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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南縣人民法院(2017)湘0921刑初19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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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南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湘0921刑初19號

2017年3月20日

公訴機關湖南省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春花,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南南縣;因涉嫌犯侮辱國旗罪,2016年11月21日被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該局監視居住,2017年2月13日經南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監視居住,2017年2月23日經本院決定被監視居住。

南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17]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春花犯侮辱國旗罪,於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春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4時許,在位於南縣南洲鎮興盛大道的南縣人民政府院內,大量群眾因反映垃圾焚燒發電廠的建設問題而聚眾衝擊南縣人民政府辦公樓,期間被告人王春花將該政府院內前坪懸掛在國旗旗杆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私自降下後,對國旗肆意揮舞,並扔在地上踩踏數次。

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春花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侮辱國旗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春花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楊某某、馮某某、劉某甲、龔某、夏某、彭某某、張某、曾某某、舒某某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現場方位示意圖及照片,指認筆錄,辨認筆錄,視聽資料,被告人王春花的到案說明、戶籍資料及其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春花在公眾場合以踐踏的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其行為已構成侮辱國旗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春花犯侮辱國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花犯罪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春花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考慮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險和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春花犯侮辱國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的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彭勇軍

審 判 員  張 興

人民陪審員  蔣國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唐 葉

附:本案涉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條款:

第二百九十九條  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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