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北區土改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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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北區土改實施辦法
皖北區人民行政公署,皖區軍區司令部、政治部
1950年10月20日
皖北日報一九五O年十月二十七日刊載

皖北地區,今冬即將在一部地區內開始實行土地改革;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及華東軍政委員會頒布的華東土改實施辦法的規定和決定貫徹實行外,特根據皖北區具體情況作如下的補充:

第一、關於土地沒收與徵收

(一)沒收地主耕畜,是指從事農業耕作或分散出租給農民餵養以收取租金之牛、驢、騾、馬。其他家畜不得沒收。

對於主要使用於農業生產又兼用於工商業之耕畜,在不妨礙工商業經營之條件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適當收其一部分。如僅在農忙時從事農業生產,而主要從事運輸業、手工業、作坊之牛、騾、驢、馬不予沒收。

(二)家具及房屋分配:如地主在解放後,為逃避土地改革,非法將家具轉移分散時,可由農民協會限期令其交出。若逾期不交者,由人民法庭判決處理。(另一意見這條可不要)。

(三)祠堂、族地等公堂田,在徵收時,對本族農民共同開荒成為本族農民捐獻之土地,不予徵收,仍歸還原開荒及捐獻之農民耕種。屬富農捐獻者仍徵收分配之。為本族農民要求留少數祭田時,可由本族農民協議,經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處理之。

(四)在徵收學田時,除必需之操場、農場、園藝、苗圃、不予徵收外;對貧苦學生,為解決其求學困難,自己墾種之小塊土地,應予保留不動。

(五)地主兼營工商業及其直接用於經營工商業的土地財產,是指廠址、曬場、房屋及使用於運輸業、手工業、作坊和其他副業的牛、驢、騾、馬、軋花機、織布機、大車、馬車、碾等生產工具。

(六)對徵收工商業家在農村中之土地,是包括其出租和僱人耕種之土地,及其他非直接用於工商業之土地。

(七)在執行土地法第五條時,對工人各工廠企業中之中下級職員、貧苦自由職業者、確是本人勞動所得購買之土地,出租以維持生活之一部分者;如其土地超出法令規定不多,或當地土地已足夠分配,則其超出部分,一般不應抽動分配。如當地地主及公地不多,而上述小土地出租者所有之土地,又超過法令較多時得採取協商辦法,將其超過部分酌量徵收分配,如基本人不同意則由區以上政府調處之。

(八)認真貫徹執行土地改革法第八條的規定,但對地主在本辦法公布前,已將出與出賣土地之錢,投入工商業者,則應分期償還,承與承賣之農民;個別確實無力補償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經農會討論決定,可以少補或不補;有力補償而狡抗者,得由人民法庭判處之。

(九)沒收和徵收的稻場或打場可分配給無場農民所有,或幾戶共有。

(十)沒收地主多餘房屋時,其周圍之宅基地及較大之菜園,可按適當比例、折合普通土地調整分配之。其連宅子之小塊菜園,隨房屋分配。大塊菜園,應先分配給有種菜園經驗之農民。分得該項土地之農民,可不分或少分普通耕地。

(十一)農民墾耕之熟荒土地,屬於被沒收和徵收者,在分配土地時,應計入應分配土地數之內,但應適當照顧原墾耕戶。

(十二)在沒收和徵收的土地上,所屬之樹木應隨田分配,有特殊收益者,可折合土地分配。

(十三)凡部隊機關,在農村從事生產之田地,屬於應沒收與徵收者,應一律交給農會,予以分配。其屬於農民者,交還原主耕種。其屬自己開荒者,仍歸部隊機關耕種,但其土地所有權歸國家所有。如因特別原因,必須留少數土地供機關進行農業生產或作其他之用者、需經皖北區人民行政公署批准。

第二、關於土地的分配:

(一)對地主分給與雇貧農同樣的一份土地及生產資料;如有其他財產聯繫等收入足夠維持生活者,可酌少分或不分。

(二)在分配土地時,凡被沒收和被收土地之押扳金,原則上應退還給農民。退押,不計利息,按交押租時之價格折實退還。但不得以沒收之五大財產抵充。如退出押金應歸富農所得時,除適當照顧其本人外,其餘部分由農會統一分配。如確因困難無法退還者,得經人民法庭分別情況判處少退,分期退,或不退。

(三)在實行分配土地時,僱農有家室者,應在原籍與貧農同樣分得一份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無家室者,經本人同意,區政府批准,得在受僱之鄉村分配土地,其無法耕種不需要土地者,徵得其本人同意可不分配土地。

(四)人民解放軍人,家中無直系親屬者,應留給一份土地。人民解放軍人隨同在外之家屬亦應分得一份土地。

(五)關於婦女分配土地之規定

甲、從事革命職業的女同志,在男方或在女方原籍分配土地由本人確定。經縣團以上機關發給證明文件,通知當地政府分給一份土地。但不得分雙份。

乙、農村中已嫁的婦女,在婆家分,未嫁的婦女在娘家分,婆家不得因分田而早娶。如本人要求另發土地證時,應另發給一份。

丙、寡婦分得一份土地後,本人要求時,可另發土地證。

丁、童養婦等郎媳在何處分地,由本人決定,分得一份土地後,本人要求時,可另發土地證。

(六)凡無地、少地之農民,租種非沒收與徵收土地較多者,在分配土地時,可按下列辦法處理之。

甲、在徵得本人及原業主同意後,抽出交給原租種地主土地較多,在抽出一部分分配後,尚有多餘牲畜與勞力之農民租種。

乙、原租種小土地出租者之土地其願意繼續耕種者,仍歸其本人租種,如數量過少,得酌量少分一部分土地。

(七)屬於臨時逃荒外來之災民,不分給土地。如是移民,持有原藉政府移民證件並經當地政府批准者,應照當地農民分得同樣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八)在押犯人除判處死刑及長期徒刑者外,應分得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九)應沒收與徵收之土地,一般應按原屬何鄉農民耕種及劃歸何鄉分配,插花地,亦應用上述原則,但准許雙方協議,在自願的原則下,進行兌換。

(十)在分配土地時,為保護生產起見,對秋冬作物應按誰種、誰收原則,由原種戶繼續耕作,收穫後由原耕戶與得地戶按當地減租習慣分糧。對春田春地,(即秋後耕翻,明春播種之土地)在土地尚未分配前,仍由原耕種戶翻種土地,分配後,應抽出分配之春田,由得地戶償還,在分配土地前,一切耕作施肥的全部成本;同時准許得地戶與原耕在雙方自願原則下用其他辦法協議解決。

(十一)關於出當土地之處理。

甲、地主在解放前,當給農民之土地,照與價折合土地留給承當之農民,其多餘之部分沒收分配。農民當給地主之土地,無代價收回。

乙、農民與農民,在土地分配前之典當關係按以下辦法處理之:

1、由原業主代價贖回。

2、雙方協商,以典價折合一部分土地為承當之農民所有外,多餘部分退還原業主。

丙、應沒收與徵收土地,在解放後當出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第八條處理。

(十二)關於解放前後之撥田,及解放前已沒收分配之封建惡霸土地,及地主在解放前因清還所欠農民債務,以田地抵債者,均繼續有效;但在原耕基礎與民主討論原則下,如是暫時撥給其他貧苦農民耕種,成租種者,原撥出戶要求收回土地耕種時,可經雙方協議作適當處理。

第三、山林問題

(一)沒收和徵收的茶山,應與田地搭配着分;茶跟地走。

(二)沒收和徵收的柴山、草山,應按自然界線與田地搭配着分。

(三)應沒收和徵收杉樹、桐樹、松木山及竹林等,以收益多寡,按黨地習慣,統一調劑分配之。

(四)凡應沒收和徵收與經營造紙業有關的竹林,只沒收和徵收直接供給造紙業原料使用以外之部分,其用於經營造紙業之工具,如紙碓、紙槽、焙爐、槽桶、碾子等,不得沒收和徵收。經營造紙業的作坊,足以維持其全部或大部生活者,可以不分或少分給土地。

(五)應沒收和徵收之山林不宜分配者,和無收益的荒山,一般按當地原有習慣經營、打柴、燒炭、開荒、牧畜或其它收益事宜,經民主討論,訂出公約和規律共同遵守之。

(六)有進步設備之農田、苗圃、農事試驗場,及有技術性的大竹園、大菜園、大茶山、大桐山、大牧場等,由原經營者繼續經營,不得分散;但土地權屬於地主者,經皖北人民行政公署批准,得收為國有,其確屬地主本人經營者,仍歸其本人繼續經營,可酌量少分或不分耕種土地。

第四、關於湖泊江河塘壩問題——由安慶分區擬出具體辦法。

第五、關於洲地、秧草場、牛草場等問題。

(一)洲地之崩江地,不計入應分土地數之內,凡沒收和徵收之崩江地,一律收歸公有,仍由原耕種者耕種之。

(二)農民因崩江而喪失土地,自願外移者,政府得予以妥善安排。

(三)淌江田地(在堤外,每年僅收一季或數年收一季之田地),在分配時,按經常收益,適當的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統一調劑分配之。

(四)未開墾之洲地。生產無保證之窪地,均不計入應分土地數目之內,應沒收和徵收者,可收歸公有,送奉洲地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五)秧草場、牛草場之土地所有權,原屬地主者,得收為國有,如地主占有力權者,應予廢除,由當地群眾組織管理委員會經營管理之。

第六、已經實行土地改革地區,苦幹土地問題的處理。

(一)本辦法公布前,土地已經分配的地區,原則上不再變動,如群眾要求調整時得依照下列原則部分調整之:

(二)已經分配土地之地區,地主惡霸非法倒回之土地,應由農會依法收回,歸還原分地農民或由農會統一分配。

(三)調整土地時,應沒收和徵收的土地,由於隱瞞遺漏或其他原因未加沒收和徵收分配的土地,及未加沒收之地主多餘房屋、牲畜、農具,仍應沒收和徵收;但地主多餘之糧食不得沒收分配。

(四)在調整土地時,富農尚保留較多較好之土地,不再徵收分配。

(五)中農已被徵收分配之土地,應適當予以補償。

(六)凡幹部或其他勞動農民,多分之土地數量不過大,群眾無異議者,一般不再變動。

(七)在調整土地時,由於多報人口或兩處分地而多分的土地,仍應還回農會,以便進行調整。

(八)凡有其他收入足以維持其全家生活者,對已分得之土地有已無暇耕種而致拋荒或不得已而出租者,可徵得其本人同意,退還農會調整分配。

(九)在調整土地時,首先分給一份土地給沒有分得土地而又無其他生活來源之勞動農民,或補償被徵收過多之中農;對其他應分得土地而未分得一份土地者(包括地主在內),在土地條件允許下,亦應分給一份土地。

(十)對已沒收之工商業之生產工具、生產資料,如尚未分散破壞者,應退歸其本人繼續經營。

(十一)自分配土地後生添人口,不再分地,死亡之人口,不再抽地。

(十二)調整土地時,如錯定成份的,應予改正。由於錯定成份被沒收或徵收之土地,屬於中貧農者,應予適當補償;如地主錯定為其他成份,因而其土地未沒收者,仍應依法沒收分配之。

(十三)在土地已分配之區域內,尚未實行土地政華的個別鄉村,則仍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進行。

(十四)凡未實際進行分配土地,或分配後大部仍為地主退回者,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重新進行土地改革。

(十五)土地調整後及不必要作土地調整地區,即由人民政府發給土地所有證,並承認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經營買賣及出租其土地之權利。

第七、本補充辦法尚未規定之特殊土地問題,各專區得另行制訂單行補充規定,經皖北區人民行政公署批准後實施。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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