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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民國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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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民國42年)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立法於民國98年12月15日(非現行條文)
2009年12月15日
2009年12月30日
公布於民國98年12月3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431號令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民國99年)

中華民國 42 年 5 月 22 日 制定31條
中華民國 42 年 6 月 6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3, 20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全文6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5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3 條;並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

第一條 (行為能力之準據法)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條 (經認許外國法人之本國法)

  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

第三條 (外國人之監護、輔助宣告)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
  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四條 (外國人之死亡宣告)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五條 (法律行為方式之準據法)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第六條 (因法律行為所生之債之準據法)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第七條 (債權讓與涉他效力之準據法)

  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

第八條 (因法律事實所生之債之準據法)

  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第九條 (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

第十條 (物權之準據法)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第十一條 (婚姻成立要件之準據法)

  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十二條 (婚姻效力之準據法)

  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十三條 (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夫妻財產制,依結婚時夫所屬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財產制者,亦為有效。
  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夫妻財產制,依中華民國法律。
  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十四條 (離婚之準據法)

  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十五條 (離婚效力之準據法)

  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
  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離婚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十六條 (子女身分之準據法)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
  前項所稱之夫為贅夫者,依其母之本國法。

第十七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準據法)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

第十八條 (收養之準據法)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第十九條 (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之本國法。但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母及子女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條 (監護之準據法)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之輔助,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扶養之準據法)

  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

第二十二條 (繼承之準據法)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第二十三條 (無人繼承之外國人遺產之處理)

  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其本國法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第二十四條 (遺囑之準據法)

  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之撤銷,依撤銷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二十五條 (外國法適用之限制)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六條 (國籍之積極衝突)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七條 (國籍之消極衝突)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依其住所地法;住所不明時,依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依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居所不明者,依現在地法。

第二十八條 (一國數法)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各地方法律不同者,依其國內住所地法;國內住所不明者,依其首都所在地法。

第二十九條 (反致)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三十條 (法源)

  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第三十一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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