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試法 (民國22年)
外观
← | 監試法 (民國19年) | 監試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2年2月1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2年(1933年)2月17日 中華民國22年(1933年)2月23日 公布於民國22年2月23日 |
監試法 (民國3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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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舉行考試時,由考試院咨請監察院,就監察委員或監察使中,提請國民政府簡派監視委員。但舉行特種考試時,得由考試院咨請監察院派員監試。
第二條
- 典試委員長應造具典試委員會人員名冊,送交監試人員。
第三條
- 左列各事項,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為之:
- 一、試卷之彌封。
- 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
- 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
- 四、試卷之點收及封送。
-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 六、應考人之總成績審查。
-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
第四條
- 監試時如發見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監察委員應提出彈劾。
第五條
- 考試事竣,監試人員應將監試經過情形,呈報監察院。
第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