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公約/1907年/第七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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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公約/1907年/第六公約 關於商船改裝為軍艦公約
1907年10月18日於海牙
(在1907年海牙公約上)
海牙公約/1907年/第八公約

(締約各國元首稱呼略。)

鑑於在戰時把商船編入戰鬥艦隊的情況, 有必要確立怎樣實現此種行動的條件;

但是由於各締約國對戰時商船可否在公海上改裝為軍艦的問題未能達成協議, 因此各方理解, 改裝地點問題當然不在本協議的範圍之內, 並且絲毫不受下列規則的影響;

願意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 並各自任命全權代表如下:

(各全權代表名單略。)

上列全權代表提交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 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任何改裝為軍艦的商船,除非被置於船旗國的直接管轄、控制和負責之下, 不能取得軍艦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條 改裝為軍艦的商船必須具備本國軍艦特有的外部標誌。

第三條 艦長應為國家服役並由主管機關正式任命。他的姓名必須列入戰鬥艦隊軍官名冊。

第四條 船員應受軍隊紀律的約束。

第五條 任何改裝為軍艦的商船必須在作戰中遵守戰爭法規和慣例。

第六條 把商船改裝為軍艦的交戰國應儘速宣布此項改裝, 載入軍艦名單中。

第七條 本公約的規定應在締約國之間, 並且只有在交戰各方都是本公約締約國時方予以適用。

第八條 本公約應儘速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於海牙。

首批批准書的交存應作成記錄, 並由各加入國代表和荷蘭外交大臣簽署。

此後批准書的交存, 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荷蘭政府, 並附送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書交存記錄、前款提到的書面通知及批准文件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由荷蘭政府通過外交途徑立即送交被邀請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以及以後加入本公約的其他國家。對前款所指的情況, 荷蘭政府應同時把收到通知的日期通知上述各國。

第九條 非簽署國可以加入本公約。

願加入的國家應將其意願用書面通知荷蘭政府,同時向該國政府送交加入書, 該加入書保存於荷蘭政府的檔案庫。

荷蘭政府應將通知和加入書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國家, 並註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十條 本公約對參加首批交存批准書的國家, 於此項交存作成正式記錄之日起六十天後生效,對此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 則於荷蘭政府收到批准或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後開始生效。

第十一條 如一締約國要求退出本公約, 則須書面通知荷蘭政府,由該國政府立即將通知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轉交所有其他國家, 並告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對發出退出通知的國家, 並於通知送達荷蘭政府一年後生效。

第十二條 由荷蘭外交部保管的登記簿載明按照第八條第三款和第四款交存批准書的日期, 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九條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締約國得查閱該登記簿並可要求提供核證無誤的摘錄。

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 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訂於海牙,正本一份, 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被邀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

(代表簽字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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