留期間不超過十天。

四、自七月十八日起正式實施赴台旅遊,於七月四日啟動赴台旅遊首發團。

附件二:

海峽兩岸旅遊合作規範

依據本協議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兩岸旅遊業者應遵守如下規範:

一、台旅會和海旅會提供的組團社和接待社名單內容包括:旅行社名稱、負責人、地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聯繫人及其移動電話等信息。若組團社或接待社的相關信息發生變動,應即時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

二、台旅會應設置旅遊諮詢服務及投訴熱線,以便旅遊者諮詢及投訴。

三、台旅會和海旅會作為處理旅遊糾紛、逾期停留、緊急事故及突發事件的聯繫主體,各自建立應急協調處理機制,及時交換信息,密切配合,妥善解決赴台旅遊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四、組團社應向接待社提供旅遊團旅客名單及相關信息,組團社應為旅遊團配置領隊,接待社應為旅遊團配置導遊。旅遊過程中出現的問題,由領隊和導遊共同協商,妥善處理,並分別向組團社和接待社報告。

五、接待一方應向組團社提供接待旅遊團團費參考價。

六、接待社不得引導和組織旅遊者參與涉及賭博、色情、毒品及有損兩岸關係的活動。

七、組團社、接待社均不得轉讓配額及旅遊團。接待社不得接待非組團社的旅遊者,不得接待持其他證件的旅遊者。如有違反,應分別予以處理。

八、旅遊者未按規定時間返回,均視為在台逾期停留。因自然災害、重大疾病、緊急事故、突發事件、社會治安等不可抗力因素在台逾期停留之旅遊者,接待社和組團社應安排隨其他旅遊團返回。無正當理由、情節輕微者,接待社和組團社應負責安排隨其他旅遊團返回。不以旅遊為目的、蓄意逾期停留情節嚴重者,由台旅會和海旅會與雙方有關方面聯繫,安排從其他渠道送回;須經必要程序者,於程序完成後即時送回。

九、旅遊者逾期停留期間及送回所需交通等費用,由逾期停留者本人承擔。若其無能力支付,由接待社先行墊付,並於逾期停留者送回之日起三十天內,憑相關費用票據向組團社索還。組團社可向逾期停留者追償。


附註:

一、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兩會以換文方式變更附件一第二條和第三條內容,將旅遊團人數下限由「十人以上」改為「五人以上」,旅遊團在台停留期間由「不超過十天」改為「不超過十五天」。

二、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兩會以換文方式變更附件一第一條內容,將「接待一方旅遊配額以平均每天三千人次為限」修正為「接待一方旅遊配額以平均每天四千人次為限」,上述變更事項自100 年1 月1 日起生效。

本作品來自2008年以來,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江丙坤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陳雲林,在北京市與臺北市進行江陳會談所作之協議,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不適用著作權,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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