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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1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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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1刑初19号

2017年3月20日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花,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南南县;因涉嫌犯侮辱国旗罪,2016年11月2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3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花犯侮辱国旗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4时许,在位于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的南县人民政府院内,大量群众因反映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建设问题而聚众冲击南县人民政府办公楼,期间被告人王春花将该政府院内前坪悬挂在国旗旗杆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私自降下后,对国旗肆意挥舞,并扔在地上踩踏数次。

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春花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侮辱国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杨某某、冯某某、刘某甲、龚某、夏某、彭某某、张某、曾某某、舒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春花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花在公众场合以践踏的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国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花犯侮辱国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花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春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花犯侮辱国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勇军

审 判 员  张 兴

人民陪审员  蒋国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叶

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二百九十九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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