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群與邢後永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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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群與邢後永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3)豐順民初字第0695號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12日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豐順民初字第0695號

原告王文群。

被告邢後永。

委託代理人王x。

原告王文群訴被告邢後永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黃濤適用簡易程序於2013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王文群,被告邢後永及其委託代理人王志輝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文群訴稱:原告系四川重慶人。1987年10月,原告被人拐賣到豐縣賣與被告後同居生活,1989年2月1日生一女邢x。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氣暴躁,經常打罵原告。2010年9月,原告離家出走,雙方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

被告邢後永辯稱:被告和原告經人介紹相識後結婚,1989年2月1日生一女邢x,1991年農曆正月初八生一子邢xx,後邢xx被原告賣與他人。因原告遠離故鄉和父母,被告非常珍惜原告,且家庭支出都由原告掌控,由原告支配。雙方感情很好,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1987年10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後同居生活,1989年2月1日生一女邢x,1991年農曆正月初八生一子xx。共同生活期間,雙方經常因瑣事發生爭吵,2011年11月9日,原告短信告知被告後離家出走。

庭審中,被告邢後永陳述婚生子邢xx被原告賣與他人,但無證據證明。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庭審陳述及邢金芝證人證言予以證實。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之間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定要件。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判定婚姻案件當事人離婚與否的法定界限是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原、被告結婚20餘年且生育子女,其婚姻基礎牢固,婚後感情較好。雙方因家庭瑣事偶有爭執在所難免,婚生女邢金芝也當庭陳述父母感情很好,不同意父母離婚,只要雙方互相理解,互相寬容,多為孩子和對方着想,共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仍是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本院從雙方的婚前基礎、婚後感情、離婚的真實原因及有無和好可能等諸方面綜合分析,以不離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文群與被告邢後永離婚。

案件受理費12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王文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黃 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岳歡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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