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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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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制定机关: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玉树藏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玉树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1993年5月11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畜牧业是自治州的主体产业,生产母畜是发展畜牧业的基本生产资料。为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提高畜群生产能力,根据《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县农(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母畜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生产母畜的保护发展工作。

  牧(村)民委员会和牧民小组为生产母畜的最基本生产管理单位,牧民个人有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的义务。

  公安、司法、工商、税务、商业等部门协助做好生产母畜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发展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具体措施,并逐级落实到乡、村、组、户。

  各县生产母畜在牲畜总数中的比例应逐步达到牛百分之三十七,羊百分之六十三。

  第四条 生产母畜是指具有繁殖能力的母畜。其适龄期为:牛4周岁至12周岁,羊2周岁至7周岁。在判定年龄时以口齿、角轮为主。

  第五条 生产母畜的管理单位应组织和督促牧民群众加强生产母畜的饲放管理,优先建设棚圈,优先安排草场,优先补饲;有条件的牧户应单独或联户组群放牧,改善生产母畜的饲养条件。

  第六条 畜牧兽医站应加强生产母畜的畜疫防治,积极培训牧民畜疫防疫员,普及防疫知识,重点做好牲畜的防疫、检疫工作。

  第七条 县、乡(镇)畜牧兽医站要指导牧民委员会和牧户加强母畜和种公畜的选种选配。种公畜和生产母畜的比例应达到:牛一比二十,羊一比二十五。

  第八条 因生产需要向州外出售生产母畜时,须经州农牧局批准,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出境许可证。

  第九条 牧户不得将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作为菜畜出售,收购单位不得收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宰杀生产母畜。

  第十条 淘汰生产母畜的基本条件:

  (一)超过生育年龄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的;

  (三)失去生殖机能的。

  第十一条 生产母畜的淘汰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牧(村)民委员会和畜牧兽医人员判定后,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发给出售许可证。

  县畜牧兽医站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到屠宰场(点)监督检查,对发现不应淘汰的生产母畜禁止宰杀。

  第十二条 对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州、县财政和农(畜)牧局优先安排草原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出售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可处以出售畜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收购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由县农(畜)牧局没收收购的母畜,并处以畜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外运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外运的母畜,并处以畜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对检举上述违法行为有功的,可按罚没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没收的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由执行没收的单位作价售给需要生产母畜的牧户;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主要用于建立生产母畜保护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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