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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 (民國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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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 (民國64年) 漁會法
立法於民國70年7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81年7月7日
1981年7月17日
公布於民國70年7月17日
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4787 號令
漁會法 (民國74年)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26 日 制定29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9 條;定自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1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4, 7條
中華民國 21 年 8 月 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全文53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13 日公布4.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549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7 日 修正第4至6, 15, 16, 26, 42, 50條
刪除第51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7 日公布5.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4787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5、16、26、42、50 條條文;並刪除第 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16, 24條
增訂第15之1, 50之1至50之4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23 日公布6.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037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24 條條文;並增訂 15-1、50-1、50-2、50-3、50-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11 日 增訂第15之1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23 日公布6.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037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24 條條文;並增訂 15-1、50-1、50-2、50-3、50-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4, 5, 11, 15, 16, 22, 24, 27, 29, 37, 38, 40, 42, 45, 50之3條
增訂第16之1, 21之1, 21之2, 23之1, 24之1, 26之1, 26之2, 49之1, 51之1, 51之2條
刪除第28, 43條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24 日公布7.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25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1、15、16、22、24、27、29、37、38、40、42、45、50-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6-1、21-1、21-2、23-1、24-1、26-1、26-2、49-1、51-1、51-2 條條文;並刪除第 28、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9條
中華民國 80 年 8 月 2 日公布8.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3913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9之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9.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98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6, 26, 27, 5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0.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90號令修正公布第 3、6、26、27、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1 日 修正第4, 5, 15, 15之1, 16之1, 21之2, 24, 26, 26之2, 42, 46, 49之1, 50之2, 50之4, 51之1, 51之2條
增訂第26之3, 29之1, 50之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43400 號令增訂公布第 26-3、29-1、50-5 條條文;並修正第 4、5、15、15-1、16-1、21-2、24、26、26-2、42、46、49-1、50-2、50-4、51-1、5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21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8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26, 49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2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78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4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29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7, 5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53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6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6, 20條
增訂第6之1, 14之1至14之6條
修正第3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21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6、20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 6-1、14-1~1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刪除第50之5條
修正第5, 11, 15之1, 23之1, 26之1, 27, 35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4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1、15-1、23-1、26-1、27、35 條條文;並刪除第 50-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50之1至50之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50-1~50-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5, 15之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8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5-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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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漁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

第二條

  漁會為法人。

第三條

  漁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二章 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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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漁會之任務如左:
  一、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令及調解漁業糾紛。
  二、協助辦理漁業改進及推廣。
  三、協助辦理漁民海難救助。
  四、接受委託,辦理報導漁汛、漁業氣象及漁船通訊。
  五、協助設立專用漁港或專用漁區內之漁船航行安全設施及水上標誌。
  六、辦理水產品加工、冷藏、調配、運銷及生產地與消費地魚市場經營。
  七、辦理漁用物資進口、加工、製造、配售、漁船修護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
  八、協助設立遠洋漁業基地。
  九、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十、辦理漁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一、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改善生活。
  十二、倡導漁村及漁業合作事業。
  十三、協助漁村建設及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輔建。
  十四、配合漁民組訓及協助海防安全。
  十五、協助辦理保護水產資源。
  十六、協助辦理漁民保險及漁業保險事業。
  十七、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十八、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漁會舉辦前項之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合作社法有關之規定辦理。
  漁會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第五條

  漁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
  漁會辦理水產品運銷業務,在生產地與消費地得分別設立批發市場。
  漁會為辦理會員金融事業,得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許可及業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漁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收受非會員之存款。

第三章 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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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漁會分區漁會、省(市)漁會及全國漁會。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省(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區漁會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同一漁區或同一鄉、鎮區內,不得組織兩個同級漁會。

第八條

  區漁會因漁區狹小、漁業或經濟條件不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合併之。

第九條

  區漁會應按漁業類別或村、里行政區域劃設漁民小組,為漁會業務基層推行單位。

第十條

  區漁會所屬會員隨漁汛至轄外漁區作業時,得設臨時辦事處於各該漁區,處理有關業務,於漁汛結束時撤銷之;並將其成立及結束時間,通報當地漁會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漁區內具有會員資格之漁民滿一百人以上時,應發起組織區漁會。區漁會組織在五單位以上時,得組織省(市)漁會;省(市)漁會在五單位以上時,得組織全國漁會。
  未組織省(市)漁會之區漁會,直屬全國漁會。
  下級漁會應受上級漁會之督導與稽核。

第十二條

  漁會之設立,由發起人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案後依法組織之。
  漁會籌備會及成立會,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十三條

  漁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七日內,將章程、會員(代表)名冊及理、監事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核發登記證書及圖記。

第十四條

  漁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宗旨。
  二、區域及會址。
  三、任務及組織。
  四、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五、會員權利與義務。
  六、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七、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其職掌。
  八、會議。
  九、共同設施之事業。
  十、會費、經費、財產及會計。
  十一、修改章程之程序。

第四章 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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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年滿二十歲,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
  一、甲類會員:
   (一)遠洋漁民:
   (二)近海漁民:
   (三)沿岸漁民:
   (四)淺海養殖漁民。
   (五)魚塭養殖漁民。
   (六)河沼漁民。
  二、乙類會員: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
   (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
  年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
  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
  遠洋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
  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
  會員入會未滿三個月或年齡未滿二十歲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十六條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應選任代表,由該漁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下級漁會理事長為其上級漁會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會員代表任期與理、監事任期同,連選得連任之。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會聘、僱職員。

第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漁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十八條

  漁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漁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第十九條

  漁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有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者。
  五、除名。

第五章 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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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理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省(市)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全國漁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
  四、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漁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監事。

第二十一條

  漁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層漁會會員為限;上級漁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不限於下級漁會出席之代表。
  漁會應於理、監事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二十二條

  漁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漁會理、監事不得兼任漁會聘、雇職務,魚市場承銷人及其聘、僱人員,或其他與漁會有競爭性團體及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漁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第二十三條

  漁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完成後,應於七日內將理、監事簡歷冊,連同會員增減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漁民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五條

  漁會選任職員因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漁會權益或信譽行為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

第二十六條

  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擇一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每屆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逾期仍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漁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漁會或省(市)漁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
  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派代總幹事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第二十七條

  漁會總幹事以外之聘、僱人員,由總幹事聘任及指揮、監督。

第二十八條

  各級漁會聘、僱人員,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統一考訓之。

第二十九條

  漁會總幹事及聘、雇職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登記公告,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第六章 權責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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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漁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

第三十一條

  漁會會員(代表)、理、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

第三十二條

  漁會會員(代表)、理、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經會議紀錄記明者,免其責任。
  漁會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

第三十三條

  漁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第三十四條

  漁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七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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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全國漁會每二年、省(市)以下各級漁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區漁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三十六條

  漁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其開會次數,於漁會章程定之。

第三十七條

  漁民小組應舉行小組會議,每六個月至少一次,由組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第三十八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漁民小組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得決議。

第三十九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二、會員之處分。
  三、選任人員之罷免。
  四、經費之募集。
  五、財產之處分。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八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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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漁會經費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其標準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常年會費:由會員按年依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繳納之。但下級漁會應以其常年會費收入百分之二十提繳上級漁會。
  三、事業資金:限於舉辦各種事業之用。其籌集、運用辦法,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案。
  四、漁業改進推廣費:限用於漁業指導及改良,按年或按漁期由漁船主、魚塭主繳納。但設有專用漁業權之漁會,得向入漁會員收繳。其收費標準及辦法,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由主管機關核准。
  五、事業盈餘提撥:依漁會事業損益決算辦理。
  六、政府補助費:在中央及地方預算中,應編列漁會漁業改進、推廣事業補助費。
  七、其他收入。

第四十一條

  漁會各類事業之會計分別獨立,並應編造年度預、決算,報告會員(代表)大會,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二條

  漁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盈餘,除彌補各該事業累積虧損及提撥各該事業基金外,餘應撥充為漁會總盈餘。漁會總盈餘,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公積金百分之二十,應專戶存儲,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動支。
  三、漁業改進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
  四、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百分之五。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事業基金、公益金、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漁會應於年度開始時,編訂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終了時,編具業務報告與決算;經監事會審查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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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漁會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任務範圍時,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

第四十五條

  漁會違反法令、宗旨或任務時,主管機關得再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

第四十六條

  漁會有前條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解散或撤銷其登記。
  漁會經解散或撤銷登記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四十七條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四十八條

  漁會廢弛會務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整理完成,應即辦理改選。其整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漁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漁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

第五十條

  漁會解散時,應由主管機關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漁會執行清算事務之權。
  漁會受破產宣告時,信用部存款人就信用部資產有優先受償權。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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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刪除)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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