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试法 (民国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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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试法 (民国3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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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举行考试时,由考试院咨请监察院,就监察委员或监察使中,提请国民政府简派监视委员。但举行特种考试时,得由考试院咨请监察院派员监试。
第二条
- 典试委员长应造具典试委员会人员名册,送交监试人员。
第三条
- 左列各事项,应于监试人员监视中为之:
- 一、试卷之弥封。
- 二、弥封姓名册之固封保管。
- 三、试题之缮印、封存及分发。
- 四、试卷之点收及封送。
- 五、弥封姓名册之开拆及对号。
- 六、应考人之总成绩审查。
- 七、及格人员之榜示及公布。
第四条
- 监试时如发见有潜通关节,改换试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监察委员应提出弹劾。
第五条
- 考试事竣,监试人员应将监试经过情形,呈报监察院。
第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