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群与邢后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群与邢后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丰顺民初字第0695号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12日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顺民初字第0695号
原告王文群。
被告邢后永。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王文群诉被告邢后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文群,被告邢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群诉称:原告系四川重庆人。1987年10月,原告被人拐卖到丰县卖与被告后同居生活,1989年2月1日生一女邢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邢后永辩称:被告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1989年2月1日生一女邢x,1991年农历正月初八生一子邢xx,后邢xx被原告卖与他人。因原告远离故乡和父母,被告非常珍惜原告,且家庭支出都由原告掌控,由原告支配。双方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89年2月1日生一女邢x,1991年农历正月初八生一子x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9日,原告短信告知被告后离家出走。
庭审中,被告邢后永陈述婚生子邢xx被原告卖与他人,但无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邢金芝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定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20余年且生育子女,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在所难免,婚生女邢金芝也当庭陈述父母感情很好,不同意父母离婚,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多为孩子和对方着想,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本院从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诸方面综合分析,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文群与被告邢后永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文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岳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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