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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軍禮節條例 (民國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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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軍禮節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0年2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31年2月7日
1931年2月23日
公布於民國20年2月23日
海軍禮節條例 (民國21年)

中華民國 20 年 2 月 7 日 制定214條
中華民國 20 年 2 月 2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1 年 6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14條
中華民國 21 年 8 月 2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10 月 31 日 廢止214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第一篇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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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海軍軍人、軍艦、軍隊之敬禮、禮砲、旗章之儀節及海軍軍人之喪禮,均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稱軍人者,指軍官、軍佐及其同等官並軍士、士兵、兵卒。
  稱軍官者,指海軍學校畢業見習期滿之航海輪機軍官。
  稱軍佐者,指軍醫、軍需、造械、造艦、海軍航空、航務並軍士長、副軍士長。
  稱同等官者,指文官、軍法官及管理無線電者。
  稱資深官者,指官階較高或官階相同而受任較先者。
  稱上官者,指官職在上者。
  稱軍士者,指上士、中士、下士。
  稱士兵者,指一等兵、二等兵、三等兵。
  稱兵卒者,指下級兵役或練兵。

第三條

  本條例所規定對於外賓之禮節,僅限於公式時行之,本國文武官往來於軍艦者,亦同。

第二篇 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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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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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軍人對於上官應行敬禮,上官應即答禮,同級者相遇應互相行禮。


第五條

  凡敬禮以受禮者之制服為準,惟對於素識之上官,不問其是否服服制,均應行禮。


第六條

  不同級之軍人二人以上同行,於應行答禮時,僅由最高級者行之。


第七條

  軍人聞奏國樂,無論何時何地,均應立正,表示敬意,樂止復舊。


第八條

  對於外國元首、皇儲之敬禮,除有特別規定外,與對於國民政府主席之敬禮同。
  對於外國元首、皇儲行敬禮時,應奏該國國樂。


第九條

  外國皇族以其文武官之資格相接見時,僅按其官階行相當之敬禮。


第十條

  對於陸軍軍人、軍隊應行之敬禮,與對於海軍軍人、軍隊同,對於外國陸海軍軍人、軍隊及文官應行之敬禮,與對於本國陸海軍軍人、軍隊及文官同。


第十一條

  工作及操練時,除別有規定外,不行敬禮。


第十二條

  凡敬禮為本條例所未規定者,所在海軍資深官得臨時酌定之。但應隨時報明海軍部。

第二章 軍人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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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室內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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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室內之敬禮,應先立正,向受禮者注目鞠躬,以右手執帽簷,垂直放下,帽之內部靠近右側。如有佩刀,脫其上鉤,左手握刀柄之上部。


第十四條

  軍人入室時,應先於門外脫帽。但士兵攜槍時,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軍人入他室時,應先叩門,俟得應許,始得入內。


第十六條

  軍人入上官室內時,應於距席約六步之處先行敬禮,然後進至席前。如上官為二人或二人以上,應先向上級者行禮,次及其他,出室時同。


第十七條

  軍人在室內受領勳章、獎章或其他證書時,應於距席約六步之處先行敬禮,然後進至席前,挾帽於左脅,接受物品後,稍退行禮而去。


第十八條

  軍人在室內受上官命令、訓示或陳述事件或送呈物品於上官時,其敬禮與前條同。


第十九條

  軍人與上官同席宴會時、不得先上官就席或離席。


第二十條

  上官或同級者入室時,在室者均應起立,出室時同。


第二十一條

  下級者入室時,上官得就席答禮。


第二十二條

  官佐入士兵室時,室中最先見者應呼立正,在室者均起立。


第二十三條

  官佐入士兵室時,對於士兵之敬禮,應注目答禮,如戴帽時,舉手答禮。


第二節 室外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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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室外之敬禮,分舉手、脫帽二種:
  一、舉手:立正,向受禮者注目,舉右手,手指合併伸直,將食指按帽簷之右側,如有佩刀,左手握刀柄之上部。
  二、脫帽:右手執帽簷,垂直放下,帽之內部靠近右側。


第二十五條

  軍人對於軍隊之敬禮或答禮,僅向其隊長行之。


第二十六條

  軍人在室外受領勳章、獎章或其他證書時,應於距席約六步之處先行舉手禮,然後進至席前接受物品後,稍退行禮而去。


第二十七條

  軍人在室外受上官命令、訓示或陳述事件或送呈物品於上官時,其敬禮與前條同。


第二十八條

  軍人乘車馬遇上官時,得就車馬上行敬禮。


第二十九條

  軍人與上官同行時,應在其左或其後。如為導引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軍人在途中遇軍人之葬儀時,應向靈柩行敬禮。


第三十一條

  軍人到艦上舷梯時,應徐行從上官之後,離艦下舷梯時,應疾行居上官之先。


第三十二條

  在艦軍人至艙面後部時,應向海軍旗行舉手禮。


第三十三條

  士兵受司令或艦長之檢閱時,應聽上官之號令、行脫帽禮,但在艙面,應行舉手禮。


第三十四條

  士兵應司令或艦長呼點,到該長官之前時,應行脫帽禮,但在艙面,應行舉手禮。


第三十五條

  士兵有過犯,受上官之審訊時,應行脫帽禮。


第三十六條

  士兵在艙面經過官佐前,或官佐自其前經過時,應行舉手禮。


第三十七條

  士兵在艙面見有官佐乘舢舨或小汽艇經過本艦近旁時,應行舉手禮。


第三十八條

  士兵攜槍時之敬禮,行進中應注目,停止中應立正。


第三十九條

  士兵兩手持物或肩荷物件不能行舉手禮時,僅向受禮者注目。


第四十條

  兵卒行經衛兵前,應向衛兵行舉手禮,攜槍時僅注目。

第三章 軍艦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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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軍艦升降海軍旗時,應奏國樂或吹號,在艙面之軍人,除攜槍者應行舉槍禮外,其餘均應向旗立正行舉手禮。


第四十二條

  凡船舶、燈塔、砲臺或他處對軍艦下旗行禮時,軍艦應如式答禮。


第四十三條

  凡軍艦與外國運艦商船相遇,應俟彼方先下旗行禮,始行答禮,但彼此得同時下旗。


第四十四條

  外國軍艦對於中國軍艦,如有衛兵站隊行舉槍禮或奏中國國樂致敬時,中國軍艦應行相當之答禮,如中國軍艦應先行禮者,依式行之。


第四十五條

  國民政府主席蒞軍艦時,軍艦人員均服禮服,其敬禮如左。
  一、海軍司令、參謀長、艦長及當值官序列於舷門,其他官佐序列於後舷側。
  二、梯侍六名立於梯側,軍士長或副軍士長一人吹號笛。
  三、衛兵站隊行舉槍禮,並奏國樂或吹號。
  四、士兵全體站*,聽副長之號令,歡呼中華民國萬歲三次。


第四十六條

  陸海空軍總司令蒞軍艦時,軍艦人員均服禮服,其敬禮如左。
  一、海軍司令、參謀長、艦長及當值官序列於舷門,其他官佐序列於後舷側。
  二、梯侍四名立於梯側,軍士長或副軍士長一人吹號笛。
  三、衛兵站隊行舉槍禮,並奏致敬軍樂或吹號。
  四、士兵序列於艙面前部。


第四十七條

  海軍部長、次長及特派將官蒞軍艦時,軍艦人員均服公服,其敬禮與前條同。


第四十八條

  海軍司令出入旗艦時,參謀長、艦長及當值官送迎於舷門,衛兵站隊行舉槍禮,並奏致敬軍樂或吹號,梯侍二名立於梯側,軍士一名吹號笛。


第四十九條

  輪機將官或其同等官蒞軍艦時,艦長及當值官送迎於舷門,梯侍二名立於梯側。


第五十條

  上中校之參謀長赴任蒞艦或解職離艦時,艦上人員均服公服,其敬禮如左:
  一、艦長、參謀長及當值官送迎於舷門,其他官佐序列於後舷側。
  二、梯侍二名立於梯側,軍士一名吹號笛。
  三、衛兵半隊站隊行舉槍禮。
  四、士兵序列於艙面前部。


第五十一條

  艦長赴任蒞艦或解職離艦時,艦上人員均服公服,其敬禮如左:
  一、艦長、副長及當值官送迎於舷門,其他官佐序例於後舷側。
  二、梯侍二名立於梯側,軍士一名吹號笛。
  三、衛兵半隊站隊行舉槍禮。
  四、士兵序列於艙面前部。


第五十二條

  參謀長出入本艦時,副長、當值官送迎於舷門,
  梯侍二名立於梯側,軍士一名吹號笛。


第五十三條

  艦長出入本艦時,副長及當值官送迎於舷門,梯侍二名立於梯側,軍士一名吹號笛。


第五十四條

  軍官代表艦長,乘舢舨或小汽艇,懸其長旒,任訪候之職務者,於其進出本艦時,當值官送迎於舷門,梯侍二名立於梯側,軍士一名吹號笛。如外國軍官來訪候時,副長亦應送迎於舷門。


第五十五條

  校官或其同等官出入本艦時,當值官送迎於舷門,梯侍一名立於梯側。


第五十六條

  尉官及同等官出入本艦時,副值官送迎於舷門,梯侍一名立於梯側。


第五十七條

  他艦艦長乘舢舨或小汽艇,懸其長旒來艦時,本艦艦長、副長及當值官送迎於舷門,梯侍二名立於梯側,軍士一名吹號笛,衛兵半隊站隊行舉槍禮,艇隊長或外國艦長來艦時,其敬禮同。


第五十八條

  他艦校尉官或其同等官來艦時,當值官送迎於舷門,梯侍一名立於梯側。


第五十九條

  國民政府委員、五院院長、各部部長、參謀總長、訓練總監、軍事參議院院長、特命全權大使、全權大使來艦時,其敬禮依照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全權公使、代理公使依照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第六十條

  駐外領事來艦時,其敬禮依照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但僅限於該領事所駐之境內。


第六十一條

  簡任文官來艦時,艦長及當值官送迎於舷門,梯侍二名立於梯側,軍士一名吹號笛。


第六十二條

  薦任文官來艦時,當值官送迎於舷門,梯侍一名立於梯側。


第六十三條

  軍艦經過旗艦近旁時,衛兵站隊行舉槍禮,並奏致敬軍樂或吹號,在艙面之人員均須立正。如旗艦與旗艦相遇,由資淺者首先行禮。


第六十四條

  懸掛將旗之舢舨或小汽艇,經過軍艦近旁時,軍艦依照前條之規定行禮,如該艦為旗艦並資格較深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條

  軍艦與軍艦相遇時,衛兵站隊行舉槍禮,吹立正號,艙面人員均應立正。


第六十六條

  對於懸海軍部長或次長旗之艦艇,其敬禮依照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第六十七條

  第五十四條規定訪候之職務,其規則由海軍部另定之。


第六十八條

  海軍所屬船舶之敬禮,除有特別規定外,依照本條例行之。

第四章 舢舨及小汽艇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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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乘坐舢舨或小汽艇時之敬禮,依下列附表所定。
  一、附表所列各種敬禮,除舉手及注目應於經過受禮者之近旁時舉行外,其餘均於相距約二十碼之處舉行。惟對於國民政府主席,應於相距約四十碼之處舉行,禮畢復舊。
  二、舢舨張有天幕時,本表所列立槳之敬禮,得以平槳代之、艇上人員無庸起立。
  三、附表所列就位注目之敬禮,指揮官或管艇軍士應發向左或向右看之令,俟至適宜之處再發向前看之令。
  四、舢舨拖帶他艇或被他艇拖帶或滿載貨物時,無庸停止行駛。
  五、對於薦任以上文官依本條例有受禮砲之資格者,應比較其官階行相當之敬禮,若無受禮砲之資格者,則除行舉手禮外,附表所列各種敬禮不適用之。
  六、凡輸機官或其同等官所乘舢舨或小汽艇之敬禮,與航海軍官同。
  七、對於下級者之答禮、僅由最上級者行之。
  八、舢舨參列喪禮時,除對於國民政府主席外,不行敬禮。
  九、凡遇裝載簡任以上文武官員靈柩之舢舨時,雙槳舢舨應立槳,小汽艇及單槳舢舨亦應參照附表之規定,行相當之敬禮。
附:舢舨及小汽艇敬禮附表


第七十條

  軍艦升降海軍旗時,附近水上之舢舨或小汽艇應立槳或停輪,用帆時放鬆主帆腳索。


第七十一條

  乘坐舢舨或小汽艇者受禮砲時,該舢舨或小汽艇應停止行駛。但國民政府主席、陸海空軍總司令所坐之舢舨或小汽艇,不在此限。

第五章 軍隊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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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軍隊之敬禮,停止間應立正,進行間應由隊長發向左或向右看之令,全隊向受禮者注目,隊長行舉刀禮。


第七十三條

  凡行舉刀禮,應依操典規定之姿勢。


第七十四條

  軍隊與軍隊相遇時,無論停止或進行,其隊長官階較低者先行敬禮,如係同級,互相行禮。


第七十五條

  軍官率領軍隊,對於軍士率領軍隊之答禮,僅由隊長行之。


第七十六條

  軍隊進行間與軍隊相遇時,各就所向道路之左側進行,約相距六步之處即行敬禮,俟兩相經過後復舊。


第七十七條

  軍隊對於國民政府主席之敬禮,無論停止或進行間,應即列隊道旁,上刺刀,行舉槍禮,並奏國樂或吹號,隊長行舉刀禮,軍隊如未攜槍,應立正,隊長行舉手禮。


第七十八條

  軍隊對於陸海空軍總司令之敬禮,無論停止或進行間,應即列隊道旁,上刺刀,行舉槍禮,並奏致敬軍樂或吹號,隊長行舉刀禮,軍隊如未攜槍,應立正,隊長行舉手禮。


第七十九條

  軍隊對於海軍部長、次長或將官之敬禮,停止間應上刺刀,行舉槍禮,並奏致敬軍樂或吹號,進行間由隊長發向左或向右看之令,全體向受禮者注目,隊長行舉刀禮,如未攜槍,隊長行舉手禮。


第八十條

  除前條規定外,軍隊對於軍官之敬禮,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對於同等官僅由隊長行禮。


第八十一條

  第七十七條及七十八條之敬禮,約距三十步處即應舉行,俟經過約距十五步處復舊。


第八十二條

  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敬禮,停止間約距八十步處即應舉行,俟經過約距五步處復舊,進行間約距六步處即應舉行,俟經過後復舊。


第八十三條

  軍隊對於准尉以上之葬儀,應對其靈柩行禮,如死者之等級低於該隊隊長,僅由隊長行禮。


第八十四條

  軍隊參列慶典或祭典行禮時,應列橫隊或縱隊,上刺刀,行舉槍禮。


第八十五條

  軍樂隊之敬禮準用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該隊隊長應用指揮杖行禮,其式與舉刀同,但當奏樂中僅由隊長行禮。

第六章 衛兵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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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衛兵對於官佐,應行持槍禮,對于軍士之敬禮或兵卒之答禮,持槍立正。
  一、持步槍時,以持搶立正姿勢,同時將左小臂水平橫貼胸前,手掌向內,五指略併微屈,加護槍之上端。
  二、持馬槍或手提機關槍時,左手應取之姿勢與持步槍同,但手掌無庸護槍之上端。


第八十七條

  官佐經過衛兵之前約距六步處,該衛兵即應行敬禮,俟經過約距六步處復舊。


第八十八條

  軍隊經過衛兵之前,衛兵持槍立正,如隊長階級在准尉以上者,向隊長行持槍禮。


第八十九條

  准尉以上之葬儀經過衛兵前,衛兵應向靈柩行持槍禮。


第九十條

  軍士葬儀經過衛兵前,衛兵應向靈柩持槍立正。


第九十一條

  衛兵對於簡任以上文官應行持槍禮,對於薦任文官持槍立正。


第九十二條

  國慶日、紀念日,艦上人員於午前九時,依左列各款,舉行敬禮:
  一、海軍司令、參謀長、艦長、副長序列後望台,其他官佐序列艙面後部,齊向國旗立正行舉手禮。
  二、衛兵站隊行舉槍禮,並奏國樂或吹號。
  三、士兵序列艙面,立正,聽副長之令歡呼中華民國萬歲三次。


第九十三條

  練營學校及海軍所屬各官署局所,依照前條之規定,擇適宜之處舉行敬禮。

第三篇 禮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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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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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軍艦放禮砲時,如該處駐有海軍資深官,應先經其認可。但對於國民政府主席、陸海空軍總司令或該資深官施放禮砲時,不在此限。


第九十五條

  施放禮砲之期限,務在與受禮者相遇後二十四小時內行之,如在此時間內不能施行,應向受禮者說明理由。


第九十六條

  凡軍艦對於來艦或離艦者,施放禮砲,應俟其登艦後或俟其離艦至適宜之距離時,方可施放。


第九十七條

  當應受禮砲者之上位旗章已經懸掛時,對於下位之旗章不放禮砲。但外國文武官懸其旗章來訪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八條

  應懸旗旒之文武官而不懸時,不放禮砲。


第九十九條

  文武官兼有數職均在應受禮砲之例者,應按其最高之職施放禮砲。


第一百條

  應放禮砲之海岸砲臺及軍艦,依左列之規定:
  一、指定放禮砲之海岸砲臺。
  二、備有三磅子彈或六磅子彈或十二磅子彈之快砲四尊以上之軍艦。


第一百零一條

  對於外國國旗、元首、皇儲、文武官或其慶典,應放禮砲而該軍艦不適合於第一百條之規定者,應將不能放禮砲之理由向應受禮者說明,但有時為尊重國交起見,亦得從權施放。


第一百零二條

  軍艦、砲臺一齊施放禮砲時,各艦及砲臺與海軍資深官所在之軍艦之第二發同時施放。


第一百零三條

  日出前及日沒後不施放禮砲,停泊中之軍艦,於其海軍旗懸掛前及降下後亦同,如日沒後有應放禮砲情事,於其次日施行之。但特例雖在日出前日沒後如能識別受禮砲者之旗章時,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四條

  有受禮砲資格之文武官,得辭其禮砲。


第一百零五條

  與外國交換禮砲,如彼此有厚薄之差,認為外交上不均衡時,所在海軍資深官得臨機處理,但以不損中國尊嚴為準,事後應將情由報告海軍部。


第一百零六條

  對於外國國旗、元首、皇儲、文武官或其慶典施放禮砲,應以中國正式承認其政府之國為限。

第二章 對於國民政府主席之禮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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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國民政府主席禮砲二十一發。


第一百零八條

  國民政府主席蒞港灣,於相當距離時,該處所有軍艦、砲臺均應依照前條規定,施放禮砲。


第一百零九條

  國民政府主席蒞軍艦時,該艦應放禮砲,其他所在各軍艦應與該艦一齊施放,離艦時同。


第一百一十條

  軍艦航行時,如遇懸國民政府主席旗之艦船或到懸有國民政府主席旗之地方,應放禮砲。


第一百一十一條

  砲臺見懸國民政府主席旗之艦船經過該處時,應放禮砲。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國民政府主席如在境內停駐,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禮砲,僅於主席初到與最後離去時各施放一次,但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禮砲,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國民政府主席旗懸於某地時,該地除外國海軍對中國國旗放禮砲時應答砲外,其餘各種禮砲均不施放。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國民政府主席受禮時,不答砲。

第三章 慶典禮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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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條

  國慶日軍艦及砲臺應於正午放禮砲二十一發,如有外國軍艦同泊一處,所在海軍資深官應於前一日派遣軍官通知各國軍艦。
  如在外國港灣,應通知該地地方官轉告各軍艦及各砲臺,該地如駐有中國外交官,應先通知該外交官,由其轉達對於曾鳴禮砲致敬之各國軍艦及砲臺,應於次日派遣軍官致謝。
  國內港灣僅有外國軍艦停泊時,應由該地地方長官派員施行前各項事宜。

第四章 對於文武官之禮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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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條

  對於文武官之禮砲,依禮砲附表所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於司令之禮砲,依左列各款所規定:
  一、新任司令如為所在海軍軍官中之資深官,始懸其旗章時,所在次席之海軍資深官應對之施放禮砲。
  二、海軍資深司令因進級換懸旗章時,所在次席之海軍資深官應對之施放禮砲。
  三、新任司令始懸其旗章或因進級換懸旗章時,所在海軍艦長中之較為資深者應對之施放禮砲。
  四、司令與資深之司令相會時,應對之施放禮砲。
  五、凡受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禮砲者,應答以相等之砲數。但同時受兩艦以上之禮砲時,不必分別答砲,擇其中應受砲數最多者答之。
  六、本條第四款規定之禮砲,僅於初次會面時施放一次。但進級時,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八條

  司令免職,於其解任時,由部下之一艦施以官職相當之禮砲,其平日常駐軍艦者,於其離艦時,由所駐之艦施放禮砲。
  司令或任艦長之海軍上校因進級解任,於其離艦或離署時,由所駐之艦或部下之一艦施以新任官職相當之禮砲。


第一百一十九條

  司令變更旗艦懸其旗章時,不施放禮砲,在職中暫撤旗章隨即懸掛者,亦同。


第一百二十條

  中國領域內砲臺對於海軍將官之禮砲,與軍艦同,惟軍艦與砲臺,無論何時,不得交換禮砲。

第五章 對於外國元首皇儲之禮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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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對於外國元首、皇儲,除應懸該國海軍旗外,其禮砲之發數與對於國民政府主席同。

第六章 對於外國慶典之禮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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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於各國慶典應施放禮砲者,規定如左:
  一、中國軍艦與外國軍艦同泊中國港灣,值該國之慶典時。
  二、中國軍艦泊駐外國,值該國之慶典時。
  三、中國軍艦泊駐外國,有他國軍艦同泊一處值該艦本國之慶典時。
  前項禮砲,應俟對方正式通告後舉行,但不得過二十一發。

第七章 對於外國國旗之禮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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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中國軍艦入外國港灣時,其地有堡壘砲台或該國軍艦確知其可答砲者,應對於該國旗放禮砲二十一發。但該國規定最多之砲數不及二十一發者,依其砲數。

第八章 對於外國文武官之禮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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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

  中國軍艦與外國總司令或司令之旗章相遇時,如中國海軍資深官任職較彼為後者,應依禮砲附表施以相當之禮砲。但在外國港灣,應先與該國交換國旗禮砲後,方得施放。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中國軍艦同時與數國之總司令或司令之旗章相遇時,中國海軍資深官對於他國較為資深之總司令或司令旗章,由上位起依序施放禮砲。如受禮砲者之官階均相等時,應以最先在該地方者為始。如在外國港灣,不論官階之高下,對於該國總司令或司令之旗章,必先施放禮砲。如同時遇一國二總司令或二司令以上之旗章時,僅對上位者施放禮砲。


第一百二十六條

  外國文武官至中國軍艦或砲臺訪候時,查照在其本國軍艦或砲臺應受之禮砲砲數,施以同數之禮砲,但不得過十九發。如其砲數較禮砲附表所列之相當官階減少時,得從中國之例。
  外國全權大使、公使至中國砲臺所在地或由砲台所在地起程,應由砲台施以同數之禮砲。
附:禮砲附表


第一百二十七條

  如外國軍艦、砲臺對於中國文武官施以中國規定以外之禮砲時,中國之軍艦、砲臺對於該國與中國相當官階之文武官,亦施以同數之禮砲。

第九章 答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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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

  對於軍艦或砲臺施放之禮砲,應否答砲,規定如左:
  一、對於國民政府主席之禮砲,不答砲。
  二、對於中國文武官之禮砲,除第三款外,不答砲。
  三、對於司令旗章之禮砲,如發自外國軍艦,施以同數之答砲,如發自中國軍艦、依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答砲。
  四、外國軍艦入中國港灣或有數國軍艦同時駛入,各於其桅頂懸中國旗章施放禮砲時,應由駐在港中國軍艦循次答以同數之禮砲,無論何處砲臺不得答砲。但答此禮砲者,應由海軍資深官所駐之艦施行之。


第一百二十九條

  由中國軍艦或砲臺對於外國軍艦、砲臺、國旗、元首、皇儲、文武官或其慶典施放之禮砲,應否受答砲,規定如左:
  不受答砲者:
  一、對於元首、皇儲之禮砲。
  二、文武官至中國軍艦或砲台訪候時,所放之禮砲。
  三、慶賀大典之禮砲。
  受答砲者:
  一、中國軍艦入外國港灣時,對於其國旗之禮砲。
  二、中國軍艦與外國之總司令或司令會於海上或港灣時,對於其旗章之禮砲。


第一百三十條

  商船或官用船舶對於將官旗或軍艦施放禮砲時,應以禮砲答之,其砲數一艘五發,二艘以上七發。

第十章 施放砲禮或答砲時旗章之懸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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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中國軍艦與外國軍艦或砲台交換禮砲時,或對於外國軍艦、砲臺、國旗、元首、皇儲、文武官及其慶典施放禮砲時,依左列之規定,懸掛其旗章。
  一、對於外國元首皇儲施放禮砲時,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二、在中國或外國港灣值外國慶典施放禮砲時,應以該國軍艦懸其海軍旗於主桅頂為準。
  三、到外國港灣對於該國國旗施放禮砲時,應將該國海軍旗懸於主桅頂,外國軍艦對於中國國旗施放禮砲,中國軍艦答砲時,亦同。
  四、對於外國海軍軍官施放禮砲或答砲時,應將該國海軍旗懸於前桅頂。
  五、如遇外國文武官訪候應施放禮砲時,應將該國海軍旗懸於前桅頂。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於國民政府委員、各部部長、陸軍軍官、外交官或領事官施放禮砲時,應將國旗懸於前桅頂。

第四篇 旗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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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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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條

  海軍旗章分左列二種:
  一、甲種旗章。
  二、乙種旗章。


第一百三十四條

  甲種旗章之名稱如左:
  一、國民政府主席旗。
  二、海軍部長旗。
  三、海軍次長旗。
  四、海軍上將旗。
  五、海軍中將旗。
  六、海軍少將旗。
  七、海軍代將旗。
  八、海軍隊長旗。
  九、長旒。


第一百三十五條

  乙種旗章之名稱如左:
  一、海軍旗。
  二、艦首旗。
  三、當值旗。
  四、運送船旗。
  五、工作船旗。
  六、紅十字旗。


第一百三十六條

  海軍旗章之制式,另圖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國民政府主席蒞軍艦或司令部時,應懸主席旗於主桅頂或司令旗杆,乘舢舨時懸於舢舨之首。


第一百三十八條

  乙種旗章不得與國民政府主席旗同時懸於一桅頂。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國民政府主席所乘之軍艦,由日沒至日出,應懸白燈五盞於主桅樓之後部,中央一盞,左右直懸各二盞,上下相隔一公尺。


第一百四十條

  對於外國元首,適用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懸該國海軍旗及白燈。


第一百四十一條

  對於外國皇儲,適用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懸該國海軍旗,由日沒至日出,懸白燈四盞於主桅樓後部,左右直懸各二盞,上下相隔一公尺。


第一百四十二條

  海軍部長乘軍艦或至司令部時,應懸部長旗於主桅頂或司令旗杆,乘舢舨時懸於舢舨之首。


第一百四十三條

  海軍次長乘軍艦或至司令部時,應懸次長旗於前桅頂或司令旗杆。


第一百四十四條

  現任司令之海軍將官乘軍艦時,應依下列各款,分別懸旗:
  一、上將懸上將旗於主桅頂。
  二、中將懸中將旗於前桅頂。
  三、少將懸少將旗於後桅頂。
  四、代將懸代將旗於後桅頂。
  五、海軍司令駐陸上時,得懸相當之旗於部下之一艦或其司令旗杆。
  六、海軍將官乘舢舨時,應懸相當之旗於舢舨之首。


第一百四十五條

  魚雷艇及小汽艇,適用第一百三十七條至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懸甲種各旗章。


第一百四十六條

  現任司令之海軍將官乘軍艦時,由日沒至日出,應依下列各款,分別懸白燈於主桅樓之後部:
  一、上將,中央一盞,左右各一盞。
  二、中將,左右各一盞。
  三、少將,中央一盞。
  四、代將,與少將同。


第一百四十七條

  二艘以上之軍艦同在一處,無司令在該處時,資深艦長應懸隊長旗於主桅橫杆。


第一百四十八條

  長旒為有全艦指揮權之軍官旗,應懸之於主桅頂。
  雖非軍艦之船舶,如其船長為現任海軍軍官,應依前項之規定,懸長旒於主桅頂,艦長因公乘舢舨或小汽艇至外國艦訪候時,於其往返均懸長旒於舢舨或小汽艇之首。


第一百四十九條

  一艦或一公署僅應懸甲種旗章一面,如有應懸旗章之官員二人以上同在一艦或一公署時,僅懸上位之旗章,但海軍部長旗、次長旗或將官旗可同時懸掛,隊長旗與長旒亦得同時懸掛。
  外國元首,皇儲或其他官員之旗章,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條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白燈,不得同時在一艦懸掛二種以上,應擇最多數之一種懸掛之。


第一百五十一條

  軍艦或魚雷艇應懸海軍旗於後部旗杆。
  艦營學校或海軍各機關所屬之船舶為海軍軍人所指揮者,應依前項之規定,懸海軍旗。


第一百五十二條

  軍艦停泊中,應於上午八時懸海軍旗,至日沒時降下。


第一百五十三條

  軍艦停泊中,當他艦懸海軍旗接近本艦或出港入港及施放禮砲時,雖在上午八時以前,日沒以後,如能辨識其旗章,應懸海軍旗。


第一百五十四條

  依照前條之規定懸掛海軍旗,如在上午八時以前者,應於七時五十五分將海軍旗暫時降下,至八時再行懸掛,如在日沒以後者,於日沒時將海軍旗先行照常降下,隨即懸掛。


第一百五十五條

  軍艦在海洋航行,不懸海軍旗,但能望見陸岸或通過砲壘燈臺之近旁時,應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懸海軍旗。


第一百五十六條

  軍艦當出港入港時,雖在上午八時以前、日沒以後,應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懸海軍旗。


第一百五十七條

  軍艦當夜間入港或出港時,應懸白燈二盞,上下相隔一公尺,於後部縱帆杆或其他易見之處。
  軍艦停泊中,當他艦懸前項白燈出入時,本艦應懸同一之燈。


第一百五十八條

  舢舨或小汽艇在離本艦至歸還之時間內,應懸海軍旗,依照本艦懸掛降下之時刻。但在本國境內,除左列各款規定外,無庸懸掛。
  一、關於儀式敬禮時。
  二、與外國艦船交接時。
  三、至外國艦船訪候,雖在第一百五十二條所規定之時限外,其往返時。


第一百五十九條

  軍艦停泊中,應懸艦首旗於艦首之旗杆,其懸掛降下之時刻,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

  軍艦懸掛半旗,應依本條例第五篇第二章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軍艦停泊中,由艦首經過各桅頂以至艦尾列懸旗旒並於各桅頂懸海軍旗者,為全艦飾,僅於各桅頂懸海軍旗者,為艦飾。但對於外國大典行全艦飾時,應懸該國海軍旗於主桅頂。


第一百六十二條

  行全艦飾時,各桅頂懸海軍旗及外國旗章,依左列之規定。
  一、在二桅以上之軍艦,懸國民政府主席旗之桅頂,不懸海軍旗及外國旗。但對於外國元首、皇儲或其慶典應懸該國旗章者,不在此限。
  二、在二桅以上之軍艦,懸海軍部長旗、次長旗、將旗或隊長旗之桅頂,不懸海軍旗。但為外國慶典行全艦飾及艦飾時,應同時懸該國海軍旗。
  三、在單桅之軍艦,當國民政府主席旗懸掛時,其桅頂不懸海軍旗及外國旗。但對於外國元首、皇儲或其慶典應懸該國旗章者,不在此限。
  四、在單桅之軍艦,應懸海軍部長旗、次長旗、將官旗或隊長旗時,應同時懸海軍旗於桅頂,對於外國慶典,並應同時懸外國旗章。


第一百六十三條

  本艦行全艦飾時,其所在水上之舢舨及小汽艇均應懸海軍旗。


第一百六十四條

  對於左列各款,軍艦應行全艦飾,如值疾風暴雨,得以艦飾代之或全行省略。
  一、國慶日。
  二、對於國民政府主席施放禮砲之日。
  三、對於外國元首、皇儲施放禮砲之日。


第一百六十五條

  前條所列之慶典,如中國軍艦與外國軍艦同泊一處時,所在海軍資深官應於前一日遣部下軍官通告各外國海軍資深官,如中國軍艦在外國港灣時,應通知其所在地方官廳,如該地駐有中國外交官者,應先通知該外交官轉行此項手續。
  對於曾致敬意之外國軍艦及砲臺,應於次日派遣軍官致謝。
  國內港灣僅有外國軍艦停泊時,應由該地地方長官派員施行前各項事宜。


第一百六十六條

  對於外國慶典應行全艦飾時,規定如左:
  一、中國軍艦與外國軍艦同泊中國各港灣時,值該國之慶典。
  二、中國軍艦泊駐外國時,值該國之慶典。
  三、中國軍艦泊駐外國與他國軍艦同泊一處時,值該艦本國之慶典。
  上列三款,應俟對方正式通告後,舉行全艦飾,但當中國軍艦入港之際,適遇外國慶典,見其軍艦均行全艦飾時,雖未接有通告,亦得直行全艦飾。


第一百六十七條

  全艦飾之懸掛及降下時刻,與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同。但因外國慶典行全艦飾時,其懸掛及降下之時刻應依照該國軍艦所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

  軍艦行全艦飾,當起錨時應即降下,改行艦飾。


第一百六十九條

  兩艘以上之軍艦同泊一處時,所有海軍旗、艦首旗及全艦飾懸降時刻,當以資深官所在之軍艦為準。


第一百七十條

  兩艘以上同泊一處時,應依所在海軍資深官之規定,於其一艦之橫杆端懸當值旗。


第一百七十一條

  供軍用之運輸等船舶,應懸運送旗於主桅頂。但船長為海軍軍官,得不懸掛。


第一百七十二條

  供軍用之工作船,應懸工作旗於主桅頂。


第一百七十三條

  戰時或值事變之際,海軍病院之旗杆或病院船之主桅頂,應懸紅十字旗,運送海軍病院或病院船之治療材料及附屬品物之舟車等,均得懸紅十字旗。


第一百七十四條

  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旗章,在二桅艦船應懸於後桅頂者,得懸於前桅頂,在單桅艦船得懸於一桅頂。


第一百七十五條

  同一桅頂應懸二面以上之旗章者,得同時並懸。


第一百七十六條

  凡施放禮砲懸掛旗章時,應先將旗章捲疊升至桅頂,與禮砲同時展發。


第一百七十七條

  國民政府主席、外國元首、皇儲或本國外國高級文武官蒞軍艦,應懸掛相當旗章時,當其來艦,視其所乘舢舨或小汽艇之旗章降下,本艦即將其旗章懸掛,當其離艦,視其所乘舢舨或小汽艇之旗章懸掛,本艦即將其旗章降下。


第一百七十八條

  對於外國元首、皇儲、文武官或其慶典懸掛該國旗章,應以中國正式承認其政府之國為限。


第一百七十九條

  旗章之懸掛與降下為本條例所未規定者,或外交上彼此生厚薄之差認為不均衡時,所在海軍資深官得臨機處置,但以不損中國之尊嚴為斷,事後應將情由報告海軍部。

第五篇 喪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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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條

  現役海軍軍人及召集中之續備役、後備役海軍軍人,其喪禮均依本條例之規定。但死者在犯法受刑中,不在此限。


第一百八十一條

  凡喪禮以死者之長官為主喪。


第一百八十二條

  准尉以上之喪禮,其主喪應於死者同級或下一級軍官中指定一人或數人為喪禮幹事,如無此項軍官,得以上一級軍官充之。


第一百八十三條

  喪禮幹事受主喪之指揮,掌一切喪禮事宜。


第一百八十四條

  葬分水葬、陸葬二種,但水葬限於不能陸葬時行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

  喪禮分左列五種:
  一、半旗。
  二、發引砲或發引槍。
  三、衛隊。
  四、葬砲或葬槍。
  五、喪章。

第二章 半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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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條

  當軍艦應懸海軍旗艦首旗時,將各該旗半下為半旗。
  如死者為司令或艦長,應同時將其旗半下。


第一百八十七條

  半旗應依本篇第一表之規定,自得訃時或死者殮時起行之。
附:第一表半旗


第一百八十八條

  本國軍艦與外國軍艦同泊一港,得外國軍艦照會,應懸半旗致弔時,即以相當時間舉行半旗。


第一百八十九條

  軍艦遇有左列各官喪禮,應於當日懸半旗,至日沒止。
  一、軍艦停泊地方,有本國現役陸軍將官或召集中之續備役、後備役陸軍將官之喪禮時。
  二、軍艦停泊外國地方,有本國駐紮外交官或領事官之喪禮時。


第一百九十條

  水葬者,應於葬時行半旗禮。

第三章 發引砲或發引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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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條

  發引砲每發應隔一分鐘至五分鐘,其發數依本條例第四篇禮砲附表之規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

  海上勤務將官之喪禮,其柩移出本艦載上舢舨時,由本艦或同泊港中之一艦施放發引砲。如該處有可放禮砲砲臺,其柩抵岸時,該砲臺亦應施放。


第一百九十三條

  陸上勤務將官之喪禮,其柩遷出喪家時,由喪禮所在地港中停泊軍艦之一施放發引砲。如該處有可放禮砲砲臺,該砲臺亦應施放。
  海上勤務將官之喪禮,其柩出發地如在陸上,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

  艦長之喪禮,其柩移出本艦載上舢舨時,由本艦施放發引砲。


第一百九十五條

  軍艦遇左列各官喪禮,應於其柩遷出喪家時施放發引砲。如一港內泊有軍艦數艘,僅一艦行之。
  一、軍艦停泊地方,有本國現役陸軍將官或召集中之續備役、後備後陸軍將官之喪禮時。
  二、軍艦停泊外國地方,有本國駐紮外交官或領事官之喪禮時。


第一百九十六條

  發引槍每發應隔一分鐘至五分鐘,由喪禮本艦之衛隊或另編隊伍施放,以三發為限。
  准尉以上之喪禮,無受發引砲資格者,在海上於其柩由本艦移往陸上時,在陸上於其柩遷出喪家時,施放發引槍。

第四章 衛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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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條

  衛隊於出殯時分列柩之前後,掌道中衛護之事,但其護送路程不得逾一日以上。


第一百九十八條

  衛隊之人數依本篇第二表之規定,如人數不足,臨時得由主喪者酌定。
附:第二表衛隊


第一百九十九條

  軍艦在外國遇本國駐紮外交官或領事官出殯時,應按死者官階,酌定人數,派遣衛隊護送。


第二百條

  司令或艦長出殯,如在海上應將其旗懸於載柩舢舨之首,在陸上由衛兵一名捧行於衛隊之前。


第二百零一條

  在外國舉行出殯時,應用衛兵一名捧海軍旗前行。

第五章 喪砲或喪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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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二條

  葬砲每發應隔一分鐘,其發數依本條例第三篇禮砲附表之規定。


第二百零三條

  將官或艦長陸葬,於其柩下壙時,由衛隊施放葬砲,水葬由本艦施放。


第二百零四條

  葬槍每發應隔一分鐘,陸葬由衛隊施放,水葬由本艦衛兵或另編隊伍施放,以三發為限。
  海軍軍人之安葬,無受葬砲資格者,其柩下壙或水葬時,施放葬槍。

第六章 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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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條

  喪章以黑紗為之。
  殯葬行列中之旗章、樂器及衛隊與送喪者之左臂,均應纏喪章。
  前項喪章式樣,依本篇第一至第四圖之規定。
附:喪章圖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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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條

  海軍軍人之喪禮,如不即葬,應以柩至殯所為喪禮終了,嗣後葬時不再行禮。但得於停柩時,依第五章之規定,施放葬砲或葬槍。


第二百零七條

  喪禮如有特別原因不能依本條例施行時,得由主喪酌量省略之。


第二百零八條

  不能施放發引砲或葬砲時,得以發引槍或葬槍代之。


第二百零九條

  遇本國最高文武長官之喪禮,依本條例有受禮砲資格者,得由所在海軍資深官參照本條例酌定禮式,但應即時報告海軍部,或臨時由海軍部以部令定之。


第二百一十條

  遇有外國喪禮應致弔時,所在海軍資深官得參照本條例並外國成例處置。但應即時報告海軍部或臨時由海軍部以部令定之。


第二百一十一條

  本篇所稱外交官、領事官,係依照本條例有受禮砲資格者。


第二百一十二條

  凡休職停職者之喪禮,依陸上勤務軍人例行之。


第二百一十三條

  同時同地有兩人以上之喪禮,依官職之等級次第舉行應行之禮式,但其間至少應距三十分鐘,等級相同時,先對資深者行之。
  兩人以上同時合行喪禮,依等級較高者之應行禮式行之。


第二百一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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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舢舨及小汽艇敬禮附表
附:禮砲附表
附:第一表半旗
附:第二表衛隊
附:喪章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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