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保護和發展生產母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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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樹藏族自治州保護和發展生產母畜條例
制定機關: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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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玉樹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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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樹藏族自治州保護和發展生產母畜條例

  (1993年5月11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畜牧業是自治州的主體產業,生產母畜是發展畜牧業的基本生產資料。為保護和發展生產母畜,提高畜群生產能力,根據《玉樹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州、縣農(畜)牧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生產母畜的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生產母畜的保護發展工作。

  牧(村)民委員會和牧民小組為生產母畜的最基本生產管理單位,牧民個人有保護和發展生產母畜的義務。

  公安、司法、工商、稅務、商業等部門協助做好生產母畜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制定發展生產母畜和後備母畜的具體措施,並逐級落實到鄉、村、組、戶。

  各縣生產母畜在牲畜總數中的比例應逐步達到牛百分之三十七,羊百分之六十三。

  第四條 生產母畜是指具有繁殖能力的母畜。其適齡期為:牛4周歲至12周歲,羊2周歲至7周歲。在判定年齡時以口齒、角輪為主。

  第五條 生產母畜的管理單位應組織和督促牧民群眾加強生產母畜的飼放管理,優先建設棚圈,優先安排草場,優先補飼;有條件的牧戶應單獨或聯戶組群放牧,改善生產母畜的飼養條件。

  第六條 畜牧獸醫站應加強生產母畜的畜疫防治,積極培訓牧民畜疫防疫員,普及防疫知識,重點做好牲畜的防疫、檢疫工作。

  第七條 縣、鄉(鎮)畜牧獸醫站要指導牧民委員會和牧戶加強母畜和種公畜的選種選配。種公畜和生產母畜的比例應達到:牛一比二十,羊一比二十五。

  第八條 因生產需要向州外出售生產母畜時,須經州農牧局批准,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簽發出境許可證。

  第九條 牧戶不得將生產母畜和後備母畜作為菜畜出售,收購單位不得收購。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營利為目的宰殺生產母畜。

  第十條 淘汰生產母畜的基本條件:

  (一)超過生育年齡的;

  (二)患有嚴重疾病的;

  (三)失去生殖機能的。

  第十一條 生產母畜的淘汰經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牧(村)民委員會和畜牧獸醫人員判定後,由鄉(鎮)畜牧獸醫站發給出售許可證。

  縣畜牧獸醫站應會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到屠宰場(點)監督檢查,對發現不應淘汰的生產母畜禁止宰殺。

  第十二條 對保護和發展生產母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州、縣財政和農(畜)牧局優先安排草原基本建設項目和資金。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罰:

  (一)出售生產母畜和後備母畜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評教育,可處以出售畜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二)收購生產母畜和後備母畜的,由縣農(畜)牧局沒收收購的母畜,並處以畜價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三)外運生產母畜和後備母畜的,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沒收外運的母畜,並處以畜價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對檢舉上述違法行為有功的,可按罰沒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沒收的生產母畜和後備母畜由執行沒收的單位作價售給需要生產母畜的牧戶;罰沒收入全部上交當地財政,主要用於建立生產母畜保護發展基金。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州農牧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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