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
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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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
(1988年4月28日國務院發布 自1988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禁止向企業攤派,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攤派是指在法律、法規的規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業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的行為。
第三條 禁止任何國家機關、人民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向企業攤派。
第二章 禁止各種形式的攤派
[編輯]第四條 不得在法律、法規的規定之外向企業徵收下列費用:
(一)各地教育部門、學校自定的職工子女入學費;
(二)建田費、墾復費;
(三)進入城市落戶的人頭費;
(四)煤氣開發費;
(五)集中供電費;
(六)過路費;
(七)過橋費(集資或用貸款建橋的除外);
(八)排水增容費;
(九)各種名目的治安管理費;
(十)各種名目的衛生費;
(十一)綠化費;
(十二)支農費;
(十三)各種名目的會議費;
(十四)其他名目的費用。
城市市區新建項目,需要徵收城市建設配套費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 法律、法規規定的徵收費用項目,任何單位不得超出征收的範圍,提高徵收的標準,變更徵收的辦法。
第六條 不得強制企業贊助、資助、捐獻財物。
企業自願贊助、資助、捐獻的款項只能從企業的自有資金中支出,不得計入成本。
第七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強制企業購買有價證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業集資。
第八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保險項目外,不得強制企業參加保險。
第九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將公益性義務勞動改變為向企業攤派財物。
第十條 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向企業進行其他形式的攤派。
第十一條 禁止對抵制攤派的企業進行打擊報復。
不得利用職權或業務上的便利給予抵制攤派的企業以歧視性待遇。
第十二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等緊急情況時,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決定要求企業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視為攤派,但事後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章 權利與責任
[編輯]第十三條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單位的攤派。
企業對收取費用的項目性質不明確的,應當向收費單位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報告,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才能支付。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對企業依照第十三條第二款提出的報告,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三十日內作出應否繳納的答覆。期滿不答覆的,視為不同意繳納。
企業對財政部門的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財政部門反映。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審計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控告、檢舉、揭發攤派行為。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於收到的控告、檢舉、揭發以及其他部門根據第十七條規定移送的攤派案件,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被調查的單位必須如實提供情況,不得刁難和阻撓。
第十七條 計劃、財政、物價、稅務、銀行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發現攤派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時應當移送審計機關立案處理。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編輯]第十八條 經審計機關確認為攤派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通知攤派單位停止攤派行為,並限期退回攤派的財物;期滿不退回的,審計機關可以書面通知攤派單位的開戶銀行從其有關存款中扣還。
攤派財物已不存在而無法追回時,審計機關可以通知有關部門扣繳相當於所攤派財物價值的款額,或採取其他經濟補償措施。
第十九條 對攤派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監察機關或有關主管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控告、檢舉、揭發和抵制攤派的單位和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應當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私分攤派財物的,由監察機關追究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檢舉、揭發、抵制攤派有功的人員,審計機關可給予表彰。
第二十三條 追回的攤派財物,屬於企業已報告或控告的,應當退還企業;未報告和控告的,一律上繳中央財政。
第二十四條 攤派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經濟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覆審。在覆審期間,不影響原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企業。
第二十六條 向國家機關、人民團體、部隊、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含基本建設單位)以及個人的攤派,比照本條例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88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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