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北区土改实施办法
皖北区土改实施办法 皖北区人民行政公署,皖区军区司令部、政治部 1950年10月20日 |
皖北日报一九五O年十月二十七日刊載 |
皖北地区,今冬即将在一部地区内开始实行土地改革;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华东军政委员会颁布的华东土改实施办法的规定和决定贯彻实行外,特根据皖北区具体情况作如下的补充:
第一、关于土地没收与征收
(一)没收地主耕畜,是指从事农业耕作或分散出租给农民喂养以收取租金之牛、驴、骡、马。其他家畜不得没收。
对于主要使用于农业生产又兼用于工商业之耕畜,在不妨碍工商业经营之条件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适当收其一部分。如仅在农忙时从事农业生产,而主要从事运输业、手工业、作坊之牛、骡、驴、马不予没收。
(二)家具及房屋分配:如地主在解放后,为逃避土地改革,非法将家具转移分散时,可由农民协会限期令其交出。若逾期不交者,由人民法庭判决处理。(另一意见这条可不要)。
(三)祠堂、族地等公堂田,在征收时,对本族农民共同开荒成为本族农民捐献之土地,不予征收,仍归还原开荒及捐献之农民耕种。属富农捐献者仍征收分配之。为本族农民要求留少数祭田时,可由本族农民协议,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处理之。
(四)在征收学田时,除必需之操场、农场、园艺、苗圃、不予征收外;对贫苦学生,为解决其求学困难,自己垦种之小块土地,应予保留不动。
(五)地主兼营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财产,是指厂址、晒场、房屋及使用于运输业、手工业、作坊和其他副业的牛、驴、骡、马、轧花机、织布机、大车、马车、碾等生产工具。
(六)对征收工商业家在农村中之土地,是包括其出租和雇人耕种之土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工商业之土地。
(七)在执行土地法第五条时,对工人各工厂企业中之中下级职员、贫苦自由职业者、确是本人劳动所得购买之土地,出租以维持生活之一部分者;如其土地超出法令规定不多,或当地土地已足够分配,则其超出部分,一般不应抽动分配。如当地地主及公地不多,而上述小土地出租者所有之土地,又超过法令较多时得采取协商办法,将其超过部分酌量征收分配,如基本人不同意则由区以上政府调处之。
(八)认真贯彻执行土地改革法第八条的规定,但对地主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将出与出卖土地之钱,投入工商业者,则应分期偿还,承与承卖之农民;个别确实无力补偿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经农会讨论决定,可以少补或不补;有力补偿而狡抗者,得由人民法庭判处之。
(九)没收和征收的稻场或打场可分配给无场农民所有,或几户共有。
(十)没收地主多余房屋时,其周围之宅基地及较大之菜园,可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土地调整分配之。其连宅子之小块菜园,随房屋分配。大块菜园,应先分配给有种菜园经验之农民。分得该项土地之农民,可不分或少分普通耕地。
(十一)农民垦耕之熟荒土地,属于被没收和征收者,在分配土地时,应计入应分配土地数之内,但应适当照顾原垦耕户。
(十二)在没收和征收的土地上,所属之树木应随田分配,有特殊收益者,可折合土地分配。
(十三)凡部队机关,在农村从事生产之田地,属于应没收与徵收者,应一律交给农会,予以分配。其属于农民者,交还原主耕种。其属自己开荒者,仍归部队机关耕种,但其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如因特别原因,必须留少数土地供机关进行农业生产或作其他之用者、需经皖北区人民行政公署批准。
第二、关于土地的分配:
(一)对地主分给与雇贫农同样的一份土地及生产资料;如有其他财产联系等收入足够维持生活者,可酌少分或不分。
(二)在分配土地时,凡被没收和被收土地之押扳金,原则上应退还给农民。退押,不计利息,按交押租时之价格折实退还。但不得以没收之五大财产抵充。如退出押金应归富农所得时,除适当照顾其本人外,其余部分由农会统一分配。如确因困难无法退还者,得经人民法庭分别情况判处少退,分期退,或不退。
(三)在实行分配土地时,雇农有家室者,应在原籍与贫农同样分得一份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无家室者,经本人同意,区政府批准,得在受雇之乡村分配土地,其无法耕种不需要土地者,征得其本人同意可不分配土地。
(四)人民解放军人,家中无直系亲属者,应留给一份土地。人民解放军人随同在外之家属亦应分得一份土地。
(五)关于妇女分配土地之规定
甲、从事革命职业的女同志,在男方或在女方原籍分配土地由本人确定。经县团以上机关发给证明文件,通知当地政府分给一份土地。但不得分双份。
乙、农村中已嫁的妇女,在婆家分,未嫁的妇女在娘家分,婆家不得因分田而早娶。如本人要求另发土地证时,应另发给一份。
丙、寡妇分得一份土地后,本人要求时,可另发土地证。
丁、童养妇等郎媳在何处分地,由本人决定,分得一份土地后,本人要求时,可另发土地证。
(六)凡无地、少地之农民,租种非没收与征收土地较多者,在分配土地时,可按下列办法处理之。
甲、在征得本人及原业主同意后,抽出交给原租种地主土地较多,在抽出一部分分配后,尚有多余牲畜与劳力之农民租种。
乙、原租种小土地出租者之土地其愿意继续耕种者,仍归其本人租种,如数量过少,得酌量少分一部分土地。
(七)属于临时逃荒外来之灾民,不分给土地。如是移民,持有原藉政府移民证件并经当地政府批准者,应照当地农民分得同样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八)在押犯人除判处死刑及长期徒刑者外,应分得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九)应没收与征收之土地,一般应按原属何乡农民耕种及划归何乡分配,插花地,亦应用上述原则,但准许双方协议,在自愿的原则下,进行兑换。
(十)在分配土地时,为保护生产起见,对秋冬作物应按谁种、谁收原则,由原种户继续耕作,收获后由原耕户与得地户按当地减租习惯分粮。对春田春地,(即秋后耕翻,明春播种之土地)在土地尚未分配前,仍由原耕种户翻种土地,分配后,应抽出分配之春田,由得地户偿还,在分配土地前,一切耕作施肥的全部成本;同时准许得地户与原耕在双方自愿原则下用其他办法协议解决。
(十一)关于出当土地之处理。
甲、地主在解放前,当给农民之土地,照与价折合土地留给承当之农民,其多余之部分没收分配。农民当给地主之土地,无代价收回。
乙、农民与农民,在土地分配前之典当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之:
1、由原业主代价赎回。
2、双方协商,以典价折合一部分土地为承当之农民所有外,多余部分退还原业主。
丙、应没收与征收土地,在解放后当出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八条处理。
(十二)关于解放前后之拨田,及解放前已没收分配之封建恶霸土地,及地主在解放前因清还所欠农民债务,以田地抵债者,均继续有效;但在原耕基础与民主讨论原则下,如是暂时拨给其他贫苦农民耕种,成租种者,原拨出户要求收回土地耕种时,可经双方协议作适当处理。
第三、山林问题
(一)没收和征收的茶山,应与田地搭配着分;茶跟地走。
(二)没收和征收的柴山、草山,应按自然界线与田地搭配着分。
(三)应没收和征收杉树、桐树、松木山及竹林等,以收益多寡,按党地习惯,统一调剂分配之。
(四)凡应没收和征收与经营造纸业有关的竹林,只没收和征收直接供给造纸业原料使用以外之部分,其用于经营造纸业之工具,如纸碓、纸槽、焙炉、槽桶、碾子等,不得没收和征收。经营造纸业的作坊,足以维持其全部或大部生活者,可以不分或少分给土地。
(五)应没收和征收之山林不宜分配者,和无收益的荒山,一般按当地原有习惯经营、打柴、烧炭、开荒、牧畜或其它收益事宜,经民主讨论,订出公约和规律共同遵守之。
(六)有进步设备之农田、苗圃、农事试验场,及有技术性的大竹园、大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牧场等,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不得分散;但土地权属于地主者,经皖北人民行政公署批准,得收为国有,其确属地主本人经营者,仍归其本人继续经营,可酌量少分或不分耕种土地。
第四、关于湖泊江河塘坝问题——由安庆分区拟出具体办法。
第五、关于洲地、秧草场、牛草场等问题。
(一)洲地之崩江地,不计入应分土地数之内,凡没收和征收之崩江地,一律收归公有,仍由原耕种者耕种之。
(二)农民因崩江而丧失土地,自愿外移者,政府得予以妥善安排。
(三)淌江田地(在堤外,每年仅收一季或数年收一季之田地),在分配时,按经常收益,适当的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统一调剂分配之。
(四)未开垦之洲地。生产无保证之洼地,均不计入应分土地数目之内,应没收和征收者,可收归公有,送奉洲地管理委员会管理之。
(五)秧草场、牛草场之土地所有权,原属地主者,得收为国有,如地主占有力权者,应予废除,由当地群众组织管理委员会经营管理之。
第六、已经实行土地改革地区,苦干土地问题的处理。
(一)本办法公布前,土地已经分配的地区,原则上不再变动,如群众要求调整时得依照下列原则部分调整之:
(二)已经分配土地之地区,地主恶霸非法倒回之土地,应由农会依法收回,归还原分地农民或由农会统一分配。
(三)调整土地时,应没收和征收的土地,由于隐瞒遗漏或其他原因未加没收和征收分配的土地,及未加没收之地主多余房屋、牲畜、农具,仍应没收和征收;但地主多余之粮食不得没收分配。
(四)在调整土地时,富农尚保留较多较好之土地,不再征收分配。
(五)中农已被征收分配之土地,应适当予以补偿。
(六)凡干部或其他劳动农民,多分之土地数量不过大,群众无异议者,一般不再变动。
(七)在调整土地时,由于多报人口或两处分地而多分的土地,仍应还回农会,以便进行调整。
(八)凡有其他收入足以维持其全家生活者,对已分得之土地有已无暇耕种而致抛荒或不得已而出租者,可征得其本人同意,退还农会调整分配。
(九)在调整土地时,首先分给一份土地给没有分得土地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之劳动农民,或补偿被征收过多之中农;对其他应分得土地而未分得一份土地者(包括地主在内),在土地条件允许下,亦应分给一份土地。
(十)对已没收之工商业之生产工具、生产资料,如尚未分散破坏者,应退归其本人继续经营。
(十一)自分配土地后生添人口,不再分地,死亡之人口,不再抽地。
(十二)调整土地时,如错定成份的,应予改正。由于错定成份被没收或征收之土地,属于中贫农者,应予适当补偿;如地主错定为其他成份,因而其土地未没收者,仍应依法没收分配之。
(十三)在土地已分配之区域内,尚未实行土地政华的个别乡村,则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进行。
(十四)凡未实际进行分配土地,或分配后大部仍为地主退回者,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重新进行土地改革。
(十五)土地调整后及不必要作土地调整地区,即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之权利。
第七、本补充办法尚未规定之特殊土地问题,各专区得另行制订单行补充规定,经皖北区人民行政公署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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