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史紀事本末/卷五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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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宗光緒元年,春正月,英國繙譯官馬嘉理被殺於雲南。先是,馬嘉理領總理各國事務衙門護照,往緬甸迎印度派來逼將柏郎等,既得遇,折回雲南,是時行至騰越廳屬蠻允地方被戕。英人以爲雲貴總督岑毓英實主使之,交涉遂起。 二月,飭署雲貴總督岑毓英將英國繙譯官馬嘉理被戕一案,確實查辦。時諭軍機大臣等:「英國注意雲南等處已非一日,現欲藉此開釁,以爲要挾之計,亟應加意籌防。着岑毓英將此案確實查辦,並著劉獄昭迅即回任,會同辦理。一面遴派明幹之員,帶領得力弁兵前往,就近駐紮,借彈壓土司爲名,暗杜彼族不測之謀。或騰越一帶,本有兵勇屯戍,即由該督撫密籌,不可遇涉張皇,亦不可稍涉疏忽。總期邊釁可息,後患無虞,方爲妥善。」 三月,飭雲貴總督劉嶽昭等,迅將馬嘉理一案持平辦理。時總督探聞英國欲派兵進滇,並聞駐京英使威妥瑪出京時,駐京俄使布策與之密商。英兵進滇,俄兵亦由伊犁進,使中國首尾不能相顧。中國海關總稅務司英人赫德亦稱其國現派兵五千,由緬甸藍貢海口至雲南交界處所駐紮。總督悉據以聞,政府以所聞各節,虛實雖未可知,而亟應先事綢繆之計,詔飭督臣劉嶽昭、撫臣岑毓英:「迅將此案確查,秉公辦結」,並謂滇省之野人:「雖居鐵壁關外,其地尚屬中國,不得謂非中國管理。」「設馬嘉理非野人所戕,而諉之野人;或實係野人所戕,而謂野人非王法所能及,勢必如上年臺灣番社之事,彼族即可派兵自辦,遂其奸計」雲。 夏五月,命湖廣總督李瀚章往雲南查辦事件,著即迅速赴滇,將馬嘉理被戕一案會同該督撫秉公訊結。 秋八月,飭四川總督吳棠、傳知前侍郎薛煥迅速赴滇,幫同李瀚章辦理馬嘉理被戕一案。
二年,夏六月,命大學士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李鴻章爲全權大臣,即赴煙臺,與英國使臣威妥瑪會商一切事務。先是,李瀚章等查辦滇案,覆奏謂:「馬嘉理前此道滇赴緬,沿途地方均妥爲保護。後由緬返滇,中隔野人土司地界,該處向多匪徒與進價勾刦,其時騰越紳民,聞洋人帶有洋兵多名,將入關內,是以集團自衛。而馬嘉理自緬折回,未經知會地方,致匪徒乘機刦搶。因洋人施放手槍,斃其夥匪阿用一名,登時起意拒捕殺害馬嘉理及其從人四名,地方官實無調兵阻止及指使戕害事。」而威妥瑪返京,與總署王大臣會議,仍堅請將全案人證提京覆訊。王大臣不允,威妥瑪遂於四月出京。詔李鴻章佚其到津時,與之互商。既與威妥瑪至煙臺,未即南下,詔李鴻章馳赴與議。 秋七月,李鴻章與威妥瑪定約於煙臺。鴻章抵煙臺,至威妥瑪處會商,仍堅執事由由岑毓英主使,倘中國不允將全案提京,彼已令觀審員格維納回英麪陳,並將全案文卷證據賚送本國查核,一月內方有辦法,此時即與議商,仍須諮請本國政府作主等語。鴻章反覆與之駁詰,以滇案業經欽派大員往查,訊取供證確鑿,若必欲將督撫大員提質,須將所得岑毓英指使文扎信據,或的確可靠見證交出查驗,當據以請旨,否則中外各國皆無此辦法。繼威妥瑪又以上年秋間,在部署議定辦理滇案,優待駐京大臣,整頓通商事宜三大端,須一併辦理,乃可結案,其人慾甚著,而所言甚肆。適俄、德、法、美、日、奧六國駐京使臣及英、德兩國水師提督均在煙臺,鴻璋故示整暇,往來無讌,並詣英、德兩兵船閱操。會萬壽節,鴻璋又邀請各公使、提督讌飲慶賀,極力與之聯絡。情誼方洽,於是各使臣公議,亦謂無確實憑據,提提京為非,威妥瑪始允另議辦法,旋訂會議條款三端,專款一條,所謂《煙臺條約》者也。摘錄於下:
第一端,昭雪滇案。
一、威大臣擬有滇案奏稿底本,由李大臣或總理衙門具奏。惟於出奏之前,須將摺本交威大臣閱看。
二,奏明奉旨發抄後,由部署將摺件諭旨抄錄知照,並通行各省,將此摺件諭旨詳細列入告示。限兩年內,由英國駐京大臣隨時派員分往各省,查看張貼告示情形。即由地方大吏派委妥員,會同前往。
三、所有滇省邊界,與緬甸地方往來通商一節,應如何明定章程,於滇案議結摺內一併請旨,飭下雲南督撫。俟英國派官員赴滇後,即選派妥幹大員會同商訂。
四、自英曆明正月一日〈即光緒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以五年為限,由英國派員於滇省大理府或他處租宜地方一區駐防,察看通商情形,並隨時可與該省官吏商辦關於英國官民一切事宜。
五、所有在滇被害人家屬,應給恤款,以及滇案用遇經費,並因各處官員於光緒二年以前辦理未協,有應償還英商之款,現定為關平銀二十萬兩,由威大臣隨時兌取。
六、俟此案議結時,奉有中國政府惋惜滇案璽書,應即欽派出使大臣前往英國。所有使臣銜名及隨從人員均應先行知照威大臣,以便咨報本國。其國書底稿亦應先送閱看。
第二端,京外兩國官員會晤禮節及審辦案件交涉事宜。
一、現因兩國官員往來會晤及文移往來一切事例,京外尚有未協之處,應由部署照會各國駐京大臣,會同商訂禮節條款,總期中國官員看待駐居中國各口等處外國官員之意,與泰西各國交際情形無異,且與各國看待在外之中國官員相同。緣中國現有派員出使之舉,此項章程亟應定明。
二、咸豐八年所定《中英條約》第十六款,所載:「英國民人有犯事者,由英國領事官或他項奉派官員懲辦」等字樣。查原約內漢文,以英國兩字包括。前經英國議有細章,並添派按察司等員,在上海設立承審公堂,以便遵照合約辦理。現英國業將前定章程修改盡善,中國亦在上海設有會審衙門,辦理中外交涉案件。而所派委員審斷案件,或因事權不一,或因顧忌嫌怨,往往未能認真審追,茲議由總署昭會各駐京公使,將通商口岸,應如何會同總署議定承審章程,妥為商辦。
三、凡遇內地各省地方或通商口岸,有關繫英人命盜案件,議由英國大臣派員前往該處觀審。至中國各口岸審斷交涉案件,兩國法律既有不同,只能視被告者為何國之人,即赴何國官員處控告。原告為何國之人,其本國官員只可赴承審官員處觀審。倘觀審之員以為辦理未妥,可以逐細辯論,底使可無向隅,各按本國法律審斷,此即條約第十六款所載「會同」兩字本意。以上向恉,兩國官員,均當遵守。
第三端,通商事務。
一、議準以各口租界作為免收洋貨釐金之處,並添開宜昌、蕪湖、溫州、北海四處口岸,作為領事官駐紮處所。及重慶可由英國派員駐寓,查看川省英商事宜。輪船未至重慶以前,英國商民不得在彼居處開設行棧。俟輪船能上駛後,再行議辦。至沿江之大通、安慶、湖口、武穴、陸溪口、沙市等處,均係內地處所,並非通商口岸,按《長江統共章程》,不準洋商私自起下貨物。今議通融辦法,輪船準暫停泊,上下客商貨物皆用民船起卸,仍照內地定章辦理。除洋貨半稅單昭章查驗免釐,其有報單之土貨,只準上船,不準卸賣外,其餘應完稅釐由地方官自行一律妥辦。
二、新舊各口岸,除已定有各國租界,應無庸議,其租界未定各處,應由英國領事官會商各國領事官與地方官商議,將洋人居住處所盡定界址。
三、洋藥一宗,威大臣議請本國準為另定辦法,與他項洋貨有別。令英商於販運洋藥入口時,由新關派人稽查,封存棧房或躉船,俟售賣時,洋人照則完稅,並令買客一併在新關輸納釐稅,以免偷漏。其應抽收釐稅若干,由各省察勘情形酌辦。
四、洋貨運入內地,請領半稅單照。各國條約內,原已訂明,自當遵辦。嗣後各關發給單照,應由總署核定盡一款式,不分華洋商人,均可請領,並無參差。洋商將土貨由內地運往口岸上船,條約內亦有定章,英商完納半稅,請領單照,即可運往海口。若英商自置土貨,該貨若非實在運往海關出口,不得援照辦理。所有應定章程,免致滋生弊端之處,威大臣即願會同總署設法商辦。至《通商善後章程》第七款,載明洋貨運入內地,及內地置買土貨等語,係指沿海、沿江、沿河及陸路不通商口岸,皆屬內地,應由中國自行設法防弊。
五、咸豐八年,所定條約第四十五款,內載「英商若將完納稅項洋貨復運外國,稟明海關監督,發給存票,他日均可持作已納稅餉之據」等語。原約並未定有年限,今訂明三年為期,限滿作廢。
六、香港洋面粵海關,向設巡船,稽查收稅事宜。屢由香港官憲聲稱此項巡船有擾累華民商船情事,現在議定,即由英國選派領事官一員,由中國選派平等官一員,由香港選派英官一員,會同查核定章遵辦,總期於中國課餉有益,於香港地方事宜無損。
七、以上議準添開通商各口岸及沿江六處準起卸貨物一節,應由李大臣奏請於半年後,開辦各口租界,免洋貨釐金,及洋藥在新關併納釐稅兩節。俟英國會商各國,再行定期開辦,另議專條。現因英國酌議,約在明年派員由中國京師啟行前往,遍歷甘肅、青海一帶地方,或由內地四川等處入歲以抵印度,為探查路程之意。所有應發護照,並知會各處地方大吏暨駐藏大臣公文。屆時當由總署察酌情形,妥為辦結。
十一年,夏五月,駐英使臣一等毅勇侯曾紀澤,與英首相兼外務尚書侯爵沙力斯伯里續訂《煙臺條約》專條十款成。洋藥稅釐併徵,載在《煙臺條約》,延擱數年,迄未開辦。迭經總署與英使威妥瑪商議,總以咨報本國為詞,藉作延宕地步,至九年正月,以威妥瑪回國,詔派紀澤與英部商辦此事,期在必成。如李鴻章前議百一十兩之數,並在進口時輸納,即可就此定議。紀澤屢與前外部尚書伯爵葛蘭斐爾磋商,至本年二月,始克成議。會葛蘭斐爾退職,沙力斯伯里以首相兼外部尚書,紀澤曡催訂期盡押。英外部忽稱印度部因中國內閣學士周德潤奏參鳳陽關違例收稅事,索紀澤文據,擔保此次所訂專條不致為官吏所壞,卒致不行等語。紀澤申辯再三,最後具牘聲明條約既定,不致有意外之勒索,英外部始訂期是月初三日畫押。計條約專條十款,所謂《煙臺續約》者也。列於下:
一、《煙臺條約》第三端第一、第二兩節所擬辦法,現在議定,應由兩國國家日後再行商酌。
二、《煙臺條約》第三端第三節所擬洋藥辦法,今議定,改為洋藥運入中國者,應由中國海關驗明,封存海關,準設具有保結之棧房,或封存具有保結之躉船內。必俟按照每百斤箱向海關完納正稅三十兩,並納釐金不過八十兩之後,方許搬出。
三、現在議定,凡照上節所載正稅、釐金兩項安納之後,該貨主即可在具有保結之封存處所,限同海關,將洋藥拆改包裝。其貨包每種式樣尺寸,應由海關官員會同該口領事官預告酌定,聽貨主擇用。如貨主於此時請領運貨憑單,海關即當照給,不取分文。其所請憑單,或每包一張,或數包一張,悉聽貨主之便。凡有此等運貨憑單之洋藥,運往內地之際,如貨包未經拆開,暨包上之海關印封記、號碼數均未擦損私改,即無須再完稅捐等項。此等運貨憑單,只準華民持用,而洋人牟利於此項洋藥者,不許持用憑單運寄洋藥,不許押送洋藥同入內地。
四、現在議定,給發憑單章程,各口一律。
五、中國國家應許此等貨包在行銷洋藥地方開拆者,如有應納稅捐等項,或當時所徵,或日後所設,或由明收,或由暗取,均不得較土煙所納稅捐等項,格外加增,亦不得別立稅課。如此等稅損係照貨價計課,即應將洋藥與土煙價值相較均算,其較算之法,應於洋藥之市價內扣除進口時所納釐金。
六、現在議定,此次所定續增專條,應與一千八百七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所定《煙臺條約》視同一律,其實力鄭重之處,亦與逐字載入《煙臺條約》無異。此專條應於畫押以後六個月開辦施行,此指兩國批准文據已在期內互換而言。倘期內未能互換,即自互換之日開辦施行。
七、專條所載洋藥章程,議定昭行四年。四年以後,兩國如有欲廢棄章程者,無論何時,皆可先期十二個月聲明,一經通知,屆期即為廢紙。惟議定,倘查所發運貨憑單,於海口運送洋藥前往內地行銷處所之時,仍不免其輸納一切稅捐等項,則無論何時,英國即有廢棄專條之權。倘續增專條,既經廢棄,則洋藥辦法,仍應昭現在所行之《天津條約》所附章程辦理。
八、續增專條,即經開辦,如查其中有應行變通更改之處,兩國國家即可會同商議酌改。
九、《煙臺條約》第三端第七節所載派員查禁香港至中國偷漏之事,應即作速派員。
十、此次專條所改之《煙臺條約》,暨此次議定續增專條,一併由兩國朝廷批准文據,應在倫敦作速交換。定約大臣各奉本國國家之命,議定續增專條,畫押蓋印。此專條係在倫敦繕立漢文兩分,英文兩分,共為四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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