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試法 (民國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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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試法 (民國19年) 監試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2年2月1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2年(1933年)2月17日
中華民國22年(1933年)2月23日
公布於民國22年2月23日
監試法 (民國39年)

中華民國 19 年 11 月 8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1 月 2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6條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23 日公布2.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 條
中華民國 39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全文6條
中華民國 39 年 10 月 26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6 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廢止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74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凡舉行考試時,由考試院咨請監察院,就監察委員或監察使中,提請國民政府簡派監視委員。但舉行特種考試時,得由考試院咨請監察院派員監試。

第二條

  典試委員長應造具典試委員會人員名冊,送交監試人員。

第三條

  左列各事項,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為之:
  一、試卷之彌封。
  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
  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
  四、試卷之點收及封送。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六、應考人之總成績審查。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

第四條

  監試時如發見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監察委員應提出彈劾。

第五條

  考試事竣,監試人員應將監試經過情形,呈報監察院。

第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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