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警務處組織法 (民國2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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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警務處組織法 (民國18年) 省警務處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6年10月2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廢止法
1937年10月29日
1937年11月4日
公布於民國26年11月4日

中華民國 18 年 6 月 8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18 年 6 月 27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26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全文9條
中華民國 26 年 11 月 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廢止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143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省警務處之隸屬及掌理事項)

  省警務處直隸於省政府,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掌理全省水陸警察事務。

第二條 (處分命令之變更停止或撤銷)

  省警務處對於所屬機關職員所為之處分或命令認為違法或不當時,得變更停止或撤銷之。

第三條 (處長任命及職權)

  省警務處設處長一人,簡任,由內政部部長遴員提請任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全省各級警察機關。

第四條 (秘書之設置及職責)

  省警務處得設秘書一人至三人,承處長之命,掌理機要事務。

第五條 (科長、科員之設置)

  省警務處設三科或四科,每科設科長一人,科員三人至六人,分掌各科事務。

第六條 (視察辦事員雇員之設置)

  省警務處得設視察二人至四人,辦事員六人至十人,並得酌用雇員。

第七條 (秘書、科長、視察科員之任用)

  秘書、科長、視察由省政府咨請內政部呈請薦任,科員由處長呈請省政府核委,辦事員由處長委用。

第八條 (辦事細則、服務規則、會議規則之擬訂核准及備案)

  省警務處辦事細則、服務規則及會議規則,由處擬訂呈請省政府核准,轉報內政部備案。

第九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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