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60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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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57年) | 監察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60年4月2日(非現行條文) 1971年4月2日 1971年4月14日 公布於民國60年4月14日 總統 (60) 台統 (一) 義字第 808 號令 |
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60年10月立法11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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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 監察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 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 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左:
- 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 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之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 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之計算及決算。
- 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 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 審計長綜理審計部事務。
第六條
- 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 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七條
- 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第八條
- 監察院視事實之需要,得將全國分區設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 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派,由院長就監察委員外,遴選人員提請任命之。
-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十條
- 監察院設秘書處,分組、室辦事,其職掌如左:
-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 二、關於派查案件及蒐集有關資料事項。
- 三、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 四、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 六、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十一條
- 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掌理撰擬,審核關於監察之法案、命令事項。
第十二條
- 監察院置主任秘書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秘書十人至十三人,其中七人至九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餘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組(室)主任七人至九人,由秘書兼任之;稽核二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調查專員九人至十八人,其中三人至八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餘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長十一人,編審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速記長一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或二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科員八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至八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五人至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藥劑員一人,護士二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
第十三條
- 監察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科長二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 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三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至二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助理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