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公約/1907年/第九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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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公約/1907年/第八公約 關於戰時海軍轟擊公約
1907年10月18日於海牙
(在1907年海牙公約上)
海牙公約/1907年/第十公約

(各締約國元首稱呼略。)

為了實現第一屆和平會議關於海軍轟擊不設防港口、城鎮和村莊所表示的願望;

考慮到可取的辦法是海軍轟擊應遵守能保證居民的權利和保全較重要的建築物的一般規則,其方式是儘可能將1899年陸戰法規和慣例的章程的原則擴大適用於這種作戰行動;

渴望能因而有助於人類的利益並減輕戰禍的嚴酷性;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本公約並各自任命全權代表如下:

(各全權代表名單略。)

上列全權代表提交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章 關於對不設防的港口、城鎮、村莊、居民區或建築物的轟擊[編輯]

第一條 禁止海軍轟擊不設防的港口、城鎮、村莊、居民區和建築物。

一個地方不能僅僅由於其港口外敷設了自動觸發水雷而遭到轟擊。

第二條 軍事工程、陸軍或海軍設施、武器或戰爭物資倉庫、可用於滿足敵國艦隊或軍隊需要的車間和設施以及停泊在港口內的軍艦不包括在禁止轟擊之列。如果任何其他手段均已無能為力,而地方當局也未在規定期限內毀壞上述目標時,海軍指揮官得在發出警告的合理期限後,用炮轟摧毀之。

在此種情況下,該指揮官對轟擊可能造成的無法避免的損失不負任何責任。

如因軍事理由需要立即行動而不容敵軍緩息,在第一款所指的情況下,禁止轟擊不設防城市的規定仍然有效,指揮官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儘可能減少對該城市的損害。

第三條 如地方當局經正式警告後,拒絕為停泊在該地的海軍徵集所急需的糧食和供應,則經正式通知後,海軍可對該不設防的港口、城鎮、村莊、居住區或建築物進行炮轟。

此項徵收須與當地的資源成比例,並且只有以有關海軍指揮官名義才能提出,並應儘可能用現金償付;否則須給收據以資證明。

第四條 禁止由於未支付現金捐獻而對不設防的港口、城鎮、村莊、居住區或建築物進行轟擊。

第二章 一般條款[編輯]

第五條 在海軍進行轟擊時,指揮官必須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儘可能保全宗教建築、文藝、科學和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碑、醫院和傷病員集合場所,但經諒解,上述建築物不得同時充作軍事用途。

居民應將這些紀念碑、建築物或集合場所,用明顯的記號標出,即在大的長方形木板上按對角線劃分為兩個三角形,上面部分為黑色,下面部分為白色。

第六條 如軍事情勢許可,海軍進攻部隊指揮官在進行轟擊之前應盡力向當局發出警告。

第七條 禁止對即使以突擊攻克的城市或地方進行搶劫。

第三章 最後條款[編輯]

第八條 本公約的規定應在締約各國之間、並只有交戰各方均為本公約締約國時才能適用。

第九條 本公約應儘速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於海牙。

首批批准書的交存應作成記錄並由各加入國代表和荷蘭外交大臣簽署。

此後批准書的交存,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荷蘭政府,並附送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書交存記錄、前款提到的書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由荷蘭政府通過外交途徑立即送交被邀請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以及加入本公約的其他國家。對前款所指的情況,荷蘭政府應同時把收到通知的日期告知上述各國。

第十條 非簽署國可以加入本公約。

願加入的國家應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荷蘭政府,同時向該國政府送交加入書,該加入書保存於荷蘭政府的檔案庫。

荷蘭政府應將通知和加入書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國家,並註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十一條 本公約對參加首批交存批准書的國家,於此項交存作成正式記錄之日起六十天後生效,對此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則於荷蘭政府收到其批准或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後開始生效。

第十二條 如一締約國要求退出本公約,則退出須以書面通知荷蘭政府,由該國政府立即將通知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轉送所有其他國家,並告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對發出退出通知的國家,並於通知送到荷蘭政府一年後生效。

第十三條 由荷蘭外交部保存的登記簿載明按照第九條第三款和第四款及交存批准書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十條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十二條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締約國均得查閱該登記簿並可要求提供核證無誤的摘錄。

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訂於海牙,正本一份,由荷蘭政府檔案庫保管,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被邀請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

(代表簽字從略。——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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