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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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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9 日 台體字第0930024336B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台體(二)字第0960056188C號令修正第14點、第15點、第16點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3 日 台體(二)字第0960200169C號令修正第15-1點


一、為使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輔導所屬中、小學校及所屬中、小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業務有所依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地方政府輔導學校及學校辦理學校午餐,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地方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1)編訂學校午餐工作手冊。

(2)訂定學校午餐委外辦理供應作業原則。

(3)定期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

四、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織及運作,由地方政府定之。

五、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六、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基本費及燃料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

前項收費,應專款專用於下列項目:

(一)主副食、食油、調味品。

(二)水電費(依全校比例分擔)、燃料費及食材運費。

(三)廚房及用餐相關設備、器具。

(四)廚房環境清潔及維護。

(五)廚工人事費。

七、學校自辦午餐供應得雇用廚工,廚工之雇用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廚工之資格條件、上班時間、廚工與用餐學生人數比例等,由地方政府或學校定之。

八、學校午餐經費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本注意事項及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九、學校辦理午餐應填載學校午餐供應概況表、午餐費收支結算表及相關報表,其報表格式及內容,由地方政府定之。

十、教師得兼任學校午餐執行秘書,並得以減少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地方政府定之。

十一、地方政府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貧困學生午餐經費,應依預算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統一捐款獻金收支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但捐款者已指定對象,其用途具體明確,且屬委託代辦或代轉性質,並能迅速辦妥者,得在不任意變更用途情形下,以代收代付方式撥付學校。

十二、學校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貧困學生午餐經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製作統一收據予捐款者。

(2)捐款應納入學校午餐專戶統籌運用。

(3)造具印領清冊,並不得重複請領貧困學生午餐補助費。

十三、學校午餐經費以收支平衡為原則,當年度如有結餘應留存專戶專款專用,除必要支付,或依規定須將補助款繳回外,其餘結餘款,均可轉入下年度繼續使用。

前項結餘款之管控機制,由地方政府訂定之。

十四、學校應確保每位貧困學生得及時獲得補助。

地方政府應定期查核所屬學校執行補助貧困學生午餐之情形,必要時得不定期查核之,並建立獎懲機制。

教育部得辦理地方政府所屬學校執行補助貧困學生午餐情形之抽查,抽查結果函送地方政府作為前項獎懲之參考。

十五、非屬家長無力支付午餐費之情形,學校應勸導其依規定繳納,必要時得依相關法令採取適當方式催繳。

十五之一、學校辦理午餐應定期檢討經營效能並嚴格管控供應品質,確保學生用餐權益。

學校午餐有用賸飯菜,為珍惜資源有效運用及照顧貧困學生,學校得建立相關機制,提供貧困學生。

十六、本注意事項未盡事宜,依相關規定辦理;地方政府得依實際需要另訂相關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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