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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6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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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5年) 省政府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6年7月8日(非現行條文)
1927年7月8日
1927年7月8日
公布於民國16年7月8日
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6年10月)

中華民國 14 年 7 月 1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14 年 7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5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15 年 11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6 年 7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16 年 7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16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16 年 10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7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17 年 4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19 年 2 月 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7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2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28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21 日 廢止18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8589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省置省政府,在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指導之下,奉國民政府命令,綜理全省政務。

第二條

  省政府由國民政府任命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組織省政府委員會,行使其職權。

第三條

  省政府委員會設主席一人,由委員互選之,每日以委員二人輪流值日,協助主席執行日常政務。

第四條

  省政府委員不得兼任他省行政職務。

第五條

  省政府下分設民政、財政、建設、軍事、司法各廳,於必要時,得增設教育、農工、實業、土地等廳,分管省行政事務,廳設廳長一人,由國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員兼任之。

第六條

  省政府得頒布省單行章程,但不得與政治會議之決定,或國民政府之法令牴觸。

第七條

  省政府對於所轄地方官吏之命令或處分,認為違背法令或侵越權限,或妨害公益時,得停止或撒消之。

第八條

  省政府有任免省屬各機關薦任官吏之權。

第九條

  省政府有彈劾省屬各機關簡任官吏之權。

第十條

  省政府於每月終,須將施政情形報告政治會議及國民政府。

第十一條

  省政府設秘書長一人,秘書若干人,組織秘書處,承委員會之命,辦理秘書事務。

第十二條

  省政府各廳組織條例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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