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地震勘探損害補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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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地震勘探損害補償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9年9月26日
(1989年9月26日國務院批准 1989年10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部令第1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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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行政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89年10月1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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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做好石油地震勘探損害補償工作,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關係,確保石油勘探工作的順利進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包括島嶼、海灘、水深五米的淺海在內)石油地震勘探作業和作業地震波的損害補償。

第三條 石油地震勘探是沿一定測線通過式作業,在測線每個觀測點上通過時間不超過四十八小時,在特殊情況下不超過九十六小時的,免於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四條 石油地震勘探按照實際損害程度由地震作業隊給予受損害的個人或者單位一次性補償,補償費用應當及時支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回扣補償費用,或者向地震作業隊索要補償費用之外的費用或者實物。

第五條 地震作業隊的主管部門,應當在開工前三十日內將本年度的石油地震勘探施工設計和作業計劃向作業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取得支持和幫助。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地震作業隊作業前將作業區的地面、地下設施、農田作物等有關資料提供給地震作業隊主管部門。

第六條 地震作業隊的作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城市區、工礦區、居民點、車站、碼頭、港口、鐵路、軍用基地、人防工程、大中型橋涵、水利工程、電力設施、輸油輸氣管線、國家測量標誌、重點文物、通訊設施、廣播設施的安全距離之外放炮。特殊情況下,如需在上述安全距離內放炮作業,地震作業隊應當徵得有關部門同意,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七條 當事人雙方對石油地震勘探損害補償問題發生糾紛時,首先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調解處理;對調解處理決定不服的,任何一方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但在調解和訴訟期間,應當保證地震作業隊正常作業。

第二章 石油地震勘探作業損害補償[編輯]

第八條 石油地震勘探作業(以下簡稱地震作業)車輛沿測線通過農田,對糧食作物和其他經濟作物造成損害的,作物受害量以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前三年上報國家產量的年平均數、實際損害面積和實際損害程度計算;作物補償價格按國家規定的價格和當地市場價格的加權平均值計算,其加權平均值參照定購合同等因素,由雙方協商確定,作業車輛損害農田面積以實際碾壓寬度和長度計算。

第九條 地震作業車輛沿測線通過造成的農田地面設施損害,根據實際損害程度,由雙方協商,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條 地震作業對封凍期的青苗損害的補償標準,按作業車輛實際碾壓損害程度確定,一般不超過對該地非封凍期作物損害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三十,但個別地方青苗碾壓嚴重的,經當事人雙方認定,可酌情提高補償標準。封凍期的具體期限由當地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地震作業對無封凍期的已耕待種地造成損害的,應按照作業車輛實際碾壓面積,參照當地勞務費用和機耕費用的標準補償復耕費。

第十二條 地震作業對牧區人工種植的草場造成損害的,應按照草場實際損害面積和畝產量,及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牧草收購價格,予以補償。

對已承包給個人或集體的天然草場造成損害的,應根據該天然草場的實際產草情況和損害程度,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補償辦法。補償費的標準,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地震作業對竹木造成損害的,應對實際損害株數逐株計算,進行補償。竹木補償標準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確定,被損竹木歸原竹木所有者。

第十四條 地震作業後的炮眼,應當由地震作業隊負責回填。地震作業隊不回填的,應按照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炮眼回填勞務費。

第三章 地震作業地震波造成損害的補償[編輯]

第十五條 地震作業隊井中放炮,對其地震作業地震波(以下簡稱地震波)造成損害的補償範圍規定如下:

(一)對土坯結構和磚、土坯混合結構的房屋、窯洞、廠房、正常生產的磚窯,炸藥量在一至三公斤,地震波損害的補償範圍為距炮點半徑四十米以內,炸藥量在四至六公斤,地震波損害的補償範圍為距炮點半徑五十米以內;炸藥量在七至十公斤,地震波損害的補償範圍為距炮點半徑七十米以內;炸藥量在十一至十五公斤,地震波損害的補償範圍為距炮點半徑八十米以內。

(二)對混凝土結構的廠房建築、機井、一般橋梁和水閘的地震波損害的補償範圍,比照本條(一)項規定的範圍縮小四分之一。

第十六條 在地震波損害的補償範圍內的地面設施,根據地震作業放炮後所造成的損害的程度,參考原造價和使用年限計算補償費用,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對地震波損害補償範圍內的機井的損害補償,由當事人雙方共同核實損害程度,並參照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的機井檔案資料、造價、使用年限,計算補償費用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在海灘和淺海區進行地震作業,應當採用非炸藥震源;在陸地進行地震作業,應當儘量避開魚塘或養殖場。

必須在魚塘或養殖場內及其附近地區進行地震作業的,炮眼井底至魚塘或養殖場水底的深度不得小於五米,炸藥量不得大於十公斤。

因地震作業對魚類和其它水產類造成損害的,應當根據實際損害情況給予一次性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國務院石油工業主管部門和農業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章 不予補償的範圍[編輯]

第十九條 地震作業隊在沒有種植農作物的荒嶺、荒坡、荒地、荒漠,以及封凍期的無種植耕地、草原進行石油勘探地震作業的,不予補償,但對作業區的耕地應當負責復墾,恢復利用。

第二十條 地震作業隊在國家和集體所有的閒置地,沒有承包的沙灘、沙漠、河灘、湖灘、海灘、森林中的空地進行地震作業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地震作業隊主管部門向地震作業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交作業計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故意在作業線上搶種作物、苗木和突擊設置地面設施的,其在地震作業後受到損害的,地震作業隊不予補償。

第五章 罰則[編輯]

第二十二條 地震作業隊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在安全距離內放炮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由有關部門對地震作業隊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視其情節輕重,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並責令其賠償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扣押、損壞、偷盜地震作業隊的設備和器材的;

(二)採取挖路、放水、扣車、扣人、圍攻及毆打地震作業人員、煽動群眾起鬨鬧事、阻礙地震作業隊正常施工作業的;

(三)採用欺騙的方法,利用損害補償敲詐勒索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截留、回扣補償費用的單位和個人,由監察部門責令其退回被截留、回扣的補償費用,並可予以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二十五條 其它行業和部門因地震勘探作業所造成的損害,可參照本規定進行補償。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石油工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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