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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試法 (民國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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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試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9年11月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9年(1930年)11月8日
中華民國19年(1930年)11月25日
公布於民國19年11月25日
監試法 (民國22年)

中華民國 19 年 11 月 8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1 月 2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6條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23 日公布2.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 條
中華民國 39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全文6條
中華民國 39 年 10 月 26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6 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廢止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74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凡舉行普通考試或高等考試時,考試院應咨請監察院派定監試委員。
  前項監試委員,應以監察委員或監察使為之。

第二條

  監試委員對於左列各事項,應加以檢查、認為不合時、通知襄試處改善之。
  一、關於試場內外之警衛事項。
  二、關於內外場之隔離事項。
  三、其他認為必要事項。

第三條

  內場應於典試人員入場後嚴,禁絕出入,外場於考試時間內亦同。

第四條

  典試委員長應造具內場人員名冊,襄試處主任應造具外場人員名冊,送交監試委員。

第五條

  左列各事項,應於監試委員監視中為之:
  一、試卷之彌封事項。
  二、彌封號冊之固封保管事項。
  三、試題之交出及發給事項。
  四、試卷之點收及封送事項。
  五、彌封之拆去及對號事項。
  六、應試人之總成績審查事項。
  七、及格人之榜示及公布事項。
  八、其他應行監視事項。

第六條

  內場如有潛通關節及替換毀損遺失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由典試委員長負責。外場如有頂替傳遞換卷或其他舞弊情事,由襄試處主任負責。
  監試委員於發見有前項舞弊情事,或有違反第二條至第五條所定情事時,應提出彈劾案。

第七條

  考試事竣,監試委員應將監試經過情形,呈報監察院。

第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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